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雇兇者與受雇者的罪責(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8集)
核心提示:胡忠、胡學飛、童峰峰故意殺人案——如何確定雇兇者與受雇者的罪責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忠,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學飛,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童峰峰,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
胡忠、胡學飛、童峰峰故意殺人案——如何確定雇兇者與受雇者的罪責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忠,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學飛,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童峰峰,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胡忠、胡學飛、童峰峰犯故意殺人罪,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害人李光耀之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5年國慶節期間,被告人胡忠因懷疑被害人李光耀在其販賣毒品時從中作梗,便指使被告人胡學飛教訓李光耀一頓,將其打致“住院”,并答應事后給胡學飛好處。隨后胡忠帶胡學飛到李光耀居住處對李進行了指認,并交給胡學飛人民幣1500元。同年10月7日晚,胡學飛糾集了被告人童峰峰一同作案,并購買了兩把彈簧刀。當晚8時許,胡學飛、童峰峰看見李光耀出門在路上行走,胡學飛即沖上前持刀朝李光耀背部捅刺。李被刺后掙脫逃跑,童峰峰追上將李抓住,胡學飛趕上后又持刀朝李身上捅刺。李再次掙脫逃走,胡學飛、童峰峰追上將李按倒在地并持刀朝李身上亂刺,造成李光耀因雙肺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當場死亡。作案后,胡學飛打電話告知胡忠。胡忠便將人民幣3500元交給胡學飛,胡學飛分給童峰峰人民幣750元。同月12日,胡忠以“樂輝”的名義開設了個人銀行賬戶存款供胡學飛支取,并將一部手機送給胡學飛,以便相互聯系。同月15日、16日,胡忠、胡學飛先后被抓獲歸案。同月19日,公安機關將準備投案的童峰峰抓獲。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胡忠指使被告人胡學飛對李光耀實施傷害報復行為,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胡學飛受胡忠指使,邀約被告人童峰峰持械共同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童峰峰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童峰峰在投案途中被抓獲歸案,可視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胡忠的親屬愿意代其賠償部分經濟損失,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胡忠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胡學飛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3.被告人童峰峰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4.被告人胡忠、胡學飛、童峰峰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涂杏花經濟損失人民幣166387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胡忠、胡學飛、童峰峰均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準,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維持原判;依法以故意傷害罪核準上訴人胡忠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故意殺人罪核準上訴人童峰峰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上訴人胡學飛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胡學飛邀約他人共同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無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核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胡學飛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1.如何確定雇兇者與受雇者的罪責?
2.如何判定受雇者的行為是否過限,以及對實行過限行為造成的后果如何確定刑事責任?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確定雇兇者與受雇者的罪責?
雇兇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也是教唆犯罪的一種特殊形式。根據雇兇者與受雇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確定雇兇者與受雇者的罪責的大小,是正確量刑的前提。對于雇兇者與受雇者的罪責區分,有觀點認為,沒有犯意的提出,就不會引發犯罪,因此提出犯意的雇兇者自然是罪責最重者;也有觀點認為,判斷罪行的輕重,關鍵要看客觀行為造成的實際危害后果的大小,因此,被雇用的實行犯罪責最重。我們認為,雇兇者與受雇者在個案中的罪責大小不能簡單地一概而論,應當結合案情具體分析。
確定雇兇者和受雇者罪責大小的根據是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這是一條基本原則。雇兇者和受雇者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應當根據雇兇者雇用他人實施犯罪的目的和意圖、希望達到的結果、是否直接實施犯罪行為以及參與實施犯罪的程度,受雇者實施犯罪行為的手段、情節以及犯罪實際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綜合考慮決定,不能片面判斷。從審判實際看,雇兇犯罪不外乎有兩種形式:一是“只動口不動手”的情形,二是“既動口又動手”的情形。一般而言,對于“只動口不動手”的雇兇者,雖然從直接造成危害結果角度考慮,其作用一般比實施犯罪行為的受雇者要小,但作為這一罪行的始作俑者,是引發整個犯罪的根源和幕后主使,從這一角度看,其主觀惡性要比實行犯更大,地位作用也比受雇者更重要,因此,并不能因為“只動口不動手”而簡單減輕雇兇者的罪責;對于“既動口又動手”的雇兇者,其既是犯意提起者,又是行為實施者,一般而言,其罪責顯然要比受雇者重。
就本案而言,可以說有兩層雇用關系:一是被告人胡忠雇用了被告人胡學飛,胡忠沒有直接參與犯罪實施,屬于“只動口不動手”的雇兇者;二是胡學飛雇用了被告人童峰峰,胡學飛屬于“既動口又動手”的雇兇者。胡忠只出資雇用胡學飛傷害被害人李光耀,并沒有直接參與實施傷害李光耀的犯罪行為,但其是全案犯意的提起者,應對全案負責;胡學飛與童峰峰相較而言,其接受胡忠的雇用后,又雇請了童峰峰參與作案,并且共同積極實施了致人死亡的犯罪行為,其罪責顯然要比其雇請的童峰峰重。
(二)如何判定受雇者的行為是否過限,以及對實行過限行為造成的后果如何確定刑事責任?
