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死刑赦免制度,是指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生效后,如果該死刑犯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或具有其他特定條件,暫緩死刑命令的執行,在法定期限內,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死刑執行的赦免令,原死刑判決不予執行,而改處并執行其他刑罰的制度。這一制度的建立,可以消除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若干矛盾,也有利于進一步貫徹“少殺慎殺”死刑政策,有利于避免錯殺,同時也是更好地履行我國國際義務的需要。
關鍵詞:死刑;赦免;程序;立法
死刑赦免制度,是指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生效后,如果具備特定條件,由特定機關發布死刑執行的赦免令,赦免其死刑的執行。關于死刑赦免制度,我國法律尚未規定,學術界目前也很少有人探討,但筆者認為在我國建立死刑赦免制度確有其必要性。本文擬對建立死刑赦免制度提出初步設想,以就教于學界同仁。
一、建立死刑赦免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死刑立即執行的改判程序存在著嚴重的理論缺陷。《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后,應當在七日之內交付執行。但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并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錯誤的;(2)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懷孕。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的,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能執行,由于前款第三項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但是,對最高人民法院依據第211條規定的情形進行改判適用何種程序,《刑事訴訟法》未作出明確規定。為彌補這一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關于對在執行死刑前發現重大情況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適用程序問題的批復》(下文簡稱《批復》)中規定:“對核準死刑的判決、裁定生效之后,執行死刑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應當由有死刑核準權的人民法院適用審判監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該《批復》與生效判決提起再審的基本理論相矛盾。我國刑事案件再審提起的理由是原生效判決確有錯誤[1](P317)。但《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理由并非都是原生效判決確有錯誤。例如:(1)《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的第二種情形,即死刑犯在死刑(立即執行)判決生效后、死刑執行前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需要改判的。這種改判的理由就不是因為原判決在認定事實上和適用法律上有錯誤,而在于罪犯一旦檢舉揭發了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就說明罪犯具有了減輕刑罰的情節。(2)《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的第三種情形,即對在死刑執行前發現正在懷孕的婦女不執行死刑的改判。這種改判的理由也不一定是原判決在認定事實上和適用法律上有錯誤。因為該婦女可能不是“審判時正在懷孕的”,而是在審判后才受孕,甚至是判決生效后才受孕。對在審判后才受孕的婦女死刑立即執行的生效判決進行改判,是人道主義和避免株連另一個無辜生命的做法,也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5款規定的“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的基本要求。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對“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審判后才受孕而“正在懷孕的婦女”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改判,是與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提起再審的法定理由相矛盾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的《批復》對《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二項、第三項的改判適用審判監督程序是不恰當的,必須構建一個新的程序(即死刑赦免程序)才能解決這一矛盾。
(二)有利于進一步貫徹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
死刑是剝奪人的生命的最為嚴厲的刑罰,馬克思曾指出:“死刑是往古的以血還血、同態復仇的表現”[2](P358)。毛澤東同志在論述死刑時也反復強調要限制死刑,堅持少殺,他曾指出“殺人越少越好”,“凡可殺可不殺的一定不要殺,如果殺了就是犯錯誤”[3](P1294)。為了貫徹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我國《刑法》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范圍,規定了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為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打開了新生之門。《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較完善的死刑復核制度所有這些,都受到了廣泛的肯定和好評。
如果說死刑緩期執行制度已經為應當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留下了生的機會,那么,我們也應該給予那些雖已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又有特殊情況、不是必須執行死刑的犯罪分子一次生的機會,赦免其死刑,改判為無期徒刑。這樣,就能更好地將我國“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推向一個更高的發展階段。
