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人格否認的指導案例
編者按:下面是從網絡及期刊雜志上精心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人格否認的指導案例。這些案例共同點是判決構成人格混同,關聯公司承擔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判決不構成人格混同不承擔連帶責任的案例也不少。參考時應注意區別、對照具體案情。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55號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與四川泰來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四川泰來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四川泰來娛樂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存在股權關系交叉、均為同一法人出資設立、由同一自然人擔任各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關聯公司,如果該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對于上述多個公司的控制權,無視各公司的獨立人格,隨意處置、混淆各個公司的財產及債權債務關系,造成各個公司的人員、財產等無法區分的,該多個公司法人表面上雖然彼此獨立,但實質上構成人格混同。因此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該多個公司法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民二終字第5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泰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華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鄧勇,四川君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溫小鵬,北京市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泰來房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華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鄧勇,四川君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溫小鵬,北京市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泰來娛樂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華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鄧勇,四川君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溫小鵬,北京市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
負責人:鐘錦,該辦事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偉,北京展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俊甫,北京展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四川泰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裝飾公司)、四川泰來房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房屋公司)、四川泰來娛樂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娛樂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以下簡稱信達成都辦)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2007)川民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裴瑩碩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朱海年、宮邦友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張永姝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9年10月18日,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與中國銀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 (以下簡稱中行蜀都支行)簽訂《債務重組協議》,對裝飾公司原在中國銀行成都市分行信托部的逾期貸款2200萬元進行債務重組,約定:由裝飾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擔全部貸款及欠息;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共同承諾用裝飾公司和房屋公司投資組建的娛樂公司在中國酒城內開發的“西南名商會所”項目形成的各種資產和權益作為裝飾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擔保手續完成后,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與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簽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關補充合同。同日,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共同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還本付息計劃書》,承諾以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的經營收入和其他資金來源履行還款義務。1999年10月19日,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分別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保函》,保證用“西南名商會所”項目的各種資產和權益作為裝飾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委托裝飾公司同中行蜀都支行簽訂有關法律文件并辦理相關手續。
1999年11月12日,裝飾公司與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2200萬元,借款期限1999年11月 17日至2002年11月16日,其中500萬元于2000年12月16日償還,年利率 5.85%;1200萬元于2001年11月16日償還,年利率5.94%;500萬元于2002年11月16日償還,年利率5.94%。付息方式為按季付息,對借款人到期未付利息按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比率計收違約金。借款人未按還款計劃還款,貸款人有權就逾期貸款部分從貸款逾期之日起按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比率計收利息。《借款合同》還約定,合同項下全部債務由《最高額抵押合同》提供擔保。1999年11月18日,雙方完成了借款支付手續。
同日,裝飾公司、房屋公司與中行蜀都支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和《最高額抵押合同補充合同》(以下簡稱《補充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擔保范圍為中行蜀都支行和裝飾公司自1999年11月 17日至2002年11月16日期間簽訂的所有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擔保最高限額為2200萬元;抵押財產為建華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報告書》所列財產及《補充合同》表述的“茵夢湖”城市溫泉商務套房和“流金歲月”西餐廳項目經營權。《補充合同》約定,本合同所指項目經營權為“茵夢湖”和“流金歲月”商標使用權、項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的使用權、項目屬下全部財產所有權。項目屬下財產所有權即為建華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報告書》所附娛樂公司“西南名商會所”項目的固定資產“流金歲月”西餐廳和“茵夢湖”城市溫泉商務套房的改擴建裝飾工程及設備的價值。 1999年11月17日,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和中行蜀都支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補充合同》辦理了登記。2000年12月 15日,雙方對《最高額抵押合同》和《補充合同》進行了公證(公正文號[2000]成證內經字第19314號)。2000年12月13日,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再次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還本付息計劃書》,承諾用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的經營收入償還裝飾公司借款。2000年12月13日,裝飾公司、房屋公司與中行蜀都支行簽訂《延期還款協議書》,將《借款合同》項下應于 2000年12月16日到期的500萬元借款延期至2001年8月15日,貸款利率從延期之日起按月息5.445‰執行。以上借款到期后,裝飾公司履行了部分還款義務。中行蜀都支行先后于2003年1月28日、2004年5月17日向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發出《貸款催收通知書》和《催促盡快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2004年5月17日送達的《催促盡快償還貸款本息通知書》和《催促盡快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載明,截至2004年5月17日裝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1萬元,利息14 173 340.44元。裝飾公司簽收予以確認,娛樂公司和房屋公司簽章承諾繼續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04年6月25日,中行蜀都支行與信達成都辦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中行蜀都支行將涉案債權全部轉讓給信達成都辦,轉讓清單記載截至2004年5月31日裝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86萬元。2004年8月19日,中行蜀都支行向裝飾公司送達《債權轉讓通知》,同時向房屋公司和娛樂公司送達《擔保權利轉讓通知》,告知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向信達成都辦履行還款義務和擔保義務。2006年6月17日,信達成都辦登報發布的《債權催收公告》載明:“……請下列各債權的債務人和相應擔保人……向信達成都辦履行還款義務”,對涉案債權催收內容為:借款人裝飾公司,擔保人裝飾公司和房屋公司,擔保合同編號中成蜀分抵字99第001號。
另查明:裝飾公司系1993年由沈氏兄弟投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氏公司)投資成立的港商獨資企業,注冊資本 1032萬元,2004年經工商登記變更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東為娛樂公司和沈氏公司。房屋公司于1992年由沈氏公司投資成立,企業類別為港商獨資企業,注冊資本 300萬元。娛樂公司于1995年設立,股東為房屋公司和裝飾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沈華源,三公司地址、電話號碼相同,財務管理人員在同一時期內存在相同的情況。
裝飾公司2000年度審計報告反映:裝飾公司借款大部分投向其他公司,有少部分不屬公司自身經營活動需要,而是代集團內公司籌款。
裝飾公司以泰來集團名義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經營發展概況及貸款展期報告》和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2000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明:裝飾公司將其收入直接用于了中國酒城項目的修建、裝修、裝飾。截止2000年11月,泰來集團共有資產 2.23億元中,娛樂公司資產為1.43億元,房屋公司資產為7600萬元,裝飾公司資產為200萬元。泰來集團共有貸款1.71億元中,娛樂公司貸款為50萬元,房屋公司貸款為5175萬元,裝飾公司貸款為1.04億元。娛樂公司和房屋公司承諾收益將優先支付本案《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本息。
娛樂公司1998年度審計報告的會計報表附注表明:銀行存款賬戶中有兩個賬戶在支付裝飾公司和房屋公司貸款利息。
娛樂公司1998年度審計報告載明: 1998年度資產總額達到1.09億元,凈資產額為8315萬元,對裝飾公司的欠款7392萬元和房屋公司的欠款1086萬元以負債轉投資的方式形成資本公積金8478萬元。裝飾公司2001-2005年度審計報告及會計報表附注反映:裝飾公司對外有長期投資,2003-2005年度裝飾公司對娛樂公司的投資有2795萬元。
《最高額抵押合同》和(2000)成證內經字第19314號《公證書》載明:裝飾公司和房屋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諾對登記在娛樂公司名下中國酒城內“流金歲月”及“茵夢湖”項目的資產享有所有權和處分權。
房屋公司1999年度驗資報告表明: 1999年6月3日房屋公司股東沈氏公司在香港代付中國酒城項目設計費給石安 (國際)設計有限公司87萬美元,并以此款作為對房屋公司的投入資本。
裝飾公司以泰來集團名義致中行蜀都支行函件表明:中國酒城項目的經營收益用于支付泰來集團的房租、水電費、員工工資等;承認支付貸款利息力度下降系因為開發中國酒城項目所致。
還查明,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主張“茵夢湖”和“流金歲月”不是注冊商標,信達成都辦對此未提出異議。
信達成都辦在原審起訴稱,中行蜀都支行與裝飾公司之間的借款關系真實合法,裝飾公司應當履行還款義務。前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信達成都辦依法應對抵押物享有抵押權。房屋公司和娛樂公司作出的愿意對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應當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且,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資產混同、主體混同,實為同一主體,房屋公司與娛樂公司依法也應當對裝飾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一、裝飾公司向信達成都辦償還借款本金 1986萬元及支付相應利息(截至2006年 12月20日的利息為22 086 348.59元);二、房屋公司和娛樂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信達成都辦對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在中國酒城內投資開辦的“茵夢湖”城市溫泉商務套房和“流金歲月”西餐廳的以下財產和權益享有抵押權:1.全部財產;2.項目經營權;3.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權,并有權就上述財產和權益拍賣、變賣的價款或產生的孳息優先受償(優先受償的債權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費用);四、裝飾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及保全費用,房屋公司和娛樂公司對該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當事人簽訂的《借款合同》、《延期還款協議書》是簽約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當事人主體資格具備,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故均應認定有效。
《借款合同》簽訂后,中行蜀都支行按約履行了貸款發放義務,裝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僅歸還部分借款本金,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歸還全部借款本息的義務,構成違約,故裝飾公司應承擔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因涉案借款已由中行蜀都支行與信達成都辦于2004年6月25日達成《債權轉讓協議》,中行蜀都支行將裝飾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轉讓給信達成都辦,并通知了裝飾公司,故信達成都辦依法取得對裝飾公司的債權。信達成都辦請求裝飾公司償還尚欠借款本金1986萬元及相應利息的訴訟主張成立,該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娛樂公司與房屋公司是否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裝飾公司、房屋公司與中行蜀都支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和《補充合同》是否系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信達成都辦認為前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信達成都辦受讓涉案債權后,應依法享有抵押權。裝飾公司認為借款未向債權人提供抵押擔保;娛樂公司認為沒有將所屬財產設立抵押的意思表示、抵押權未設立;房屋公司認為對娛樂公司財產無權處分、抵押權無效。該院認為,中行蜀都支行與裝飾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的依據是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與中行蜀都支行簽訂的《債務重組協議》及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保函》。在《債務重組協議》和《保函》中,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均表示用“西南名商會所”項目中“流金歲月”西餐廳和“茵夢湖”城市溫泉商務套房的經營使用權、全部資產及其他相關權益作為裝飾公司借款的抵押物,故在《借款合同》簽訂以前,娛樂公司已有承諾用其所屬財產設立抵押的意思表示。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雖系獨立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均為沈華源,且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及《補充合同》的裝飾公司和房屋公司系娛樂公司全體股東,故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將娛樂公司所屬財產進行抵押,娛樂公司應當是明知的。娛樂公司在明知的情況下,未對裝飾公司和房屋公司的處分行為作出否認的意思表示,應視為同意對其所屬財產進行處分。認定《最高額抵押合同》及《補充合同》系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共同意思表示,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精神。綜合以上因素,本案中《最高額抵押合同》及《補充合同》系中行蜀都支行與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
