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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糾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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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銀行借款糾紛有關利息問題的司法審查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2/12/11 15:18:11 |
內容摘要:由于銀行借款合同中利息約定條款內容的格式化,利息計算的專業化,利息種類、組成的復雜化,以及利息調控的政策化等原因,銀行借款糾紛中的利息問題較為復雜,由此對司法審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認為,應當區分“貸款期內”和“貸款逾期后”兩個不同的階段審查復利的合法性,貸款期內的復利屬于貸款利息范疇,司法機關有必要研究、探索相應的司法審查標準;貸款逾期后的復利則屬于罰息,而罰息屬于違約金的范疇,有必要對按照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表外息與孳生息基本上屬于罰息的范疇,對于兩者的審查需要遵循對罰息審查的同樣規則。此外,為完善對銀行計息的司法審查,建議適當引入對《借款合同》這一格式合同的審查,采取必要的技術輔助措施并強化銀行的舉證、說明責任。 主題詞: 利息 復利 罰息 表外息 孳生息 司法審查 正文:在各地人民法院所審理的諸多案件中,由銀行信貸業務引發的借款糾紛案件較為常見。通常而言,此類案件的事實一般較為清楚,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問題也較少,案件審理并不會存在很大的障礙。 然而,在代理相關案件的過程中,筆者發現,借款糾紛中存在的利息問題往往得不到充分的審查,學界以及實務界對于相關問題的評判也有待進一步明確。以南京曾經發生的一起信用卡透支糾紛為例:市民王先生兩年前用信用卡透支欠下銀行7884元,兩年后,7884元欠款已經變成35478元,為了催促王先生還款,銀行將他訴上法庭。按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連王先生自己都覺得這場官司他輸定了,誰知,庭審過程中卻峰回路轉,王先生的代理律師在法庭上直言:“35478元,是由本、息、復利、滯納金四部分組成,本和息應該還,但復利和滯納金,銀行都不該收,尤其是‘滯納金’,銀行是根本無權使用這一術語的!苯又钟幸幻暇┐髮W法學院的教授接受記者采訪時明確表示支持律師觀點,這位教授說“信用卡欠款‘利滾利’是許多銀行遵守的行規,但它其實就是霸王條款!庇谑牵杀桓媛蓭熀瓦@位教授帶頭并借助于媒體的力量開始了對銀行卡行規的聲討——信用卡逾期還款征收復利和滯納金被指違法。 這是一個較為典型的案例,此類糾紛引起了社會和業界的普遍關注,雖然最終相關部門并沒有給出權威的答復,但在輿論壓力之下,某些銀行也調整了自己的信用卡透支規定。其實,除了上述對計收復利合法性的質疑外,貸款逾期罰息過高,表外息、孳生息是否應當予以支持等其他有關利息問題,都是司法實務中的模糊區域。筆者認為,借款糾紛案件中利息問題的爭議有其內在的深層原因。 一是利息約定條款內容的格式化。鑒于銀行的地位以及交易簡便化的考慮,各類貸款合同普遍采用了格式化的范本。由此引發的問題是,銀行在簽訂合同時是否盡到了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在對條款的解釋發生爭議時,司法機關該如何做出認定。 二是利息計算的專業化。按照人民銀行的利率管理規定,銀行貸款通常采用按月、按季結息的方式,也就是分段計息,當發生利率政策調整時,不同階段的利率并不相同。在銀行計收復利時,利息計算的工作量就更為突出。就連銀行提供的利息計算明細,也是由電腦系統自動生成的,非一般人力所能及。 三是利息種類、組成的復雜化。利息包括的內容較為寬泛,如單利和復利、正常息和罰息、表內息和表外息等等。很多情況下,這些不同分類的利息還會產生交叉,常見的有:在貸款期限內對未付利息按貸款利率計收復利,而貸款逾期后則對未付利息按罰息計收復利。這些因素交織在一起,普通消費者往往難以理清頭緒。 四是利息調控的政策化。按照規定,人民銀行擔負利率政策的調控職能。在借款合同中,銀行通常會將基準利率的變化作為其調整貸款利率的依據,在正常的貸款期內,利率面臨調整的可能;同時,人民銀行會確定貸款利率的上下限,銀行必須據此確定貸款利率,貸款利率仍然受到調控的限制。 正是上述因素的存在,使得借款糾紛的利息問題變得較為復雜,由此也對司法審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銀行計收復利是否合法 復利是指資金使用者除了必須對本金部分支付利息外,對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也必須支付利息。簡單地說,復利計息就是息上加息。綜合學界和實務界的觀點來看,反對或支持銀行計收復利各有其理由。 