在我國,保留死刑主要是基于三種理由:其一,現實生活中還存在著極其嚴重的犯罪;其二,有利于我國刑罰目的的實現;其三,符合我國現階段的社會價值觀念,具有滿足社會大眾安全心理需要的效果[4](P246)。筆者認為,按照我國主客觀綜合判斷的基本理念,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標準是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在客觀上極其嚴重,在主觀上不存在被改造而重新回歸社會的可能性,執行死刑確有必要。但是,對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不加區別地一律執行死刑,仍然存在不足。理由如下:(1)對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不加區別地一律執行死刑,實質上忽視了該類犯罪人主觀惡性的變化,不符合事物是發展變化的這一基本哲學命題。(2)現代其他刑種,如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都存在刑罰變更制度,可以通過減刑、假釋等制度對主觀惡性有所減輕的犯罪分子減輕刑罰或變更刑罰的執行方式,體現刑罰預防犯罪(尤其是特殊預防)的目的,有效地避免了刑罰的過剩。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確有悔改立功表現的,說明其主觀惡性已有所減弱,對其進行改造使其回歸社會已有可能,執行死刑已無必要。對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后有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也一律執行死刑,違背了我國刑罰的目的,也造成了刑罰的過剩。此時,死刑的報應性應降位于刑罰的社會防衛功能,應赦免死刑的執行。(3)在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生效后,由于各種自然狀態的原因(如年老、身患重病而生命垂危、患精神病),死刑犯可能失去承受死刑的能力,也使死刑的執行成為不必要。同時,對這種年老、身患絕癥的人執行死刑,會引起社會的同情,不能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4)死刑赦免制度不會影響死刑在現階段滿足社會大眾安全心理的需要程度。因為死刑赦免并不是廢除死刑。同時,列寧也曾說過,刑罰的作用決不在于刑罰的殘酷,而在于違法必究,重要的不是對犯罪行為判以重刑,而是把每一樁罪行都揭發出來[5](P364)。滿足社會大眾安全心理還必須依靠刑罰的及時性、不可避免性、公正性來完成。因此,對已生效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仍應采取死刑的執行猶豫主義,建立死刑赦免制度,為我國“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寫下新的篇章。
(三)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避免錯殺
從中外死刑案件的審判實踐看,死刑案件的錯判率極易高于其他罪案。以美國為例:在對1973年至1995年期間美國死刑上訴案件的研究表明,死刑案件的有害錯誤率達68%。在保留死刑的州中,90%以上的州死刑判決錯誤率在52%以上;85%的州錯誤率在60%以上;3/5的州錯誤率在70%以上。換言之,在這期間復審的數千樁死刑案件中,平均每10件中有7件被發現有嚴重的、可撤銷判決的錯誤。在州法院剔出47%的死刑判決有嚴重缺陷之后,聯邦法院又在剩余的死刑案件中發現40%的死刑判決有嚴重錯誤。這些錯判中82%屬于量刑錯誤,即輕罪重判;7%屬于被告人根本未犯據以判處死刑的犯罪。死刑判決的錯誤如此之多,以致于專家們對在經過三級司法審查后能否發現全部錯誤,仍存嚴重懷疑。[6]另據有關統計,美國在最近27年間,共有近百名無辜者被判處死刑。[7]
就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核準的死刑案件看,各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案件,大約有百分之十幾到百分之二十幾的改判率[8](P282)。
生命是人的最基本的權利。現代文明法制國家更應該強調對公民生命的尊重,絕對不能濫用、錯用死刑。人一旦被錯殺,其結果根本不可能挽回,就會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的破壞。培根在《論國法》中說:“猶太律說,移界石者將受詛咒。把界石移動的人是有罪的,但是那不公的法官,在他對田地產錯判、誤判的時候,才是為首的移界石者。一次不公的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猶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9](P19)如果一個無辜的人或者不應當判死罪的人而被錯殺,必然激起其親屬對社會的不滿和對立情緒,也會引起人們對罪犯的同情,不利于對犯罪的控制和社會秩序的維護。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人認知過程的局限性和案件的復雜性,死刑判決的錯判在所難免。正是鑒于死刑判決錯誤的難以彌補的特點,保留死刑的國家還應當為死刑的執行設置一個特別的赦免程序,以最大限度地避免錯殺冤案的發生。
(四)有利更好地履行我國的國際義務
二次世界大戰后,加強人權保障的呼聲甚高,對公民權利的保障得到國際社會和世界各國的普遍關注,其中一個重要表現就是死刑適用的不斷減少。根據國際特赦組織的統計,到1995年9月底,世界上已有一半以上的國家和地區在法律上廢除死刑或實踐中不執行死刑。其中全面廢除死刑的54個,對普通犯罪廢除死刑的16個,10年以上不執行死刑的30個。仍保留死刑的國家和地區只有94個,且多數都實行嚴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①如日本從1950年到1993年的30多年中,共執行480名死刑犯,最近10多年平均每年只執行1到2名[10](P256)。
