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省長李嘉廷受賄案
(辯護人:本所主任田文昌 本所合伙人韓嘉毅)
案情簡介
被告人:李嘉廷,男,58歲,原云南省委副書記、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長。因涉嫌受賄犯罪,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01年9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逮捕。
2003年2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李嘉廷在1994年至2000年擔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省委副書記、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省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10人謀取利益,先后三十次伙同其子李勃或單獨收受他人財物共折合人民幣共計壹仟捌佰余萬元。案發后,被告人向檢察機關揭發他人犯罪事實,部分查證屬實,并提供重要線索,使檢察機關得以偵破多起重大案件。據此,檢察院以受賄罪對被告人提起公訴。 辯護思路:本案被告系原云南省省長。律師接手案件查閱了相關證據材料,認為本案控方提供的證據材料非常充分,且被告人對檢察院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實也供認不諱,對其行為定性也無異議。辯護過程中,律師就案件部分事實的認定及適用法律上,結合受賄罪認定的法理研究提出辯護意見,并請求法院考慮被告人具有的從輕、減輕情節。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人犯受賄罪,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一審辯護詞
審判長、合議庭:
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李嘉廷的委托,指派本所田文昌、韓嘉毅律師擔任被告人李嘉廷的辯護人。律師接受委托后,進行了閱卷、會見,參加了庭審活動。現根據已經查實的證據情況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合議庭予以考慮。
一、根據法庭審理所查實的相關證據和刑法的具體規定,辯護人對控方指控被告人李嘉廷構成受賄罪的犯罪性質不持異議,對起訴書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二、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尚不夠充分,需要進一步查實;對于部分證據的適用提出異議。提請法庭對此予以重視。其中包括:
(一)收受葛建輝賄賂部分
辯護人認為:在該項事實中由于請托事項與被告人行為之間缺乏因果聯系,故認定被告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方面的證據不夠充分。具體理由是: 被告人雖收受了葛建輝的弟弟葛景輝給的錢,但庭審查明,葛建輝從未當面正式明確向被告人提出請托,其所期望的是職務的提升、政治上的幫助和建立一種良好關系。送錢人葛景輝在送錢時所做的表示是不明確的,即只是希望被告人在工作上給葛建輝支持和幫助,既沒有涉及轉正,也沒有涉及調動和提升。被告人的行動與上述兩者之間都沒有直接的因果聯系。被告人只是在葛建輝平職調動中起了一定作用,而這種行為既不是葛建輝所請托的,也不是葛建輝所期望的,屬于一種正常的工作安排,并且葛建輝只是多名調動人員中的其中一員。所以,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雖收取了錢財,但認定其為行賄人謀利的證據不夠充分。
(二)收受李忠平賄賂部分
辯護人認為將被告人收取李忠平錢的行為認定為受賄,在適用法律上值得研究。庭審活動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明:李忠平確有請托,被告人也確實收取了李所給的錢,但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確屬需要研究。因為,銀行系統的人事任免權不由省委決定。證人李素華的證言表述:銀行任命干部一般原則要尊重上級主管部門的意見,就算被告人堅持否定,也只有部務會才有決定權。可見被告人不存在職務上主管、經管、負責該項工作的便利條件。況且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此事件中,只是表態尊重上級機關、組織部門的意見,即只是未持否定意見。其所表現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性質并不明顯。這種情況不同于在客觀條件不具備或不很充分的情況下,通過積極的作為行為,為請托人實現請托事項所體現出的謀利行為。
退一步講,即使對此類行為仍以受賄對待,辯護人認為不應將后四次送的錢也認定在被告人的受賄金額當中。因為第一次送錢時間已經發生在謀利益之后,李忠平明確表示了感謝與升職有關的意思,而后四次送錢時,李忠平則明確表明是感謝被告人對個人的幫助,且以后再未出現過其他請托與謀利益的情況。因此,后四次送錢與被告人謀利益的行為已經沒有對應關系,屬于感情投資的性質。
值得注意的是,不論是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有時容易將為了拉關系、討好而給付錢物的行為與被告人收受賄賂行為相混淆。因為這兩者之間的界限有時確實難以區分。體現在個案中,有的時候在事前給錢、有的時候在事后給錢、有的時候分若干次給錢,如何區分行為性質?辯護人認為要結合具體案件情況加以分析。