《最高額抵押合同》及《補充合同》中抵押的財產和權益能否作為抵押權的標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及《補充合同》明確約定抵押的項目經營權為“茵夢湖’’和“流金歲月”商標使用權、項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的使用權、項目屬下全部財產所有權;項目屬下財產所有權為《資產評估報告書》所附“流金歲月”西餐廳和“茵夢湖”城市溫泉商務套房的改擴建裝飾工程和設備的價值。故信達成都辦請求行使抵押權的財產和權益即為“流金歲月”和“茵夢湖”的商標使用權、項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使用權、“流金歲月”西餐廳和“茵夢湖”城市溫泉商務套房的設備、改擴建與裝飾工程。1.“流金歲月”和“茵夢湖”商標使用權能否抵押的問題。該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規定,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可以質押。故法律保護注冊商標權利人享有的商標專用權,且商標專用權屬可質押的權利,并非可抵押的財產。本案中,“流金歲月”和“茵夢湖”非注冊商標,對其享有的權利不受法律保護。各方當事人以不受法律保護的“流金歲月”和“茵夢湖”商標使用權設立抵押無效。2.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權能否設立抵押。該院認為,娛樂公司對中國酒城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權是基于租賃關系產生,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不是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對房屋及配套建筑的處分權,該使用權不能作為抵押合同的標的。以租賃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權進行抵押無效,抵押權未設立。3.“流金歲月”西餐廳和“茵夢湖”城市溫泉商務套房的設備抵押的效力。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應當在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本案中,雙方簽訂前述抵押合同后,將《補充合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記。該院認為,《資產評估報告書》所附設備清單為《補充合同》附件,對《補充合同》登記即是對合同附件中設備的登記,故本案的設備抵押履行了法定登記手續,應為有效,信達成都辦依法享有抵押權。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認為《補充合同》登記不是對抵押物登記、抵押權未設立的理由不成立,該院不予支持。4.關于改擴建與裝飾工程能否抵押的問題。該院認為,娛樂公司對租賃房屋的改擴建與裝飾部分,屬于使用人對房屋的添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六條之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可見,在他人財產上增添附屬物,非產權人與財產所有人有約定的依約定,沒有約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財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本案中,娛樂公司對租賃房屋的改擴建及裝飾工程若拆除即喪失經濟價值,不能脫離原房屋獨立存在,也不能單獨折價或變賣實現抵押權,娛樂公司不經房屋所有人同意無權對其處分,且租賃合同亦未約定房屋所有人在收回出租房屋時對裝修部分予以補償,故改擴建與裝飾工程不能成為抵押財產。改擴建與裝飾工程抵押無效,抵押權未設立。二、娛樂公司與房屋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信達成都辦認為娛樂公司與房屋公司在《債務重組協議》及《還本付息計劃書》中的承諾系為裝飾公司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且娛樂公司與房屋公司在《貸款催收通知書》中一再確認,保證擔保合法有效。該院認為,中行蜀都支行與娛樂公司和房屋公司未簽訂書面保證合同,在《債務重組協議》和娛樂公司與房屋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還本付息計劃書》中,娛樂公司和房屋公司承諾以公司經營收入為裝飾公司還款系債務承擔的意思表示,并無同意承擔保證責任的明確意思,不能作為認定保證責任成立的依據。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5月17日發出的《催促盡快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中,娛樂公司和房屋公司首次明確承諾對裝飾公司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應認定保證擔保關系自此成立。娛樂公司和房屋公司認為信達成都辦享有的保證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該院認為,信達成都辦受讓涉案債權后,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8月19日向娛樂公司和房屋公司發出《擔保權利轉讓通知》,娛樂公司和房屋公司予以簽收的行為引起保證債權訴訟時效中斷,故信達成都辦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應持續至2006年8月19日。至于2006年6月17日信達成都辦登報發布催收公告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該院認為,各方當事人未簽訂正式的保證合同,保證關系無法在催收公告的擔保合同一欄中載明,羅列擔保人即是對保證債權的催收。信達成都辦在催收公告擔保人一欄列有房屋公司,應視為對房屋公司主張了擔保債權。故信達成都辦對房屋公司享有的保證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于 2006年6月17日再次中斷。至2007年1月22日信達成都辦向該院起訴要求房屋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未經過,對其權利主張該院依法予以保護。信達成都辦對娛樂公司享有的保證債權,因其在催收公告中未進行催收,信達成都辦亦未舉證證明在2006年8月19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前以其他方式向娛樂公司主張權利,故至2007年1月22日信達成都辦起訴要求娛樂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已經過,信達成都辦喪失勝訴權,娛樂公司抗辯理由成立。三、關于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及責任承擔問題。信達成都辦認為,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雖為有限責任公司,卻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支配,沒有獨立財產和人格,裝飾公司和房屋公司大量財產轉移至娛樂公司名下,與娛樂公司形成財產混同和主體混同,娛樂公司和房屋公司應當對裝飾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院認為,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股權關系交叉,實際均為沈氏公司出資設立,沈華源作為三公司的董事長,對公司擁有絕對的控制權,沈華源對此本應依照誠實信用和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嚴格遵守財產分離原則,盡力維護法人制度和公司利益。但本案中,沈華源無視三公司的獨立人格,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將裝飾公司貸款大量投入娛樂公司中國酒城項目;在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將娛樂公司對裝飾公司欠款7392萬元和對房屋公司欠款 1086萬元轉為兩公司對娛樂公司的投資款,且2003年以后裝飾公司對娛樂公司的投資只有2795萬元,裝飾公司的3597萬元投資款去向不明;將中國酒城項目的經營收益用于支付泰來集團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電費、員工工資;將沈氏公司對房屋公司的投資用于支付中國酒城項目設計費;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還共同為裝飾公司貸款還本付息的情形均表明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人格和財產持續發生混同。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均認為對“流金歲月”及“茵夢湖”項目的資產享有處分權,以并不存在的泰來集團名義向貸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貸款人也無法區分三者間的人格及財產。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在同一地址辦公、聯系電話相同、財務管理人員在一段時期內相同的情況,也是沈華源濫用控制權、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現。裝飾公司無法償還到期大量債務,損害了貸款人的合法權益,沈華源以其對公司的控制權,利用公司獨立人格來逃避債務,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違反了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故裝飾公司的債務應由娛樂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信達成都辦該訴訟主張,該院予以支持。
綜上,裝飾公司對信達成都辦負有到期債務拒不償還,信達成都辦要求裝飾公司還本付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與中行蜀都支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及《補充合同》系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且抵押財產“流金歲月”西餐廳和“茵夢湖”城市溫泉商務套房的設備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故對《借款合同》項下不能清償的債務在最高額2200萬元限額內,信達成都辦有權對以上財產行使抵押權。《最高額抵押合同》及《補充合同》所涉其他抵押物“流金歲月”和“茵夢湖”的商標使用權、項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使用權、改擴建與裝飾工程,因不能作為抵押標的,抵押無效,故信達成都辦要求對以上財產行使抵押權的訴訟主張不成立,該院不予支持。娛樂公司雖為本案所涉債務的連帶責任保證人,信達成都辦未在保證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進行催收,故對信達成都辦要求娛樂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主張該院不予支持。房屋公司為本案所涉債務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信達成都辦亦在保證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進行催收,故房屋公司對裝飾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人格和財產混同,娛樂公司和房屋公司應當對裝飾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裝飾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信達成都辦借款本金 1986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截至 2004年5月17日利息為14 173 340.44元,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 25日債權轉讓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債權轉讓后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逾期利率的規定計算);二、對裝飾公司的上述債務在最高額2200萬元限額內,信達成都辦就建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評(98)第14號、第 15號《資產評估報告書》所附“流金歲月”西餐廳和“茵夢湖”城市溫泉商務套房的設備享有抵押權,并有權在其拍賣、變賣后的價款中優先受償;三、房屋公司和娛樂公司對裝飾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信達成都辦其余訴訟請求。如果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和娛樂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9 870元,其他訴訟費21 974元,財產保全費110 260元,共計242 104元,由裝飾公司負擔 80 701.34元,房屋公司負擔80 701.33元,娛樂公司負擔80 701.33元。
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均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共同的上訴主張和理由為:一審以“三被告在同一地址辦公、聯系電話相同、財務管理人員在一段時期內相同的情況”認定本案三上訴人主體人格混同屬錯判。 1992年沈氏公司經批準注冊成立房屋公司,注冊資本300萬美元,從事開發、建設、經營生產用房等項目,法定代表人沈華源。 1993年,沈氏公司經批準注冊成立裝飾公司,注冊資本50萬美元,從事各類建筑的裝飾設計等項目,法定代表人沈華源。2005年由娛樂公司注資600萬人民幣,注冊資本增至1032萬元人民幣。1995年,房屋公司、裝飾公司兩外資企業共同成立了娛樂公司,從事文娛、體育、餐飲等項目,法定代表人沈華源。房屋公司、裝飾公司、娛樂公司三公司依法在工商局進行了企業法人的注冊。三公司是沈氏公司投資成立,各自有各自的經營范圍和各自的財務核算,始終以各自的獨立法人從事各自經營范圍項下的合法業務。三公司財務制度健全、獨立,各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是明確的,這從三公司每年的獨立審計也可以說明各個公司之間是清晰獨立的財務核算,各公司之間賬務獨立而有明確產權界限。因此三上訴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對此,原始債權人、被上訴人信達成都辦及一審判決中皆已認定。如若真以一審錯判三上訴人系主體混同,本案原始債權人也就沒有必要煞費苦心與三上訴人簽訂《債務重組協議》、《最高額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以上合同延續形成的《保函》、《補充合同》、《還本付息計劃書》。綜上,一審查明的本案事實是真實的,但在依法認定本案時未能重視現存事實的本質、內在聯系和潛在違法的因果必然。在發現各種證據中存在的瑕疵并認定協議中部分無效后,又以主體混同錯判。
另外,裝飾公司和房屋公司向本院上訴稱:本案涉及的《債務重組協議》、《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借款合同》及《保函》、《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補充合同》、《還本付息計劃書》等,是本案原始債權人中國銀行成都市分行為轉嫁不良貸款,違背公平原則誘騙上訴人簽訂的無效合同。根據裝飾公司與本案原始債權人簽訂的《債務重組協議》,已證明裝飾公司無法如約償還貸款,這是本案債權人當時明知的客觀事實。對此銀行本應核銷不良貸款,但原始債權人以“現中行成都分行業務全部移交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為由,反復誘騙其簽訂了上述合同,是本案原始債權人對上訴人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實施的顯失公平的欺詐,上述合同是無效合同。
房屋公司還向本院上訴稱:一、如上所述,既然《最高額抵押合同》、《補充合同》等協議無效,那么被上訴人信達成都辦也就不享有“流金歲月”西餐廳和“茵夢湖”城市溫泉商務套房的設備的抵押權。同時,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以企業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由于被上訴人信達成都辦并沒有對企業所有的動產分別進行抵押登記,而僅僅是對整個《補充合同》予以登記,因此被上訴人信達成都辦對動產也即設備并不享有抵押權。二、本案所涉《保函》、《最高額抵押合同》、《補充合同》等協議是在顯失公平,被欺詐的情形下簽訂的,屬于無效,上訴人房屋公司無須承擔保證責任。同時,原審法院僅以保證關系無法在催收公告中載明為由,認為羅列擔保人即是對保證債權的催收,此觀點是錯誤的。需強調的是:被上訴人信達成都辦登報發布催收公告,其依據是“擔保合同編號”--中成蜀分抵字99第001號,這是一個抵押合同,而不是保證合同。并且發布催收公告報紙的抬頭是“根據下列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請下列各債權的借款人和相應擔保人……”,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訴人信達成都辦的意思表示是有根據的,法院在此不得作出任意或擴大的解釋,因此被上訴人信達成都辦發布催收公告并不能夠引起保證責任訴訟時效的中斷,基于保證責任訴訟時效的經過,上訴人房屋公司也無須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三上訴人均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三項判決,維持第四項判決;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信達成都辦承擔。
被上訴人信達成都辦對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的共同上訴主張和理由答辯稱:三上訴人法人人格持續混同,具體到涉案債權,三上訴人明確構成借款人身份的混同、構成共同債務人的關系。三上訴人的上述持續與具體的混同,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一審判決三上訴人對涉案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另外,被上訴人信達成都辦針對裝飾公司和房屋公司的上訴主張和理由答辯稱:《債務重組協議》、《最高額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法律文書由各方當事人蓋章、簽字,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已經合法成立并生效,對各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一審中,三上訴人對于上述合同、承諾的效力以及已經部分履行的事實都是認可的。上訴人所謂的蜀都中行的誘騙行為是根本不存在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被上訴人信達成都辦針對房屋公司關于抵押權和保證責任的上訴主張和理由答辯稱:第一,信達成都辦的《催收公告》導致房屋公司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房屋公司應當就裝飾公司對被上訴人信達成都辦的債務繼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二,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將“流金歲月”西餐廳“茵夢湖”城市溫泉商務套房的全部設備等抵押給被上訴人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及其《補充合同》等是三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已經合法成立并生效,對三上訴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抵押已經辦理了《擔保法》要求的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對上述設備享有抵押權。
綜上所述,上訴人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的上訴請求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全部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當全部予以維持。
本案二審期間,上訴人房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請求司法鑒定申請書》,請求對原審法院已認定的房屋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和2004年8月19日公章簽收的名為《催促盡快償還貸款本息通知書》和《擔保權利轉讓通知》兩份文件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經查,在原審中包括房屋公司在內的本案三上訴人,對該兩份文件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二審中上訴人房屋公司也沒有舉出足以否定上述兩份文件真實性的證據。因此,對上訴人房屋公司要求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采納。
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本案當事人的上訴理由和答辯的意見,涉案《債務重組協議》、《最高額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關協議是否合法有效,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信達成都辦對動產也即設備是否享有抵押權和房屋公司應否承擔保證責任是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
一、關于《債務重組協議》、《最高額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關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首先,上述有關協議的簽訂系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上述有關合同及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其次,在原審中,三上訴人對《債務重組協議》、《最高額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關協議的效力以及部分履行的事實均予認可,二審中裝飾公司和房屋公司亦沒有舉證證明上述有關協議存在無效的情形。因此,上訴人裝飾公司和房屋公司認為中行蜀都支行存在誘騙行為,本案所涉《最高額抵押合同》、《補充合同》、《保函》等協議是在顯失公平,被欺詐的情形下簽訂的,屬于無效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本案事實,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股權關系交叉,均為關聯公司,實際均為沈氏公司出資設立,沈華源作為公司的董事長,同時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對三公司的控制權,將裝飾公司貸款大量投入娛樂公司中國酒城項目;在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將娛樂公司對裝飾公司欠款7392萬元和對房屋公司欠款1086萬元轉為兩公司對娛樂公司的投資款,且2003年以后裝飾公司對娛樂公司的投資只有2795萬元,裝飾公司的3597萬元投資款去向不明;并將中國酒城項目的經營收益用于支付所謂泰來集團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電費、員工工資;將沈氏公司對房屋公司的投資用于支付中國酒城項目設計費;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還共同為裝飾公司貸款還本付息,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均認為對“流金歲月”及“茵夢湖”項目的資產享有處分權,以并不存在的泰來集團名義向貸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貸款人也無法區分三者間的人員及財產。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還存在同一地址辦公、聯系電話相同、財務管理人員在一段時期內相同的情況。上述事實表明,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獨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間已實際構成了人格混同。其行為,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違反了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損害了債權人利益。因此,原審法院判令裝飾公司的債務應由娛樂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三、關于信達成都辦對動產也即設備是否享有抵押權的問題。本案所涉《債務重組協議》和《保函》中,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均表示用“西南名商會所”項目中“流金歲月”西餐廳和“茵夢湖”城市溫泉商務套房的經營使用權、全部資產及其他相關權益作為裝飾公司借款的抵押物,故在中行蜀都支行與裝飾公司《借款合同》簽訂以前,娛樂公司已有承諾用其所屬財產設立抵押的意思表示。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娛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沈華源,且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及《補充合同》的裝飾公司和房屋公司系娛樂公司全體股東,故裝飾公司、房屋公司將娛樂公司所屬財產進行抵押,娛樂公司應當是明知的。故在娛樂公司未作出否認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應視為同意對其所屬財產進行處分。本案中,雙方簽訂前述抵押合同后,將《補充合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記。《資產評估報告書》所附設備清單為《補充合同》附件,對《補充合同》登記即是對合同附件中設備的登記,故本案的相關設備抵押履行了法定登記手續,符合《擔保法》第四十二條“……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信達成都辦對該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權。因此,上訴人房屋公司認為《補充合同》登記不是對抵押物登記,被上訴人信達成都辦對動產也即設備不享有抵押權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房屋公司應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5月17日發出的《催促盡快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中,房屋公司明確承諾對裝飾公司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擔保關系自此成立。信達成都辦受讓涉案債權后,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8月19日向房屋公司又發出《擔保權利轉讓通知》,房屋公司予以簽收的行為引起保證債權訴訟時效中斷。2006年6月17日信達成都辦登報發布催收公告并在催收公告的擔保合同一欄中列有房屋公司,應視為對房屋公司主張了擔保債權,也即保證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于2006年 6月17日再次中斷,故2007年1月22日信達成都辦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房屋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未經過。因此,對于房屋公司在作出特別承諾后以債權人信達成都辦行使保證請求權逾期為由否認其允諾的效力并據此要求免責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及財產保全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659 220元,由上訴人四川泰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來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四川泰來娛樂有限公司共同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裴瑩碩
