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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家視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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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淺析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新三難” |
作者:趙光律師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9/2/20 10:02:05 |
《淺析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新三難”》
原創: 趙光
趙光律師個人簡介:
http://m.dl735.cn/news_xx.asp?id=20779
2015年以前,“立案難”、“舉證難”、“污染損害認定難”,被業界稱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三難”,為了相區分,我們稱之為“舊三難”。隨著修訂版《環境保護法》在2015年1月1日的生效,該法第58條正式確立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緊接著,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密集發布的法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明確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程序、受理條件、原告資格、辦理程序、賠償責任方式等內容。 此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似乎一帆風順。至2019年1月1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經過了四年的發展。同時在《民事訴訟法》第55條框架下,衍生出眾多訴訟主體,也提起了總量堪稱海量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以后起之秀人民檢察院為主體提出的占據絕大多數)。但是,在眾多訴訟主體不斷推進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情況下,舊的問題得到解決,新的問題又涌現出來,成為困擾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發展的“新三難”。 一、三個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的發展 1、環保公益社會組織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發展狀況 經過2007年至2012年期間的環境公益訴訟試點之后,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4年4月24日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58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號)的頒布,明確了環保公益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和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相關程序等。2015年1月至至2017年6月,全國法院共受理環保公益社會組織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150件,審結63件。其中2015年是44件,2016年1月到7月是39件,2016年7月到2017年6月是57件,其后鮮有聞。 2、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發展狀況 從2009年開始,中國多個地方率先制定了以人民檢察院為原告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如《貴陽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條例》,并且有了一些實際案例。 2015年7月1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公益訴訟試點工作的決定》,決定在北京、安徽等十三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為期兩年的試點工作。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6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等規定,就人民檢察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進行了規定。針對人民檢察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于2016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案件試點工作實施辦法》(法發〔2016〕6號),就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案件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定。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做出《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其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就環境污染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人民法院受理檢察機關探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案件812件,審結390件。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占80%。其中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包括刑附民公益訴訟),2015年是7件,2016年1月到7月是84件,2016年7月到12月是35件,2011年1月到6月是36件。我們發現2016年上半年是高峰期,其后也在徘徊。 3、省市人民政府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發展狀況 省市人民政府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又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眾所周知,人民政府代表 “不特定的多數人利益”,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法院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活動,符合公益訴訟的兩個要素,即原告不是特定的人,起訴的出發點在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法律尊嚴及社會公平正義,而非個人一己私利。因此我們說省市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應當歸屬于公益訴訟范疇或者說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變異體。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出臺的《關于為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若干意見》,最早提出了環境行政機關可以就侵犯環境案件提起訴訟進行索賠。