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儀 陳韻妃
案情:
2008年初,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覃塘區石卡鎮西山村的孫康壽與石卡鎮陸村的陸運琳、陸運玙之間因個人恩怨產生矛盾,繼而引發了以孫康壽為首的西山人和以陸運琳、陸運玙為首的陸村人之間的矛盾。此后,雙方曾在城區糾集人馬欲通過斗毆的方法爭高低,后均因故未果。2008年6月17日2時許,陸村人的陸凌軍等人糾集多人持刀竄到貴港市港北區中山路天驕大酒店、小江停車場一帶找西山人斗毆。與聚集在天驕大酒店的被告人梁超仕、莫朝開、楊業廣、楊星保等20余名西山人,在酒店大堂及小江停車場內,持刀進行斗毆。在斗毆中,西山村的孫康壽被陸村人砍傷,陸村的陸凌軍被被告人莫朝開、梁超仕等西山村人持刀砍傷。陸凌軍受傷后,于2008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被送往貴港市人民醫院救治,因搶救無效于當日12時40分死亡。經法醫鑒定,陸凌軍系被他人用銳器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孫康壽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貴港市港北區檢察院以被告人莫朝開、梁超仕、楊業廣、楊星保犯故意殺人罪向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莫朝開及其辯護人辯稱認為,被告人莫朝開只是此次聚眾斗毆的一般參加者,沒有直接傷被害人致死,指控被告人莫朝開犯故意殺人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被告人梁超仕辯稱只砍到被害人。
被告人楊星保辯稱沒有砍到被害人。
被告人楊業廣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評析:
案到法院后,在被告人莫朝開、梁超仕、楊業廣、楊星保行為的定性認定上,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莫朝開、梁超仕、楊業廣、楊星保的行為應定性為故意殺人罪。理由為:聚眾斗毆中的斗毆一方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有的參與者的行為都是一個整體,共同犯罪人均應對聚眾斗毆的后果承擔責任,故對致人死亡的一方應全部轉化定罪。本案中。莫朝開、梁超仕有份用刀砍陸凌軍,為直接致人死亡的實施者,應按聚眾斗毆的轉化犯處理,以故意殺人罪處罰;而楊業廣、楊星保均攜帶器械參與斗毆,雖然沒有直接砍到被害人,但是他們持刀把守現場,客觀上為其他人圍砍被害人創造了有利條件,而且對被害人陸凌軍被圍砍,兩人都親眼目睹,對陸凌軍被己方人員圍砍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有預知的,對陸凌軍的死亡后果他們雖不是希望積極追求,起碼是放任發生。因此,凡是持刀參與斗毆的人,不論其是否直接砍人,還是實施防守,均應對于聚眾斗毆中發生致人死亡的后果負刑事責任。為此楊業廣、楊星保也應按聚眾斗毆的轉化犯以故意殺人罪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無法查清直接責任人的情況下,不宜將所有的斗毆者均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僅應對首要分子或者直接責任人以故意殺人罪論處。本案中,雖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責任人難以查清、無法確定,但被告人莫朝開、梁超仕有份參與砍被害人陸凌軍,在主觀上他們都具有毆打陸凌軍的故意,對于毆打陸凌軍的后果,均持放任態度;客觀上被告人莫朝開、梁超仕等人相互配合實施砍、打的行為,盡管各行為人砍、打的部位不同,但他們行為指向的目標是相同的,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是整個加害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被告人莫朝開、梁超仕等共同行為人的行為與陸凌軍死亡的結果之間互為因果關系,所以被告人莫朝開、梁超仕參與砍打陸凌軍的行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楊星保、楊業廣雖然參加了斗毆,但他們只是在一旁持刀看風、看守,沒有對被害人實施到拖拽、砍、打的客觀行為,他們在聚眾斗毆中只是積極參加者,不是首要分子,根據罪刑法定的要求,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被告人楊星保、楊業廣的行為應定為聚眾斗毆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四被告人的行為均應定性為聚眾斗毆罪,理由為:聚眾斗毆致人死亡的后果應由首要分子、直接致害人承擔,在無法認定罪責歸屬的情況下,對雙方都不能轉化,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均按聚眾斗毆定罪處罰。