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前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控背景下,除保證疫情防控、基本民生和城市運轉需要的企業外,國內眾多企業的業務陷入停擺,其中,餐飲、購物、教育、娛樂、交通運輸等行業受到的沖擊尤甚。由此可能導致部分債務人資金回籠困難,引發債務違約。 我們注意到,近期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已密集出臺配套政策,以疏解疫情期間的流動性困難,防范違約風險,降低市場影響。在此背景下,鑒于本次疫情與2003年“非典”疫情存在一定的相似之處,我們基于“非典”期間違約糾紛的相關司法裁判觀點,結合前述疫情防控金融政策,對疫情之下金融債權業務違約風險的應對提出初步建議,供相關方參考,共克時艱。“非典”期間 違約糾紛相關裁判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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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項下,債務人以“非典”構成不可抗力為由主張減免違約責任的,法院未予支持 經梳理,我們注意到,“非典”期間的合同糾紛主要集中在商業租賃、建筑工程領域,債務違約糾紛的裁判案例并不多。這或與當時政策背景下金融機構給予了相關流動性支持有關。人民銀行曾發文規定對受“非典”影響較大的行業和地區實施適當信貸傾斜,包括對民航、旅游、商貿等受非典影響較大的行業積極發放財政貼息貸款;對部分有市場但因“非典”影響,經營暫時萎縮、資金臨時周轉困難的企業,商業銀行將積極提供短期流動資金貸款,適當下浮貸款利率。 結合兩個與“非典”疫情相關的裁判案例來看,針對金融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人違約糾紛,法院傾向于認為疫情不構成該等違約情形的不可抗力免責事由。 在昆明中院“(2004)昆民四初字第385號”一案中,某實業公司于2002年5月7日與貸款行簽署《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書》。借款到期后,該公司未按約清償借款,并辯稱,違約是由于受“非典”疫情及高海公路修建的不可抗力影響和自身經營財務狀況不好,導致不能還款。對此,昆明中院認為:“非典”疫情以及高海公路的修建不屬于不可抗力范疇,這些情況也不屬于法定的免責情況。貸款行履行了借款義務,債務人不能按合同約定按時償還借款,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對此債務人應承擔還款及相應的違約責任。 在廣州中院“(2005)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150號”一案中,債務人于2003年5月13日與貸款行簽署了《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一手樓)》,每月定期還本付息。2003年7月8日,貸款行依約向債務人劃撥貸款,但債務人從2003年11月20日開始拖欠供款。債務人辯稱其未按合同約定還款是因“非典”、禽流感疫情的不可抗力和周邊市政建設導致。廣州中院對此認為:“非典”疫情大規模爆發于2003年上半年,本案貸款發放時“非典”疫情已經爆發,故對本案當事人而言,“非典”疫情不具備不可抗力“不可預見”的條件;同時,不論是“非典”、禽流感疫情還是市政施工,可能影響的只是宏觀的經營環境,對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產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響,故不應認定為是導致債務人違約的原因,因此,債務人以不可抗力為由上訴主張減免民事責任,不予支持。 02 商業租賃合同項下,受疫情影響的承租人發生違約的,法院以公平原則對違約責任進行調減 在遼寧高院“(2013)遼審二民抗字第14號”一案中,正典公司于2002年10月承租鵬程公司名下酒店從事野生動物經營。2003年5月,主管部門聯合下文通知暫停一切出售、收購、獵捕野生動物的活動。2003年5月末,正典公司因“非典”停止經營,并以此為由通知鵬程公司解除合同。 關于租賃合同的解除是否系不可抗力所致,遼寧高院認為:正典公司承租后,實際經營項目包括餐飲和客房兩部分。主管部門僅是要求停止野生動物經營活動,受到影響的只是餐飲部分,客房經營仍可正常進行。因此,“非典”疫情和政府有關部門因此而下發的停止野生動物經營的通知,尚不足以導致租賃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故本案不能據此認定為雙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但正典公司在本案中的違約解除行為,畢竟與“非典”疫情的發生所導致的部分經營活動不能完全正常進行有一定的關系,且其自身也遭受了較大的經濟損失,故違約金的數額應適當減少給付。 類似的,在上海一中院“(2005)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390號”一案中,某物業公司將其管理的物業出租給某浴場使用,“非典”期間,該浴場根據政府要求自2003年4月起暫停營業。后該浴場未支付2003年5月至6月的租金和物業管理費。長寧法院認為:“非典”期間,國家確實處于一種非常狀態,對娛樂服務業的經營活動造成很大的沖擊,但商業經營活動本身就具有一定風險,且“非典”持續時間也較短,該浴場不能因此拒付租金和物業管理費。但考慮到“非典”這一特殊情況,該物業公司要求該浴場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審對此予以維持。 在昆明中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48號”一案中,某電影放映公司承租某大廈物業,用于經營影視業務。2003年9月,該電影放映公司致函大廈,表示其由于“非典”原因,經營狀況很差,不能及時支付欠繳租金。昆明中院認為:該電影放映公司未按約定繳納租金,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由于2003年4月到6月全國遭遇“非典”影響,該公司在經營影視業中受到一定影響,根據公平原則,酌情減免部分違約金。 債務人能否以本次疫情為由 主張免除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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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難以本次疫情構成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責 主流觀點認為,一般情況下,金錢給付義務可強制履行,疫情可能導致金錢給付義務人履約能力下降,但不會導致其客觀上履行不能,故金錢給付義務人難以“疫情”構成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責。 