2015年12月, 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將生態環境損害①賠償權利人確定為經國務院授權的試點地方省級政府。2017年貴州、山東、江蘇等試點省市共辦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或訴訟案件40余件。2018年比較有典型性的也就是江蘇省政府訴安徽海德公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從絕對數量來看,效果不明顯。 4、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發展狀況 國家海洋局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特指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其始于《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我們查閱了修正前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其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二者是一脈相承的。 《海洋環境保護法》自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后,經歷了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歷次修法均沒有刪除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條款。 但是迄今為止,國家海洋局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抑或是損害賠償訴訟寥寥無幾,我們能夠叫得上名的也只有有2002年國家海洋局授權天津市海洋局訴英費尼特航運公司和倫墩汽船互保協會的“塔斯曼海”油輪溢油事故案,還有一個是無疾而終的“渤海灣(康菲)溢油污染案”。2018年6月26日,廣州海事法院公開宣判中山市檢察院支持該市海洋與漁業局起訴的彭偉權等人污染海洋環境責任糾紛竟然被稱為海洋民事公益訴訟一案。36年了,才有了這些。很顯然,這與“海環法”的大名不相符。另外,根據2018年3月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將國家海洋局的職責整合,目前保留的國家海洋局和拆分的部分如何確定主體資格還有待確認。所以我們不得不說這是半個主體。 分析一下,三個半主體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經過一段時期的發展,目前處于蟄伏期。為什么會出現蟄伏期?它反映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出現了困難。這一系列問題都值得我們思考。 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發展中的“新三難” (一)法律應用難。法律應用包括司法官適用法律、維權者使用法律來主張自己的權利,侵權者使用法律來推脫自己的責任。但是,不論上述何方,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很多領域,目前都沒有充分的理由,特別是在大陸法系成文法語境下,各方沒有確定的法條來支持自己的觀點,導致最終有些關鍵法律問題被擱置。 例如震驚中外的“常州毒地案”中涉及污染場地治理的“誰污染、誰治理”原則的突破。二審判決認為,要求企業承擔環境治理費用超出審理范圍,“本案尚不具備判決三家被訴化工企業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條件。”這一認定懸置了政府與企業在環境修復上的費用支出和承擔問題。“誰污染,誰擔責”的原則在現實中碰壁是常州毒地案的司法遺產之一。 可以想見的是,在當前特別是東部地區去產能、產業轉移以及落后產能淘汰等大環境下,污染場地問題會大量出現,將來的很長一段時間段內再出現類似爭議是近乎確定的。因此,把這個皮球踢給后世來解決,除了審判智慧外,更深層次的還是缺少確定的、直接針對的、“一個蘿卜一個坑”的法律條文來支持。從該案判決后學界、司法界、律師界以及環保公益組織和政府等不同聲音來看,似乎都還沒有把這個問題思考清楚,以至于很難形成共識。所謂環保法律共同體是分裂的。 其實,仔細梳理該案的一、二審攻、防雙方的主要觀點可以得知,導致二審判決擱置爭議的直接原因是本案的土地由政府收儲即污染者把土地賣給政府是否導致污染者治理責任的轉移。對此,相關法律(例如《合同法》)包括更低層面的規章制度(例如《土地收儲條例》)等均沒有明確的條文規范之。既然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因此攻、防、裁三方則盡可發揮想像力。雖然從法理上攻方占據制高點,但是苦于沒有直接對應法條,因此很難有壓倒性的論據出現。以至于防、裁二方有發揮余地。 眾所周知,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出臺之前,《環境保護法》、《土地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固廢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對土壤污染防治有一些較為分散的規定,但未形成獨立、完整的體系,也未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管、修復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例如,國家環保總局《關于切實做好企業搬遷過程中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環辦[2004]47號)三、對遺留污染物造成的環境污染問題,由原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治理并恢復土壤使用功能。環保部《關于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見(已廢止,一審中被法院引用第八條第六款)》第三款,對遺留污染物造成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環境問題,由原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治理并恢復土壤使用功能。第四款,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負責修復和治理。梳理之后,我們發現它們要么沒有形成法律體系、要么法律層級不夠無法登上法院判決的大雅之堂。 關于土壤污染“誰污染、誰治理”原則,我們目前能從法律性條文中找到的有《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二十一),其明確治理與修復主體。按照“誰污染,誰治理”原則,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或個人要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個人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責任主體滅失或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依法承擔相關責任。《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也明確規定,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原則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責任主體滅失或者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終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權人對其使用該地塊期間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擔相關責任。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實行終身責任制。 