美國自1973年至1995年底,一共才執行303人。韓國每年執行的死刑犯,平均不到20人②。在印度,死刑只適用于與叛國、殺人有關的犯罪,全國每年適用死刑的人數只有百人左右。值得注意的是,有不少國家和地區還賦予特定機關和個人赦免死刑罪犯的權力。只要被判處死刑的罪犯提出赦免申請,有關首長就必須考慮是否赦免,他有權決定,甚至不需要說明赦免的理由。如在美國的弗羅里達州,州長擁有無條件赦免死刑的權力。執行死刑的多少,全憑該州長對死刑的好惡,如果州長對死刑持贊同態度,執行死刑就可能多一點,如果該州長對死刑持否定態度,在其任期內就很難執行死刑。這種情況在日本、韓國同樣存在,如在日本,由于上屆法務省長官對死刑持消極態度,故在他任職期間內,基本上不批準死刑,平均每年只執行一人左右[11](P276)。總之,在日益重視人權保障的今天,死刑的適用和赦免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我國已經加入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宣告:人人有固定的生命權,生命權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并規定,未經合格法庭判決,不得執行死刑。該條第4款規定:“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中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可見,要求赦免或減刑,既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死刑犯的基本人權,也是為防止死刑的濫用和錯用而在死刑犯被執行死刑前筑起一道最后的防線。作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我國刑事法律有義務規定死刑赦免制度和程序。
因此,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死刑赦免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履行我國的國際義務、樹立我國良好的國際形象、促進我國的改革開放。
二、死刑赦免制度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死刑赦免制度,是指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生效后,如果該死刑犯確有悔改和重大立功表現或具有其他法律規定的特定條件,暫緩死刑命令的執行,在法定期限內,由特定機關發布死刑執行的赦免令,原死刑判決不予執行,而改處并執行其他刑罰的制度。死刑赦免制度不同于我國憲法規定的特赦制度。關于特赦制度,1984年憲法第8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發布特赦令。”有人認為,“該規定表明,已被宣判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有權獲得特赦,這其中當然也包括死刑犯。”[12]筆者認為該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對于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而言,不可能存在“正在服刑”的情況,也就不存在犯罪分子在服刑一定時間后因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而被特赦的可能。正是如此,我國憲法和刑事法律都沒有規定有關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犯罪分子的赦免制度。本文所探討的死刑赦免制度也不同于通常意義的大赦和特赦,而是一種新型的形式司法程序,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死刑赦免制度適用的對象僅限于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且判決已經生效的死刑犯死刑赦免制度適用的對象僅限于經死刑復核程序核準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該死刑犯在實際執行死刑之前,若符合特定條件,可通過死刑赦免制度,獲得死刑立即執行的赦免。死刑赦免程序的發動,非以生效死刑判決確有錯誤為前提條件,如果在實際執行死刑前發現死刑判決有錯誤,犯罪人不該判處死刑的,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來解決。
(二)死刑赦免必須以已決死刑犯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或具備法律規定的其他特定條件死刑犯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表明犯罪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減弱。這種悔改、立功表現,并不局限于《刑法》第68條的規定,還應包括其他的悔改立功表現。具體講,一般的立功表現包括下列情形之一的:(1)檢舉揭發監內外犯罪活動,或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3)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4)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5)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事跡的。重大立功表現包括《刑法》第78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1)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2)提供重要犯罪線索,從而使其他案件得以偵破的;(3)見義勇為、舍己救人的;(4)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5)有在國內外重大影響的發明創造的;(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其他特定條件”,是指已決死刑犯除悔改、立功以外所具有的自然狀態。例如,判決生效后患有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如癌癥、艾滋病)等情況。具體包括如下幾種情形:
第一,對執行前患有精神病等嚴重疾病,沒有刑罰承受能力的已決死刑犯。對于已決死刑犯在執行前患有精神病的死刑的執行,目前在國外大致有如下做法:(1)將死囚交精神病醫院,直到精神病治愈后再執行死刑;(2)命令停止執行死刑,在死刑犯心神喪失狀態恢復后六個月再發出執行死刑命令,執行死刑。美國已經有了弱智罪犯不執行死刑的判例[13]:
1996年的一個盛夏夜晚,阿特金斯和朋友為找錢買啤酒喝,在一家商店停車場綁架了一位空軍現役人員,強迫他從一臺點鈔機上取錢,然后再開車將他送至一個荒蕪的地方,由阿特金斯開槍將其打死。在審判中,一位精神病學家稱,阿特金斯患有“輕微的智力遲鈍癥”,但法庭還是判處他死刑。阿特金斯不服,向弗吉尼亞州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但弗吉尼亞州高等法院維持了死刑的判決。阿特金斯仍不服,繼續向美國最高法院上訴。美國最高法院經過辯論后,以6票對3票的壓倒性多數作出了一項有利阿特金斯的判決。這項判決認為,智商系數在70以下的罪犯屬于弱智者(阿特金斯的智商測驗只有59),而處決弱智者屬于“殘忍的和不尋常的懲罰”(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這有違美國憲法修正案第八條規定的“不得施加殘忍的和不尋常的懲罰。在我國《刑法》中,精神病人分為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病人和間歇性精神病人三種。筆者認為,對判決確定后患間歇性精神病的死刑犯,不必停止死刑的執行,也不必治療,可在其精神正常時執行死刑。但對于另外兩種情形的精神病人,則應發布停止執行死刑的命令,待治愈后再執行死刑,如果在一年內不能治愈的,則應赦免其死刑的執行。除精神病人外,對于身患癌癥等絕癥瀕于死亡等沒有刑罰承受能力的已決死刑犯,從人道主義立場出發,亦應赦免其死刑的執行。