審 判 員 朱海年
審 判 員 宮邦友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永姝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終字第93號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大連辦事處訴遼寧華曦集團公司等借款擔保糾紛上訴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上訴人: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大連辦事處。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延安路9號。
負責人:朱善運,該辦事處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龍,遼寧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遼寧華曦集團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路95號。
法定代表人:韋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勝男,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遼寧時代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港灣街7號。
法定代表人:范曉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延濤,遼寧華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遼寧省畜產進出口公司。住所地:大連市中山區人民路95號。
法定代表人:王玉鵬,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玉玲,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大連辦事處為與被上訴人遼寧華曦集團公司、遼寧時代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遼寧省畜產進出口公司借款擔保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遼民三初字第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江必新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宋曉明、曹士兵參加的合議庭,于2003年8月26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書記員夏東霞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5年1月14日,遼寧省畜產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畜產公司)與中國銀行遼寧省分行(以下簡稱省中行)簽訂一份編號為匯流字第95001號的外匯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外匯流動資金貸款2000 000美元;借款用途為進口水貂皮和狐貍皮加工出口服裝;借款利率執行中國、銀行公布的外匯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并上浮10%;借款期限為六個月。同年1月4日,遼寧省服裝進出口公司(即遼寧時代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前身)作為擔保人,向省中行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擔保書承諾:本保證書為無條件不可撤銷的保證書,擔保金額為2 000 000美元或相應于2 000 000美元的人民幣和貸款項下所發生的借款利息和費用;本保證書保證歸還借款方在匯流字第95001號借款合同項下不按期償還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省中行書面通知后十四天內代為償還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本保證書是一種連續擔保和賠償的保證,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級指令和借款方與任何單位簽訂的任何協議、文件的影響;本保證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還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費用時自動失效。合同簽訂后,省中行于1995年1月16日、同月23日分別向畜產公司發放貸款830 577.69美元和1169 422.31美元,合計2000 000美元。 畜產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用1 169 422.31美元、340 692.60美元,分兩筆償還了編號為94010號借款合同項下的l 500 000美元。1997年10月28日,畜產公司與省中行簽訂一份編號為遼中銀貸字97000538號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種類為專業外貿企業貸款;借款金額為25 200 000元人民幣;借款用途為出口商品收購;利率為年息9.504%;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28日起至1998年9月28日止。合同簽訂后,省中行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于1997年10月28日將25 200 000元人民幣轉到畜產公司帳戶。借款合同到期后,畜產公司沒有如期償還欠款。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分別向畜產公司發出催收貸款通知書,畜產公司分別在催收貸款通知書上蓋章確認。2000年5月31日,省中行與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大連辦事處(以下簡稱東方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將省中行對畜產公司的貸款本金223 750 000元人民幣、3 996 901.50美元及應收利息的債權,轉讓給東方公司。同日,省中行向畜產公司發出債權轉讓通知。畜產公司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蓋章予以確認。2001年9月29日,東方公司在遼寧日報上登發公告,向其受讓債權的所有債務人和擔保人發出催收公告。
原審另查明,1993年9月8日,畜產公司作為組建單位,向遼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成立遼寧華曦集團公司(以下簡稱華曦集團)。該公司章程中明確,華曦集團系原遼寧省畜產進出口公司改建的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外向型的國有綜合商社型企業,畜產公司是華曦集團的核心企業。
2002年8月8日,東方公司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債務人畜產公司承擔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責任,判令時代公司承擔償還95001號借款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及利息的擔保責任,并以畜產公司以全部資產投入華曦集團,畜產公司實際名存實亡為理由,請求判令華曦集團,畜產公司的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畜產公司與省中行簽訂的借款合同、時代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銷擔保書、省中行與東方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畜產公司應按兩份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東方公司的欠款。95001號借款合同是擔保法生效前簽訂的,其履行期為半年,時代公司的擔保函中對保證期間的約定是“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還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費用時自動失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應視為保證期間約定不明,而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保證人應當在被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責任,該保證期間為訴訟時效內的兩年,其性質應屬除斥期間。無論訴訟時效是否中斷、中止,只要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間屆滿后的兩年內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即可免責。本案中,95001號合同的履行期為半年,即到1995年7月14日到期,債權人省中行應在1997年7月14日前向保證人時代公司主張權利,而債權人東方公司是在2001年9月29日通過在遼寧日報上發布公告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已大大超出了保證期間。按規定,保證人時代公司應當免責。95001號借款合同于1995年7月14日到期,債務人畜產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至1996年7月31日分別償還省中行五筆貸款利息,因此,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應從1996年8月1日起算,到1998年7月31日屆滿。而省中行是在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向畜產公司發出催收貸款通知書,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畜產公司在催收通知書上蓋章確認,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7號批復的規定,應視為畜產公司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44號通知規定,對于當事人在擔保法生效前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限或約定不明的,如果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可以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而本案中,主債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債務人畜產公司在超過訴訟時效后,又對債權人的債權重新確認,是債務人畜產公司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與擔保人時代公司無關。在主債務訴訟時效已經屆滿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又重新對原債務進行了確認的,由于原主債務曾超過了訴訟時效,根據法發(1994)8號文件的有關規定,此時,除非保證人又明確表示為確認后的主債務提供保證,否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由于時代公司沒有明確表示為東方公司與畜產公司重新確認后的主債務提供保證,因此保證人時代公司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時代公司的抗辯理由有理,應予以支持。華曦集團雖然是畜產公司申請組建的,但其與畜產公司都是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存在。畜產公司是在華曦集團成立后,與省中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畜產公司的債務系其獨立的企業行為造成的,與華曦集團無關,因此,應由畜產公司對其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雖然華曦集團于1995年7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省中行外匯信貸處提出《關于美元貸款展期的申請》,但是該申請未得到省中行的同意,并且單憑此申請也無法認定華曦集團取代畜產公司借款人的地位。畜產公司既是簽約主體,又是合同履行主體,省中行和東方公司也一直向畜產公司主張權利,而沒有向華曦集團主張權利。依工商登記,華曦集團與畜產公司都是獨立的企業法人,并且沒有證據證明華曦集團承接了畜產公司的債權債務,畜產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仍然存在,因此,華曦集團不應對畜產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遼寧省畜產進出口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大連辦事處欠款2 000 000美元及截止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623 386.17美元(200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罰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付款罰息標準計付);二、被告遼寧省畜產進出口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大連辦事處欠款25 200 000元人民幣及截止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14 559 358.88元人民幣(200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罰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付款罰息標準計付);三、駁回原告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大連辦事處要求被告遼寧時代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遼寧省畜產進出口公司2 000 000美元及利息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原告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大連辦事處對被告遼寧華曦集團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保全費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58 640元、保全費152 760元,共計311 400元,由被告遼寧省畜產進出口公司承擔。
東方公司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華曦集團應當承擔責任。債務人畜產公司在1995年以全部資產作為出資組建了華曦集團,畜產公司作為華曦集團的核心企業在實質上已經沒有自有資產進行經營,其全部資產已經并入華曦集團,喪失了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1995年1月畜產公司與省中行簽訂950OI號借款合同,1995年7月7日華曦集團以自己的名義向省中行就該筆貸款申請展期,說明華曦集團承認自己實際借款人身份。二、時代公司應當承擔擔保責任。時代公司在擔保書中承諾“本保證書在中行遼寧省分行同意借款人畜產公司延期還款時繼續有效。”本案省中行同意畜產公司延期還款,要求其在1999年9月還清債務,上訴人又在2000年5月向借款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催收貸款,因此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債務人主張了權利,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上訴人在該通知發布后的6個月內主張了權利,時代公司應當承擔責任。三、一審判決認定畜產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用1 169 422.31美元、340 692.60美元,分兩筆償還了編號為94010號借款合同項下的1 5OO 000美元。該節事實的認定依據是一審庭審結束后法院自行調取的兩份還款憑證,沒有經過質證,違反法定程序。
華曦集團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當庭答辯稱:畜產公司與華曦集團系兩個獨立的法人,并不存在畜產公司將全部資產投入華曦集團的事實。省中行在華曦集團組建后才貸款給畜產公司,畜產公司是貸款合同的當事人。至于華曦集團以自己的名義向省中行就200萬美元的貸款申請展期,是因為計劃經濟時期畜產公司與華曦集團都是政府主管的企業,發生在特定的歷史時期,而且該申請書未得到省中行的同意.也沒有表明華曦集團取代了畜產公司的貸款人地位,該申請書不具有法律意義。
畜產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當庭答辯稱:上訴人的陳述與事實不符,畜產公司的資產和經營并未并入華曦集團,仍然存續。畜產公司所欠貸款,應當由畜產公司償還,與華曦集團沒有關系。
時代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當庭答辯稱:省中行與債務人并無延期還貸的約定,主債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擔保人應當依法免除擔保責任。
本院二審除認定原審法院所查明的部分事實外,另查明:畜產公司是華曦集團唯一核心企業,在組建后的一定時間里.華曦集團與畜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并在同一地點辦公。華曦集團企業登記注冊資金明細表中,記載了華曦集團的固定資產包含畜產公司及其下屬分公司財產的相關內容。1995年7月7日華曦集團向省中行發出《關于美元貸款展期的申請》,其中載明“我公司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在貴處貸款200萬美元(匯流字第95001號),用于進口水貂皮和狐貍皮加工出口服裝……,該筆合同到期無錢償還,特向貴處申請對該筆貸款展期……”。以上事實由華曦集團企業組建登記注冊書、注冊資金明細表、《關于美元貸款展期的申請》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畜產公司與省中行簽訂的95001號和97000538號借款合同、時代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銷擔保書、省中行與東方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以上各協議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審判決對上述協議效力的認定和畜產公司應當承擔95001號和97000538號兩份借款合同項下貸款的償還責任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維持。
時代公司的擔保函中承諾“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還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費用時自動失效”,屬于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根據本院(2002)144號《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自該通知下發之日起6個月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東方公司于2002年8月 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符合該通知規定的精神。9551號借款合同于1995年7月14日到期,債務人畜產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至1996年7月31日分別償還省中行五筆貸款利息,因此,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應當從1996年8月1日起算,到1998年7月31日屆滿。經本院審理,現無證據證明省中行與富產公司之間存在約定延期還款的事實,而省中行是在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向畜產公司發出催收貸款通知書的,因此,省中行對畜產公司的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債務人依法取得時效屆滿的機辯權。但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兩次向畜產公司發出催收通知書,畜產公司均在通知書上加蓋印章,依照本院法釋(19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的規定,畜產公司在催收通知書上加蓋印章應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故該債權仍受法律保護。依據該司法解釋,借款人畜產公司在催收通知書上蓋章行為性質屬于對原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帶來的抗辯權的放棄,原審法院裁判畜產公司對原債權承擔償還責任,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應予維持。
