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訴是指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認為法院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提請審判機關重新審理并予以糾正的訴訟行為。對刑事抗訴的性質,法學界一直有不同認識,主要有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公訴說”。如陳衛東教授在《刑事二審程序中檢察機關的職能與地位》一文中認為:(1)抗訴是對公訴的繼續和補充,是公訴制度中的一項救濟性權能。(2)抗訴審的訴訟結構與一審沒有本質區別,仍是控辯平等對抗、法官居中裁判,因為如果被告人不上訴,則被告人在庭審中的目的在于使二審法院維持一審裁判,檢察機關的目的在于使二審法院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如果被告人上訴,則控辯雙方的對立更為明顯。(3)被告人對一審未生效的判決、裁定享有與檢察機關抗訴同等效力的上訴權,檢察院的抗訴與被告人的上訴都必然引起二審程序,如果檢察機關的抗訴是監督,那能否說被告人的上訴也是監督呢?顯然不能。第二種觀點是“公訴與法律監督雙重屬性說”。如龍宗智教授在《檢察制度教程》一書中認為:一方面,刑事抗訴基于刑事起訴權,具有行使訴權的性質,是對原公訴決定的繼續支持,是公訴活動的延伸,而且同樣具有啟動法院審判程序的功能;另一方面,刑事抗訴又具有審判監督的性質,是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合法性以及審判結果的公正性的監督。第三種觀點是“具體分析說”。如陳光中教授主編的《中國司法制度的基礎理論問題研究》一書認為:“抗訴通常分為對一審未生效裁判的抗訴和對生效裁判的抗訴。對生效判決的抗訴屬于法律監督職能的體現,但是對于一審未生效判決的抗訴要一分為二地看待。從抗訴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為標準,可以將檢察機關對一審未生效判決的抗訴分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訴。對基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訴而啟動的二審程序,與一審程序比較而言,在三個方面是相同的:第一,檢察機關扮演的角色沒有改變。不論是基于定性錯誤或者是量刑不當的理由提起,檢察機關仍舊扮演指控犯罪的角色;第二,檢察機關與被上訴人控辯對立的地位沒有改變,雙方仍然要圍繞有關定罪量刑的爭議點展開訴訟活動;第三,法官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居中裁判的角色沒有改變。由于在二審中控辯審三方形成的訴訟結構沒有改變,因此,檢察機關二審的抗訴活動是對一審公訴活動的繼續,目的是實現國家刑罰權。而對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由于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的目的不是為了控訴犯罪或者懲罰犯罪,而是為了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同時檢察機關針對的對象不是被告人,而是一審法院的判決,檢察機關與被告人不存在控辯對立的關系,因此這樣的抗訴屬于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體現。第四種觀點是“法律監督說”。如周永年檢察官在《刑事二審程序中履行檢察職能的若干問題研究》一文中認為:檢察機關出席二審(含抗訴審)法庭的各項任務都有明顯的居中性和超然性,并不著眼于對原審控方立場的維護,所謂“檢察機關需要充當控方角色”并沒有根據;有的抗訴檢察機關是為了維護原審被告人的利益,儼然成了“第二辯護人”;在“兩高”有關司法解釋中,出庭二審(含抗訴審)法庭的人員一概稱之為“檢察人員”,而不再用“公訴人”這一身份,故檢察人員出席法庭僅僅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代表,而不再履行刑事抗訴職能。
上述四種觀點中,前三種觀點都認為抗訴或某些抗訴的性質屬于“公訴”或兼具“公訴”。由于“公訴”具有多種內涵,故為了避免違反同一律,有必要先明確上述觀點中“公訴”的含義。
毋庸置疑,刑事抗訴也是一種“訴”,它是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的,而不是由私人即案件當事人提起的,故它相對于由案件當事人提起的私訴(上訴)來說,也是一種“公訴”,且也具有一審公訴所具有的行使訴權、將案件系屬于特定法院并啟動審判程序、約束審判范圍的作用。但是很明顯,上述三種觀點所說的“公訴”不是這一含義,因為如果指的是這一含義,那所有的刑事抗訴理所當然地都是一種“公訴”,而不需要什么研究和論證。因此,不能將刑事抗訴是“由檢察機關提起且具有啟動審判程序、約束審判范圍的功能”作為論證刑事抗訴屬于公訴性質的依據。據筆者理解,上述三種觀點中的“公訴”是指檢察機關的刑事控訴,因為控訴是刑事公訴的主要內涵,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一審中的“起訴”,就是提起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控訴”,上述三種觀點也大多是從抗訴中“控辯對抗”的訴訟結構和“指控犯罪”的職能等角度來證明其公訴性質的。因此,研究刑事抗訴是否具有公訴的性質,指的是是否具有控訴性質。
