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飛故意殺人案——對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如何適用死緩限制減刑
《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6集(總第83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飛,男,1976年8月6日出生,無業。2006年4月14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8年1月2日刑滿釋放。2008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飛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飛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兩名被害人對本案案發有一定過錯。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徐某有過激言行,對引發本案有一定過錯;李飛的母親梁某協助公安機關抓捕李飛,李飛屬投案自首,請求對李飛從輕處罰。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飛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滿釋放。2006年4月,經人介紹,李飛與被害人徐某(女,歿年26歲)建立戀愛關系。2006年8月,二人因經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派出所到李飛的工作單位給李飛建立重點人員檔案時,其單位從而得知李飛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為由停止了李飛的工作。李飛認為其被停止工作與徐某有關。2006年9月12日21時許,李飛撥打徐的手機,因徐外出,其表妹王某(被害人,時年16歲)接聽了電話,并說徐已外出。后李飛又多次撥打徐的手機,均未接通。當日23時許,李飛來到徐經營的“小天使形象設計室”附近,再次撥打徐的手機,與徐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后李飛破門進入徐在該設計室的臥室,持室內的鐵錘擊打徐的頭部20余下,并擊打王某的頭部、雙手等部位數下,后又持鐵錘再次擊打了徐、王的頭部,致徐某當場死亡、王某輕傷。為防止在設計室的學徒工佟某報警,李飛將徐、王及佟某的手機帶離現場后拋棄。當月23日22時許,李飛到其姑母家中,委托其姑母轉告其母親梁某送錢。梁某得知此情后,及時將情況報告給公安機關,并于次日晚協助公安機關將前來姑母家取錢的李飛抓獲。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飛故意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李飛犯故意殺人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李飛犯故意傷害罪不當。李飛深夜破門闖入被害人徐某的臥室內,系不法行為在先,即使徐某有過激語言,也不能認定徐某有過錯。李飛沒有與其親屬商量投案之事,而是在去其姑母家取錢時被抓獲,其行為不構成自首。李飛殺人手段特別殘忍,后果特別嚴重,又系累犯,其親屬雖能協助公安機關將其抓獲,但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飛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飛以原判定罪不準,被害人有過錯,其親屬代為投案,可從輕處罰為由,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公開審理認為,上訴人李飛持鐵錘行兇,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李飛雖系在其親屬協助下被抓捕歸案,但沒有證據證實李飛到其姑母家的目的是投案,李飛亦沒有任何投案的意思表示,故對其不能認定為自首。李飛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李飛殺人手段特別殘忍,后果特別嚴重,又系累犯,應予嚴懲。其親屬雖能協助公安機關將其抓獲,但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李飛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李飛作案手段殘忍,情節惡劣,且曾因犯盜竊罪被判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后五年內又犯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但鑒于本案系民間糾紛引發,李飛的母親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將李飛抓獲歸案,李飛認罪態度較好,對李飛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裁定不核準并撤銷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李飛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發回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認為,上訴人李飛殺人手段特別殘忍,后果特別嚴重,又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但鑒于本案系民間矛盾引發,李飛的母親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將李飛抓獲歸案,李飛的認罪態度較好,對李飛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根據李飛的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情況,應依法對其限制減刑。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哈刑二初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中的定罪部分;
2.撤銷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哈刑二初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中的量刑部分;
3.上訴人(一審被告人)李飛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4.對上訴人(一審被告人)李飛限制減刑。
二、主要問題
對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如何適用死緩限制減刑?