擔保人時代公司在《不可撤銷擔保書》中明確承諾:“本保證書在中行同意延期還款時繼續有效”,但因無證據證明省中行與畜產公司之間存在約定延期還款的事實,主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取得了主債務人享有的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產生的抗辯權。雖然嗣后畜產公司在催收通知書上蓋章,放棄了原債權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權,但依照擔保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于債務人放棄的抗辯權,擔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產公司放棄時效屆滿抗辯權的行為,對時代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另,本院(2O02)144號通知第一條規定債權人對保證人的權利,應以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條件。故上訴人東方公司關于擔保人時代公司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裁判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華曦集團系畜產公司申請組建,畜產公司為華曦集團唯一核心企業,華曦集團的注冊資金,包含有畜產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資產,兩家公司也曾經有辦公地點和法人代表同一的事實,因此,可以認定兩家公司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關系。95001號借款合同項下貸款到期后,華曦集團向省中行發出《關于美元貸款展期的申請》,根據該申請載明的內容,華曦集團使用95001號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用于進口水貂皮和狐貍皮加工出口服裝,華曦集團為貸款的實際使用人,并且在該申請書中華曦集團也承認自己為貸款人。本院認為,根據華曦集團與畜產公司之間存在一定關聯關系的基本事實,以及華曦集團向省中行發出的《關于美元貸款展期的申請》,在95001號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關系中,華曦集團與畜產公司之間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實,兩者之間構成了共同債務人關系,華曦集團應當與畜產公司共同承擔償還該筆貸款的法律責任。原審判決關于華曦集團不承擔95010號借款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及利息的裁判,應予糾正。
在省中行與畜產公司簽訂的97000538號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關系中,現無充分證據證明華曦集團與畜產公司構成共同債務人關系的事實,上訴人東方公司要求華曦集團承擔償還該借款合同項下貸款的上訴請求缺乏足夠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認定畜產公司用貸款2 000 000美元中的一部分償還其與省中行的舊貸,該事實關系到擔保人時代公司是否享有以貸還貸的免責抗辯權,東方公司上訴提出要求本院審查原審法院調取證據的效力。本院認為,原審法庭調取證據,不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因時代公司的擔保責任已因被擔保的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免除,故對該項事實的確認與否不影響本案裁判結果,本院對該事實及其相應的法律后果不予審查和確認。此外,對于原審判決所涉貸款利息的數額,鑒于各方當事人均未報出異議,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遼民三初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主文的第一、二、三項。
二、改判上述判決主文的第四項為:遼寧華曦集團公司對遼寧省畜產進出口公司上述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判決限于收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履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8 640元,保全費人民幣152 760元,由遼寧華曦集團公司與遼寧省畜產進出口公司共同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8 640元,由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大連辦事處承擔79 320元,遼寧華曦集團公司與遼寧省畜產進出口公司共同承擔79 3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江必新
審 判 員 宋曉明
審 判 員 曹士兵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夏東霞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531號“某銀行與某百貨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法律適用----宜昌市萬佳百貨公司等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
〔裁判要旨〕
本案是比較典型的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案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又稱“揭開公司面紗”、“公司法人資格否認”、“股東有限責任待遇之例 外”、“股東直索責任”,是指控股股東為逃避法律義務或責任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濫用法人資格或股東有限責任待遇、致使債權人利益嚴重受損時,法院或仲裁 機構有權責令該股東直接向公司債權人履行法律義務、承擔法律責任。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 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文書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531號民事裁定書(2012年12月10日),審判長侯建軍,審判員王季君,代理審判員萬挺,載《最高人民法院優秀裁判文書(第二輯)》(法律出版社2014年11月第1版)第71頁。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法律適用
——宜昌市萬佳百貨公司等與中國農業銀行三峽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
作者:葉 陽
載《立案工作指導》(2013.2 總第37輯)
【爭議焦點】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關鍵詞】法人人格否認 人格混同 資產混同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宜昌市萬佳百貨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曉虎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宜昌萬佳物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曉虎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宜昌市萬佳實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曉虎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段曉虎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夷陵支行
一、基本案情
1994年3月24日、9月21日,宜昌市凱福鞋業商業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湖北省信托投資公司猇亭信托證券代辦處簽訂貸款合同,分別貸款20萬元、1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994年6月24日、1994年12月21日。宜昌市凱福鞋業商業公司在兩筆貸款到期后僅償還貸款本金10萬元,下欠本金20萬元及利息未償還。1995年11月17日,萬佳百貨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三峽分行中堡島支行簽訂抵押貸款協議,貸款120萬元,到期日為1996年5月17日;1996年10月31日,萬佳百貨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三峽分行勝利辦事處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貸款90萬元,貸款利率為月息8.85‰,到期日為1997年4月30日。以上貸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1997年6月2日,萬佳百貨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三峽分行夷陵辦事處在原宜昌縣土地登記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證號為宜縣國土押字(97)013號,抵押土地證號分別為宜縣國用(96)1116號、 (97)194201068號,土地總面積為1.21萬平方米。1997年6月5日,萬佳百貨公司致函中國農業銀行三峽分行夷陵辦事處,表示愿用已抵押土地擔保上述四筆貸款。1998年3月18日,萬佳百貨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三峽分行夷陵辦事處簽訂了一份《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該合同為轉貸合同,貸款金額為230萬,明細為中國農業銀行湖北省信托投資公司獍亭信托證券代辦處貸款20萬元、中國農業銀行三峽分行中堡島支行貸款120萬元、中國農業銀行三峽分行勝利辦事處貸款90萬元。該筆貸款利率為月息7.92‰,貸款期限自1998年3月18日至1999年3月18日,萬佳百貨公司用宜縣國土押字(97)013號抵押權證登記的土地使用權作抵押,擔保貸款本金230萬元及利息的清償,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更換、改變住所或經營場所以及減少注冊資金時,應事先通知貸款人。2000年3月22日,萬佳百貨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三峽分行夷陵支行簽了一份《抵押合同》,再次闡明用土地證號分別為宜縣國用(96)1116號、(97)194201068號的土地作為積欠貸款230萬元及利息的清償擔保。
1998年3月18日,萬佳百貨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三峽分行夷陵辦事處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約定本合同為轉貸合同,貸款金額300萬元,貸款利息為月息7.92‰,到期日為1999年3月18日,萬佳物業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1998年3月18日至2000年3月18日,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更換、改變住所或經營場所以及減少注冊資金時,應事先通知貸款人。
1999年10月10日,萬佳百貨公司向農行夷陵支行出具的《關于貸款債務的使用說明及還款計劃》載明,萬佳百貨公司租用宜昌市電子管廠土地興建萬佳市場,款項來源于農行夷陵支行的貸款、自籌部分和社會集資,市場建成后,組成萬佳物業公司,負責市場的運行管理及承擔萬佳百貨公司的債權債務,萬佳百貨公司承諾2004年3月前還清全部債務。2005年6月15日,農行夷陵支行以特快專遞向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曉虎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向二公司催收530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宜昌市西陵區公證處作出(2005)宜市西證經字第332號公證:書予以公證。2005年11月17日,農行夷陵支行以同樣方式向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曉虎各發出一份《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再次催收530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宜昌市西陵區公證處分別作出(2005)宜市西證經字第1222號、(2005)宜市西證經字第1223號公證書予以公證。(2005)宜市西證經宇第1223號公證書載明:2005年11月10日,在中國農業銀行三峽分行辦公室,農行夷陵支行工作人員孫文波將上述《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交段曉虎簽收,段曉虎拒絕簽收,并讓其公司人員搶走公證員所持相機,強行將孫文波及公證員架出辦公室,經公證員報警,在110兩名警察趕到干預后,相機還回,但相機底片已被抽走曝光,相機閃光燈底座損壞。2007年11月7日農行夷陵支行以國內特快專遞的方式向萬佳百貨公司的原工商登記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15號郵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郵遞部門以收件人遷移新址退回。同日,農行夷陵支行向宜昌市西陵二路46號對萬佳物業公司發出相同內容的催收郵件,郵遞部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2009年10月28日,農行夷陵支行以國內特快專遞的方式向萬佳百貨公司變更后的工商登記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46號郵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郵件因地址不詳及查無此人被退回。2009年8月,中國農業銀行三峽分行夷陵支行變更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夷陵支行。2010年5月17日,農行夷陵支行提起本案訴訟。
關于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的相關情況:
宜昌市凱福鞋業商業公司于1994年3月7日成立,為全民所有制國有企業,注冊資金100萬元,法定代表人段曉虎,副經理龍江,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15號。1995年3月24日,該公司名稱變更為萬佳百貨公司。1997年9月5日,萬佳百貨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住所地變更為宜昌市西陵二路46號,注冊資本增加至800萬元,肖常華在變更登記注冊書聯系人及領取換發營業執照負責人欄簽字。肖常華在2000年3月22日《抵押合同》上作為授權代理人簽字,并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單的抵押人欄簽字。2000年10月17日,萬佳百貨公司因逾期未辦理1999年度年檢被吊銷工商營業執照。
1997年8月8日萬佳物業公司股東會決議載明,萬佳百貨公司以建設市場投資300萬元、宜昌市點軍區財務開發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貨幣出資100萬元、宜昌市點軍區移民開發實業公司(以下簡稱移民公司)貨幣出資50萬元,共同設立萬佳物業公司。1997年9月22日,萬佳物業公司成立,為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46號,注冊資本450萬元,財務公司出資100萬元,移民公司出資50萬元,萬佳百貨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占66.7%的股份),法定代表人段曉虎。段曉虎、龍江、肖常華均為公司董事會成員。《宜昌市國資委關于轉讓宜昌萬佳物業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的批復》載明,萬佳物業公司出資人財務公司、移民公司出資150萬元實際未到位。1999年5月,萬佳物業公司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將其住所變更為宜昌市夷陵路95號(力帝市場內)。2007年1月22日,萬佳物業公司被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
2004年3月28日,萬佳物業公司與萬佳實業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萬佳物業公司將位于宜昌市夷陵路95號面積為4678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以1000.05萬元轉讓給萬佳實業公司,肖常華在受讓方處簽字。同日,萬佳實業公司《股東協議》載明,段曉虎、段敏、夏書平、段曉紅、肖常華、龍江6人共同出資購買了萬佳物業公司4678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全體股東委托肖常華為共同代理人,辦理購買土地等有關手續。萬佳實業公司和段曉虎在一、二審中均未提交支付價款的證據。2004年4月15日,萬佳實業公司成立,股東為段曉虎(50%股份)、段敏、夏書平、段曉紅、肖常華、龍江,各股東以萬佳物業公司位于宜昌市夷陵路95號1.761818萬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中的4678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評估作價1000.05萬元出資,注冊資本1000萬元,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95號。2005年6月2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萬佳物業公司作出《宜昌市國資委關于轉讓宜昌萬佳物業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的批復》,批復載明:經2003年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審計反映,萬佳物業公司出資人財務公司、移民公司出資150萬元實際未到位,對萬佳百貨公司政府未實際投入資金,萬佳物業公司為支持三峽開發公司后方建設,所有投資全部虧損,為理順產權關系,同意將萬佳物業公司以零資產價格轉讓給萬佳實業公司。2005年9月2日,萬佳實業公司向宜昌市國土資源局提交《萬佳公司關于變更土地使用者的報告》,報告載明:萬佳物業公司購買了位于宜昌市夷陵路95號1.761818萬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萬佳物業公司已變更為萬佳實業公司,請求將萬佳物業公司土地使用權變更為萬佳實業公司,商業服務業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2005年9月14日,宜昌市城郊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向宜昌市國土資源局提交《關于變更抵押登記的函》,同意萬佳物業公司所欠該社債務由萬佳實業公司承擔,萬佳物業公司土地使用權變更為萬佳實業公司,并請求辦理土地抵押變更手續。2005年9月15日,宜昌市國土資源局審批萬佳實業公司受讓萬佳物業公司1.761818萬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并將商業服務業用地改為住宅用途。
另查明,1997年7月28日,萬佳百貨公司與宜昌市電子管廠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萬佳百貨公司為建立萬佳市場,租用宜昌市電子管廠場地,年租金208萬元,租期12年,從199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經萬佳百貨公司、宜昌市電子管廠共同請示,1997年8月18日,宜昌市商業委員會作出《同意興建宜昌市萬佳農副產品批發市場的批復》,同意興建“宜昌市萬佳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宜中民初字第70號民事判決認定:1997年5月8日,江蘇省邗江縣第二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第二工程處(以下簡稱邗江二建)與萬佳百貨公司簽訂《建筑安裝工程合同》和《補充合同條款》,由邗江二建承建萬佳百貨公司位于宜昌市電子管廠內的萬佳市場工程,工程1997年8月8日開工,1998年2月底,因萬佳百貨公司未按約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1998年2月25日,邗江二建與萬佳物業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就工程款支付期限和工程建設進行補充約定,1998年9月14日,邗江二建與萬佳物業公司簽訂《協議》,就部分工程移交、還款方式、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1997年9月22日,萬佳百貨公司與財務公司、移民公司出資成立萬佳物業公司,負責萬佳市場建設;萬佳物業公司成立后,即承擔了萬佳市場的建設、管理和債權債務。該民事判決書判令萬佳物業公司退還邗江二建墊資款、支付工程款243.428738萬元以及違約金。1998年5月25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宜昌市電子管廠破產。1998年9月21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宜中破字第3—9號民事裁定,認定萬佳百貨公司與宜昌市電子管廠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裁定萬佳百貨公司向清算組返還占用原宜昌市電子管廠土地,并退出該宗土地。1999年3月,萬佳市場被強制拆除。1999年5月17日,湖北力帝機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帝公司)與萬佳物業公司簽訂《力帝市場(部分)土地使用權轉讓(或重建萬佳市場整體租賃)合同書》,約定力帝公司將位于力帝市場內部分土地使用權轉讓給萬佳物業公司重建萬佳市場,轉讓價格每畝76萬元,轉讓面積30畝(以土地局核實面積為準)。萬佳物業公司在其2001年6月28日《關于緊急解決萬佳市場問題的請求》中自認1999年5月21日以宜昌市政府對拆除市場給予的補償700萬元向力帝公司付款340萬元。1999年5月28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關于支持重建萬佳市場的討論紀要》,載明對萬佳公司租賃宜昌市電子管廠土地興建的萬佳市場強制拆除是依法進行的,一切責任由萬佳公司承擔,市場拆除后,市政府給予了適當經濟補償,因萬佳公司債務引起的問題和矛盾十分突出,解決途徑是創造條件支持萬佳公司盡快啟動,力帝公司同意出讓力帝市場內部分土地使用權用以重建萬佳市場。2001年2月,萬佳物業公司取得原力帝公司位于宜昌市夷陵路95號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證號為宜市國用(2001)字第090102062—3,使用面積1.761818萬平方米,使用權類型為出讓,用途為商業服務業。