新生效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建立土壤污染責任人制度,“污染者擔責”是污染防治法律的主要原則,《土壤污染防治法》規定了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防治土壤污染的義務。《土壤污染防治法》的面世,填補了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的空白。生態環境部配套實施的《土壤環境質量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試行)》《土壤環境質量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試行)》,也加強了國家土壤污染防治標準體系建設,保障了《土壤污染防治法》有效實施。 但是正像呂忠梅教授解釋的那樣,上述所有條文目前還只是一些原則性規定,還需要在實施過程中進一步細化,也要通過信息化手段使污染場地的土壤物、污染行為、污染過程可溯源,可以將責任加以細化落實,讓該承擔責任的人切實負責。 這種原則性規定在英美國家司法審査上只是宣告某種權利義務關系存在的判決,必須和一定的法律權利相聯系才可以產生強制性。我國法律的原則性規范又稱“宣言性規范”,僅僅表述法律原則以及某些法律規范的總和的任務的法律規范,并不會產生實際的強制力。現實當中,律師原因此類法條進行闡釋一般會被法官制止,中國大陸的法官一般也會拒絕使用之進行裁判。由此,我們不難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如果沒有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國土壤污染現狀的、操作性強、成熟的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條文體系,難以實現建立該制度的初衷。這便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新“三難”之一難。由此也可窺豹一斑,想見得到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法律應用存在很大的困難,目前無法徹底解決。 (二)程序正義難。程序正義即“看得見的正義”。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國內最通俗的語言解釋這句格言的,意思是說案件不僅要判得正確、公平,并完全符合實體法的規定和精神,而且還應當使人感受到判決過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當然,我們不能過分追求程序正義而忽視了實體正義(或者說結果正義)。但是不可辯駁的是,實體正義是一個相對的范疇,它必須通過程序正義的實現。在程序正義方面,法律的作用表現為一方面為糾紛和沖突的解決提供規則程序,另一方面也通過程序來確保糾紛解決過程中的公正性。 筆者有幸參與了環保法修改前后的多起環境案件,也算見證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發展。雖然有人不承認政府提起的所謂生態損害賠償訴訟是環境公益訴訟,亦有人認為檢察機關提起的關于環境保護和生態修復案件很特殊不愿與社會公眾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相提并論。我們基于訴訟所指向的客體即不特定的多數人利益,把其囊括之。 在三年多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發展進程中,三個半主體以及人民法院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從中不難看出一些問題。我們具體說說山東章丘案和偉茂鋁業案所折射出來的程序問題。 先說說山東章丘案。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間,山東省內非法排放危險廢物利益鏈條上的5家企業共向章丘境內排放廢堿廢酸1181.72噸。2016年年初,針對這起案件,國內環保組織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已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要求山東金誠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東萬達有機硅新材料有限公司、山東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山東麟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東利豐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臨淄魯威化工有限公司六家企業支付因非法傾倒危險廢物給環境造成損害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用于對當地受到污染的環境進行生態修復。同時,中國綠發會分別給山東省環保廳、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山東省濟南市環保局發出《關于誠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給予支持起訴的函》濟南市人民檢察院支持起訴的回函,表示積極支持。 2017年9月15日,山東省環保廳復又以山東金誠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東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這是一起公眾環境公益訴訟提起在先,在公眾環境公益訴訟中止審理期間,政府環境公益訴訟又提起,并先于公眾環境公益訴訟開庭審理,那么在先提起的公益訴訟該何去何從?這是考驗攻、防、裁三方的重要議題。 答案在2018年12月26日,中國綠發會起訴的案件在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眾被告堅稱在公眾環境公益訴訟中止期間與省政府磋商完畢,并已支付完磋商款項。因此,要求駁回起訴。 在本案當中,山東省環保廳與中國綠發會的訴訟關系是什么?如何規范交叉的公告程序?交叉的公告程序發生后,各方如何參與訴訟?等等。這些都是現實的、難以解決和難以向社會公眾交代的問題。目前沒有高超的解決智慧來完美處理之,公眾的質疑是必然的。 再來看看偉茂鋁業案。2016年11月21日,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對合肥偉茂鋁業有限公司污染環境案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在官網上進行公告。在法定的期限內,中國綠發會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以原告身份參加訴訟。但是在隨后的訴訟過程中,檢察機關提出了不同的意見,以主體權利義務不同為由不同意中國綠發會作為共同原告。最終,中國綠發會的申請沒有實現。在本起案件中,檢察環境公益訴訟是否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檢察環境公益訴訟的公告期間的與公眾環境公益訴訟的公告期間有什么不同?這些都是直接的訴訟程序問題,也是困擾當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程序問題。同時需要大家考量的是,我們要不要制作一個程序沖突的解決路徑來解決這樣的程序問題? 此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新“三難”之二難,不能解決這個困難就很難真正實現環境正義。 (三)道德標準難。 道德標準難是指道德標準統一難。道德標準亦稱“善惡標準”,是指判斷和評價人們行為是非、善惡、榮辱的尺度或根據對于道德標準問題。馬克思主義道德學說認為人們總是以他們所處那個時代的社會或階級所倡導或實際奉行的道德原則和規范直接作為評價行為善惡的標準。凡是符合一定社會或階級的道德原則或規范的行為,這一社會或階級的人們即認為是善,反之即為惡。 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領域,相對于掌握公權力的人民政府和檢察機關,環保公益社會組織在道德標準上的話語權很小。 我們一直在呼吁盡快建立環保共同體的共同價值觀體系。