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保密措施的類型
商業秘密的保密措施從內容上看,可以分為軟件措施和硬件措施。前者主要是指企業規章制度上的保密措施,后者主要是指企業采取的為防止商業秘密泄漏的物理措施。對保密措施的規定散見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及各級地方人大、政府制訂的法規、規章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浙江省頒布的《浙江省技術秘密保護辦法》、深圳市人大頒布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等等。以上文件中均不同程度的規定了常見的幾種保密措施。
綜合上述法律文件的規定及我國司法實踐,保密措施可以有以下幾種類型:(1)簽訂保密協議,包括與員工簽訂也包括與客戶或來訪者簽訂;(2)制訂保密規定;(3)簽訂競業禁止協議;(4)對相關人員提出保密要求;(5)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6)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7)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遮擋等防范措施;(8)對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等;(9)對于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
上述保密措施中,(1)-(5)屬于軟件措施,(6)-(9)屬于硬件措施。企業在實際生產經營過程中,可以采取其中的一種或者幾種保密措施。當然,企業實施的保密措施越多,商業秘密泄漏的可能性就越小,在發生侵權糾紛時,法院認定企業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可能性就越大。另外,對商業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并不限于以上九種行為,企業為防止商業秘密泄漏而采取的各種合理措施都可以認定為采取了保密措施。
二、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規定:“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由此可見,權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并非要做到天衣無縫,只要做到“合理”即可。所謂合理是指采取的保密措施應當與該信息的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這種標準與國際慣例是一致的。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斷只能在個案中綜合具體情況來判斷。比如,對于密級較低的信息,在上面加蓋“保密”字樣,并告知相關人員不得泄漏即可認定采取了保密措施。對于密級較高、商業價值巨大、極易被竊取的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若僅僅采取上述措施,恐難認定為合理,而應當采取與其商業價值相適應的保密措施,例如:將信息材料放入保險箱、對信息設置密碼等等。若此時,某人通過安裝竊聽器或遠距離拍攝等方式獲知了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是否可以認為權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權利人對上述行為的發生無法事先預見,要求權利人對保密做到連一只蒼蠅都飛不進來,未免過于苛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