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說醫療糾紛的技術鑒定
周光成
在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醫療糾紛可以分為醫療事故爭議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在解決這些糾紛的過程中,往往涉及到對專門問題的技術鑒定,現行常用的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司法鑒定中的法醫類鑒定。
一、對于民事訴訟中的醫療糾紛,應當進行司法鑒定。
在民事訴訟中,無論是原告或者被告申請醫療事故鑒定或者是人民法院委托當地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鑒定都沒有法律依據。
現行民事案件中關于醫療糾紛的案由規定只有兩種,一是“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二是“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在此我們應當注意的是現行的案由中不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當患者或者其親屬作為原告向法院起訴后,依據原告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案由不是被確定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就是被確定為“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這時不論是原告或者被告申請醫療事故鑒定,或者法院委托醫療事故鑒定,都與原告所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沒有關聯。
當原告起訴的醫療糾紛被確定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抑或“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的案由后。如果為了理清患者受損害的結果與醫療行為是否存在民法上的因果關系,或者如果有關系,又關系到什么成度時,這就需要進行技術鑒定。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規定,“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屬于司法鑒定!稕Q定》中規定,司法鑒定中的法醫類鑒定,“包括法醫病理鑒定、法醫臨床鑒定、法醫精神病鑒定、法醫物證鑒定和法醫毒物鑒定!币虼恕稕Q定》中的法醫類鑒定的內容,可以滿足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抑或“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爭議的需要。
網友在咨詢中提到,我們在代理此類案件中也遇過到的情形是,醫療機構在患者起訴之前堅決不承認自己發生了醫療事故,有的更將自己的醫療行為說得是完美無缺,哪怕是星星點點的責任也不愿意承擔。當患者起訴后,作為被告的醫療機構卻突然地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在此不討論其申請的動機或者目的是什么,但是對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與司法鑒定的區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法工委復字[2005]29號《關于對法醫類鑒定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關系問題的意見》已經說得清楚。摘錄如下:
“衛生部:你部2005年4月18日(衛政法函〔2005〕75號)來涵收悉。經研究,交換意見如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國家對從事法醫類鑒定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組織方式與一般的法醫類鑒定有很大區別,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內容也不都屬于法醫類鑒定。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涉及的有關問題,如尸檢、傷殘等級鑒定等,屬于法醫類鑒定范圍。對此類鑒定事項,在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時,由已列入鑒定人名冊的法醫參加鑒定為宜!
由于國家對從事法醫類鑒定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所以各地組織醫療事故鑒定的醫學會及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專家,若要取得在訴訟中具有司法鑒定的資格,應當按照規定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編入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并公告。 據我們所知,當今組織醫療事故鑒定的醫學會,都不在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公布的司法鑒定機構的名冊中,依法沒有司法鑒定的資格,當然就不是法定的司法鑒定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如果人民法院將醫療糾紛中需要鑒定的問題交由醫學會進行鑒定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在民事訴訟中,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鑒定人發問。在以往代理醫療事故案件的過程中我們得知,醫學會既不派員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也不讓參加鑒定的專家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鑒定部門和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鑒定人鑒定的,應當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鑒定人身份!狈彩强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人都會注意到,在鑒定書上沒有鑒定人的簽名。如果遇到當事人對鑒定有異議要求鑒定人接受質詢時,人民法院將無法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所以在民事訴訟中對醫療糾紛涉及專門性問題需要技術鑒定時,如果委托給無司法鑒定資格的醫學會,其出具的鑒定結論不符合法定的要件,當事人也無法對鑒定人質詢。
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屬于行政程序中的鑒定。
網友提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屬于何種性質的鑒定”這一問題,在這之前從未認真想過。如果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的規定來看,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是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程序的啟動,一是基于衛生行政部門的移交,一是基于醫療事故雙方當事人的共同委托。如果再依據《條例》的第四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第四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鑒定。” 依據《條例》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事故的處理工作,其對醫療事故的處理行為屬于行政行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性質應當屬于行政程序中的鑒定。
當醫療糾紛發生后,無論醫療機構還是患者,只要有一方認為是發生了醫療事故爭議,就應當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或者申請處理該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交由醫學會組織鑒定。在生活中幾乎無人不與醫院打交道,由于從事法律工作也常與醫療機構有著工作接觸。在生活與工作中深深地體會到,醫療機構的級別及其診療水平的高低與醫療糾紛的處理沒有太大關系,而在日常診療工作中的負責態度及對患者的關懷卻對醫療糾紛的發生、矛盾的激化程度、雙方的諒解態度都可能產生十分重要的影響。在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對于糾紛處理的積極、誠懇的態度和行為將提高對醫療糾紛的處理速度和質量,更有利于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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