宜昌市城郊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向該院出具《情況說明》證實,2001年,萬佳物業公司向宜昌市城郊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貸款1678.6萬元,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萬佳實業公司代萬佳物業公司共計償還2353.6萬元。2008年5月21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鄂民一終字第32號民事調解書,確認萬佳物業公司欠宜昌兆豐工貿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77.379666萬元,由萬佳物業公司和萬佳實業公司在2008年8月30日前共同償還65萬元。
2010年,農行夷陵支行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農行夷陵支行對宜國用(96)1116號、(97)194201068號兩處土地享有優先受償權。2.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段曉虎連帶償還貸款本金530萬元及630.8萬元。
二、宜昌中院一審認定與判決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1.就上述530萬元貸款,2007年11月農行夷陵支行未按萬佳百貨公司變更后的工商登記的住所地寄送貸款催收單,致使地址不詳和查無此人被退件,因此農行夷陵支行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未到達債務人的責任在于其本身,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雖然農行夷陵支行在2009年10月以萬佳百貨公司變更后的工商登記的住所寄送貸款催收單,但此時,農行夷陵支行涉案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故農行夷陵支行主張的530萬元的債權依法不予以保護。因主債權訴訟時效已經過,故農行夷陵支行主張對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亦不能成立。
2.關于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段曉虎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萬佳百貨公司向農業銀行三峽分行出具的《關于貸款債務的使用說明及還款計劃》中承諾萬佳物業公司負責萬佳市場的運行管理及承擔萬佳百貨公司的債權債務,但該承諾是萬佳百貨公司作出的,對萬佳物業公司不具有約束力。在萬佳物業公司作為保證人為萬佳百貨公司的300萬元貸款提供保證的保證期間內,農行夷陵支行未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且主債務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故萬佳物業公司的保證責任依法免除。農行夷陵支行請求萬佳物業公司承擔責任沒有依據。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是三個獨立的法人,萬佳實業公司、萬佳物業公司均不是萬佳百貨公司的股東,不是萬佳百貨公司的清算主體,且農行夷陵支行沒有證據證明三者之間存在財產混同的情形。同時,本案所涉主債務530萬元已過訴訟時效,故農行夷陵支行主張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對涉案530萬元債務本息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段曉虎作為萬佳百貨公司的法人代表,對涉案530萬元債務本息也不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農行夷陵支行主張的530萬元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依法不予保護,且由于農行夷陵支行就其抵押權未在法律規定的主債權訴訟時效內行使,故其要求萬佳百貨公司承擔清償責任以及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段曉虎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審判決駁回農行夷陵支行的訴訟請求。農行夷陵支行不服一審判決,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三、湖北高院二審認定與判決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為,1.關于爭議的2007年11月7日農行夷陵支行向萬佳百貨公司原工商登記住所地發出催收債權的特快專遞被退回應當如何認定,該院認為,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均約定為轉貸合同,原債權均發生在萬佳百貨公司變更工商登記住所地之前,雙方簽訂的兩份轉貸合同均約定,借款人變更住所地應通知出借人,但萬佳百貨公司無證據證實其已將變更住所地的情況通知農行夷陵支行,農行夷陵支行向其原工商登記地址進行郵件催收并無過錯,其主張債權的行為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因此,本案訴訟時效并未經過,農行夷陵支行亦有權對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
2.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的欺詐行為貫穿了本案的全過程。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存在資產混同。段曉虎實施了對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的過度控制。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具有明顯的逃避債務意圖。段曉虎利用對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的控制權,無視各公司獨立人格,濫用股東權利,破壞法人財產分離原則,隨意處置、混淆上述各公司的財產及債權債務關系,資產與資金在三公司間隨意流轉,他人已無法區分三公司財產,致其財產混同。段曉虎及上述三公司在采取欺詐的手段使萬佳百貨公司的優質資產向萬佳物業公司、萬佳物業公司的優質資產向萬佳實業公司轉移后,又故意不辦理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的年檢手續,致使二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已經形骸化并且資本不足,沒有能力償還到期債務。同時,三公司還存在部分高級管理人員同一的情況,其行為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違反了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逃避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利益,三公司形式上是彼此獨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間實際構成人格混同,應予揭開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的法人面紗,將三公司視為一體,故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應對萬佳百貨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段曉虎作為萬佳實業公司的控股股東與實際控制人,因其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行為,亦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法院改判: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段曉虎對農行夷陵支行630.8089萬元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段曉虎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四、當事人申請再審及最高法院處理
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段曉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稱:1.本案債權入主體認定錯誤。2.本案訴訟時效計算錯誤。3.二審判決認定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段曉虎構成人格混同錯誤。上述單位、個人不存在欺詐、資產混同、過度控制、人員混同的情況,沒有逃避債務的主觀意圖。
……
五、評析意見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案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又稱“揭開公司面紗”“公司法人資格否認”“股東有限責任待遇之例外”“股東直索責任”,指控制股東為逃避法律義務或責任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濫用法人資格或股東有限責任待遇,致使債權人利益嚴重受損時,法院或仲裁機構有權責令控制股東直接向公司債權人履行法律義務、承擔法律責任。
公司制度的精妙之處在于,它通過法律賦予公司具有與自然人同樣的獨立人格,并以此隔離股東對公司行為的直接責任,降低了投資者的風險,從而大大鼓勵了交易。然而,公司的法人人格由法律擬制而來,公司的財產本質上仍是股東的投入,公司的行為也是股東行使權利的體現。因此,公司實際上并不存在獨立意志,也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正是由于這一缺陷,導致了實踐中部分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出現。盡管我國實行公司制度的時間并不長,但由于誠信體系的缺失、公司制度的不健全等原因,部分投資者在利益的驅動下,利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惡意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在此背景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這一規定,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適用的前提是,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公司法人人格只有在被股東遭到濫用,用于逃避債務爿: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才可能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適用的后果是,股東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此時公司不再具有獨立人格,公司人格為股東人格所吸收,兩者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司法實踐中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應當樹立股東有限責任為原則,股東連帶責任為例外的理念。即應當嚴格、謹慎適用,避免公司法人人格本身被濫用,動搖股東有限責任這一公司制度的根本。首先,必須嚴格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法律構成要件,即股東是否濫用了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其違法行為的目的是否為了逃避債務,是否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了嚴重損害。如果股東的違法行為并未對債權人造成嚴重損害,不影響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即使造成了其他損害后果,也不能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例如,股東將其銀行賬戶內的資金轉入股東個人賬戶,抽逃了部分出資,但其剩余房產、土地仍足以清償債權的,法院就不能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其次,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主體只能是債權人或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公司不能為了利益否認自己的人格。同樣,公司的股東不論出于何種原因,一般也不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再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效果是暫時而非永久,且僅止于該案之中。例如,在先后進行的兩起訴訟中,法院在前案中認為被告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在后案中,這一認定結論不能直接適用,后案的債權人若主張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仍需重新進行舉證。最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僅適用于訴訟程序中。對于雖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但訴訟中債權人未提出該項主張或雖然提出但法院未予認定的,執行階段不能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直接執行股東的財產。債權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另行起訴或申請再審。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關鍵在于如何理解法條中規定的“濫用”。對此,許多觀點進行了列舉式說明。總的來說,常見的“濫用”行為可以歸納為公司資本不充足和股東對公司過度控制:
1.公司資本不充足。這里的公司資本不充足一般是指股東通過虛假出資證明、虛假驗資、抽逃出資等違法方式使公司并無真實注冊資本或注冊資本低于法定標準。此時股東詐欺意圖明顯,如果因此對債權人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則構成濫用法人獨立人格,應當由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換一種角度看,在公司未達到最低注冊資本的情況下,應當視為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股東同樣應當承擔責任。
有觀點認為,鑒于公司法已大幅下調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注冊資本在保護債權人方面的神話已經破滅,所以判斷資本不足不能拘泥于最低注冊資本,而應當綜合考慮公司所屬的行業性質、經營規模、雇工規模和負債規模、責任保險等相關因素,判斷股權資本與債權資本之間的比例是否過低。如果過低,則構成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我們認為,盡管該觀點似有一定道理,但在法律未對此作出規定的情況下,由審判人員對合法成立的公司做出“以非常小的資本從事規模、風險都不能與之相適應的事業”的評判,并藉此要求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顯然并不適當,對公司和股東而言也并不公平。不僅如此,這一制度設計在現階段來看彈性過大,無法確定具體的標準,既缺乏可操作性,也容易導致在實踐中被濫用。
2.股東對公司實施過度控制。股東對公司實施過度控制包括股東將自己的財務與公司的財務相混同或吸收公司財產,在公司決策中不遵守公司程式,以股東行為代替公司行為。例如,公司不設或虛設股東會或董事會,由控股股東直接控制公司決策。又如,公司與股東之間人事交叉、業務混同,“兩個牌子一套人馬”。再如,姐妹公司之間相互惡意串通,將優質財產轉移后故意使原負債公司不年檢進而被吊銷營業執照。例如本案中的萬佳百貨公司、萬佳物業公司、萬佳實業公司的行為就符合上述情形。這些行為,都使得公司無法獨立、理性地在法律范圍內運營,從而喪失了其獨立人格。
不得不承認,面對市場經濟活動的日趨復雜和部分不法股東層出不窮的伎倆,我們不論是列舉還是概括,恐怕都很難給出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清晰的判斷標準。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確定了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法律依據,然而在面對具體案件時,審判人員仍應當準確把握案情,正確理解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應有之義,并在此基礎上作出公正的裁判,以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37號“某汽車公司與李某等買賣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關聯公司構成法人人格混同的認定及其責任承擔—黑龍江省天博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天博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李彤與北汽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歐曼重型汽車廠買賣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
黑龍江天博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北汽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歐曼重型汽車廠、哈爾濱市天博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李彤買賣合同糾紛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2009)高民終字第287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黑龍江天博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卜奎大街(南苑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李鈞,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蕭振宇,北京市藍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偉,北京市藍石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汽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歐曼重型汽車廠,住所地北京市懷柔區大中富樂村北(紅螺東路21號)。
負責人李洪俊,廠長。
委托代理人劉剛,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漢族,北汽福田歐曼營銷公司總經理助理,住山東省諸城市龍源街1號。
委托代理人趙建軍,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哈爾濱市天博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動力區汽輪二道街1號。
法定代表人李彤,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蕭振宇,北京市藍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偉,北京市藍石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原審被告李彤,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一曼街2-45號18單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蕭振宇,北京市藍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偉,北京市藍石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上訴人黑龍江天博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龍江天博行)因與被上訴人北汽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歐曼重型汽車廠(以下簡稱歐曼汽車廠)、原審被告哈爾濱市天博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爾濱天博行)、原審被告李彤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24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劉小軍擔任審判長,法官殷立紅、法官肖皞明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5月26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黑龍江天博行、哈爾濱天博行、李彤的委托代理人蕭振宇,歐曼汽車廠的委托代理人趙建軍、劉剛到庭參加了訴訟。黑龍江天博行在一審立案時其訴訟地位為被告,在一審審理中一審法院將其變更為第三人,本院認為其在一審中的地位應當為被告,故在二審中將其變更為一審被告。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歐曼汽車廠在一審起訴稱:李彤系哈爾濱天博行和黑龍江天博行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至2008年,歐曼汽車廠作為供方,與哈爾濱天博行之間發生多筆關于歐曼重卡的業務往來。2008年5月20日,歐曼汽車廠與哈爾濱天博行經核對帳目,歐曼汽車廠與哈爾濱天博行、李彤三方簽訂《還款協議書》一致確認:1、截止2008年5月20日,哈爾濱天博行欠歐曼汽車廠汽車款1448萬元,并承諾于2008年12月31日前分7次全部付清,其中6月還30萬元、7月還500萬元、8月還100萬元、9月還100萬元、10月還220萬元、11月還250萬元、12月還248萬元。2、欠款原因:哈爾濱天博行挪用資金在齊齊哈爾市用黑龍江天博行公司名義購地興建歐曼與奇瑞4S店;用于蒙派克風景汽車的日常經營業務;用于黑龍江天博行奇瑞汽車的日常銷售經營業務;3、哈爾濱天博行未按照承諾償還任何一期貨款的,哈爾濱天博行承擔違約責任,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由哈爾濱天博行承擔利息損失,李彤對哈爾濱天博行債務本息承擔連帶擔保清償責任,同時歐曼汽車廠有權隨時對哈爾濱天博行所欠全部貨款通過司法途徑解決;4、在履行本協議中產生爭議的,由歐曼汽車廠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還款協議書》簽訂后,歐曼汽車廠、李彤和黑龍江天博行并未如期履行協議。為此,歐曼汽車廠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哈爾濱天博行立即向歐曼汽車廠支付貨款1448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直至貨款1448萬元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2、判令李彤對哈爾濱天博行應付歐曼汽車廠的貨款1448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直到貨款1448萬元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3、判令黑龍江天博行對哈爾濱天博行應付歐曼汽車廠的貨款1448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直到貨款1448萬元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4、判令哈爾濱天博行、李彤和黑龍江天博行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哈爾濱天博行與李彤在一審共同答辯稱:關于歐曼汽車廠所主張的欠款事實,哈爾濱天博行和李彤是承認的,但是哈爾濱天博行與李彤不同意歐曼汽車廠的全部訴訟請求。理由:第一、歐曼汽車廠對哈爾濱天博行在經銷歐曼車期間對廣告和店面的費用有相應的承諾,應是均攤的,但歐曼汽車廠在應付款中未進行扣除;第二、歐曼汽車廠在全國各地有很多一級代理經銷者,是劃區域的,按照歐曼汽車廠制定的銷售紀律要遵守區域的規定,不得跨區銷售,不得擅自降價,如果經銷商發現其他經銷商有跨區銷售情況,歐曼汽車廠就要對跨區經銷商給予每輛車進行2-3萬元的罰款,然后將罰款獎勵給受損失的經銷商。經哈爾濱天博行調查,山東地區的代理商向哈爾濱天博行銷售地區銷售1700輛車,其中500輛車哈爾濱天博行已提交證據,歐曼汽車廠作為經銷商、作為生產廠家,其自己違反紀律,應在哈爾濱天博行應付款中扣除相應的賠償,故哈爾濱天博行與李彤不同意支付全部車款。
