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案不當醫療行為介入的因果關系定性 ◇ 魏建國 王 平
[案情]
2012年2月23日,李某與鄰居張某因宅基地問題發生糾紛,雙方在爭吵中,李某摟著張某脖子將其扳倒在地,用右腿頂壓張某的腹部,后被人拉開。當晚,張某疼痛難忍,被親屬送至鄉衛生院診治。因未查出病因,第二天,鄉衛生院將其送至縣中醫院進行CT及透視檢查,仍未查出病因,當天張某又返回鄉衛生院繼續治療。2月25日,張某出院在家繼續治療。2月28日,張某仍未好轉,被親屬送至縣人民醫院,診療后發現張某回腸破裂,并已感染。3月1日,經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張某的傷構成重傷。3月30日,張某死亡。后經司法鑒定:張某死亡與李某致傷行為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但存在間接因果關系,致傷行為參與度為40%;醫療機構檢查手段運用不當,延誤了最佳手術時機,醫療行為參與度為60%。案發后,經法院調解,李某親屬一次性賠償張某親屬各項經濟損失8萬元。
后,檢察院以故意傷害罪將李某起訴至法院。
[分歧]
此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人傷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傷害行為與張某死亡后果存在因果關系,李某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致死)。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其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死亡后果沒有起到主要作用,不宜按故意傷害致死定罪處罰。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1.本案被告人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引發損害后果的因素除了傷害行為外,一般來說還有很多其他因素,這些因素的介入可以影響傷害行為與損害后果的關系。實踐中,被害人受傷后進行治療,在治療過程中就可能有影響損害后果的因素介入,如被害人在醫院治療因明顯的醫療過錯加重了損害結果,使輕傷變成重傷,重傷出現死亡。
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被告人的傷害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本案爭議的焦點。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僅造成被害人腹部受傷,對這種傷害的診斷治療并不需要很高的醫療水平,一般縣級醫院都能進行,它不會必然引起感染和死亡,被告人的傷害行為不必然造成受害人的死亡。本案的因果關系中,經司法鑒定,醫療機構的不當診治行為占其死亡因素的60%。被告人實施的行為本身不具有足以造成死亡危害結果產生的效力,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因此,不能按故意傷害致死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
2.醫療機構的不當診治行為(介入因素)對危害結果起主要作用是否導致因果關系中斷 在諸多刑法因果關系理論中,主流學說是條件說,但其容易導致無限制地擴大刑法上因果關系的范圍。為彌補條件說的缺陷,學者提出了因果關系中斷說,此說主張某種危害行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種危害結果的發展過程中,介入了另一因素,從而切斷了原來的因果關系,行為人只對另一因素介入前的后果負責,介入因素引起的最后結果與前因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具體到案件中,判斷標準為:一是先前行為對結果發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二是介入因素的異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本身對結果發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本案所討論的醫院救治中的不當診療就屬于上述的介入因素,故必須考察被告人傷害這一先前行為與介入因素(醫療行為)對于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各自作用的大小、醫療行為異常性大小。本案被害人的傷害行為發生后,經過了鄉衛生院、縣中醫院CT檢查,未能檢查出被害人回腸破裂,沒有及時予以縫合,最終導致被害人感染性休克,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經司法鑒定,醫療機構的不當診治行為占其死亡原因的60%。可見,醫院不當診治行為的失誤(介入因素)是導致結果發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在本案的因果關系中,雖然傷口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但如果醫院在救治被害人過程中沒有失誤,能夠及時對被害人的傷口予以縫合,或許被害人就不會死亡。被告人實施的行為本身不足以造成危害結果產生的效力,至少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醫院救治中的失誤,使傷害行為的效果緩和或超越替代了傷害行為而引起結果發生。在被告人行為引起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較小而醫院搶救行為對結果發生的影響力是主要的情況下,醫院的不當治療行為中斷了被告人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被告人李某僅對被害人的重傷結果負責。
(作者單位: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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