以爆炸方法毀壞財物行為的認定 ◇ 董照南 左 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情】
被告人劉某某因一直不滿同村村民白某某在村里承包工程,決定報復白某某。2007年4月15日凌晨4時許,劉某某發現白某某所有的一輛紅旗牌小轎車停在一胡同內。在觀察胡同無人來往后,劉某某遂用石塊砸開紅旗牌小轎車的后擋風玻璃,將事先準備的一枚土制鞭炮點燃后扔進汽車,造成該車毀壞報廢。
【分歧】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劉某某的行為性質存在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劉某某的行為符合爆炸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爆炸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劉某某的行為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
【評析】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
刑法第二章中規定的爆炸罪,其主觀方面應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意思表示,客觀方面應當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人員和財產安全,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而刑法第五章中規定的毀壞財物罪,其主觀方面為故意,客觀方面為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本案中,劉某某的犯罪目的是為報復白某某,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是凌晨4點,行為方式是引燃一枚土制鞭炮,行為的結果除了目標財物——汽車被毀壞,沒有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從犯罪目的、犯罪實施方式分析,劉某某主觀方面僅是為了報復特定人而選取了特定的財物;客觀方面,劉某某有意選擇了凌晨4點,并且是在反復確認沒有他人經過作案現場的情況下,將土制鞭炮一枚投入車中。考慮到正常人能夠通過常識預見,即使土制鞭炮具有一定的爆炸威力,但在性質上依然是鞭炮,其爆炸威力不應無限度的超越正常鞭炮的爆炸威力。因此,劉某某的上述行為清楚地表明,劉某某有意識地將犯罪結果控制在毀壞白某某轎車的范圍,而非追求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發生。而對這一犯罪客觀方面的認識是區分故意毀壞財物罪和爆炸罪的關鍵。如果不對此予以極為嚴格甚至嚴苛的區分,會使節日期間公眾鳴放鞭炮的行為泛犯罪化。
縱觀本案,劉某某雖然采用爆炸方式毀壞白某某所有之轎車,但其主觀上僅以毀壞白某某轎車為目的,客觀上損害的后果不危害或不足以危害不特定的人員或財產。因此不應以爆炸罪對其定罪量刑,而應按照故意毀壞財物罪對其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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