黑龍江天博行在一審答辯稱:黑龍江天博行對歐曼汽車廠與哈爾濱天博行、李彤之間的債務或基于債務產生的糾紛沒有關聯,不是本案適格當事人,更談不上承擔民事連帶責任。事實上歐曼汽車廠與哈爾濱天博行及李彤簽訂的還款協議,對債務償還等黑龍江天博行并不清楚,而且也不是一方當事人,顯然與黑龍江天博行無關,請求法院駁回歐曼汽車廠對黑龍江天博行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歐曼汽車廠與哈爾濱天博行之間存在多筆買賣汽車的合同關系。2008年5月20日,歐曼汽車廠(甲方)、哈爾濱天博行(乙方)、李彤(丙方)三方簽定《還款協議書》,確認:截止2008年5月20日,乙方在甲方帳面欠款金額為1448萬元;欠款原因:1、乙方挪用資金在齊齊哈爾市用黑龍江天博行公司名義購地興建歐曼與奇瑞4S店(地址位于齊齊哈爾市南苑開發區鶴城路南側齊富公路東,土地資源局批準用地面積6545.6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積5600平方米);2、乙方挪用資金用于蒙派克風景汽車的日常經營業務;3、乙方挪用資金用于黑龍江天博行奇瑞汽車的日常銷售經營業務;還款計劃:乙方承諾于2008年6月開始償還所欠甲方貨款,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還清,其中6月還30萬元、7月還500萬元、8月還100萬元、9月還100萬元、10月還220萬元、11月還250萬元、12月還248萬元,共計1448萬元;乙方未按照上述承諾償還任何一期貨款的,乙方承擔違約責任,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由乙方承擔利息損失,丙方對甲方債務本息承擔連帶擔保清償責任。協議還對后期甲方對乙方銷售業務管理規定、協議有效期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因哈爾濱天博行與李彤均未履行還款義務,故歐曼汽車廠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歐曼汽車廠、哈爾濱天博行、李彤三方簽定《還款協議書》時,李彤系哈爾濱天博行、黑龍江天博行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的股份份額分別為70%與65%。
一審庭審中,黑龍江天博行提出2008年7月17日其法定代表人已經由原來的李彤變更為李鈞(系李彤之妹),股份份額由原來李彤持有65%(1950萬元)、李鈞持有35%(1050萬元)變更為李彤持有10%(300萬元)、李鈞持有90%(2700萬元)。歐曼汽車廠對此不予認可,認為一審法院在2008年8月5日對黑龍江天博行采取保全措施時,李彤仍系黑龍江天博行法定代表人,其持有的股份份額為65%。
關于《還款協議書》中的欠款原因,哈爾濱天博行與李彤解釋為是應歐曼汽車廠的要求寫的,與實際事實并不相符,黑龍江天博行亦稱哈爾濱天博行從未將款挪用到黑龍江天博行使用,李彤在《還款協議書》中的簽字只代表李彤個人。歐曼汽車廠認為欠款原因是當事人確認的結果。
上述事實,有《還款協議書》、哈爾濱天博行營業執照、李彤身份證復印件、哈爾濱天博行工商檔案材料、黑龍江天博行工商檔案材料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歐曼汽車廠與哈爾濱天博行、李彤簽訂的《還款協議書》,系三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履行。《還款協議書》簽訂后,哈爾濱天博行未按照協議書約定的時間履行還款義務構成違約,其除應給付歐曼汽車廠貨款外,還應依約給付歐曼汽車廠利息損失。歐曼汽車廠請求哈爾濱天博行給付1448萬元欠款及該款自2008年1月1日起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符合合同約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還款協議書》中約定,李彤對哈爾濱天博行的債務本息承擔連帶擔保清償責任,故歐曼汽車廠請求李彤給付1448萬元欠款及該款自2008年1月1日起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亦符合合同約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李彤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哈爾濱天博行進行追償。關于哈爾濱天博行與李彤辯稱的應從車款中扣除歐曼汽車廠應負擔的費用及獎勵費用等主張,屬另一法律關系,應另行解決。對于黑龍江天博行是否承擔本案的還款責任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簽訂《還款協議書》時,李彤系哈爾濱天博行與黑龍江天博行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均系控股股東,雖然黑龍江天博行未作為一方當事人在《還款協議書》中確認欠款事實,但李彤作為上述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確認了哈爾濱天博行欠歐曼汽車廠貨款的原因系將資金挪用到黑龍江天博行使用,該行為侵害了歐曼汽車廠的權利,故黑龍江天博行對哈爾濱天博行欠歐曼汽車廠的貨款負有給付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哈爾濱天博行與黑龍江天博行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共同給付歐曼汽車廠欠款1448萬元及該款的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企業同期貸款利率計息);二、李彤對上述哈爾濱天博行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李彤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哈爾濱天博行追償。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黑龍江天博行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2403號民事判決;2、請求依法改判,駁回歐曼汽車廠對黑龍江天博行的訴訟請求;3、請求依法改判,由本案的責任主體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上訴理由:1、一審法院判決隨意推斷涉案主體的性質,就李彤的一個簽字行為作出不同主體即自然人李彤和李彤作為法定代表人的不同公司均承擔責任的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于法無據。2、一審法院判決依據哈爾濱天博行欠付歐曼汽車廠貨款的欠款原因判定黑龍江天博行承擔共同還款義務,認定事實錯誤,于法無據。3、一審法院判決在認定哈爾濱天博行欠付歐曼汽車廠貨款的欠款原因的性質上,認定事實不清。4、一審法院判決在認定哈爾濱天博行欠付歐曼汽車廠貨款的欠款原因所涉及的數額上,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5、一審法院判決由黑龍江天博行承擔欠款利息,認定事實錯誤,于法無據。
歐曼汽車廠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并針對上訴辯稱:1、黑龍江天博行與哈爾濱天博行系關聯公司。2、《還款協議書》上李彤的簽字代表黑龍江天博行。3、黑龍江天博行與哈爾濱天博行應共同承擔給付責任,李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黑龍江天博行的上訴請求。
哈爾濱天博行服從一審法院判決。
李彤服從一審法院判決。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
二審期間,黑龍江天博行向本院提交了調查取證申請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調取黑龍江天博行的財務憑證,并對其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以便查清黑龍江天博行與哈爾濱天博行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本院認為該請求的舉證責任在黑龍江天博行,不屬于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故對其申請,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歐曼汽車廠與哈爾濱天博行、李彤簽訂的《還款協議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本案的爭點問題是,黑龍江天博行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2008年5月20日,歐曼汽車廠與哈爾濱天博行、李彤簽訂了《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明確了哈爾濱天博行欠款的金額及欠款的原因,確認哈爾濱天博行未能償還歐曼汽車廠欠款的原因是哈爾濱天博行挪用資金至黑龍江天博行使用,其中包括用于購地興建歐曼與奇瑞4S店以及公司的日常銷售經營業務。在簽訂《還款協議書》時,李彤系哈爾濱天博行和黑龍江天博行兩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持有70%和65%的股份,是上述兩個公司的控股股東,對該兩公司具有實際控制權,對于利益在兩個公司之間的轉移具有實際決定權,哈爾濱天博行和黑龍江天博行構成法律上的關聯關系,系關聯企業。李彤作為黑龍江天博行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其在《還款協議書》上簽字的行為,視為黑龍江天博行對其從哈爾濱天博行挪用資金事實的認可。由于哈爾濱天博行和黑龍江天博行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東的混同,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人格混同,哈爾濱天博行將其本應償還歐曼汽車廠的貨款挪用于黑龍江天博行,亦構成財產的混同。因此,黑龍江天博行與哈爾濱天博行應當共同承擔對歐曼汽車廠的還款義務。由于黑龍江天博行是共同還款義務人,故其訴訟地位在一審中應當是被告,一審法院將其變更為第三人不妥,本院變更其在一審的地位為共同被告。黑龍江天博行雖上訴稱未發生挪用資金的事實,但亦未提供相應證據,故本院對其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哈爾濱天博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財產保全費五千元,由哈爾濱市天博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黑龍江天博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及李彤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由黑龍江天博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小軍
代理審判員 殷立紅
代理審判員 肖皞明
二 О О 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員 劉 娜
案例五、江蘇淮安中院【2012】淮中商終字第0038號“馮義俊與淮安市盛港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淮安市淮港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2012)淮中商終字第0038號 【審理法官】 蔣其文 劉弘 鄒艷萍
【文書類型】 判決書 【審結日期】 201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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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義俊以公司人格混同為由訴淮安盛港公司、淮安淮港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公司之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之間表征人格的特征或因素混同的一種狀態。當公司與關聯公司在公司財產、組織機構、經營業務等人格特征上混同時,其即自我破壞了法人地位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兩大基礎,公司則喪失了作為法人的獨立性。而公司人格的獨立性是其作為法人獨立承擔責任和股東以其股份承擔有限責任的前提,故公司之間構成人格混同,應否認其獨立的法人人格,構成人格混同的公司相互之間亦應為其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六、浙江湖州中院【2011】浙湖商終字第377號“浙江昌盛玻璃有限公司與廣東省東莞市西倫電器實業有限公司、柯航買賣合同糾紛案”
廣東省東莞市西倫電器實業有限公司等與浙江昌盛玻璃有限公司債務糾紛上訴案
—法人混同經營的司法認定與責任承擔
【裁判要旨】明知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實際經營人員不披露該信息,仍以該法人名義經營,導致不知情交易相對人利益損失的,應承擔個人責任。法定代表人操縱公司混同經營,濫用法人獨立人格與股東有限責任,損害交易相對人利益,應承擔個人責任。股東通過對公司的控制而實施不正當影響,使公司喪失獨立意志,成為股東牟利之工具,由此導致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無從體現的,則公司應與操控其之股東視同一體,共同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號】(2011)湖長商初字第234號;(2011)浙湖商終字第377號
案例七、江蘇高院【2011】蘇商終字第107號徐州工程機械科技公司訴程度川交工貿公司等因財產、經營混同承擔買賣合同違約連帶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5號:
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3年1月31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關聯公司 人格混同 連帶責任
裁判要點 1.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 2.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工機械公司)訴稱: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交工貿公司)拖欠其貨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交機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人格混同,三個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永禮以及川交工貿公司股東等人的個人資產與公司資產混同,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判令:川交工貿公司支付所欠貨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禮等個人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川交工貿公司、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辯稱:三個公司雖有關聯,但并不混同,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不應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王永禮等人辯稱:王永禮等人的個人財產與川交工貿公司的財產并不混同,不應為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川交機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東為四川省公路橋梁工程總公司二公司、王永禮、倪剛、楊洪剛等。2001年,股東變更為王永禮、李智、倪剛。2008年,股東再次變更為王永禮、倪剛。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東為王永禮、李智、倪剛。2007年,股東變更為王永禮、倪剛。川交工貿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東為吳帆、張家蓉、凌欣、過勝利、湯維明、武競、郭印,何萬慶2007年入股。2008年,股東變更為張家蓉(占90%股份)、吳帆(占10%股份),其中張家蓉系王永禮之妻。在公司人員方面,三個公司經理均為王永禮,財務負責人均為凌欣,出納會計均為盧鑫,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為張夢;三個公司的管理人員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如過勝利兼任川交工貿公司副總經理和川交機械公司銷售部經理的職務,且免去過勝利川交工貿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的決定系由川交機械公司作出;吳帆既是川交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機械公司的綜合部行政經理。在公司業務方面,三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經營范圍均涉及工程機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貿公司的經營范圍被川交機械公司的經營范圍完全覆蓋;川交機械公司系徐工機械公司在四川地區(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經銷商,但三個公司均從事相關業務,且相互之間存在共用統一格式的《銷售部業務手冊》、《二級經銷協議》、結算賬戶的情形;三個公司在對外宣傳中區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慶市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記載:通過因特網查詢,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在相關網站上共同招聘員工,所留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等聯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關于川交機械公司的發展歷程、主營業務、企業精神的宣傳內容;部分川交工貿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簡介全部為對瑞路公司的介紹。在公司財務方面,三個公司共用結算賬戶,凌欣、盧鑫、湯維明、過勝利的銀行卡中曾發生高達億元的往來,資金的來源包括三個公司的款項,對外支付的依據僅為王永禮的簽字;在川交工貿公司向其客戶開具的收據中,有的加蓋其財務專用章,有的則加蓋瑞路公司財務專用章;在與徐工機械公司均簽訂合同、均有業務往來的情況下,三個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機械公司出具《說明》,稱因川交機械公司業務擴張而注冊了另兩個公司,要求所有債權債務、銷售量均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盡量以川交工貿公司名義進行業務往來;2006年12月,川交工貿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機械公司出具《申請》,以統一核算為由要求將2006年度的業績、賬務均計算至川交工貿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盧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對其進行詢問時陳述:川交工貿公司目前已經垮了,但未注銷。又查明徐工機械公司未得到清償的貨款實為10511710.71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一、川交工貿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徐工機械公司支付貨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徐工機械公司對王永禮、吳帆、張家蓉、凌欣、過勝利、湯維明、郭印、何萬慶、盧鑫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三個公司人格混同,屬認定事實不清;認定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徐工機械公司答辯請求維持一審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蘇商終字第010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針對上訴范圍,二審爭議焦點為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與川交工貿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應否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川交工貿公司與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個公司人員混同。