明確了本論題研究中所涉的“公訴”的含義,我們來研究刑事抗訴的性質。
筆者認為,上述“公訴說”將抗訴與一審公訴完全等同起來,看不到抗訴與一審公訴的一系列區別,看不到原審判決有罪、檢察院抗訴無罪的抗訴(俗稱“有罪抗無罪”)中根本不具有控訴屬性、檢察人員與原審被告人在法庭上根本不具有對抗性的實際,因而難免有失偏頗。“公訴與法律監督雙重屬性說”將抗訴“具有行使訴權的性質”、“同樣具有啟動法院審判程序的功能”作為證明公訴性質的一個論據,似有將前述的抗訴之“訴”與一審公訴之“訴”相混淆之嫌,因而與本論題所說的“公訴”特指刑事控訴的含義有所偏離;同時該觀點過于強調抗訴是一審“公訴的繼續和延伸”,而忽視了抗訴特別是有利于原審被告人的抗訴與公訴的區別,故也有值得商榷之處。“具體分析說”將對生效判決的抗訴和對未生效判決的抗訴中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定性為法律監督,將對未生效判決抗訴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訴定性為公訴,如此劃分和界定是否科學同樣具有疑問,因為無論是對生效判決的抗訴還是對未生效判決的抗訴,都可區分為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兩種情形,如果說對未生效判決抗訴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訴具有控訴性質,那么對生效判決抗訴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訴也應具有控訴性質。持論者將利益傾向和職能相同的兩種行為以所抗訴的判決是否生效為標準,分別界定為法律監督與“公訴”兩種性質,可商榷之處同樣存在;同時,該觀點認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的性質之所以是法律監督,其理由之一是“檢察機關提起這種抗訴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言下之意,檢察機關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訴的目的就不是為了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而是為了指控犯罪。這同樣值得商榷,因為無論是何種抗訴,也無論抗訴是否有利于被告人,檢察機關的目的之一,都是為了保證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筆者認為,刑事抗訴無論所抗訴的裁判是否生效和抗訴的傾向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其性質都是法律監督。
一、從刑事抗訴具有的不同于公訴的基本特征來看
刑事抗訴具有以下一系列不同于一審公訴的基本特征:
1.刑事抗訴所針對的對象是公權力即法院的審判權。刑事抗訴所針對的直接對象是認為確有錯誤的法院裁判,而法院裁判源于法院的審判權,故刑事抗訴所針對的最終對象是法院的審判權,是對法院誤用了審判權的法律監督。而公訴針對的對象卻不是公權力,而是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
2.檢察機關在刑事抗訴中始終站在客觀、中立、公正的立場上,代表國家對法院確有錯誤的裁判實施法律監督。一方面,它既不代表被告方也不代表被害方,而是要同時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在具體的抗訴案件中,它要維護的是被法院錯誤裁判損害了的利益,而不管該利益是屬于被告方還是被害方。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在抗訴中也不代表原審的檢察院。以對未生效裁判的抗訴為例:(1)在抗訴的決策上,雖然抗訴是由原審檢察院提出的,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上一級檢察院要對原審檢察院的抗訴進行獨立的審查,經審查認為抗訴正確的應當支持抗訴;認為抗訴不當的,應當向同級法院撤回抗訴,并通知下級檢察院。同時,上一級檢察院在案件上訴、抗訴期限內,發現下級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而沒有提出抗訴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級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可見,案件是否抗訴的決定權在上一級檢察院。