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非新產品方法專利侵權糾紛中,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生產了同樣產品,經合理努力不能證明被告實際使用了專利方法,法院根據具體案情,結合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認定被告使用專利方法的可能性很大,而被告未能證明其生產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故應該承擔侵權責任。
案情
1995年8月,原告李成林申請名稱為“一種脫鈣人牙基質及其制造方法”(商品名稱為“骨又生”)的發明專利,2000年11月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95112416.1。2007年6月,原告與被告深圳市光明創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簡稱深圳光明公司)簽署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后因雙方產生糾紛,該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終止。2009年1月,原告發現被告深圳光明公司生產了與其專利方法相同的產品,被告武漢市光明創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簡稱武漢光明公司)銷售該產品。原告認為兩被告的生產、銷售行為侵犯了其專利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賠償其經濟損失1萬元。
被告深圳光明公司對于其生產的產品與依原告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屬于相同產品沒有異議,但其辯稱:我公司產品的制造方法是從美國引進的,異于且優于原告訴稱的專利方法;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我公司實際使用了其專利方法,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
裁判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發明專利“一種脫鈣人牙基質及其制作方法”經過國家專利局授權公告,合法有效,糾紛發生時該專利仍在有效保護期內,原告能夠證明被告生產和銷售的產品與依其專利方法生產的產品是相同產品,且被告對此沒有異議。庭審中,原告經合理努力仍無力證明被告在合同終止后,繼續使用其專利方法。方法專利侵權糾紛中,原告獲取被告生產車間內仍然使用其專利方法生產產品的證據十分困難。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曾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合作期間,被告利用原告的專利方法生產產品,后因糾紛產生,合作終止。根據上述具體案情和已知事實,并結合日常生活經驗,被告仍然使用原告專利方法生產產品的可能性很大,因此應由被告承擔其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責任。被告僅抗辯稱其產品制造方法從美國引進,但無法向法院闡明具體的生產方法,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向法院提交其原始的生產操作記錄,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抗辯主張,屬舉證不能,應該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應認定構成侵權。法院判決:被告深圳光明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骨又生”專利侵權產品;被告武漢光明公司立即停止銷售“骨又生”專利侵權產品;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萬元。
被告深圳光明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2011年6月8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方法發明專利的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合理分配是案件審理的關鍵。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專利侵權糾紛中,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而對于涉及非新產品的方法專利侵權訴訟,如何分配舉證責任,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導致非新產品方法專利侵權訴訟案件審判標準的混亂。
1.非新產品方法專利侵權訴訟中原告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由法律預先設定,“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確定的基本舉證規則,原告對其訴訟請求負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的責任。實務中,為實現個案的公平正義,法院在遵守證據規則的前提下,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決定舉證責任在當事人之間適時的移轉。通常情況下,非新產品方法專利侵權糾紛中,原告應該承擔被告生產同樣產品以及被告確實使用了專利方法的舉證責任。然而,被告是否在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了專利方法,原告只有到被告生產車間才能夠取得到侵權證據,其取證難度顯而易見。因此,非新產品的方法專利糾紛,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制造了同樣產品,經合理努力仍然無力證明被告確實使用了其專利方法,法院根據具體案情,結合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可以認定被告利用專利方法制造產品的可能性很大時,可以將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本案中,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被告生產銷售的產品與依其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系同樣產品,被告對此也予以認可,但是囿于原告維權的實際困難,其未能取得被告實際使用專利方法生產產品的證據。但是,原、被告之間曾經簽訂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被告曾經利用原告的專利方法生產產品,在上述已知事實的基礎上,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院認定被告在合同終止后,仍然使用原告專利方法制造產品的可能性很大。此時,原告已經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
2.非新產品方法專利侵權訴訟中被告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非新產品方法專利侵權糾紛中,原告經合理努力無力證明被告確實使用了專利方法,但是,根據具體案情,結合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官形成被告使用專利方法生產產品可能性很大的內心心證后,被告應該承擔其生產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庭審中對其生產的產品與依原告專利方法生產的產品屬于相同產品這一基礎事實予以認可,其抗辯的立足點在于,其生產產品使用的方法是從美國引進的,異與并優于原告的專利方法,但其始終無法向法院提交具體的生產方法。另外,法院要求被告提交其原始的生產操作記錄,以證明自身使用的生產方法異于原告的專利方法,被告亦拒絕提供,且沒有一個合理的解釋——例如,提供原始生產記錄會侵犯其商業秘密等,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其辯稱主張。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沒有履行其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被告應該對這種妨礙舉證的行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根據本案的基本情況,結合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能夠認定被告使用原告專利方法生產產品的可能性很大,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應該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
本案案號:(2010)武知重字第3號,(2011)鄂民三終字第31號
案例編寫人: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孫文清 杜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