三個公司的經理、財務負責人、出納會計、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員亦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川交工貿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機械公司決定的情形。二是三個公司業務混同。三個公司實際經營中均涉及工程機械相關業務,經銷過程中存在共用銷售手冊、經銷協議的情形;對外進行宣傳時信息混同。三是三個公司財務混同。三個公司使用共同賬戶,以王永禮的簽字作為具體用款依據,對其中的資金及支配無法證明已作區分;三個公司與徐工機械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業績、賬務及返利均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因此,三個公司之間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員、業務、財務等)高度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已喪失獨立人格,構成人格混同。 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應當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公司人格獨立是其作為法人獨立承擔責任的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的獨立財產是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物質保證,公司的獨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現在財產的獨立上。當關聯公司的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時,就喪失了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三個公司雖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彼此獨立的企業法人,但實際上相互之間界線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貿公司承擔所有關聯公司的債務卻無力清償,又使其他關聯公司逃避巨額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上述行為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本質和危害結果與《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相當,故參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川交機械公司、瑞路公司對川交工貿公司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八、遼寧沈陽中院【2010】沈民二終字第264號“沈陽惠天熱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沈陽市第二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沈陽新東方供熱有限責任公司債務糾紛案”
反向刺破公司面紗——公司法人格否認規則的擴張適用
最高法案例
作者陳林,賈宏斌
摘要公司獨立人格與股東有限責任是現代公司制度的兩大基石,但若存在股東濫用法人格,導致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在特定個案中,法院可能會刺破公司面紗,否定公司獨立人格的存在,使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與此擴張適用的情形則稱之為反向刺破公司面紗,即在特定條件下,法律將公司與股東視為一體,令公司為股東的債務承擔責任。
出版源《人民司法》, 2010, 14期(14)
關鍵詞刺破公司面紗 / 公司法人格否認 / 東方公司 / 公司獨立人格 / 公司股東 / 反向 / 承擔責任 / 人格混同 / 股東有限責任 / 工程款
【裁判要旨】公司獨立人格與股東有限責任是現代公司制度的兩大基石,但若存在股東濫用法人格,導致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在特定個案中,法院可能會刺破公司面紗,否定公司獨立人格的存在,使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與此擴張適用的情形則稱之為反向刺破公司面紗,即在特定條件下,法律將公司與股東視為一體,令公司為股東的債務承擔責任。
【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惠天熱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天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市第二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二建公司)。
原審被告:沈陽新東方供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東方公司)。
新東方公司為惠天公司的子公司,惠天公司擁有新東方公司51%的股份,新東方公司成立日期為2003年12月4日。2003年7月1日,市二建公司與惠天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為惠天公司,承包人為市二建公司,工程名稱為“沈陽農業高新區熱網預埋套管工程”,該合同有惠天公司蓋章及代理人文軍簽字,市二建公司的單位蓋章及市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鑒和簽字。2003年8月18日,市二建公司與惠天公司簽訂建筑安裝工程安全合同,該合同屬于2003年7月1日簽訂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附屬合同,合同上有惠天公司及市二建公司雙方單位蓋章和法人代表印鑒和簽字。后惠天公司與市二建公司又簽訂了開工日期為2004年3月20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該項合同的簽訂時間在合同中沒有體現,但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內容、承包范圍等內容和市二建公司與惠天公司在2003年7月1日簽訂的內容一致,合同約定的價款為200萬元,與原合同約定的價款50萬元不同,但該合同發包人處簽字為惠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軍,發包人住所地為惠天熱電住所地即沈陽市沈河區熱鬧路47號,蓋章為新東方公司,市二建公司的蓋章及簽字均與原來相同。2004年4月及8月市二建公司與惠天公司簽訂兩份發包工程安全生產合同。此外,庭審中查明,2007年8月7日惠天公司在建行用電匯的方式給市二建公司匯款60萬元,2008年1月23日惠天公司給付市二建公司排水、道路兩筆工程款,金額分別為150萬元及50萬元。同時,市二建公司在開據工程發票時付款人名稱亦為惠天公司。此后,新東方公司給市二建公司發過兩次往來征詢函,往來征詢函中表明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新東方公司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1400221.70元。該往來詢征函中有新東方公司蓋章。
【審判】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認為:本案所涉幾個合同簽訂的雙方都是市二建公司和惠天公司,時間是從2003年7月到2004年10月,此后,惠天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至市二建公司起訴前惠天公司并未與市二建公司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惠天公司應向市二建公司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而新東方公司在2004年3月已經成立,開工時間為2004年3月20日的合同是由新東方公司蓋的章,但簽名是惠天公司的代理人文軍,合同的書寫名頭為惠天公司。惠天公司也沒有在該份合同中轉讓其此前與市二建公司簽訂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新東方公司在該合同上蓋章,應視為受該合同條款約束,且新東方公司為該工程實際使用人,此后又向市二建公司發來往來征詢函,認可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數額的事實。因此新東方公司亦應當承擔給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的義務,惠天公司、新東方公司應共同承擔給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的義務。從新東公司與市二建公司企業往來征詢函中可以看出,該筆欠款數額為人民幣1400221.70元,予以認定。對市二建公司要求惠天公司、新東方公司給付工程款1400221.7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判決:一、惠天公司與新東方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內共同給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幣1400221.7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時止);二、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市二建公司、惠天公司、新東方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惠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駁回市二建公司的訴訟請求。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認為:
(一)關于惠天公司應否承擔給付所欠工程款責任問題。在新東方公司成立前后,本案中涉訴的若干份工程合同締約主體分別為市二建公司與惠天公司,期間,惠天公司業已向市二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市二建公司也向惠天公司出具了發票及收據,上述事實為雙方所不爭。惠天公司上訴稱在新東方公司成立前,惠天公司系代新東方公司與市二建公司簽訂和履行施工合同,在新東方公司成立后,上述施工合同的權利義務已轉移至新東方公司,惠天公司不再承擔責任。對此主張,惠天公司并未舉證予以證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惠天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市二建公司向惠天公司主張所欠工程款有合同依據,惠天公司應負給付所欠工程款的義務。
(二)關于新東方公司應否對惠天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問題。惠天公司持有新東方公司51%的股份,在本案糾紛中,二者在人員、業務管理、資金方面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具體表現在:新東方公司董事長楊兆生同時又是惠天公司的董事,就涉訴工程對外發包時無論是在新東方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惠天公司代理人文軍均在合同發包方處署名,表明在人員、業務管理方面,惠天公司與新東方公司已無法區分;在合同履行方面,無論新東方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后,惠天公司均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實(自惠天公司與市二建公司訂立合同最初時間2003年7月至惠天公司最后一筆付款時間2008年1月,前后長達4年之久),而且對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為付款人所開具的發票及收據,惠天公司照收不誤,未提出任何異議。上述事實表明惠天公司與新東方公司較長時間內在經營與資金方面難分彼此。基于上述兩點,可以推定,本案在合同的訂立、履行以及結算方面,反映不出新東方公司的獨立意思表示,該公司的經營活動已處于一種不正常狀態,其與惠天公司之間出現人員、經營管理、資金方面的混同,說明新東方公司法人格已形骸化,實際是惠天公司的另一個自我。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有限責任是現代公司兩大基石,若存在股東濫用法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導致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的,則令濫用獨立人格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民事責任,此為公司法第二十條所明確規定。由于存在股東與公司間人格混同,股東須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須為股東債務承擔責任,也應是公司法第二十條有關法人格否認規定的應有之義。另外,新東方公司通過詢證函形式業已確認上述所欠債務。結合本案事實,新東方公司應對其股東惠天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當然,公司法人格否認規則僅適用于本案,其效力不得擴張適用于未參加訴訟的債權人或公司股東。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令惠天公司與新東方公司共同給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母公司惠天公司與其子公司新東方公司之間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如若存在,如何適用公司法反向刺破公司面紗法理確定雙方責任承擔問題。
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紗的界定
公司法人格否認的反向適用,也就是通常所謂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紗。傳統的揭開公司面紗僅是指通過揭開公司面紗而追究公司面紗背后的股東個人的連帶責任,或母子公司場合下的母公司的連帶責任,而反向刺破公司面紗是指在揭開公司面紗之后,由公司替股東承擔責任,或母子公司場合下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擔責任。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而又相互存在控制與被控制關系的關聯公司。反向刺破公司面紗是從公司的人格否認制度引申而來的。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對最常見的公司法人格否認而導致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作出直接的、確定的、清晰的規定,對于實踐中需要追究關聯公司、子公司責任的情形,可通過對該條第一款的解讀,將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導致的利益不當輸送的其他情形囊括進來,為反向刺破公司面紗尋求到法律依據,從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構成一個完整的規制網絡,使任何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都難逃法網。
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紗的構成要件
法人人格否認只是在特定法律關系中對法人獨立人格的相對否定,并不是對法人獨立人格的絕對的、永久的否認,這就決定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有其獨特之處。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實質就是在公司獨立人格被濫用后,得以揭開公司面紗,即直接繞過公司而直接追究隱藏在公司法人背后的股東的責任。反向刺破公司面紗與傳統的人格否認制度在法理上并無二致,二者概念區分的意義在于此責任流向上的差異,即反向刺破公司面紗,主要規制股東向公司轉移資產,逃避股東個人債務的情形。故此,結合法人格否認制度,反向刺破公司面紗可歸納為以下三個主要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主體要件涉及兩個方面,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濫用者;二是有權提起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的當事人。
(二)行為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認是因為法人人格被濫用致使法人人格獨立性喪失而引起的。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行為通常如下:1.公司在設立時資金顯著不足;2.存在欺詐行為,逃避合同義務或規避法律的行為;3.人格混同;4.過度控制;5.公司形骸化等等。
(三)結果要件。公司股東或其他實際控制公司的人濫用公司人格給公司債權人及其他社會群體造成客觀上的實際損害,并且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與造成的損失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三、反向刺破公司面紗適用時應注意的問題
公司享有獨立人格,得以獨立承擔責任,使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公司獨立與股東有限責任是現代公司制度的兩大基石。公司人格否認只是公司法人制度之例外,是對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的一種修正。反向刺破公司面紗從根本上顛覆了公司有限責任基礎,適用過程中應慎之又慎。實踐中,對反向刺破公司面紗的適用應予以嚴格限制,特別是在母子公司場合下,應注意存在下列情形方可適用:
(一)母公司對子公司存在過度控制。即母公司對子公司的經營有完全的支配,而且這種支配具有連續性、持久性、廣泛性的特點,母公司對子公司銷售控制權系為不正當之利益,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控制行為對母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害。
(二)母子公司在人格上基本混同。多表現為母公司與子公司從事經營管理的董事、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完全或基本相同;使用同一辦公地點或營業地點;雇傭相同的經理或職員,即所謂的“一套人馬,兩塊牌子”。
(三)母子公司在財產上基本混同。多表現為母子公司擁有相同的財產、利潤歸屬不清、賬簿不分、子公司自己沒有財產處分權等情況。
(四)子公司對母公司債務的承擔可以適用實質合并原則。在母公司實施如上所述的濫用行為時,母子公司實際上已完全混同,法律將其視為一體,母子公司相互為對方承擔責任都是應該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保護母公司債權人的同時不能損害子公司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在訴訟中,反向刺破公司面紗規則僅適用于個案,其效力亦不得擴張適用未參加訴訟的債權人或公司股東。
四、對本案的解析
本案中,惠天公司與新東方公司系母子公司,雖名為兩個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實際上存在著多種情形的混同,如人事安排、經營業務、資金財產存在持續混同的情形。表現在:新東方公司董事長楊兆生同時又是惠天公司的董事,就涉訴工程對外發包時無論是在新東方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惠天公司代理人文軍均在合同發包方處署名。在合同履行方面,自惠天公司與市二建公司訂立合同最初時間2003年7月至惠天公司最后一筆付款時間2008年1月,前后長達4年之久,而且對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為付款人所開具的發票及收據,惠天公司照收不誤,未提出任何異議,惠天公司與新東方公司不存在劃分母子公司與市二建公司交易的持續的明確界限,從而導致市二建公司對惠天公司與新東方公司在請求給付工程欠款上難以區分。在本案中如僅追究惠天公司或新東方公司一方的責任,則作為善意相對人的市二建公司將無法或可能無法實現其債權,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理念。綜上,可以認定惠天公司與新東方公司母子公司之間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可對二者適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紗法理,判令惠天公司和新東方公司共同承擔償還欠款責任。
無論是傳統的公司法人格否認,還是反向刺破公司面紗,都屬于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應有之義。換言之,只要存在公司法人格濫用情形,公司和股東實質上已成為一個整體,責任的承擔也就不分彼此,股東既可以為公司承擔責任,同樣,公司也可以為股東承擔責任。唯如此,方能匡正失衡的法律關系,維護公平與正義。
(作者單位: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九、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號海南省日發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與海南圣泰嘉園實業有限公司、海南日發房地產開發公司、鐘輝勇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號: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1998)秀經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一審),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瓊民抗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再審),本案刊載于《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16期。
本案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適用了法人人格否認理論指出:公司作為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這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然而,在公司制度的具體運作中,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在管理、財務甚至人員等方面出現實質上的混同,違背獨立法人應貫徹的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以達到轉移公司財產、規避公司債務的非法目的,導致了本質上喪失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
