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是指在法律文書生效后,案外人因實體法上的原因而承擔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繼而在執行程序中承受當事人的地位,享有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或者承擔被執行人的義務,F行法律對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問題采取的是列舉式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共列舉了六大類發生執行主體變更和追加的情形,即執行中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或合并、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撤銷、其他組織不能履行義務、法人或其他組織變更名稱、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則進一步作了具體細化。
法院在執行中,經常會遇到此類情形,被執行人(公民)下落不明,其名下無直接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其配偶(或已離婚的前配偶)名下有可供執行的共同財產,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執行其配偶名下的財產。筆者認為,直接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已離婚的前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處理不妥,理由如下:
(1)程序法無規定。
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5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這條規定的是賦予債權人的要求離婚雙方當事人共同履行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權,而不是申請執行人要求追加離婚的另一方為被執行主體的申請權。因為,《婚姻法》是實體法,對《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是對實體法的解釋,而追加被執行主體是適用程序法和關于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5條的規定不是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法律依據。
②未確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的,離婚在該執行案件的訴訟之前或訴訟中,法院判決之前,申請執行人知道被執行人已經離婚,申請執行人在訴訟中沒有申請追加離婚的另一方為被告的,應視為申請執行人放棄了要求離婚的另一方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故應駁回申請執行人要求追加離婚的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的申請。
③未確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的,離婚在該執行案件的訴訟之前或訴訟中,申請執行人不知道被執行人已經離婚,或該執行案件判決后離婚的,不能因為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有證據證明是共同債務,就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裁定追加離婚的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如前所述《婚姻法》是實體法,對被執行主體的追加不能適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因為,這種情形不是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情形,這種情形要對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是否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進行確認。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的確認問題,筆者認為,應當通過訴訟裁判來確認。因為,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要用實體法來確認。執行程序不能對已經離婚的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進行確認。
綜上,追加、變更被執行人是由我國程序法來調整的。但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均未規定此種情形可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法院追加的法律依據是《婚姻法》規定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不依據程序法而直接適用實體法來裁定追加被執行人,即利用實體法來解決程序問題,不符合法律 規定。
(2)剝奪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法院追加的前提就是認定被執行人的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共同債務是指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共同債務的認定須依一定的法律事實,不如共同財產的認定來的簡單、明確,因此對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這一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問題的認定,應以經過審理較為合理,在審理中,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可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系個人債務而非共同債務,原、被告可充分利用審理中的訴訟權利來維護自己的實體權利,對判決不服還可上訴。而在執行中直接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無法享受審理中可享受的權利。雖然執行中追加被執行人可采取聽證程序來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聽證程序畢竟不是審理程序,當事人不服聽證結果只能申請復議,且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綜上,筆者認為,在執行中遇到上述情形時,權利人可另行起訴被執行人的配偶,要求被執行人的配偶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不宜對配偶名下的財產直接強制執行。當然,為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權利人在最初起訴被執行人時可將被執行人的配偶一并起訴,由審判庭對配偶是否要承擔還款責任一并作出判決,這樣,在執行中就不會再發生類似的問題。作者:陸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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