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國內貿易活動的需要,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證,是指開證行依照申請人的申請開出的,憑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支付的付款承諾。前款規定的信用證為不可撤銷、不可轉讓的跟單信用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內企業之間商品交易的信用證結算。
第四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結算業務的商業銀行總行以及經商業銀行總行批準開辦信用證結算業務的分支機構,可以辦理信用證結算業務。 未經批準的銀行機構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得辦理信用證結算業務。
第五條
信用證結算的當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信用證結算的當事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認真履行義務,不得利用信用證進行欺詐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
信用證只限于轉帳結算,不得支取現金。
第七條
信用證與作為其依據的購銷合同相互獨立,銀行在處理信用證業務時,不受購銷合同的約束。一家銀行作出的付款、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關系的制約。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
第八條
在信用證結算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只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及勞務。
第九條
開證申請
開證申請人使用信用證時,應委托其開戶銀行辦理開證業務。
開證申請人申請辦理開證業務時,應當填具開證申請書、信用證申請人承諾書并提交有關購銷合同。開證申請書和承諾書記載的事項應完整、明確,并由申請人簽章、簽章應與預留銀行的簽章相符。
開證申請書和承諾書是開證銀行向受益人開立信用證的依據,也是開證銀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明確各自權責的契約性文件。
第十條
受理開證
開證行根據申請人提交的開證申請書、信用證申請人承諾書及購銷合同決定是否受理開證業務。開證行在決定受理該項業務時,應向申請人收取不低于開證金額20%的保證金,并可根據申請人資信情況要求其提供抵押、質押或由其他金融機構出具保函。
開證行開立信用證,應按規定向申請人收取開證手續費及郵電費。
第十一條
信用證的基本條款
信用證應包括如下條款:
(一)開證行名稱及地址。
(二)開證日期。
(三)信用證編號
(四)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用證。
(五)開證申請人名稱及地址。
(六)受益人名稱及地址。受益人為有權收取信用證款項的人,一般為購銷合同的供方。
(七)通知行名稱。通知行為受開證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的銀行。
(八)信用證有效期及有效地點。信用證有效期為受益人向銀行提交單據的最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信用證的有效地點為信用證指定的單據提交地點,即議付行或開證行所在地。
(九)交單期。交單期為提交運輸單據的信用證所注明的貨物裝運后必須交單的特定日期。未規定該期限,銀行不接受遲于裝運日后15天提交的單據。
(十)信用證金額。
(十一)付款方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議付。延期付款信用證的付款期限為貨物發運日后定期付款,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議付信用證應在此條款中指定受益人的開戶行為議付行并授權其議付。
(十二)運輸條款:
1.運輸方式;
2.貨物裝運地和目的地;
3.貨物是否分批裝運和轉運,未作規定的,視為允許貨物分批裝運和轉運;
4.貨物最遲裝運期,未規定此期限的,信用證有效期視為貨物最遲裝運期。
(十三)貨物描述,包括貨物名稱、數量、價格等。
(十四)單據條款,必須注明據以付款或議付的單據,至少包括發票,運輸單據或貨物收據。
(十五)其他條款。
(十六)開證行保證文句。
第十二條
信用證開立方式
開立信用證可以采用信開和電開方式。信開信用證,應由開證行加蓋信用證專用章和經辦人名章并加編密押,寄送通知行;電開信用證,應由開證行加編密押,以電傳方式發送通知行。
第十三條
開證行的義務
信用證開立后,在其規定的單據提交開證行,并符合信用證條款的,開證行應履行如下義務:
(一) 對即期付款的信用證,應即期付款;
(二) 對延期付款的信用證,應于信用證規定的到期日付款;
(三) 對議付信用證,應于信用證規定的到期日向議付行付款。
第十四條
信用證的修改
(一)信用證修改申請
開證申請人需對已開立的信用證內容修改的,應向原信用證開證行填具信用證修改申請書、信用證修改申請人承諾書并出具受益人同意修改的書面證明,明確修改的內容。
(二)受理修改
增額修改的,開證行可要求申請人追加開證但保。
有效期修改的,不得超過信用證有效期的最長期限。
開證行發出的信用證修改書中應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數。
(三)信用證修改的開立方式
開立信用證修改書可以采用信開和電開方式。信開信用證修改書的,應由開證行加蓋信用證專用章和經辦人名章并加編密押,寄送通知行;電開信用證修改書的,應由開證行加編密押,以電傳方式發送通知行。
開證行發出信用證修改的通知,應通過原信用證通知行辦理。
(四)自發出信用證修改書之日起,開證行即應受修改內容的約束。
(五)開證行開立信用證修改書,應按規定向申請人收取修改手續費及郵電費。
第十五條
信用證的通知
(一)通知行的確定。
開證行與受益人開戶行為同一系統行的,受益人開戶行為通知行。
開證行與受益人開戶行為跨系統行的,開證行確定的在受益人開戶行的同城同系統銀行機構為通知行。
開證行在受益人開戶行所在地沒有同系統分支機構的,應在受益人所在地選擇一家銀行機構建立信用證代理關系,其代理行為通知行。