案例十、北京門頭溝【2006】門民初字第180號北京金石永順建材商貿中心訴北京中海騰達貿易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案
北京金石永順建材商貿中心、胡昌、劉敬祥與北京中海騰達貿易有限公司、郭小強 |
【審理法院】 |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
【案 號】 |
(2006)門民初字第180號 |
【案 由】 |
民事經濟 ->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 合同糾紛 |
【判決日期】 |
2007-07-05 |
【審理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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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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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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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點]
公司股東虛構買賣合同關系,誘使他人投資合作并在合作過程中混同個人與公司行為的,是否應當對由此引起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審理法院】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 案 號 】 (2006)門民初字第180號
【判決時間】 2007年7月5日
【審 判 員】 譚勇
【審 判 員】 徐春泳
原告:胡昌,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順義區勝利光明南街衛星城237號。
原告:劉敬祥,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順義區北小營鎮大胡營村農民,住該村幸福大街(二)41號。
被告:郭小強,中海公司股東,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門頭溝區三家店西老店183號。
委托代理人:吳京菁,北京市中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海公司經公告傳喚未到庭答辯。
被告郭小強辯稱:我是中海公司股東,曾經擔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協議書》是我代表中海公司與原告方簽訂的,約定雙方履行中海公司與京首建公司的供貨合同,共同出資、共同勞動、利潤共享、風險共擔。我收到的投資款23萬元已交給中海公司。2005年7月6日,中海
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蔣中寶,我不再參與中海公司經營活動,也未從京首建公司結算過貨款。簽訂《協議書》是履行職務的行為,非個人行為。依照
《公司法》規定,我作為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并不對外承擔責任。中海公司與思瑞曼中心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中海公司與京首建公司之間的供貨合同,與思瑞曼中心向北京首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屬單位之間的送貨行為,沒有任何聯系。我本人與原告方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方的起訴。
(三)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中海公司(甲方)與商貿中心、胡昌、劉敬祥(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雙方共同完成由中海公司與京首建公司所簽沙子、石子16萬立方米供貨合同的供應工作,風險共擔,利潤共享,純利各得50%。甲方責任是:(1)保證沙子、石子的質量數量的供應,每車以200元為準,每車24立方米;(2)負責與用貨方的聯系與通知乙方所需用料、時間、數量;(3)負責材料供應后,除第一個月外的20日之前結回上個月的貨款(沙子每立方米28元,石子每立方米23元)。乙方責任是:(1)第一個月墊資50萬元;(2)積極組織好車輛,保證運輸任務的完成;(3)對砂石料場及車輛運輸費用由乙方承擔,從甲方原與攪拌站所簽合同款中扣除。合同簽訂之日起生效,如有違約罰款10萬元。中海
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強在《協議書》上簽字并加蓋了中海公司印章。胡昌、劉敬祥、劉金福在《協議書》上簽字,并加蓋了商貿中心印章。
2005年3月中旬至7月中旬期間,原、被告合作向京首建公司攪拌站供應相當數量的砂石料。3月25日至4月26日,郭小強收取原告方投資款31.5萬元并以個人名義出具收條,但其只將其中的23萬元轉交中海公司。
經法院調查,京首建公司表示:京首建公司與中海公司不存在任何經濟往來關系,砂石料款項全部結算給北京創森商貿有限公司(簡稱創森公司)。創森
公司法定代表人萬德文稱:創森公司與京首建公司沒有合同關系,我與郭小強有協議,我以創森公司的名義為郭小強的中海公司從京首建公司結算貨款,創森公司提供票據結過30多萬元,全部交給郭小強。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原告商貿中心、胡昌、劉敬祥與被告中海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合作經營砂石料的意思表示真實,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各自義務。原告方雖已出資31.5萬元,但未能完全履行“第一個月墊資50萬元”的主要義務,屬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中海公司未能履行定期結算貨款的主要義務,屬完全沒有履行義務,對引起糾紛,中海公司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由于中海公司收取了原告方的投資款,現今卻又下落不明,不但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而且使原告方投入資金后無法主張合作期間的收益,所簽訂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現原告方請求解除合同返還投資款本金,不損害中海公司利益,應當予以支持。
根據
公司法原理,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具有必要的財產是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應當嚴格區分;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即
公司法人具有獨立地位并具有獨立人格;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
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
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合作雙方及郭小強實際履行了向京首建公司攪拌站運送砂石料的義務,依照約定中海公司享有收取相應貨款的權利,該項權利為合作雙方共同收益。由于中海公司與京首建公司并不存在合同關系,使《協議書》履行過程中,中海公司的行為與股東郭小強的行為無法區分,表現在:第一,郭小強作為中海
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東,虛構中海公司與京首建公司供貨合同關系,與原告方簽訂協議并實際履行,中海公司經營行為與股東經營行為構成混同;第二,郭小強收取原告方投資款31.5萬元并以個人名義出具收條,但其只將其中的23萬元轉交中海公司,郭小強的行為使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構成混同;第三,郭小強已通過創森公司向京首建公司結算了“中海公司”貨款卻予以否認,現沒有證據證明郭小強將已結算貨款轉給中海公司,其行為使中海公司資產與股東資產亦構成混同。
綜上,郭小強的上述行為使中海公司獨立地位完全喪失,使公司經營與股東經營、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郭小強利用其特定身份通過對中海公司的實際控制獲取利益,又以中海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規避債務,其行為已構成對中海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嚴重損害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郭小強應當對中海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方主張的違約金數額,本院根據雙方履行合同情況、應承擔的違約責任酌情確定。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九十四條第(四)項、
第九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解除原告北京金石永順建材商貿中心、胡昌、劉敬祥與被告北京中海騰達貿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簽訂的《協議書》;
2.被告北京中海騰達貿易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北京金石永順建材商貿中心、胡昌、劉敬祥投資款31.5萬元并支付違約金4萬元;
3.被告郭小強對上述第二項確定的被告北京中海騰達貿易有限公司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4.駁回原告北京金石永順建材商貿中心、胡昌、劉敬祥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十一、河南鄭州中院2001年判決鄭州市商業銀行中原路支行訴金鷹膠墊公司償還借款并由未進行年檢的擔保人的股東承擔保證責任案
鄭州市商業銀行中原路支行訴金鷹膠墊公司償還借款并由未進行年檢的擔保人的股東承擔保證責任案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鄭州市商業銀行中原路支行(以下簡稱中原路支行)。
被告:鄭州金鷹膠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鷹膠墊公司)。
被告:交通銀行鄭州分行。
1997年12月26日,原告中原路支行與被告金鷹膠墊公司、鄭州華通塑膠公司(下稱華通塑膠公司)簽訂保證貸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借給金鷹膠墊公司50萬元用于還老貸款,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7月30日,貸款利率為月息7.92%;華通塑膠公司同意為此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合同簽訂后,原告于1997年12月30日將50萬元借款發放給被告金鷹膠墊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鷹膠墊公司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6月21日先后歸還借款本金12萬元,尚欠38萬元未還;華通塑膠公司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華通塑膠公司系1992年5月成立的有限公司,其股東為鄭州華榮裝飾材料廠、香港鈺津發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交通銀行鄭州分行。華通塑膠公司在1998年3月后未進行工商年檢。1998年6月18日,被告交通銀行鄭州分行與河南三力科技產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三力公司以350萬元購買交通銀行鄭州分行在華通塑膠公司的全部股份,交通銀行鄭州分行負責將華通塑膠公司的企業檔案資料及全部財產移交給三力公司。1998年6月19日,三力公司將350萬元出讓金交付給交通銀行鄭州分行,交通銀行鄭州分行將華通塑膠公司的檔案資料、公章及財產交付給三力公司。后因雙方發生糾紛,三力公司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終止股份轉讓協議,雙方相互返還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該調解書確認華通塑膠公司的租賃收入自2000年7月1日起由交通銀行鄭州分行享有。
基于上述事實,原告中原路支行于2000年7月向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金鷹膠墊公司歸還借款本金38萬元;因擔保單位華通塑膠公司的財產已被其股東交通銀行鄭州分行實際占有并處分,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交通銀行鄭州分行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金鷹膠墊公司對原告起訴事實無異議。
被告交通銀行鄭州分行答辯稱:華通塑膠公司未被工商機關注銷,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我行不應作為被告承擔責任。
【審判】
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金鷹膠墊公司、華通塑膠公司所簽保證貸款合同系各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同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貸款合同中雖約定以新貸還舊貸,但在合同中已注明了貸款的用途,擔保人華通塑膠公司屬明知,因此不能免除其保證責任。被告金鷹膠墊公司不按約定歸還借款,華通塑膠公司不依約履行保證責任,均屬違約行為,均應承擔違約責任。因華通塑膠公司的財產已被交通銀行鄭州分行實際占有,華通塑膠公司的法律責任應由被告交通銀行鄭州分行承擔。原告要求被告金鷹膠墊公司歸還借款本金38萬元,要求被告交通銀行鄭州分行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獨立的財產和經營自主權是企業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華通塑膠公司雖未被工商機關注銷工商登記,但其公章、全部財產由交通銀行鄭州分行占有和處置,租賃收入亦由交通銀行鄭州分行享有,華通塑膠公司的民事主體資格已不具備。股東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基本原則。股東不僅要盡到完全出資的義務,而且在公司存續期間,股東應尊重公司的經營自主權;只有盡到了誠信的義務,股東才能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任何濫用權利,不當控制公司的行為都將導致股東有限責任的消失。本案被告交通銀行鄭州分行對華通塑膠公司財產的處置,已超出了股東的正常權限,致使華通塑膠公司不具備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因此,由交通銀行鄭州分行承擔華通塑膠公司的債務,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交通銀行鄭州分行的辯稱理由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目,《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中原區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以下判決:
被告金鷹膠墊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中原路支行借款本金38萬元,被告交通銀行鄭州分行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交通銀行鄭州分行不服一審判決,以該行作為擔保人的股東之一,依法行使股東權益并無不當,不應被迫進入該案訴訟為由,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準許該行退出訴訟。
中原路支行答辯同意一審判決,要求駁回上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適當,上訴人上訴理由證據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01年5月24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從借款保證合同來分析本案,毫無新穎之處。與大多數同類案件的案情一樣,借款人未履行還款義務,保證人未履行保證責任,處理結果不外乎是判令借款人歸還借款,保證人承擔一般或連帶責任。盡管本案中借款的用途是還老貸款,屬于以貸還貸,但合同已注明貸款用途,保證人華通塑膠公司對此明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華通塑膠公司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
本案的特別之處在于一審法院繞過擔保人華通塑膠公司,判令其股東即本案第二被告交通銀行鄭州分行承擔華通塑膠公司應承擔的保證責任,即讓股東承擔公司的債務。企業法人以其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民法基本原則,早在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已得到確立(第四十八條),199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更將這一原則詳細闡述為股東以其出資額或所持股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第三條),可以說“公司人格獨立——股東有限責任”構成了現代公司制度的基礎。一審法院卻在本案中否認了華通塑膠公司的人格(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讓其股東直接承擔公司的債務,這種作法是否正確呢?
只有具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才能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人”,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法律上的“人”分為自然人和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公司作為法人的一種,被法律賦予獨立人格。公司人格獨立,是股東為降低投資風險,謀求最大經濟利益而借以實現其目標的工具,股東所有權的部分放棄和有限責任的獲取,在股東和債權人之間實現了利益平衡,體現了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有限責任原則建立在股東全面誠信履行義務的基礎上。由于人類趨利避害的本性使然,使得某些股東往往利用有限責任原則帶來的法律上的保護,濫用權利,不履行義務。現實生活中出現的諸如虛報出資、抽逃資產、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等一系列現象,均屬于濫用公司人格。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打破了股東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違背了設立有限公司的初衷和價值取向,動搖著公司人格之基石——公平、正義。針對此種狀況,法理上出現了公司人格否認的理論,即在承認公司人格獨立的基礎上,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基于特定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否認公司的人格,讓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來承擔公司的法律責任。1905年桑伯恩法官在美國訴密爾沃基冷藏公司一案中,首開法人人格否認之先河。他指出:“就一般規則而言,公司應該被認作法人而具有獨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夠的相反的理由出現。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作為損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為合法化,保護欺詐或為犯罪抗辯的工具,那么,法律則應將公司視為無權利能力的數人組合體”。隨即法人人格否認的作法被其他國家承認或仿效,成為兩大法系共同承認的一項判例原則(但叫法不一,大陸法系稱為“公司人格否認”或“法人人格否認”,英美法系則形象地稱之為“揭開公司的面紗”)。面紗者,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給股東帶來的法律上的屏障,可保護股東不因公司的外債而承受被公司債權人追索的后果,面紗一旦揭開,股東的無限責任就不可避免。
法人(公司)人格否認建立在法理學的公平、正義和民法學的權利濫用禁止、誠實信用原則基礎之上,實質是通過個別正義的實現,來達到一般正義(公司人格獨立)和個別正義(公司人格否認)的完美結合。它的出現是現代民法發展的必然。十九世紀的民法是建立原則與體系的民法,而二十世紀的民法則是在堅持這些基本原則和體系的同時,注重由法官依據誠實信用等基本理念,在個案中修正因原則和體系的僵化所造成的漏洞和弊端,以實現法在個案中的動態公平。因此法人人格否認并不是對法人人格獨立這一基本原則的否定,更不是消滅法人的形式,而是對法人人格制度的恪守及必要的補充和完善。
本案中,一審法院正是運用了法人人格否認的理論。法院認為,獨立的財產和經營的自主權是公司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華通塑膠公司雖未被注銷,形式上未消滅,但其公章、全部財產已由被告交通銀行鄭州分行占有和處置,場地租賃的收入亦由交通銀行鄭州分行享有,因此華通塑膠公司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已不存在。在否認華通塑膠公司的人格后,法院進一步指出,交通銀行鄭州分行的處分行為已超出了股東的正常權利,構成了權利的濫用,故判令交通銀行鄭州分行承擔華通塑膠公司的債務。一審法院的判決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實現了法的公平,其結論是正確的。同時一審法院在判決中所使用的誠信義務、濫用權利、不當控制等詞語屬于一般概念,可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來界定,為法官留下了充分的發揮余地,對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各種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均可適用。
(人民法院案例選:二○○二年第一輯(總第39輯))
案例十二、江蘇蘇州中院【2004】蘇中民二終字第312號虎丘實業集團公司訴蘇州市雙馬電器有限公司等企業間借款案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
實務要點:兩公司雖系各自獨立法人,但由于法定代表人系夫妻關系,且經營業務、利益和資產混同,兩公司股東相互參股,屬于法律上應認定的公司人格混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