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國英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2010年第5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國英,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逮捕。 浙江省衢
姚國英故意殺人案
——因長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殺夫能否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中的“情節較輕”?對此類故意殺人犯能否適用緩刑
《刑事審判參考》2010年第5集(總第76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國英,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逮捕。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姚國英犯故意殺人罪,向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姚國英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好逸惡勞,長期以賭博為業,對被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侵害、虐待長達十多年,對被告人的肉體和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被害人具有重大過錯;被告人的殺人行為屬情節較輕情形,且有投案自首情節,家有未成年女兒需要撫養,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姚國英與被害人徐樹生系夫妻關系,結婚十余年間徐樹生經常無故打罵、虐待姚國英。2010年以來,徐樹生毆打姚國英更為頻繁和嚴重。2010年5月10日晚,徐樹生又尋機對姚國英進行長時間打罵;次日凌晨5時許,姚圍英因長期遭受徐樹生的毆打和虐待,心懷怨恨,遂起殺死徐樹生之念。姚國英趁徐樹生熟睡之際,從家中樓梯處拿出一把鐵榔頭,朝徐樹生頭、面部等處猛擊數下,后用衣服堵住其口、鼻部,致徐樹生當場死亡。當日8時30分許,姚國英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上方派出所投案。
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姚國英持械故意殺害其丈夫徐樹生,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姚國英的殺人故意系因不堪忍受被害人徐樹生的長期虐待和家庭暴力而引發,岡此,其殺人行為可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中的情節較輕。案發后,姚國英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長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殺夫的行為受到民眾高度同情,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家中又尚有未成年的女兒需要撫養,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
被告人姚國英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姚國英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因長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殺夫能否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情節較輕”?
2.本案被告人姚國英是否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
三、裁判理由
(一)因長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殺夫應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情節較輕”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該條中的“情節較輕”如何理解和認定,法律和司法解釋尚無具體、明確的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通常將以下情形視為“情節較輕”:(1)防衛過當的故意殺人,指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而故意將不法侵害者殺死的情形。(2)義憤殺人,指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受被害人的虐待、侮辱或迫害,因不能忍受,為擺脫所受的虐待、侮辱、迫害而實施故意殺人的行為。(3)激情殺人,即本無殺人故意,因被害人的嚴重過錯,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當場實施故意殺人的行為。(4)受囑托幫助他人自殺,即基于被害人的請求、自愿而幫助其自殺的行為。(5)生父母溺嬰,即父母出于無力撫養、憐憫等不太惡劣的主觀動機而將親生嬰兒殺死的行為。上述五種情形又以前三種較為常見和值得探討,這三類情形有一個共通點,即被害人在案發起因上有嚴重過錯。具體而言,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對誘發被告人的犯意、激發被告人實施犯罪具有直接或間接作用。
將“被害人嚴重過錯”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情節較輕”情形的法理依據在于:刑事法律負有平衡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利益的任務。這種利益上的平衡,在西方國家的刑法理論中表現為“責任分擔說”和“譴責性降低說”。“責任分擔說”認為,在“一些犯罪中被害人的過錯行為使犯罪的發生或者犯罪危害后果的產生不能完令歸咎于被告人,此時犯罪行為的責任也要部分地歸咎于被害人”。“譴責性降低說”認為,在一些犯罪中“被害人在犯罪發生之前的行為,不論是否應該譴責,只要陔行為推動了被告人的暴力反應,那么被告人的受譴責性都應該適當降低”。在我國,有學者提出了“過錯相抵”理論,即被告人的過錯與被害人的過錯能夠進行相互抵消或抵減,通過對被告人與被害人相互利益損害計算的方式平衡雙方的權益救濟途徑和方式,從而達到公平保護各方權益的目的。生命權是公民的最高權益,無疑是受到法律嚴格保護的,但是法律在保護被害人權益的前提下,也不應忽略對被告人權益的保護。當被害人的行為違背公序良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其他覘章制度,在道義上或法律上具有可譴責性或可歸責性,且該行為是誘發被告人產生犯罪動機或者使犯罪動機外化最主要的因素時,就應當認定被害人具有重大過錯,在該情形下,對被告人就應考慮是否按照“情節較輕”處理。