上述裁判案例中,法院亦未支持債務人以疫情構成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責的抗辯。 據此,我們認為,在本次疫情中債務人難以疫情構成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責。 02 法院可能通過適用公平原則對受疫情影響較大的債務人的違約責任進行調減 在上述裁判觀點中,我們注意到這樣一個問題:盡管在疫情背景下適用不可抗力進行免責的空間較小,但同為金錢給付義務人,金融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人以疫情為由主張減免違約責任難以得到法院支持,商業租賃合同項下承租人以疫情為由主張減免違約責任,卻存在支持可能。 最高院曾在“法〔2003〕7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現已失效)中規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注:不可抗力免責情形)妥善處理”。 據此我們理解,“非典”期間,法院對能否減免金錢給付義務人違約責任存在差異化認定,原因或在于疫情對義務人違約的影響程度不同。在上述金融借款糾紛案中,疫情確實可能會對債務人的經營狀況產生一些負面影響,但此類影響更多地體現在宏觀經營環境層面或潛在影響層面;而在上述商業租賃糾紛案中,承租人往往因疫情被動停業,疫情對承租人履約造成的影響相較前者更加直接、具體,因此,法院適用公平原則對承租人違約責任進行了調減。 盡管上述司法解釋現已失效,但后為“法釋〔2009〕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規定的情勢變更制度所吸收[1]。那么,在當前的疫情背景下,金融債權業務中的債務人能否以情勢變更為由主張免責呢?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非常謹慎、嚴格,存在違約風險的債務人在未與債權人協商的情況下直接以情勢變更為由主張免責,存在較大的敗訴風險。 最高院曾專門發文規定,如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時指出,此舉是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適用情勢變更制度對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造成大的沖擊,防止個別企業假借“情勢變更”逃廢債務或者逃避正常的商業風險;在處理方式上,首先應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以期根據新的情況重新締結合同;協商不成的,法院應當堅持調解優先的原則[2]。 基于上述分析,我們認為,如金融債權業務中的債務人系因本次疫情而發生流動性困難、難以回籠資金,從而發生債務違約,例如本次疫情中,餐飲、影視娛樂、旅游等企業因疫情蔓延而停業,損失慘重,則盡管難以適用不可抗力制度,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亦可能受限,但不排除法院從公平原則角度,對此類債務人的違約責任進行適當調減。 03 債權人如何防范本次疫情中債務違約風險? 1 相關政策要求 “非典”期間,為全力支持抗擊疫情,降低疫情對經濟的不利影響,人民銀行曾發文規定對受“非典”影響較大的行業和地區實施適當信貸傾斜,包括對民航、旅游、商貿等受非典影響較大的行業積極發放財政貼息貸款;對部分有市場但因“非典”影響,經營暫時萎縮、資金臨時周轉困難的企業,商業銀行將積極提供短期流動資金貸款,適當下浮貸款利率。 本次疫情爆發以來,銀保監會、證監會等金融監管部門亦密集發文,對受本次疫情影響較大的債務人,不僅鼓勵銀行提供貸款支持、下浮貸款利率,更進一步明確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可給予展期等流動性支持,紓解因疫情可能導致的債務違約風險。
2 相關金融債權業務中的違約風險應對 盡管上述政策文件效力層級較低,但從內容來看,這些政策文件對受疫情影響較大的債務人進行了適當的傾斜保護,以防范因疫情而產生的債務違約風險,本質上亦是公平原則、情勢變更原則的體現。同時,在當前的特殊背景下,各方統籌協調,上下聯動,緊密配合,確保社會大局穩定。因此我們認為,這些政策文件可能成為日后裁判機關認定相關債務人是否構成違約或是否可以免除/調減違約責任的參照依據。 進一步的,在具體操作層面,我們認為,根據上述政策要求,參考“非典”期間最高院相關規定及裁判觀點,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可考慮采取如下措施防范疫情期間的債務違約風險: 01 對可能在疫情期間內到期的融資業務進行梳理,分階段、視情況制定相關應對方案。 針對機構債務人,重點關注其是否為受疫情影響較大批發零售、住宿餐飲、物流運輸、文化旅游企業或有發展前景但暫時受困的企業。針對個人債務人,重點關注其是否為因疫情被隔離/治療人員、疫情防控人員、受疫情影響暫時失去收入來源的人員。 如債務人存在上述情形,債權人可考慮按照監管要求積極與債務人溝通協商,根據債務人受疫情影響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提供展期、下調利率等流動性支持。 02 對已出現債務違約的融資業務,建議債權人核實確認債務人違約的具體原因,就疫情對違約的影響進行研判。 如債務人在本次疫情爆發前即存在流動性困難或兌付危機,或本次疫情并對其履行清償義務構成直接影響,則我們理解債務違約非因疫情所致,如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展期或分期等,建議債權人根據增信措施、還款計劃及資金來源等情況,謹慎考慮是否接受展期/分期償付安排。 如債務人到期未償付確因疫情所致,則債權人可考慮按照監管要求積極與債務人等相關方進行溝通協商,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是否對暫時受困的債務人給予適當的寬限和支持。 03 對疫情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等相關方的溝通協商事項,建議債權人妥善留存相關證明材料,以免后續發生爭議時舉證不能。 3 相關資管業務中的管理人責任應對 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如其同時為資管產品的管理人,則在應對債務人違約風險的同時,還應關注其對資金端投資者的管理人責任。如金融機構因紓解受疫情影響的債務人的流動性困難,無法及時處置有關資產或導致投資者到期無法退出的,則應按照資管合同約定及規范要求,及時、充分地向投資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事先征得投資者同意,并做好履職留痕。 注釋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2] 曹守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之情勢變更問題的理解與適用[J]. 法律適用(08):4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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