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 ——廣東高院裁定蒲公堂公司訴德福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法院的審理范圍限于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之爭,即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實體權利,以及該實體權利能否排除強制執行。至于執行標的是否滿足許可執行的其他要件,不屬于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
案情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下稱廣鐵中院)在執行蒲公堂公司與凱虹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生效判決過程中,對凱虹公司的61棟廠房和三星廠房進行公告查封。該兩棟廠房所占用土地原為深圳市南頭村委會集體用地,于1989年經深圳市人民政府批準征用,由凱虹公司作為建設用地使用,但凱虹公司一直未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與政府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其中三星廠房用地于1992年1月10日經深圳市南山區城市建設局頒發了有效期兩年的《臨時建筑(用地)許可證》。2004年4月12日,凱虹公司將兩棟廠房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德福公司抵償債務。現該兩棟廠房由德福公司占有、使用。德福公司以其對兩棟廠房有所有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廣鐵中院裁定認為:凱虹公司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屬證書,以協議書的形式將61棟廠房、三星廠房以物抵債給德福公司,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故駁回了德福公司的異議。
蒲公堂公司認為,該裁定認定執行標的權益基礎事實錯誤,導致了繼續執行的障礙,該兩棟廠房應屬凱虹公司所有,遂起訴至廣鐵中院,請求許可執行該兩棟廠房。
裁判
廣鐵中院一審認為:德福公司雖對廠房實際管理和收益,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第61棟廠房在轉讓時未履行登記手續,不發生物權轉讓的法律效力。三星廠房作為臨時建筑,其轉讓應屬無效。
廣鐵中院判決:許可執行凱虹公司所有的第61棟廠房、三星廠房。
該判決生效后,德福公司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指令廣鐵中院再審。
廣鐵中院再審認為:廠房的權屬、使用性質至今未經房地產管理部門確定,沒有產權證書,因此不宜許可執行。
廣鐵中院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駁回蒲公堂公司的訴訟請求。
蒲公堂公司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東高院經審理認為:執行異議之訴是審查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的所有權或者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能否成立。爭議標的未辦理合法用地手續,是否屬于可執行財產,應視是否可補辦手續而定,此問題屬執行部門依職權確定的范疇,并不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爭議,不應作為執行異議之訴受理。如蒲公堂公司對原審法院有關爭議標的不屬于可執行財產的認定有異議,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異議。
廣東高院裁定:撤銷原審法院所作的一審判決及重審判決,駁回蒲公堂公司的起訴。
評析
執行財產上不存在足以對抗執行行為的第三人權利,僅是許可執行的條件之一,是否許可執行還需考慮以下情形:
1.執行標的是否為流通物 可執行財產應當是合法流通物,違法建筑、劃撥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等進入流通市場存在障礙的財產,不屬于可執行財產。對執行標的這一屬性的判斷由執行部門決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異議的,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尋求救濟。如本案這種具有特殊背景的歷史遺留用地,存在完善用地手續的可能。若能通過補辦手續使違法建筑轉為合法,則債權清償可得到保障。由執行部門根據具體情況處理此類問題,有利于發揮物的使用價值,確保債權受到公平合理清償。
2.基于社會公序良俗等價值考慮,是否存在其他不適宜執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該條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權益。若被查封財產是唯一居住用房的,實踐中往往通過大房換小房,或者給予合理期限、補償以便租住房屋的方式使債權獲得清償。而執行部門為此所作的不予執行或者延期執行的行為顯然不屬于可訴的范圍。又如臺灣地區的強制執行立法,有涉及違反公序良俗,亦屬“侵害利益情事”,例如債務人正舉辦婚禮但執行機關不延期執行的,債務人可聲明異議。也即執行行為尚需考慮公序良俗原則,在發生利益沖突時,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家政策要求以及社會公序良俗原則作出價值評判。這是對執行行為正當性的要求。
3.執行標的為特定物時,該特定物是否已經被替代 實踐中發生過這樣的案例,債務人以名畫為擔保物借款,后經法院判決債權人需返還該幅畫作。執行過程中債務人以畫作已經被替換拒絕受領。此類涉及執行標的是否發生錯誤的問題,也屬于執行部門依職權審查的范疇。
因強制執行是以國家公權力為后盾,直接干預債務人財產乃至人身自由的行為,是否許可執行,不僅要求實體上無侵害案外人權益之情形,還要求執行行為需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程序以及方法,在執行程序中,追求效率、經濟的價值目標,也要考量各種不同權利之間權利順位以及個案具體差異。這些問題都已經超出了審判部門以訴訟方式進行審理作出判決的范疇。
也正是基于審判部門和執行部門職權范圍的不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四條分別針對“違反法律規定的執行行為”以及“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規定了不同的執行救濟途徑:第二百零四條針對的異議因涉及實體權利之爭,特別設置了執行法官審查和審判法官審查相結合的救濟程序,與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執行程序內完成審查相區別。
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也是由案外人異議引起,與案外人異議之訴所爭議的問題一致。若案外人異議不成立,應判決撤銷原裁定,駁回案外人異議,不對是否許可執行做出判決。對申請執行人要求許可執行的執行異議之訴,審判部門處理時應注意與執行部門的職權劃分,審判部門如基于對實體權利的判斷支持案外人異議,在效果上等同于駁回了申請執行人許可執行的訴請;但如駁回案外人異議,是否許可執行應由執行部門判斷,不可越位。總之,應避免出現審判部門判決許可執行,執行部門在實踐中發現存在其他不宜執行的情形而發生沖突,影響司法權威的情況。
本案案號:(2011)廣鐵中法民再字第2號;(2012)粵高法民一終字第18號
案例編寫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郭爾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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