第二,對于在審判后才受孕,甚至是判決生效后才受孕,但在死刑判決生效以后、死刑命令執行之前才發現的懷孕婦女。1998年5月,我國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5款規定:“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對于在審判后才受孕,甚至是判決生效后才受孕,但在死刑判決生效以后、死刑命令執行之前才發現的懷孕婦女,應當赦免其死刑的執行。
(三)死刑赦免的機關是最高人民法院刑罰權是國家基于統治權依法對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實行刑罰懲罰的權力,包括制刑權、量刑權和行刑權。死刑赦免從國家刑罰權的運用上看,既涉及到原判決的執行(行刑權),又涉及到原生效判決的變更(量刑權)。生效判決的變更必須由擁有審判權的審判機關來行使,如裁定減刑、假釋莫不如此。因此,為保證死刑赦免的嚴肅性,死刑赦免權應歸屬最高人民法院。
三、死刑赦免的程序
(一)死刑赦免申請的提出
提出死刑赦免申請的主體一般應是已決死刑犯本人。如果已決死刑犯因年老、患有癌癥等絕癥、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而無法提出死刑赦免申請的,其近親屬、監護人也可以代為提出申請。沒有近親屬、監護人的,其終審程序的辯護律師也可代為提出申請。負責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發現已決死刑犯具有赦免條件的,應停止執行,并將有關情況上報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死刑案件的執行進行監督,上級檢察院或執行法院的同級檢察院,如若發現具有死刑赦免情形,應當建議人民法院停止執行,人民法院應當暫停執行,將有關情況上報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還應當告知已決死刑犯或其近親屬、監護人、辯護人有權申請死刑赦免。
死刑赦免的申請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死刑赦免提出的法定期限應從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生效之日起,到死刑執行完畢之時止。“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生效之日”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就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核準之日。“死刑執行完畢之時”是指死刑犯已被確認為生理死亡之時。《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應該在多長時間內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而在司法實踐中的一般做法是: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一經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就會立即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執行死刑的命令一般和死刑核準的裁定同時到達原審人民法院。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之內交付執行。筆者認為:這種做法過于倉促,為了保障死刑犯的赦免請求權,防止錯殺,給死刑犯最后的一個機會,應杜絕宣判后立即執行死刑的做法。可考慮以立法的形式確定一個執行死刑命令的簽發期間。這個期間的長短,似以6個月為宜。死刑執行完畢之前,死刑赦免申請均可提出。
死刑赦免申請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過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提出。如果通過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提出,該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應在法定期限內將有關材料報送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應在法定期限內通知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執行死刑人民法院應在法定期限內將有關材料報送最高人民法院。
(二)最高人民法院對死刑赦免申請的審查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應組成合議庭對死刑執行機關報送的死刑赦免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這種審查可以進行書面審查,審查后,必須向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提交有關的審查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合議庭審查的基礎上以不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有半數通過的,合議庭即可作出赦免已決死刑犯死刑執行、改判為無期徒刑的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依據該裁定書、簽發赦免令,交付原死刑執行人民法院執行。如果不符合死刑赦免條件的,裁定駁回死刑赦免申請,原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在收到駁回死刑赦免申請的裁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必須將死刑犯交付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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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韶關學院法律系
文章來源:《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4年9月第33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