(2)在出庭支持抗訴中,檢察人員既不受原審檢察院公訴的主張及理由的約束,也不受原審檢察院所寫的抗訴書的主張及理由的約束,而是站在客觀、中立、公正的立場上,依法向抗訴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張和理由。因此,說“抗訴是公訴的繼續和延伸”,主要是就抗訴的來源說的,即抗訴由公訴延伸、發展而來,如無一審的公訴,即無抗訴;而就一審的控訴職能來說,在抗訴審中卻不一定得到繼續和延伸,這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特別是“有罪抗無罪”的抗訴中,表現得尤為明顯。況且,根據訴訟原理,“檢察機關的訴,只能約束同級人民法院,而該審級的判決下達后,訴的生命就已終結”(見龍宗智:《論我國的公訴制度》)。據此,一審檢察機關的控訴,不可能繼續和延伸到二審,也不可能約束上一級檢察院是否提出抗訴和如何抗訴。綜上,檢察機關在刑事抗訴中的中立性是顯而易見的。而在公訴中,檢察機關雖然同是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且負有法律監督職責和客觀公正的義務,但由于承擔的主要是控訴職能,在訴訟結構中處于控方,因而站在與被告人有限度對立的立場上。
3.刑事抗訴無論是抗訴書還是檢察人員出席法庭,其基本內容和任務是證明原審法院的裁判確有錯誤。而公訴的基本內容和任務是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4.刑事抗訴的直接目的是糾正原審法院確有錯誤的裁判,維護審判公正。而公訴的直接目的是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5.刑事抗訴的法律關系和訴訟結構同樣有別于公訴。在公訴的法律關系中,訴訟客體是刑事案件,具體包括訴訟中所要查明的實體法事實和對該事實的法律評價;訴訟結構總體上是控辯對抗、法院居中裁判。而在刑事抗訴中,由于抗訴針對的對象是原審法院的裁判,整個庭審活動也都圍繞原審法院裁判是否確有錯誤來展開,故在法律關系上,訴訟客體雖然仍是原審所審理的刑事案件,但已不是本來面目的刑事案件,而是已被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了犯罪事實或錯誤適用了法律的刑事案件,抗訴審的目的就是要糾正原審法院的這種錯誤,還案件的本來面目,并根據其本來面目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在訴訟結構上,抗訴中的檢察機關與被告人的關系,在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訴中仍處于對立地位;而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特別是“有罪抗無罪”的抗訴中,雙方已不再對立,檢察人員已成為被告人利益的維護者和辯護者,“控辯對抗”的格局已不復存在。
綜上所述,刑事抗訴的對象、內容和任務、目的、法律關系、訴訟結構以及檢察機關的立場都不同于公訴,而是屬于法律監督,即審判監督中對法院判決裁定的監督。
二、從對被告人“不利”或“有利”與法律監督的關系來看
以抗訴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為標準,刑事抗訴分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訴和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訴之所以會對被告人“不利”,是因為原審法院對被告人錯誤地不判處刑罰或少判處了刑罰;要糾正法院錯誤的裁判,就必然要對被告人判處刑罰或增判刑罰。因此,對被告人的“不利”,是檢察機關針對法院確有錯誤的裁判實施法律監督的必然結果。故在目的上,檢察機關是為了對法院確有錯誤的裁判實施法律監督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在針對的對象上,檢察機關針對的是法院錯誤的裁判,而不是針對被告人或者既針對法院裁判又針對被告人。由于法律監督及于被告人利益并會給其帶來不利,因而庭審中必然會引起被告方的抗辯,使人覺得檢察機關行使了控訴職能。
基于同一道理,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中,抗訴之所以會對被告人“有利”,是因為原審法院裁判對被告人錯誤地判處了刑罰或多判處了刑罰;要糾正法院確有錯誤的裁判,就必然要對被告人宣告無罪或少判處刑罰。因此,對被告人的“有利”,也是檢察機關對法院確有錯誤的裁判實施法律監督所帶來的必然結果。