(二)通知行的責任
1.通知行收到信用證及信用證修改書,應認真核驗開證行簽章的真偽、所用密押是否正確等表面真實性。無誤的,應填制信用證通知書或信用證修改通知書,連同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書交付受益人。
2.通知行確定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書簽章不符的,必須及時退開證行,并告知開證行簽章不符;密押不符的,應向開證行查詢補正。
3.通知行收到的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書的內容不完整的或不清楚,必須及時查詢開證行,并要求開證行提供必要的內容。通知行在收到開證行回復前,可先將收到的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書通知受益人,并在信用證通知書或信用證修改通知書上注明該通知僅供參考,通知行不負任何責任。
4.通知行應在收到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書的次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開證行必須于收到通知行查詢的次日營業終了前,對查詢行作出答復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內容。
第十七條
信用證的注銷
信用證未逾有效期的,經信用證各當事人協商同意,且開證行已收回正本信用證,該信用證可予注銷。
受益人未在信用證有效期內提交單據的,開證行可在信用證逾有效期一個月后注銷該信用證。
信用證注銷后,開證行應解除開證申請人提供的擔保。
第十八條
議付是指信用證指定的議付行在單證相符條件下,扣除議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給付對價的行為。
只審核單據而未付出對價的,不構成議付。
議付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證。
第十九條
議付行必須是開證行指定的受益人開戶行。未被指定議付的銀行或指定的議付行不是受益人開戶行,不得辦理議付。
第二十條
受益人可以對議付信用證在交單期或信用證有效期內向議付行提交單據、信用證正本、信用證修改書正本及信用證通知書、信用證修改通知書,并填制信用證議付/委托收款申請書和議付憑證,請求議付。議付行在受理的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審核信用證規定的單據,確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并決定議付的,應在信用證正本背面記明議付日期、業務編號、增額、議付金額、信用證余額、議付行名稱,并加蓋業務公章
實付議付金額按議付金額扣除議付日至信用證付款到期日前一日的利息計算。議付利率比照貼利率。
第二十一條
議付行審核受益人提示的單據發現單據不符時,經洽受益人修改相符后,同意議付的,辦理議付;經洽受益人修改仍不符,拒絕議付的,應及時作出書面拒絕議付通知,注明拒絕議付理由,通知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議付行可以根據受益人的要求不作議付,僅為其辦理委托收款。
第二十三條
索償
議付行議付后,應通過委托收款將單據寄開證行索償資金。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
索償金額不得超過單據金額。
第二十四條
追索權的行使
議付行議付信用證后,對受益人具有追索權。到期不獲付款的,議付行可從受益人帳戶收取議付金額。
第二十五條
議付行議付后,應按規定向受益人收取議付手續費及郵電費。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在交單期或信用證有效期內向開證行交單收款,應向開戶銀行填制委托收款憑證和信用證議付/委托收款申請書,并出具單據和信用證正本、信用證修改書正本。開戶銀行收到憑證和單證審查齊全后,應及時為其向開證行辦理交單和收款。
第二十七條
開證行在收到議付行寄交的委托收款憑證,單據及寄單通知書或受益人開戶行寄交的委托收款憑證、信用證正本、信用證修改書正本、單據及信用證議付/委托收款申請書的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及時核對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是否相符。無誤后,對即期付款信用證,從申請人帳戶收取款項支付給受益人;對延期付款信用證,應向議付行或受益人發出到期付款確認書,并于到期日從申請人帳戶收取款項支付給議付行或受益人。
開證行付款后,應在信用證正本背面記明付款日期、業務編號、增額、付款金額、信用證余額、開證行名稱,加蓋業務公章,并將信用證來單通知書連同有關單據交開證申請人。
開證申請人收到開證行交來的信用證來單通知書及單據,發現單證不符的,應與開證行、受益人協商解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開證行審核單據發現不符時,應在收到單據的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將全部不符點用電訊方式通知交單人。該通知必須說明單據已代為保管聽候處理。同時商洽開證申請人,開證申請人同意付款的,開證行應即辦理付款,開證申請人不同意付款的,開證行應將單據退交議付行或將信用證正本、信用證修改書正本及單據退交受益人。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交存的保證金和其存款帳戶余額不足支付的,開證行仍應在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索償。
第三十條
開證行付款后,對議付行或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權。
第三十一條
銀行收到單據時,必須僅以單據為依據,認真審核信用證規定的一切單據,以確定其表面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的,可以拒絕接受。
單據之間不一致,即視為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
第三十二條
