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
2.優先購買權是法律規定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對其他股東擬對外轉讓的股份享有的優先購買的權利,是一種為保證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賦予股東的權利。優先權的規定并不是對擬轉讓股份的股東股權的限制或其自由轉讓股份的限制。電子公司依法行使優先權,并不能證明華融公司對其持有的股權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權利。新奧特集團以華融公司違反協議約定為由,要求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3)民二終字第1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新奧特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西草場一號硅谷電腦城六層。 法定代表人:陳崇玉,該集團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晨陽,北京市高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曉哲,北京市高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白云路10號。 法定代表人:楊凱生,該公司總裁。 委托代理人:李丹,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楊槐君,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北京新奧特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奧特集團)為與上訴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華融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徐瑞柏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憲森、楊詠梅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孔玲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
2002年6月28日,華融公司與案外人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特科技)、新奧特集團簽訂關于北京北廣電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廣集團)的股權轉讓協議,協議主要內容是:比特科技、新奧特集團共同組成收購團收購華融公司持有的北廣集團55.081%的股權,股權轉讓的最終價格不低于3億元。股權轉讓款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協議簽訂起3日內,比特科技、新奧特集團按照華融公司提供的帳戶支付1億元,余款在協議簽訂起3個月內或評估報告經國家主管部門備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比特科技、新奧特集團依約支付1億元后,華融公司協助辦理股權轉讓的過戶手續。受讓方完全知悉其他股東不配合辦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手續的風險,并承諾不為此向出讓方提出任何抗辯,不影響受讓方支付股權轉讓價款,出讓方已經收到的股權轉讓價款不予返還。此外,協議還約定了股權質押、違約責任、適用法律等內容。
同年6月28日,經華融公司提議召開北廣集團2002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擬就華融公司將其持有的北廣集團全部股權一次性轉讓給比特科技和新奧特集團組成的收購團的相關事項作出決議。北廣集團的另一股東北京電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子公司)未在相關決議上簽章認可。
同年9月27日,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分別簽訂《關于股權轉讓相關問題的協議書》(一)、(二),兩份協議書確認的事實主要是: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分別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共向華融公司交付股權轉讓款1億元。新疆國投同意以信托方式對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給予融資支持,應于同年9月28日12時前將總值2億元的資金匯出并進入約定的帳戶。協議書確定的內容還有,因北廣集團的另一股東已經以華融公司侵犯其優先購買權為由提起仲裁程序,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同意對繼續履行同年6月28日的股權轉讓協議作出承諾。即如華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敗訴,造成轉讓的股權不能過戶,股權轉讓協議不能繼續履行時,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不得追究華融公司因簽訂上述協議而應當或可能負有的對2億元的資金所產生的利息、融資成本、可預期利益、賠償等相關責任。同時還約定了在上述條件下,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應向華融公司履行的其他義務。
同年12月10日,新疆國投、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共同致函華融公司,要求華融公司在相關期限前,與新疆國投辦理自資金共管帳戶取回相當于2億元的一切手續;自新奧特集團向華融公司支付的1億元資金中,向新疆國投支付500萬元。華融公司已依此函執行。后華融公司北京辦事處就余款9550萬元(含股權轉讓項目的預付款50萬元),致函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要求退款,并曾與北京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人員一同送達退款通知函,但未得到答復。新奧特集團否認收到上述各退款通知。華融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將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支付的股權轉讓款9550萬元退回新奧特集團的帳戶。
比特科技向新奧特集團出具《委托書》,載明比特科技全權委托新奧特集團持有其合法取得的北廣集團0.5%的股權,行使該股權對應的一切股東權利,并履行相應的義務。
2002年9月23日,電子公司作為申請人,以華融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就電子公司作為北廣集團股東有權享有優先購買權作出相關裁決。同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終局裁決,裁決的主要內容為:"2002年12月31日前,電子公司有權行使作為北廣集團股東所享有的同等條件對華融公司擬轉讓的北廣集團55%股權的優先購買權。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將轉讓的總價款3億元付給華融公司。"依據上述裁決,同年12月20日,電子公司與華融公司簽約;同年12月23日,電子公司向華融公司付款。
因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未能繼續履行,新奧特集團于同年12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華融公司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賠償因違反股權轉讓協議造成的損失19816077元;承擔訴訟費和律師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
華融公司與比特科技、新奧特集團于2002年6月28日簽訂的關于北廣集團的股權轉讓協議為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簽約各方本應依約履行。因北京仲裁委員會先于本案的生效裁決書裁決北廣集團的另一股東電子公司對華融公司擬轉讓的股權享有同等條件的優先購買權,且電子公司與華融公司已就此在仲裁裁決指定的時間內,簽訂了協議并給付款項,故華融公司與比特科技、新奧特集團股權轉讓協議目的已不能實現,履行合同的基礎條件已經不具備,該合同應終止履行。故對新奧特集團要求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華融公司在電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轉讓該股權,亦未明確表示放棄購買權,且未在相關股東決議上簽字認可轉讓股權行為的情況下,明知股權轉讓協議可能發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仍與新奧特集團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多項附屬協議,并于電子公司申請仲裁后,仍收取2億元股權轉讓款,其對造成本案糾紛負有主要責任,應為此承擔相應后果。新奧特集團在與華融公司簽約過程中對其所購股權處于不確定狀態及風險已經知悉,亦應對因股權轉讓協議不能履行而形成的部分損失承擔相應責任。新奧特集團請求賠償在股權轉讓協議正常履行情況下其可能取得的收益、收購項目組的相關費用等請求不予支持。新奧特集團為實現合同目的,促成雙方協議的履行所支付的款項而形成的部分損失,應由華融公司予以賠償。鑒于雙方對此未有具體約定,且亦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根據雙方履行合同情況及已經發生的合理損失,同時根據雙方在本案中的責任,酌情確定華融公司賠償新奧特集團的損失數額為300萬元較為適當。