而本案四被告人都只是聚眾斗毆活動的積極參加者,不是首要分子和砍被害人致死部位的直接致害人,以故意殺人罪要求他們承擔刑事責任,不符合罪責一致的要求。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不論參加人有無致人重傷、死亡的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均以重罪轉化,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亦與刑法的謙抑性相悖,打擊面過寬,故不可取。而按第三種觀點處理,則致使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無人承擔責任,這與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也是不相符合的,且不利于打擊犯罪,因而也不足取。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聚眾斗毆致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在法律上是無異議的,但是在聚眾斗毆中一旦發生致人死亡的后果,是不是所有參加聚眾斗毆的行為人都要按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則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筆者意見是,應分別情況處理,一是對于不能確定致人重傷、死亡的直接責任人,但能查清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的,對共同加害人及首要分子轉化定罪。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在聚眾斗毆中,如果死亡的后果是在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為下造成,共同犯罪人都應對死亡的后果承擔刑事責任。共同加害人在對被害人實施侵害時對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均有概括性認識,其對死亡后果的發生均具有因果關系,因而共同加害人及首要分子均要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于各共同加害人的行為,可依據其對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別裁量刑罰。二是對于不能確定直接責任人,也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則只對首要分子轉化定罪,對積極參加者均以聚眾斗毆罪定罪,只把嚴重后果作為一個情節考慮。具體到本案:
首先,本案被告人即西山村人一方和死者陸凌軍即陸村人一方持刀斗毆的行為應認定為聚眾斗毆。
主觀方面,雙方明知自己是拉幫結伙互相打斗的非法性而仍然積極實施。具有流氓報復、爭霸一方、爭強斗狠的流氓動機和目的。實際情況就是大家目的都是要砍對方:對于陸村人來說,目的是砍西山人;對于西山人來說,目的是砍陸村人;雙方的共同目的是砍對方的人。侵犯的客體方面。除了孫康壽與陸運琳、陸運玙之間有個人恩怨之外,包括四嫌疑人在內的其它西山人與陸村人都沒有個人恩怨,雙方打斗沒有明確具體的傷害對象和傷害故意,雙方拿近一米長的大砍刀在公共場所你砍我我砍你暴力毆斗,顯然破壞了人們生活交往所應有的安全有序的人際關系和外界環境,受公眾信賴的道德準則和法律秩序此時已不起作用了,即所謂沒有公理可講了。他們的斗毆行為顯然已經侵犯了社會的公共秩序。客觀方面,從西山人的孫康壽、楊子孟、楊星寶被陸村人砍傷,陸村人陸凌軍被砍死,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等均證實雙方確實已經聚集了多人起碼是三人以上,而且已經進行多人對多人之間的斗毆。雖然本案雙方沒有互相毆打的純正對合關系,即陸村人糾集多人去找西山人尋仇,帶有一定加害性質,而另一方西山人則帶有一定的“自衛”性。但陸村人的行為不純粹只是為了加害一方,西山人一方也非是合法聚集,完全被動。對陸村人的尋仇西山人在心理上是有預知的,毆打之前已將對方設想為己方斗毆的對手,在人員糾集,打斗工具上均有充分的準備,一旦條件允許就會與對方斗毆,對與陸村人打架等于是“時刻準備著”,所以在毆打前雙方是否有明確約定雖然無法查明,但仍然應當認定為聚眾斗毆。
其次,聚眾斗毆致人死亡,在首要分子和直接責任人無法確定的情況下,共同加害人的行為應定性為故意殺人罪,積極參加者的行為應定性為聚眾斗毆罪。
判決情況:本案經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一審和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均以犯故意殺人罪,判處莫朝開、梁超仕有期徒刑十四年;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楊星保、楊業廣有期徒刑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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