銀行不審核信用證沒有規定的單據。銀行收到此類單據,應退還交單人或將其照轉,并對此不負責任。
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而未列明必須提交的單據,視為未列明此條件
第三十三條
信用證要求多份單據的,所提交的單據中至少應有一份正本。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單據通過電腦處理或復寫等方法制作,只要單據注明為正本,銀行也將接受其作為正本。
第三十四條
信用證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應對單據的出單人及其內容作出明確規定。未作此規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單據內容與其他規定單據不矛盾,銀行可予接受。
信用證使用意義模糊的詞語(如"著名的"、"一流的"等)描述單據的出單人時,所提交的單據表現與信用證其他條款相符,銀行可予接受。
第三十五條
所有單據的出單日期均不得遲于信用證的有效期或交單期。
第三十六條
商業發票
(一)商業發票必須是國家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發票,其抬頭應為開證申請人。
(二)發票中的貨物描述必須與信用證規定相符,其他一切單據則可使用貨物統稱,但不得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描述有抵觸。
(三)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發票金額不得超過信用證所允許的金額。
第三十七條 運輸單據
(一)公路、鐵路、內河、空運或海洋運輸單據
1.信用證要求公路、鐵路、內河、空運或海洋運輸單據,只要單據類型與信用證規定相符,銀行
可予接受。
2.單據表面必須有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簽章。
3.單據蓋有收妥印章,蓋章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未蓋此章的,則單據出具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
4.運輸單據必須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運地和目的地。
5.信用證禁止轉運的,只要運輸全過程包括在同一運輸單據中,銀行可予接受注明將轉運或可能發生轉運的運輸單據。
6.在公路、鐵路、內河或海洋運輸方式中,不論運輸單據是否注明為正本,銀行將視所提交的運輸單據為全套正本予以接受;在空運方式中,不論信用證如何規定,銀行將接受開給發貨人的正本空運單據。
(二)郵政收據
郵政收據表面應有信用證規定的裝運人蓋章,蓋章日期或其它加注日期視為裝運日期。
(三)信用證規定僅提交貨物收據作為運輸單據時,該單據的出具日期即視為貨物裝運日期。
第三十八條 保險單
(一)保險單據必須由保險公司或其代理人出具并簽章。
(二)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保險單必須提交正本。
(三)除保險單據表明保險責任最遲于裝運日起生效外,該單據的簽發日期不得遲于運輸單據注明的裝運日期。
(四)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保險單據的投保金額不得低于發票上貨物金額。
(五)信用證應規定所需投保險別種類及必要的附加險,無此規定的,保險單據應表明已投保基本險
(六)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銀行將接受標注有免賠率或免賠額約束的保險單據。
第三十九條
銀行對于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偽性或法律效力,不承擔責任。
銀行對任何單據中有關貨物狀況及與貨物運輸有關當事人的信譽、能力等,不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銀行對由于任何電報、信函或單據郵遞過程中發生延誤、遺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電訊傳遞過程中發生的差錯,不承擔責任。
第四十一條
銀行對于因特大水災、地震等不可抗力而中斷營業所引起的一切后果,不承擔責任。除經開證行特別授權外,銀行恢復營業后,對于在營業中斷期間逾交單期或有效期的信用證,將不再據以議付。
第四十二條
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開辦信用證業務的金融機構,除按本辦法承擔信用證上的責任外,中國人民銀行應沒收其手續費所得,根據情節輕重,對其處以3 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對于偽造、變造信用證或偽造、變造附隨的單據、文件的,或者利用偽造的信用證進行詐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等法律,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通知行未按本辦法規定時間通知信用證的,對其處以通知手續費10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開證行對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無理拒付、拖延付款的,應按單據金額每天萬分之五向議付行或受益人支付賠償金,并對其處以按單據金額每天萬分之七罰款。
第四十五條
信用證憑證、信用證申請書、信用證修改申請書、信用證修改書、通知書、議付申請書、議付結算憑證等格式、聯次同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制定,各商業銀行制作。
第四十六條
銀行辦理信用證結算業務,應按郵電部門規定的標準向當事人收取郵電費,并按以下標準收取手續費。
開證手續費:按開證金額的0 .15%收取,最少不低于100元;
修改手續費:按每筆100元收取,增額修改的,對增額部分按開證手續費標準收取,最少不低于100元,不另收取修改手續費;
通知手續費:按每筆50元收取;
修改通知手續費:按每筆50元收取;
議付手續費:按議付單據金額的0 .1%收取;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