認為銀行計收復利違法的依據是,其一,最高院的相關意見對計收復利持否定態度。最高院1996年11月29日發布的《關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計算復利問題的批復》規定:“關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計算方法,中國人民銀行銀發(1992)298號《信用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作了規定,應當按該辦法規定的方法計算。該辦法對透支利率的規定已含有懲罰性質,信用卡透支利息不應當再計算復利!逼涠,盡管人民銀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規定》明確允許計收復利,但該規定僅屬于部門規章,規章對司法裁判僅具有參考作用,計收復利缺乏法律、法規依據。其三,允許銀行計收復利違反我國的公序良俗,可能存在錯誤的導向作用。 主張銀行計收復利合法的理由是,其一,人民銀行制定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第20條規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貸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作為主管部門,人民銀行的規定表明了政府的態度。其二,《信用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早已經被《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取代,該辦法第23條明確規定,“貸記卡透支按月計收復利”。最高院1996年發布的意見應當相應修改。其三,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這可以理解為允許計收復利,只是要適當予以限制。其四、計收復利在國際上是金融機構的慣例,所以對復利予以保護符合國際慣例,也是對借款人不按時結息的違約行為的懲罰。 筆者認為,人民銀行于1999年制定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是銀行等金融機構計收復利的直接依據,應當就此展開實證分析,首先厘清復利的真實屬性。 按照這個規定,應當分階段審查復利的合法性。原因在于,《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將復利的計收分為兩個不同的階段。第一個階段是“貸款期內”,在這個階段,對未付利息按貸款合同利率計收復利,此時復利可以視為正常貸款利息(筆者揣測人民銀行上述規定的原意大概如此)的一部分;第二個階段是“貸款逾期后”,此時的復利實際上發生了本質的變化,銀行按照罰息利率計收復利,也就是說復利完全具備了罰息的性質?紤]到對于罰息的屬性將在下文展開論述,在此僅對第一階段即貸款期內的復利進行分析。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利息屬于孳息(相對原物而言)的范疇,且屬于法定孳息。對于法定孳息,理論上持肯定的態度。從經濟學上講,利息實際上體現了資本的價值,也是市場進行資源配置的產物。有觀點認為,既然人民銀行已經于2004年10月28日取消了金融機構(城鄉信用社除外)的貸款利率上限,實行貸款利率市場化,就應當承認銀行在貸款期內計收復利的合法性。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混淆了審判機關與央行的職能角色,作為最終的救濟措施,司法審查具有終極性與權威性,不可與央行的利率調控職能相等同。上文提到,貸款期內的復利仍然屬于貸款期內的貸款利息,既然人民銀行放開貸款利率上限,將貸款利率調控推向市場,那么利息的確定就應當接受市場的檢驗,也更應該遵守市場法律制度。如果放任以復利形式表現的貸款利息的無序增長,最終將難以避免的損害金融市場的安全與穩定。因此,在目前立法尚未對合理的利率水平進行規范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有必要研究、探索相應的司法審查標準。當然,是否允許計收復利,也還需要審查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確定。 二、如何定位罰息的屬性 一般認為,罰息是指借款人未按規定期限歸還銀行貸款時,銀行按照約定對借款人計收的處罰利息。不難看出,罰息本身就表明了其具備懲罰性因素的特點。 在借款合同中,罰息條款通常位于《借款合同》的“違約責任”部分。而《合同法》第107條規定,違約責任包括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方式。由此產生的問題是,罰息與違約責任是什么關系,或者進一步說,罰息與賠償損失這樣一種違約責任是什么關系。筆者認為,計收罰息屬于賠償損失的一種方式,即貨幣賠償。