首先,判定實行行為是否過限,對于“只動口不動手”的雇兇犯罪和“既動口又動手”的雇兇犯罪標準不完全一樣。就前者而言,關鍵看受雇者的實行行為是否明顯超出了雇兇者的授意范圍,其中授意范圍既包括犯意,就是實行何種性質的犯罪,也包括結果,就是雇兇者希望達到的結果。如果受雇者的實行行為明顯超出了雇兇者的犯意或者希望達到的結果,那么其行為就屬于實行過限行為,否則,就不屬于實行過限行為。而就后者而言,要看雇兇者在當場發現(即明知)受雇者將要或正在實施超出其犯意的實行行為時,是否有制止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如果有,那么受雇者實行的超出原犯意或希望達到的結果的行為就是實行過限行為,否則,雇兇者就是對受雇者實行行為的默認,受雇者的實行行為就不屬于過限行為。對于實行行為沒有過限的,由雇兇者與受雇者共同對危害結果承擔責任;對于實行行為過限的,雇兇者只對其授意范圍(教唆故意)內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實行過限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由受雇者承擔責任。
其次,對于授意非常明確的雇兇犯罪,判定受雇者的實行行為是否過限較為容易。但對于授意范圍(教唆內容)不明確、比較含糊的雇兇犯罪,尤其是雇兇傷害案件中,對于“搞定”、“教訓一頓”、“擺平”、“整他一頓”等模糊授意語言,在不同的場合、不同的語言環境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容易產生分歧,要準確判定受雇者的實行行為是否過限存在一定難度。對于這種概括性的授意,實際的危害后果完全取決于實行行為的具體實施狀況,致人輕傷、重傷甚至死亡的結果都可能發生,都是因為雇兇者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蓋在雇兇者的授意范圍之內。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除非受雇者的實行行為明顯超出雇兇者的授意范圍或希望達到的結果的,才能認定為實行行為過限,如雇兇者在授意時明確要求“不能使用器械,不能打被害人要害部位,不能打死人”,而受雇者持械不計后果,打擊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的,可以認定為實行行為過限,否則,一般不宜認定實行行為過限。當然,對于認定雇兇者明顯出于某種犯意有困難或有重大分歧的,應當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則予以認定。
就本案而言,胡忠雇用并授意胡學飛教訓被害人一頓,其雇兇傷害他人的犯意是明確的。胡學飛接受胡忠的雇用后,又雇請童峰峰一起持刀作案,并且在被害人掙脫后,一而再、再而三地追刺被害人,朝被害人背、胸等部位捅刺,最終致被害人死亡,從其實行行為看,明顯是故意殺人行為。因此,胡學飛的實行行為相對于胡忠的授意而言屬過限行為,胡學飛、童峰峰應對其故意殺人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胡忠只對其雇兇傷害行為負責。問題是胡忠要不要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承擔責任,這直接關系到對胡忠處刑的輕重。根據前述分析,由于胡忠雇兇傷害的授意是一種蓋然性的犯意,雖然胡忠在指使胡學飛教訓被害人時明確提出了教訓的程度為“住院”,但應該說這一程度在實施實際傷害行為時是很難把握的,不僅包括致人輕傷、重傷的可能,同時也存在致人死亡的可能。胡忠教唆他人實施故意傷害犯罪,作為教唆犯其就對致人死亡的加重結果發生有一定的預見和防止義務,如果實行犯故意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加重結果發生,那么,其作為教唆犯對加重結果就存在過失,盡管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胡學飛實行過限的故意殺人行為所造成,但胡忠仍然應當對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加重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當然具體處刑要與直接實施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行為的情形有所區分。而胡學飛受胡忠指使后又糾集了童峰峰共同作案,其最初的犯意雖然是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但在犯罪過程中,當被害人被刺掙脫逃跑時,但二人仍繼續追上被害人連續捅刺達數十刀,所刺部位多為致命部位,其中有六刀進入胸腔,從捅刺的力度、刀數上來看,其作案時不計后果,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其犯意已經轉化為故意殺人,其殺人行為已超過了和胡忠預謀的故意傷害,屬于實行過限。綜合本案情況,胡忠雇兇傷害他人,教唆胡學飛傷害他人致“住院”,對于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主觀上具有過失,成立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根據實行過限的罪責承擔原則,應承擔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而胡學飛和童峰峰則構成故意殺人罪,承擔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據此,一審、二審法院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有關量刑情節,分別判處胡學飛死刑立即執行,判處胡忠、童峰峰死緩是適當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陳學勇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羅國良)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09年第3集(總第68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