在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中,被害人過錯已被明確作為量刑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特別是在故意殺人罪中,被害人過錯被列為與法定從輕處罰情節同等位置的量刑情節。如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第l8條明確規定“……因被害方的過錯行為引發的案件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
結合本案,我們認為,受虐殺夫的犯罪行為,從殺人原因和審判效果兩方面分析,應當認定被害人存在嚴重過錯,該類殺人行為屬于故意殺人罪中的“情節較輕”情形,具體理由如下:
1.從殺人原因分析。盡管受虐殺夫的手段通常比較殘忍,且往往伴有死亡結果的發生,但這是由于婦女長期受丈夫或男友暴力虐待所致。有學者引入“受虐婦女綜合征”的慨念來開釋這種故意殺人行為。“受虐婦女綜合征”是一種特殊的行為模式,該心理癥狀由暴力周期和后天無助感兩個概念組成。暴力的周期性循環使婦女能夠預見下一輪暴力事件發牛的時間及其嚴重程度,而一直處于恐慌的狀態。長期遭受暴力以及處于恐慌,使得女性在心理上會逐漸處于癱瘓狀態,變得越來越被動,越來越順從,也越來越無助。這種精神上的鉗制積壓到一定程度,一旦爆發就容易走極端,喪失理智而失控。由于受虐婦女自身反抗能力的限制和出于對施暴丈夫的恐懼,失控殺夫的時間點往往不是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時,所以無法以正當防衛事由獲得減輕或者免于處罰。鑒于該類情形被害人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在案發起因上具有重大過錯,司法實踐中一般將因長期受虐而殺夫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中情節較輕的情形。
2.從刑罰的社會效果分析。對因長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殺夫的婦女進行量刑時,按照“情節較輕”處理,對于遏制家庭暴力的滋生蔓延有積極的意義,能獲得較好的社會效果。我國現行適用于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規可操作性不強,雖然婚姻法第三條有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但處罰的尺度和依據難以把握。規章制度上的不健全,使受虐婦女在尋求合法的救濟途徑時困難重重,相關機構在對受虐婦女進行保護時也顯得比較無力。上述因素加之家庭暴力的隱蔽性,使得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更肆無忌憚,暴力行為愈演愈烈。將受虐殺夫的行為認定為犯罪情節較輕,必然會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有所收斂,更加理智地權衡自己行為后果的利弊,起到良好的社會導向作用,實現社會自我防衛、主動預防犯罪的目的。同時,受虐殺夫是一種針對性很強的殺人,行為人再次犯同種罪行的可能性甚微,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小,在道義上得到大家的同情,嚴懲像她們這樣幾乎沒有人身危險性的受虐婦女,對國家、社會及其子女都是弊大于利,還可能帶來更嚴重的社會家庭問題,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發展。因此,將因長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殺夫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情節較輕”,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順應刑罰“輕緩化”和“人道化”的發展趨勢。
本案中,被告人姚國英與被害人徐樹生結婚十多年,被害人經常無故打罵、虐待被告人,被告人也多次嘗試向公安機關、村委會、婦聯求助,也提出過離婚,但問題難以得到徹底解決。在一次長時間打罵后,被告人長期的積怨爆發,將丈夫殺死,隨后到公安機關自首。案發后,當地婦聯遞交了要求對被告人姚國英輕判的申請報告,當地政府出具了有600多位群眾簽名要求對被告人姚國英從輕處罰的請愿書。
綜上,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因長期受虐待和家庭暴力引發的殺夫案件,被害人在案發起因上有重大過錯,被告人受到民眾的同情,被告人姚國英的殺夫行為應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情節較輕”。
(二)被告人姚國英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
如前所述,根據本案案情,被告人姚國英的故意殺人犯罪應認定為“情節較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量刑。如果對姚國英判處三年有期徒刑,還能否再對其適用緩刑呢?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首先,從本案被告人姚國英犯罪的主觀惡性分析,其故意殺人的原因是無法忍受被害人長期以來的虐待和家庭暴力,出于長期的積怨和對未來可能再次遭受虐待與暴力的恐懼,其主觀惡性較一般的殺人行為要小得多,被害人的重大過錯也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被告人主觀上的可譴責性。
其次,被告人姚國英具有自首情節。自首本身是法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能夠反映其有較好的認罪態度。本案受虐殺人的對象儀限于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一旦施暴者不存在,對其他人和社會也就很難再構成威脅。由此而論,被告人姚國英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對其使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
此外,姚國英的行為已經得到社會原諒,并受到社會輿論的同情。當地的政府、婦聯以及600多位群眾紛紛要求對姚國英從輕處罰,參與庭審旁聽的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也紛紛表示可以對姚國英適用緩刑。雖然民意不是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但是在量刑時應考慮對被告人有利的民意并綜合其他因素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最后,本案中還有一個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考慮因素,即被告人姚國英有一個未成年的女兒需要照料,且其女兒患有先天性甲狀腺腫大,需要終生服藥。
綜上,衢江區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對被告人姚國英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判決,符合法律規定,符合罪責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則,符合刑罰價值論上的人道性、公正性,有利于社會和諧。
(撰稿: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 金玉棠 汪琳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