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常居所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的運用
經常居所在國際上又稱慣常居所。2010年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通過時,考慮到民法通則第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經常居住地”,該法采納了“經常居所”的表述。
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頒布以前,國籍和住所是我國屬人法的主要連結點,經常居住地并不是我國確定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法律適用的一個連結點,它只是用來判定住所的因素。該法頒布以后,經常居所完全取代了住所,并部分地取代國籍。在該法第五十二條中,經常居所出現42次,規定在其中的25條之中,是該法出現頻率最高的連結因素。
從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來看,住所作為連結點被完全拋棄,國籍的功能也在弱化,僅作為替補性或者選擇性的連結點出現在該法的規定中。這樣規定,不僅使屬人法的連結點在我國完成了從多元化向統一化方向的發展,而且使經常居所成為我國法院在處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的主要連結點。但經常居所的采用也不可避免地帶來一些新問題,尤其是其自身的界定問題。
二、我國經常居所的界定
在判定住所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條規定,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五條亦作出了類似的規定。盡管此規定同時存在于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領域,但關于經常居所可查閱的相關案件則屈指可數。在涉外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上,以經常居所作為連結點指引法律適用的尚無案件可查。結合上述規定和國內已有的實踐,經常居所具有如下特點:
1.經常居所不同于住所。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方能為經常居所。在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時,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2.經常居所在中國的評估時間是一年,即經常居所必須是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如果一個人只是偶爾住在一個地方一年或一年以上,該地不應該被考慮為該人的住所。實踐中,“連續”居住只是一個相對的概念。臨時的出差或離開經常居所地,并不構成對“連續”的中斷。
3.經常居所是“經常”的居所。一旦當事人決定離開且無意返回時,他可能立即丟失該經常居所。“經常”界定的不僅是居住的時間,也是居住的質量。
在日本公民邊某訴邊某某案中,2005年初,原告被派到北京工作兩年,被告亦隨原告居住在北京。2006年底,原告邊某起訴要求離婚,被告則提出管轄權異議。被告認為,他們并不是定居在北京,只有由于工作關系臨時居住在北京。二人都沒有獲得在中國的永久居留權,他們即將返回日本。因此,一審法院沒有管轄權。法院認為,原告被所屬日本公司派遣到中國工作兩年,由于其在中國的居留有效期及工作期限均即將屆滿,在原、被告近期內均不能在中國繼續居留的情況下,對該案不予受理為宜。
實際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而根據《意見》第五條的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之中,雙方當事人在中國已連續居住近兩年,因為現有的中國法律只判斷居住期限,不判斷居住意圖,因此,經常居住地應該在中國,中國法院具有管轄權。然而,如果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將不可能在中國繼續居住,而且也不打算在中國繼續居住,當事人在北京的經常居所將因為當事人的拋棄而很快不復存在。因此,從該案中可以看出,在經常居所的判斷中,僅僅判斷居住的期限是不夠的。
三、經常居所界定的建議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采用經常居所作為連結點,符合國際上立法的主流趨勢。近年來,無論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締結的眾多國際條約,還是歐盟的新近立法,經常居所均是主要的連結點。
在1902年關于未成年人監護問題的公約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首次采用經常居所。之后,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締結的條約中,經常居所成為運用最多的連結點之一。在兒童保護、父母責任、繼承等領域,經常居所通常是相關海牙公約的主要連結點。在歐盟,經常居所已經被其新近的一些國際私法條例廣泛采納,諸如《關于合同義務法律適用的第593/2008號條例》(《羅馬條例I》)、《關于非合同義務法律適用的第864/2007號條例》(《羅馬條例II》)等。
專門性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以及最大的區域聯盟的立法能夠充分說明晚近經常居所在法律適用領域的重要地位和價值。然而,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經常居所只是一個事實概念,通常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并主要通過分析當事人的居住事實和居住意圖,進行自由權衡。
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條約中,盡管經常居所作為連結點多有運用,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一直拒絕去界定經常居所。這種做法的目的是讓經常居所遠離技術性的界定,避免僵化地適用這一概念。在歐盟,在確定一個人的經常居所上,居住的期限和連續性,與該人及其居所有關的人身和職業聯系等,均應被考慮。而當事人的居住意圖更是權衡的重要因素。
在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公布之前,由于屬人法的連結點主要是國籍和住所,實踐中,關于經常居所的案件非常少。毫無疑問,中國法院應通過具體的實踐逐步探索經常居所的標準,尤其是評估期間和定居意圖。法院結合案件的情況綜合考慮的因素包括:當事人搬遷的原因、家庭成員隨住情況、居住的長度和連續性、個人的職業狀況、居住地的財產狀況、個人的意圖,等等。在經常居所的界定上,我國也應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使法官能夠結合具體案情靈活處理經常居所的界定,以維護我國國民合法的權益。
(作者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