理由如下: 首先,從會計、稅收方面講,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8〕101號),罰息并不屬于“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是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予以扣除的。那么如何扣除呢?《中國稅務報》對此作出的權威解釋是,“銀行罰息屬于納稅人按照經濟合同規定支付的違約金,不屬于行政罰款,因此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在此意義上,罰息屬于違約金的表現形式。 其次,從《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來看,罰息與貸款利息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人民銀行并沒有將罰息納入其利率政策的調整范圍。也就是說,罰息并不是正常的貸款利息。罰息這個概念只是借用了利息的形式,嚴格意義上講并不屬于貸款利息的范疇。 第三,如果說罰息不屬于賠償損失,那么我們無法找到更合適的法律語言去描述“罰息”這一概念的法律地位。如果真是這樣,法律將喪失駕馭“罰息”的機會,司法也將虛置。換句話說,如果罰息不屬于賠償,是不是說,銀行在計收罰息之后,還有權要去借款人賠償經濟損失呢? 因此,筆者認為,罰息是借款人對銀行的賠償。《合同法》第114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由此提出第二個問題,借款人能否以約定的罰息過高為由主張降低罰息金額?對于這個問題,司法實務尚中沒有發現調減罰息金額的案例。從制度層面講,“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這一條文本身具有極大的彈性和空間。但是,需要引起重視的是,在貸款逾期后,銀行往往會對未付利息按照罰息利率計收復利,這絕不是個別現象。在此,我們建議,在充分評估與論證的基礎上,司法機關至少應當對按照罰息利率計收復利進行司法審查,表明司法機關的態度,維護立法的權威性。 三、表外息與孳生息是否應支持 表外息與孳生息是銀行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常見的詞匯。其中,表外息是相對于表內息而言的概念,表內息(指資產負債表)一般是正常貸款當期結息時未收到的利息,表外息一般是逾期貸款當期結息時未收到的利息。當貸款逾期,特別是定義為不良貸款的時候,再計提利息就會使得銀行“虛增”銷售收入,因此,將利息轉為表外利息(指資產負債表),僅僅紀錄用。孳生息出現在貸款債權由銀行轉讓至第三方的情形,是不良貸款剝離日至擬處置交易之間期間的繼續計息數。理論上,雖然此時債權主體發生了變更(剝離),但新債權人還是有繼續要求執行借款合同的權利。那么,當貸款債權發生主體變更時,表外息和孳生息是否應當支持? 我們注意到表外息與孳生息基本上屬于罰息的范疇,那么對于兩者的審查需要遵循對罰息進行審查的同樣規則,所謂一視同仁。對此,不再贅述。需要特別說明的是: 其一,表外息與孳生息只是不良貸款處置業務中的用語,作為司法審判機關,不宜過多糾纏于詞匯本身的含義。如果存在疑問,完全可以要求債權人做出充分的書面說明。 其二,注意審查孳生息繼受主體的資質。原因在于,《借款合同》屬于特殊的合同,貸款人必須具備相關金融許可資質。如果繼受主體并不具備該資質,就不具有按照合同約定繼續計收利息的權利。否則,即是變相允許非金融機構從事借貸業務,難免對金融秩序產生影響。 四、完善對銀行計息司法審查的建議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有必要加強對銀行計息的司法審查,以確保案件的順利進行。在此,提出如下幾點建議: 首先,適當引入對《借款合同》格式合同的審查。根據《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41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具體執行中,可以要求銀行提供經主管部門備案的格式合同作對照,同時要求銀行對合同內容的提示、說明提供必要證據。對于審查發現的無效條款,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其次,采取必要的技術輔助措施!耙允聦崬橐罁苑蔀闇世K”是審判的基本原則之一。因此,對借款糾紛中利息的審查,不應僅限于當事人雙方有無爭議了事?紤]到利息問題的專業性,為防止錯案發生,建議在人民法院配備必要的技術輔助設施或者引入第三方的獨立審查。 第三,強化銀行的舉證、說明責任。鑒于利息計算問題的專業性、復雜性,應當要求銀行就利息的計算過程提供完整、詳細的書面說明,充分接受質證。特別是對于利息占本金比例較大的案件,強化銀行的舉證、說明責任已經勢在必行。 筆者認為,對利息的司法審查,實際上是促進銀行等金融機構規范運作的一種方式,也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真正的金融安全,應該依靠良好的機制運作,而不在于過度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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