按照“公訴說”、“公訴與法律監督雙重屬性說”和“具體分析說”的觀點,如果說檢察院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訴行使的是控訴職能、并屬于或兼具公訴性質,那么,照此邏輯,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行使的就應當是辯護職能、并屬于或兼具辯護性質了。然而該三種觀點都沒有看到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所具有的辯護性質,如“公訴說”將不利于和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都定性為公訴;“公訴與法律監督雙重屬性說”將不利于和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都定性為公訴與法律監督;“具體分析說”對未生效裁判抗訴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訴定性為公訴,而將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定性為法律監督。這都是違反他們自己所持觀點的邏輯的。
筆者認為,就算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訴所履行的是公訴職能、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所履行的是辯護職能的觀點能夠成立,但由于上述公訴職能和辯護職能都是對法院確有錯誤的裁判實施法律監督帶來的,是法律監督的必然結果,都從屬于、服務于法律監督,故根據事物的性質是由事物主要矛盾所決定的哲學原理,刑事抗訴無論是不利于還是有利于被告人,其性質都應當屬于法律監督。
三、從抗訴與上訴以及二者主體的區別來看
雖然檢察機關與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屬于平等對抗的主體,檢察機關抗訴與被告人上訴所針對的都是原審法院裁判,檢察機關對未生效裁判的抗訴與被告人上訴都必然引起二審程序,但是不能得出“如果認為檢察機關抗訴是法律監督,那么被告人的上訴也應當是法律監督”的結論,因為抗訴與上訴、抗訴主體與上訴主體具有諸多區別:
1.訴訟地位的區別。被告人在訴訟中的地位是當事人。而檢察機關一般被認為是準司法機關或司法機關,在訴訟中的地位在多數國家既是當事人,又不完全是當事人,而是“形式上的當事人”或“名義上的當事人”;在我國及少數國家則不是當事人,其中我國則是法律監督機關。
2.是否為了自身利益上的區別。被告人上訴是為了自身的利益,而檢察機關所代表的是國家和社會整體的利益,其提出抗訴目的是維護國家法制和社會公平正義,而與自身利益無涉。
3.上(抗)訴條件和效力的區別。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未生效裁判,被告人上訴的條件是“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即以“不服”為已足,至于法院裁判是否有錯誤則在所不論;而檢察機關抗訴的條件是“認為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對生效裁判,申訴是被告人的權利,不需要任何條件;而檢察機關抗訴的條件則是“發現法院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在上(抗)訴的效力上,雖然對未生效裁判的上(抗)訴都必然引起二審程序,但對生效裁判,檢察機關的抗訴必然引起審判監督程序,而被告人申訴由于其條件不是以“確有錯誤”或“具有特定理由”為前提,故不必然引起再審,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時才引起再審程序。
4.是否負有客觀公正義務上的區別。被告人不需要也不應當負客觀公正義務。而檢察機關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負有客觀公正義務,聯合國《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對此也作了明確的規定。它要求檢察官不應站在當事人(控方)立場而應站在法律立場上為訴訟行為,兼顧對被告人“利”和“不利”兩個方面,客觀公正地處理案件。
5.是否具有監督屬性上的區別。各國檢察機關所擔負的公訴職能都具有對警察和法官雙向節制的性質;擔負的其他職能如監督、引導、指揮警察偵查,監督審判,監督、指揮法院裁判的執行,對涉及國家和社會公益的民事、行政案件提起或參與訴訟等,也大多具有監督的屬性,這在大陸法系國家尤為明顯。正因為如此,一些國家的檢察機關被稱為“法律守護神”或“護法機關”,我國一些學者將西方國家的檢察機關界定為“訴訟監督機關”或“司法監督機關”;也正因為檢察機關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機關都具有監督的屬性,因而我國清朝末年在引入西方檢察制度時,沒有將英語中原意為“告發、檢舉、指控、公共起訴”的public prosecution直譯為“指控”或“公共起訴”,而是翻譯為具有監督含義的“檢察”;還正因為世界各國檢察機關都具有監督屬性,從而使前蘇聯以及中國等國家將檢察機關定性為法律監督機關成為可能。而就被告人來說,由于其上訴僅為自身的利益,且其不具有中立性和客觀公正性,因而不可能具有監督屬性。
基于以上多方面的區別,那種認為“如果檢察機關抗訴是法律監督,那被告人上訴也應屬于法律監督”的觀點,是缺乏根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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