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拘留是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之一。而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中(當然也包括執行程序),為保證審判活動的正常運行,對有妨害民事訴訟秩序的行為人,采取強制手段,以排除妨害的保障措施。 但是,應該清楚地認識到強制措施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也不是民事訴訟程序固有的一種制度,只是為了保證人民民法院審判活動得以正常運行,保證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得以順利執行的保障措施。也可以說,這是制止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和妨害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執行的行為的一種法律預先設定的非常措施,從而達到教育訴訟參加人正確地行使訴訟權利,自覺地履行訴訟義務和自覺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義務的作用。
由此可見,對妨礙民事訴訟行為人采取強制措施,可以適用于訴訟的全過程,不僅在案件的審理的各個階段可以適用,而且在案件審結后的執行階段也同樣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強制措施的不同種類和適用條件。要求人民法院要根據行為人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后果,嚴格遵循法定程序,區別不同情況,既要堅決果斷,又不能隨意濫用,應依法并合情合理地適用嚴厲程度不同的強制措施。根據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輕重,分別可以適用拘傳、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責令退出法庭、責令履行協助義務、罰款、拘留。因此,筆者認為,對司法拘留這一強制措施的適用,應慎之又慎。因為拘留是對嚴重妨害民事訴訟的人(包括執行階段),所采取的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它是在一定期間內限制行為人的人身自由,制止其妨害行為的繼續。因此,法律對拘留的適用,在條件上和程序上都作了特別的規定,這就充分說明了采取拘留這一強制措施的嚴肅性。
一段時間有的人民法院全力以赴地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執行難”已成為繼“司法公正”之后的第二大社會呼聲。但是解決“執行難”的渠道是多方面的,辦法也可以是多種的,手段也可以是多樣的。要解決目前的“執行難”除依法強制執行外,最關鍵還是要得到各級黨政領導的重視和督促,以及社會各行各業的關心和支持。目前個別地區某些執行人員為了片面地追求“快執快結”,希望快速地了結執行案件,出現了一種“唯拘留論”的傾向,在這種思想的指導下,司法拘留過多,這勢必將出現偏差和濫用。
認識的錯誤必然要反映在司法實踐中。表現在:
(一)混淆不同性質的強制措施越權行事。某些執行人員認為,案件審結后已進入執行程序,對被執行人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造成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人民法院執行的;拒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調解書、支付令、裁定中所確定的義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章“執行措施”中已經賦予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無需再適用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法律條款。其實這種認識是不正確的。首先,因為強制執行措施是針對特定對象所依法設置的,與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所適用的強制措施性質是不同的,決不能把兩者混同起來。其次,妨礙司法人員執行和拒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行為是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執行案件中需要適用拘留這一強制措施同樣要援引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五項、第六項的法律條文,而且同樣按程序報批,決不能由執行人員自行濫施強制的錯誤做法。
(二)曲解“拒不履行”與“無能力履行”的界限,以致濫施強制措施。如某些執行人員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這一法律條文理解不正確,把拒不履行和無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混為一談,由于認識偏差,以致對一些一時確無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本不應拘留的也拘留了,造成對拘留這一強制措施的濫用。如某建筑公司早已資不抵債,員工也早巳散伙,基本上處于歇業狀態,公司經理把自己的房產都變賣還債了,家中已是一無所有,日常生活都靠向親友借錢度日。象這種企業,其主管部門應該及時組織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資還債或者適用破產清償程序。而不應對經理人員實施拘留15天的處罰,因為他既沒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行為;也沒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妨害或抗拒人民法院執行的行為;更沒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行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123條的規定,也是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的才以妨害民事訴訟行為論處。那么,為什么這些執行人員明知被執行人已確無履行能力,還要對其進行拘留呢?其原因無非是:1、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的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123條理解不深不透,導致曲解執行;2、某些法院已經收取了申請人的執行費用,但沒有給申請人“執行”回來一分錢,執行人員無法向申請人交待,只好將無能力履行的被執行人實施拘留,好讓申請人消口氣。執行人員可以向申請人說:“我們對被執行人拘留都拘留過了,還有什么辦法?”這里,執行人員顯然是對“無能力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被執行人”進行拘留,以此來堵堵申請人的嘴。3、是認為通過對無能力履行的被執行人進行拘留過以后,就可以說“人都被拘留過了,反正沒有履行能力”,這樣就可以對這一執行案件“名正言順”地中止了,顯然,這種做法有悖于法律的規定。
(三)對執行人員進行滾動式拘留。如某個被執行人有三個執行案件在執行人員手里,執行人員認定該被執行人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法律文書的行為,對其進行拘留十五天的處罰,到第十五天把該執行人從拘留所帶出來,又向該被執行人宣布第二個執行案件的拘留決定書,又是拘留十五天,又連著送進拘留所。據筆者所知,這樣滾動式拘留連續三、四次,關押時間竟達四十五天至兩個月之久。假設該執行人連第一個執行案件都無能力履行,為何還要在第二、第三個執行案中對該被執行人還再進行拘留呢?筆者認為,這樣做實質是“以拘代刑”混淆了處罰與刑罰的嚴格界線,有悖于法律的規定,也有損于法律的尊嚴。對被執行人人格和自由的踐踏。何況說解決“執行難”也不能把拘留作為唯一的強制措施,拘留也不是解決“執行難”的唯一途徑,更不能在執行案件中依靠多拘留人來造勢立威,恰恰相反,這樣作只能產生負面效應,損害法律尊嚴。對這些一時確無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曉之以理,動之以情,正確的方法是要促其動腦筋想辦法,采取“養雞下蛋”等辦法廣開財路,然后告訴被執行人要自覺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況且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包括執行階段)是指故意擾亂和破壞民事訴訟程序,妨礙和危害民事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如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妨害民事訴訟,妨害執行,必須綜合分析其行為的一般特點,看是否妨害民事訴訟,妨害執行的一般條件。換句話說,執行人員確定某一行為是否屬于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妨害執行行為,不但要看這一行為的表現形態,而且還要看這一行為是否符合構成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或妨害執行行為的要件。按照法律的規定,構成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或妨害執行行為是有嚴格的條件的。這就是:一是必須有妨害民事訴訟的實際行為表現;二是必須是在訴訟過程中實施的行為;三是必須是行為人的故意行為。
綜上所述,在執行案件中,對司法拘留的適用必須符合上述要件,當然,采取強制措施的嚴厲程度,應當和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和妨害執行行為的妨害程度相適應。如前所述,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和妨害執行行為雖然發生在訴訟過程中,而且都是行為人主觀故意,并且也都引起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就其嚴重程度而言,不同行為為妨害程度不盡相同,就是同一行為妨害程度也會有所區別。
當然在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特別在執行案件中適用司法拘留這一強制措施是比較復雜的,因為妨害執行行為的表現形式也多種多樣。但筆者認為,在執行案件中適用司法拘留這一強制措施必須依法、慎重,既要維護法律尊嚴,法院的權威,同時也要維護被執行人合法權利不受侵犯。
筆者認為,我國目前亟需一部強制執行法,更希望我國的強制執行法早日出臺,以完善各級人民法院執行的程序化和規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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