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5月20日,安徽宏大汽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簡稱宏大公司)與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廠(簡稱市北湖塑料廠)簽訂《工業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宏大公司向市北湖塑料廠購買價格為3960萬元汽車座椅骨架生產線,交貨期限為2002年12月30日。2003年4月30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分步執行前述合同的要求,市北湖塑料廠在宏大公司通知提貨的一個月內按照宏大公司的通知內容發運并安裝設備,并將《汽車座椅骨架生產線設備清單》作為補充協議的附件。2003年8月29日、2004年10月15日,中國農業銀行六安皋城支行(簡稱農行皋城支行)與宏大公司、安徽江淮汽車座椅有限公司兩次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宏大公司以房產、地產、動產為抵押物,分別在11563萬元和11793萬元的最高債權額限度內,為其在農行皋城支行處形成的債務提供擔保。2004年4月17日,六安市工商局開發區分局對總價值為3960萬元的座椅骨架生產線辦理了抵押登記證,所附的《動產抵押清單》列明了切割機、彎管機、開式固定壓力機等設備。2006年5月18日,江蘇省溧陽市汽車座椅調角器總廠(簡稱溧陽調角器總廠)與宏大公司在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宏大公司應付給溧陽調角器總廠貨款1033469.50元。后溧陽調角器總廠申請執行,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2006年11月2日,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溧陽調角器總廠的申請,裁定查封了宏大公司座椅生產線、叉車、開式固定壓力機等12項財產。農行皋城支行對查封提出異議,經兩級法院審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為由,駁回農行皋城支行的異議。農行皋城支行遂向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對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中的第3-12項財產享有抵押權。
裁判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農行皋城支行在與宏大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和辦理抵押物登記證時,宏大公司雖尚未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但農行皋城支行所提供的《工業產品購銷合同》可以證明宏大公司有可能在將來取得機器設備的所有權,且宏大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實際取得了抵押機器設備的所有權,故在宏大公司實際取得機器設備時,農行皋城支行獲得了抵押物的抵押權。一審判決農行皋城支行對查封裁定中的第3-12項財產享有抵押權。
溧陽調角器總廠提出上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農行皋城支行在原審中提交的抵押登記證等證據,能證明宏大公司當時向農行皋城支行辦理最高額抵押貸款時,是將其汽車座椅骨架生產線設備作為一個整體進行抵押,由于這部分續進的設備型號與抵押登記清單記載的型號一致,證明當時用續進的生產設備進行抵押貸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認定抵押有效,但查封裁定所列的第4項財產叉車既不屬于汽車座椅骨架生產線的設備,也未列入抵押登記清單,故該叉車不屬農行皋城支行享有抵押權的抵押物,
二審判決:農行皋城支行對查封裁定書中所查封的第3項和第5-12項設備享有抵押權。
評析
本案訴爭財產在設定抵押時,抵押人尚未實際取得,只是抵押人與他人所訂立合同的標的物,這種以將來可能取得的財產設定的抵押權能否成立是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
本案抵押行為發生時的相關法律對此種抵押行為的效力問題沒有明確的規定。此后頒布的物權法增設了浮動抵押的規定,允許企業等市場主體以現有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設定抵押。浮動抵押的抵押物雖然包括了將有的財產,但此處的將有財產在抵押設定時并不確定,而且需要與現有財產一并作為抵押物,故與本案的情形并不相同,同時物權法也不能溯及適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以依法獲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利證書或者補辦登記手續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實際上是承認了一定情形下以將來可能取得的財產設定抵押的效力。本案的抵押物并非不動產,也非必須登記或獲得權利證書才能取得物權的財產,屬于通過交付即可直接產生物權變動效果的動產,與司法解釋相關條款所設定的客體并不完全相符,因此司法解釋的相關條款只能作為參照。
通過相關法律規范的邏輯分析,尚難以得到明確的結論,就需要透過法理分析探求相關立法精神,從而對法律作出符合其立法本旨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一條明確其立法宗旨是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擔保是促進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更加側重于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當盡量將擔保解釋為有效。企業以將來可能取得的財產設定抵押取得貸款有利于企業的資金融通,有利于經濟的發展。債權人通過考察確認以債務人將來可能取得的財產設定抵押能夠保障債權的實現,從而達成交易,對于雙方的合意應當予以充分的尊重,對債權人的擔保權益應當予以充分的保障。
對將來可能取得的財產設定抵押在國際上也已經取得了相當程度的認可,如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立法指南》提出:擔保權可以涵蓋訂立擔保協議時可能尚不存在或設保人可能尚未擁有或尚無權設保的資產。如果擔保協議規定對設保人未來將獲得權利或有權設保的資產設定擔保權,則只有在設保人獲得此種權利或權力設保時,擔保權才能設定。
由上,承認以抵押人將來可能獲得的財產設定抵押的效力符合擔保法的立法精神,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符合司法實踐要求,符合國際立法趨勢。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以將來可能獲得的財產設定抵押的協議可以認定為有效,但擔保物權的取得,仍需要以抵押人實際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相應的處分權為要件,只是在此時擔保物權的成立無需再采取任何補充行動而已。就本案而言,抵押人宏大公司在簽訂抵押協議和辦理抵押登記后,通過賣方的交付行為,實際占有了用于抵押的設備,取得了設備的所有權,此時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即告成立,而人民法院的查封行為在后,也不影響抵押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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