所謂環境保護共同體是指在環境保護領域以環保行政部門(包括政府)、司法機關(包括公、檢、法、司)、環保NGO、環境公益律師、法學家、企業等為核心的職業人員或單位所組成的以環保為職業特點的特殊的社會群體。在當代中國,依法治國,建設生態文明,是中國社會和法律發展的必然,形成環境保護職業共同體正成為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的內在要求,有著深刻而重要的現實意義。 環保共同體的共同價值觀體系是指處于環保共同體中的主體對環境的具有共同的認同感,并且有意識地去關注環境變化和生態平衡,并且會自覺地維護生態系統的良性發展,包括環境認識觀、環境價值觀、環境倫理觀、環境法制觀和環境參與觀五部分,分為感性認識、知識、態度、評價和行為五個層次。 也就是說,只有建立了這樣一種共同的價值觀體系,多元主體在對待環保的態度上才會是相同的或者近似的,大家才會真正去相互協調,而不是互相推諉或者相互傾軋。 客觀的現實是,一直以來的情況是存在解決生態環境問題缺少道德關懷;還有一種情況是存在道德綁架之嫌。 首先,生態環境道德是人類在處理與自然關系時應該遵循的行為準則,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是公民道德建設的重要內容。這不僅反映了新階段道德建設的客觀實際和規律,也體現了中國先進文化的發展方向。生態環境道德的總體要求是:熱愛自然,保護生態,改善環境。 我們為什么在這里說“道德”?因為道德與法律是相互聯系的。它們都屬 于上層建筑,都是為一定的經濟基礎服務的。它們是兩種重要的社會調控手段,兩者 相輔相成、相互促益。其關系具體表現在:1.道德是法律的評價標準和推動力量, 是法律的有益補充。沒有道德基礎的法律, 是一種“惡法”,是無法獲得人們的尊重和自 覺遵守的。執法者的職業道德的提高,守法 者的法律意識、道德觀念的加強,都對法的 實施起著積極的作用。2.道德是法律的評價標準和推動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補充.第一,法律應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沒有道德基礎的法律,是一種“惡法”,是無法獲得人們的尊重和自覺遵守的.第二,道德對法的實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執法者的職業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識、道德觀念的加強,都對法的實施起著積極的作用.第三,道德對法有補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調整的,或本應由法律調整但因立法的滯后而尚“無法可依”的,道德調整就起了補充作用.。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況下會相互轉化。一些道德,隨社會的發展,逐漸凸現出來, 被認為對社會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經常違反的危險,立法者就有可能將之納入法律的 范疇。反之,某些過去曾被視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為,則有可能退出 法律領域而轉為道德調整。 習近平主席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體學習中指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內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規范社會行為、調節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秩序的作用,在國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法安天下,德潤人心。法律有效實施有賴于道德支持,道德踐行也離不開法律約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離、不可偏廢,國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協同發力。 我們再來看看“常州毒地案”,該案很好的詮釋了道德與法律的關系。在“常州毒地案”中,污染企業所堅稱的逐漸實現修復目的,實現有效管控,是不存在的,也不是其所堅稱的土地用地規劃改變為綠地就可以用土覆蓋了之。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因子超標成千上萬倍,實實在在的污染在地下放著,您把它覆蓋上了事,這是在掩耳盜鈴嘛!保護生態,改善環境的生態環境道德的總體要求沒有得到實現。這是生態環境道德問題,又何嘗不是現實的法律問題。這個看似道德的問題不解決,被污染的場地最終只能貽害后代子孫了。但是,從目前的情況看,我們之前論述過的法條缺乏、法律條文缺乏操作性等確實存在。我們要強調的是,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況下是會相互轉化的。道德還是法律的評價標準和推動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補充。人為的以法律條文的藩籬來解決環境問題,其結果可想而知。 其次,我們談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道德綁架”。 所謂的“道德綁架”,可能是在用圣人或超人的標準要求普通人,用美德來要求道德義務,主要是源于群體思想覺悟低,資源分配不均勻所產生的不平衡心理。 與2015-2016年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高速發展不同,如今隨著三個半主體提起公益訴訟的交錯發展,社會上不同的聲音逐漸在發聲,認為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領域中環保公益社會組織是烏合之眾、政府是虛情假意、人民檢察院是“圈地運動”等,這些否定性看法的出現不是偶然的,它恰恰反映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難題即“道德綁架”問題。筆者一直主張,只要你的活動符合生態環境道德的總體要求,無論你是哪個主體,都是正義的。當然,即便是這種說法,也會被道德綁架為“環保激進主義”。 在馬鞍山玉江化工環境公益訴訟中,一個奇葩的辯論觀點就是原告和原告的代理律師為什么要主張代理費用,是謀取不當利益。首先,環境公益訴訟被妖魔化了,很多人(不是少數)一直認為“公益”就是“免費”,就是志愿者服務。公益是公共利益事業的簡稱,好嗎!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領域,就是為了不特定的多數人或者生態環境保護的名義,進行的一門實踐活動。更罔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中有明確的條文支持這筆費用。其次,是有人站在制高點上在用圣人或超人的標準要求普通人,用美德來要求道德義務。不排除是個別沒有社會責任的人在利用輿論來導向人們的判斷價值。第三折射的是信任機制尚不健全,人們害怕公益訴訟管理不善、不透明,他們不相信一些公益機構能夠管理好自己,這種懷疑論又是 “道德強制”的一個變異。 如此,這“第三難”應當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新“三難”中最難的一難。因為,態度決定一切,我們前文論述的前兩難都還是技術性的,可以通過立法和實踐解決。在第三難上如果不改變觀念,或者故意不想解決抑或是樂見其成,就很難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發展的美好將來。因此在某種意義上我們說它是最難的。 愚竊以為,目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在新形勢下所暴露出的“新三難”問題值得我們所有人重視。只有對相關制度體系進一步完善,推進程序正義和給道德解綁,才可以解決目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低位徘徊的問題。環境公益訴訟,是保護環境和建設生態文明的重要武器。如何破冰“新三難”?將影響保護環境和生態文明建設事業的進一步發展。我們提出問題,期待得到社會各界重視,以進一步解決之。
趙光律師個人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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