三、裁判理由
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增設的一項新的重要刑罰制度。為了規范此項制度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由于該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的實體適用條件,故如何準確把握此項制度的實體適用條件,是今后刑事審判工作中必須解決的問題。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因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犯罪情節等情況,同時決定限制減刑。從實踐情況看,故意殺人罪在性質上至少包括兩類:一類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另一類是因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對于前一類故意殺人案件,考慮其犯罪造成的嚴重后果和惡劣性質,一般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如果被告人因具有自首、重大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或者重大酌定從寬處罰情節而具備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條件,同時,不限制減刑不足以罰當其罪的,可以限制減刑。對于后一類故意殺人案件,如何把握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的適用條件,應更為慎重。
眾所周知,在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因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在死刑政策的把握上不同于其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故意殺人、搶劫、綁架等暴力性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指導文件中均對此作了強調。例如,1999年印發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指出:“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二十二條也強調,對于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準權以來,嚴把死刑案件政策關,積極開展民事調解工作,對一部分因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等案件作出了不核準死刑的裁定,使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得到很好的貫徹執行。但是部分案件雖然具有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條件,但被告人主觀惡性較深,依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實際執行刑期,尚不足以實現對被告人的改造需要,又由于“殺人償命”的報應觀念在我國人民群眾中有長期的深刻影響,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親屬對司法機關嚴格執行死刑政策的做法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一旦對被告人未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被害人親屬則常常反應強烈。由此使司法機關對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等案件在貫徹執行死刑政策過程中面臨很大矛盾和壓力。《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對這類案件可以通過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的途徑,滿足對被告人懲罰和改造的需要,同時緩和被害人親屬的報應情緒,以減少此類案件的死刑適用,促進死刑政策的進一步嚴格執行。
本案就是《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準死刑,由高級人民法院重審后改判死刑緩期執行并限制減刑的一個典型案件。之所以對被告人李飛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論罪對被告人李飛可以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李飛因懷疑其被單位停止工作與前女友徐某有關,不能冷靜處理,半夜闖入徐的臥室,持足以致人死亡的鐵錘分別擊打徐某和在場的王某頭部,致徐某死亡、王某輕傷。其作案手段殘忍,情節極為惡劣,所造成的后果極其嚴重,且李飛曾因犯盜竊罪被判刑,在刑滿釋放的當年又再次犯罪,系累犯,應當依法從重處罰。根據其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并考慮其累犯情節,對其本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其次,被告人李飛具有多個從寬處罰情節,可認定為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情形。這些從寬處罰情節包括:(1)本案在起因和性質上屬于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根據前述相關指導意見的精神,對此類故意殺人案件的處理應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故意殺人案件有所區別。(2)李飛的母親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將李飛抓獲歸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的相關規定,對于親屬以不同形式協助司法機關抓獲被告人,雖不能認定為自首,但考慮被告人親屬支持司法機關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認罪、悔罪,故在決定對被告人具體處罰時,對其親屬的正義之舉應當予以充分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也提出相同精神的指導意見。李飛的母親梁某在得知李飛的行蹤后,及時到公安機關報告情況,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提前埋伏在李飛的姑母家中將李飛抓獲歸案。李飛在公安機關對其進行抓捕時沒有任何反抗行為,并在歸案后始終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根據前述指導意見,對李飛可從寬處罰。(3)李飛的母親積極代為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復核期間,經給李母梁某做工作,梁某對被害人親屬表示同情和歉意,愿意代李飛賠償經濟損失,其在每月只有200多元低保、經濟十分拮據的情況下,積極向親友借錢,籌措了現金人民幣4萬元交到法院,用于賠償被害人親屬。雖然未完全達到被害方的賠償要求,但也體現了較大的悔罪誠意。綜合這些從寬處罰情節,對李飛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最后,基于前兩項理由,為了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同時兼顧被害人徐某近親屬的意愿,對李飛應當限制減刑。這樣處理,既嚴格執行了死刑政策,又能較好地讓被害方接受不核準死刑的裁判結果,有利于案件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值得重視的是,對于因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等案件,在決定適用限制減刑時要特別注意兩個問題:一是對于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要依法判處。即使系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如果犯罪后果極為嚴重,雖有一定從寬處罰情節,但不足以體現從寬的,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不能“降格”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二是論罪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符合法律規定精神的,則不應適用限制減刑。否則,就會造成限制減刑的濫用,違背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立法本意。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林玉環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韓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