結合本案,由于被告人所處的地位,決定了許多情況下給錢的人并非只是針對某具體事項而實施給付行為,有許多情況下行為人只是為了討好、拉關系而給錢,期待的是長期的利益,而并無明確的權錢交易。如果行為人所實施的給付行為帶有明顯的對應性,符合錢、權交易的特點,則可以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受賄行為;如果行為人所實施的給付行為帶有明顯的期待長期利益、討好、拉關系的特點,則不應以受賄論處。有些情況下長時間的感情投資與一時的權錢交易可能會發生在同一主體身上,而在權錢交易過程中又體現出明顯的對應性。如在較長時期內多次送錢送物,而并無請托事項,一旦出現請托時又專門另行給付財物,此時在謀利與受賄之間具有明顯的對應關系。這種情況下能否將受賄人長期、多次收取的財物累計計算,一概計算為受賄的金額?在理論上確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從嚴格把握受賄罪條件的角度和有利于被告的角度,應當將兩種情況予以區別對待。
(三)收受楊榮、李俊賄賂部分
辯護人認為,證據表明,被告人之子李勃向楊、李二人收錢的事實確實存在,但關于被告人在主觀上對此事的認知程度如何,即關于被告是否明知李勃的行為完全屬于代替其本人收取賄賂的性質?現有證據尚不能具備唯一性。庭審中已經查明的是被告人確曾要其子李勃與楊榮、李俊學做生意或合伙做生意,那么,李勃與二人究竟是一種合作關系?還是完全無此關系?我們對此應當予以客觀分析,由此得出對被告人行為和主觀認識的判斷。
從客觀事實上分析:本案中,李勃與楊、李二人的關系可能表現為以下三種情況: 1、李勃借與楊、李合做生意為名,行代父受賄之實; 2、李勃借與楊、李合做生意之機,利用其父職權發財且代父收取賄賂(在此情況下合做生意與受賄行為兩者兼有,亦存在被告利用職權幫其子掙錢的性質); 3、李勃與楊、李二人合做生意確屬事實,不具有代父受賄的性質。
但是李勃與楊、李二人關系所反映的只是在他們三人之間存在的一種客觀事實,而被告人的主觀認識與該種事實是否具有一致性,則是判斷其主觀故意內容的重要條件。在做出這種分析之后,再具體判斷被告人的行為性質,思路就會更加清晰。
本案的證據情況已經表明,前述第三種情況已被排除,因被告本人及其子李勃和楊、李二人均承認,李勃與楊、李二人之間并非純粹的生意伙伴關系,確實存在利用被告職權的問題。但是,對于前兩種情況,卻難以劃分出明顯的界限。
更重要的是,由于被告本人并未直接參與其子李勃與楊、李二人的具體活動,其主觀認識就可能與后者的實際情況存在差異。因此,在此問題上判斷被告有無受賄的犯罪故意,就不能僅僅以某種客觀事實的存在與否為標準,還必須在此基礎上去分析被告人的主觀心理態度,即對于該種事實的主觀認知程度。
本案卷中材料和庭審調查均表明,被告人雖然在案發后已經認識到李勃與楊、李二人合伙做生意并不完全真實,但當時卻認為他們之間確有合伙做生意的關系,并且,還知道對方給李勃發工資和分成的情況;同時,也承認自己確實利用職權為楊、李二人做生意幫了忙。這種一貫的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表明,被告案發前在主觀上確實認為李勃與楊、李二人有一種生意伙伴關系。且與此同時,被告也在利用職權幫助楊、李二人賺錢,以使其子李勃分得更多的利益。被告人的這種心態及相應的行為,則屬于前述三種關系中的第二種情況,即借李勃與楊、李二人合作生意之機利用職權幫助李勃發財,同時也為楊、李二人謀取了利益。那么,在此基礎上對被告的行為性質應當如何認定?
辯護人認為,這是一種比較復雜的權錢交易,但它畢竟與一般的賄賂關系有所不同。因為至少在被告人的認識中,會有幫助其子做生意賺錢的成份,他并不認為李勃所得的利益純屬于楊、李二人行賄的性質。在此情況下,如果將李勃的全部所得通通計入為被告受賄所得數額,可以說對被告有失公平。當然,據現有證據確實難以區分被告人本人與其子李勃之間各自所得利益的數額,但是,從罪刑法定原則和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發,對于被告的處罰應持慎重態度,至少也應將此視為一種從輕情節、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三、辯護人向法庭提出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關于斡旋賄賂罪構成條件的理解與適用。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行為人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可構成斡旋賄賂罪。目前,關于在個案中如何認定斡旋賄賂行為在理論上尚無定論,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由于本案被告的行為中涉及到此類問題,如:被告在接受吳新元、李忠平、李鎮桂等人財物而為其謀利時,是通過他人的職權行為而實現的,且所謀取的亦并非不正當利益。因此,對此類行為應否以受賄罪論處,即涉及到斡旋賄賂罪的構成條件問題。所以,辯護人認為有必要向法庭陳述對該問題的探討性觀點,請法庭予以重視。 既然刑法規定將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謀取利益作為斡旋賄賂罪的構成條件,那么,該罪則應屬于間接利用職權,通過轉請托的途徑實施謀利益目的的一種行為方式,即在這種方式中,受賄人的職權不可以直接達到謀利益的結果。而所謂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應是指該職權或地位可以對轉請托對象產生某種影響或者制約。
本案中,被告人在為前述行賄人謀取利益時尚任副省長,他通過向其職權分管范圍之外的國家工作人員打招呼或者以不予否認的方式為請托人幫忙,這種行為是否符合斡旋賄賂罪的特征,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尚有不同認識。
