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解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一位檢察機關的專家告訴記者,根據我國《刑法》第176條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社會上以存款的形式公 開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通過存款名義以外的其他形式吸收公眾存款,從而達到吸收公眾存款的目的的行為。
根據武漢市檢察機關的指控,德隆的行為應屬于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這里的“公眾存款”,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體,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數人或者特定的一些人,比如僅限于單位的內部員工等,就不能認為是公眾存款。
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體資格,而從事此項行為。二是具有吸收存款的主體資格,但其采取的方法是違法的,如一些商業銀行的高息攬儲行為也屬于非法吸存。
這位專家說,一項罪名需要具備四個方面的主要特征,即犯罪主體、侵犯的客體、客觀危害、主觀故意。同樣,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也由這四方面的特征構成。
該罪的主體可以是個人或者單位。在實踐中發生較多的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企業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
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主體一般采用提高利率的辦法與銀行競爭資金,把大量的資金集中到自己手中,造成大規模社會閑散資金的失控,擾亂金融秩序。
另外,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在主觀方面存在故意,行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是,行為人是否已牟利,獲利數額多少,是盈是虧,都不影響該罪的成立。
這位專家說,構成該罪名,必須達到“擾亂金融秩序”的程度,否則,只需根據《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制定的立案標準,對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是否立案偵查,取決于有沒有涉嫌以下三種情形中的一種:
一是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是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戶數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
三是從造成的經濟損失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我國對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有嚴格規定,只能是銀行、信用社、郵政儲蓄,除此之外,包括證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都不能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像信托公司,只能向不超過200人的特定公眾發行信托計劃,所募集的資金必須用于指定用途。應該說,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以各種基金、信托計劃、委托理財、投資入股等名義向社會不特定的人員籌集資金,許以固定或相對穩定,甚至是高額的回報,這實際上與吸收公眾存款的性質相同。
對德隆案而言,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關鍵在于對德隆系六家金融機構與客戶進行的帶有高額保底條款的委托理財行為如何定性。從此前已經作出的德恒證券、中富證券、伊斯蘭信托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一審判決來看,法院方面認定它們是以委托理財之名,行非法吸存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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