有觀點認為,由于省一級的領導干部其職權具有特殊的影響力,因此對其行為應負主要責任。所以,無論其是否在分管范圍內外,其為他人謀利益而收受財物的行為均應以一般受賄論處,即不存在斡旋受賄問題。
但也有觀點認為,由于斡旋受賄的基本特征是間接利用職權以轉請托方式為他人謀利益,所以,不應單純以領導級別的高低作為定罪依據,如對于省、市級領導干部而言,正是由于其職權較高,才足以產生對轉請托對象的影響力和制約關系,而這種影響力和制約關系正是構成斡旋受賄罪的必要條件。關鍵問題是,他并沒有利用本人的職權直接實施謀利益的行為并取得謀利益的結果,這也正是斡旋受賄與一般受賄互相區別的重要界限。
辯護人認為,前述兩種觀點雖然見仁見智,但后者至少并不違背立法表述的基本含義。而據此觀點,被告的前述行為則符合斡旋受賄的特征。若如此,因其所謀取的并非不正當利益則不應以受賄罪論處。
辯護人還認為,由于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乃至理論研究中確實存在需要完善和進一步探討的諸多問題,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存在分歧是正常的。在此情況下,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并從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發,在定罪量刑問題上采取從寬解釋的謙抑原則更加符合法治精神。因此,辯護人希望法庭對被告人的前述行為不以受賄罪論處。
四、希望法庭充分考慮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本案被告雖然受賄數額巨大,但仍有諸多可予從輕、減輕處罰的具體情節。客觀深入的分析這些情節,對于準確量刑具有重要價值。
(一)被告人受賄的具體行為方式表明,與受賄犯罪的諸多表現形式相比較,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應視為從輕處罰的情節之一。
1、證據表明,多數情況下被告人在辦事前沒有想到收錢,更沒有明確約定收多少錢,只限于事后被動接受錢款,本人從未有過索取行為。包括:楊榮出口香煙第一筆(一萬三千大箱)一節,舒建95年幫忙貸款,96年送錢一節,王偉97年幫助協調合同糾紛,99年收錢一節,鄒麗佳96年8月批示同意與云南紅塔集團合作,96年9月送錢一節。
2、證據表明,被告沒有明顯地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包括:葛建輝調動問題、舒建貸款問題、王偉合同糾紛問題、和麗偉藥品許可證問題、吳新元修過街天橋和首飾加工權問題、鄒麗佳的合作問題、李忠平的任職問題、李鎮桂的境外開辦煙廠問題等。
綜合分析以上情況可以看出,被告雖然受賄數額巨大,應屬情節嚴重,但還應當注意到,在受賄犯罪中受賄數額并不是決定犯罪情節的唯一根據。受賄行為具體表現形式的多樣性也明顯地反映出其社會危害性的程度不同,從而也應當成為衡量其犯罪情節的一個重要根據。
受賄犯罪的基本特征是:1、利用職權;2、謀取利益;3、收受財物。但在不同的案件中受賄行為所表現的具體形式在前述三個環節卻各有不同。下列圖示可以比較清晰地反映出受賄形式在危害程度上的具體差別:
以上圖示的排列順序可以反映出受賄行為的不同表現形式中所反映出危害程度的差別(自上而下呈現出由重到輕的趨向),其中連線處所表明的是被告人所實施的行為方式,即直接(或間接)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正當利益——被動收受財物。
由此不難看出,從行為方式的角度,在受賄罪的多種表現形式中,相對于其他形式而言,被告人的行為顯然是屬于情節最輕的一種情況。
據此,辯護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時不僅要注意到受賄的數額,還應當充分考慮到被告人受賄的具體行為方式,不應忽視這一方面的從輕情節。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
1、被告人認罪態度積極,徹底坦白。這種積極認罪、悔罪態度在偵查過程中和庭審中均得到充分體現。
2、被告人在偵查過程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符合予以減輕處罰的法定條件。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對犯罪人裁量刑罰時應當綜合分析各種情節,經全面分析衡量后決定最終應該適用的刑罰。辯護人認為,由于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情節,依法已可予減輕處罰,但客觀全面地分析、衡量其他各種從輕情節,對于決定對其減輕處罰的程度,即決定刑種和刑期時仍有重要意義。 因此,辯護人希望法庭對前述關于犯罪情節的分析與評價予以重視,在決定對被告人減輕處罰的具體程度時予以充分考慮。
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李嘉廷雖然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巨大,但辯護人對其中部分事實的定性及數額的認定提出前述異議,請法庭予以慎重判斷和進一步查實。關于對被告的量刑,請法庭根據被告的重大立功表現并綜合考慮其他從輕情節,依法對被告予以減輕處罰。
辯護人: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田文昌 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韓嘉毅
二零零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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