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判決: 一、華融公司與比特科技、新奧特集團簽訂的關于北京北廣電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及相關協議終止履行。 二、華融公司賠償新奧特集團損失300萬元(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逾期給付,按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規定給付滯納金)。一審案件受理費1510010元,財產保全費1501020元,均由華融公司負擔。
華融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原審判令華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華融公司對不能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沒有任何過錯。華融公司已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電子公司的優先購買權。華融公司在仲裁裁決之前認為本次股權轉讓及過戶完全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新奧特集團對華融公司采取的措施是明知且認可的,其也認為電子公司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因北京仲裁委員會裁決電子公司對華融公司擬轉讓的股權享有同等條件的優先購買權,華融公司履行生效的仲裁裁決而無法繼續履行與新奧特集團的股權轉讓協議,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新奧特集團的損失。華融公司已如實告知股權資產狀況及股權轉讓存在的風險。新奧特集團完全理解、知悉和接受股權轉讓存在的風險,雙方約定股權不能過戶的風險由新奧特集團承擔,華融公司不應對股權轉讓協議的終止履行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在駁回新奧特集團主要的訴訟請求的情況下,判令華融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有失公平。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令華融公司不承擔責任;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新奧特集團承擔。
新奧特集團亦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一、股權轉讓協議不能履行的責任在華融公司,華融公司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根據股權轉讓協議,華融公司保證對其持有的北廣集團股權享有完全、排他的權利,該股權未設置任何質押及其他第三者權益。但電子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說明該股權沒有排除優先購買權,不是完全和排他的。
二、華融公司以電子公司享有優先購買權為由,要求免責于法無據。
華融公司不能依據《關于股權轉讓相關問題的協議書(二)》第一條的約定免除其賠償責任。因該協議約定,如果華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敗訴,造成轉讓的股權不能過戶,股權轉讓協議不能履行時,新奧特集團不得追究華融公司因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和《關于股權轉讓相關問題的協議書(一)》而應當或可能負有的對2億元的資金所產生的利息、融資成本、可預期利息、賠償等相關責任。仲裁并沒有裁決華融公司必須將股權轉讓給電子公司,并不必然造成股權不能過戶到新奧特集團名下的情況,且仲裁裁決電子公司以3億元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新奧特集團與華融公司約定的3億元是最低購買價,上限并未封頂,華融公司應該通過為新奧特集團和電子公司提供公開、公平、公正的競買機會,繼續履行其與新奧特集團的股權轉讓協議。只有在新奧特集團放棄與電子公司的競價時,華融公司方可停止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否則,華融公司就構成違約,應承擔因此而產生的責任。華融公司現故意不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給新奧特集團造成了重大損失,華融公司無權以約定免除其收取新奧特集團2億元所帶來的損失。
三、原審法院酌定的賠償數額缺乏依據。
雙方沒有免除1億元資金所產生的損失。華融公司應賠償新奧特集團的損失共計為19816077元,其中:向新疆國投支付的費用6435750元,應向案外人金信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信信托)支付的貸款利息3044884.93元、財務顧問費2248265.75元,支付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詢費200萬元,支付明則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費55000元,履行合同可得的2002年8月至12月的股權收益459萬元,從事股權收購人員的工資502590元,其他損失939586.32元。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令華融公司賠償新奧特集團損失19816077元,一、二審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由華融公司承擔。
本院除認定原審所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2002年6月12日,新奧特集團委托律師向華融公司出具律師函稱,新奧特集團于2001年12月與華融公司就股權轉讓一事簽定《股權轉讓框架協議》,2002年4月15日華融公司在致電子公司的"通知函"中就有關股權轉讓的情況、擬轉讓股權比例、轉讓價格、付款期限等向電子公司進行了正式通報,并要求電子公司在同年4月24日前就是否在上述條件下行使優先權作出明確答復,若電子公司未能在此之前明確表示收購,則喪失優先購買權。電子公司回函表示不放棄優先購買權。該律師函認為,電子公司不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表示,未滿足華融公司"明確表示收購與否"的要求,同時提出對轉讓條件的反要求,是對同等條件的拒絕,電子公司已喪失優先購買權,華融公司沒有必要、也不應當再與電子公司討論優先權問題。該律師函最后認為,華融公司與受讓方比特科技和新奧特集團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實質條件已經確定、程序要件已經符合。同年6月13日,華融公司通過公證向電子公司發出"通知函",再次通報了其與新奧特集團等達成的轉讓股權的條件,要求電子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上午9:00前書面承諾是否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承諾行使,則應于同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否則視為放棄優先權。電子公司沒有對此進行答復。華融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上午11:30與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簽定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第6.1條約定:如果北廣集團及北廣集團其他股東不配合受讓方辦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手續,可能造成遲延變更工商登記,不能及時將出讓方的股權過戶到受讓方的名下,受讓方完全知悉前述風險,出讓方對由此可能發生的風險不承擔任何責任。7.1條約定:華融公司保證對其持有的北廣集團股權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權利;至本協議生效之日止,該股權未設置任何質押及其他第三者權益。此后,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依據轉讓協議開始履行各自義務。新奧特集團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分別向華融公司支付轉讓款人民幣2000萬元、1000萬元、7000萬元。同年9月2日,華融公司致函北廣集團,希望北廣集團協助辦理股權過戶相關的手續。華融公司于同年12月18日按照新奧特集團的要求,從新奧特集團向華融公司支付的1億元資金中,向新疆國投支付500萬元。
2002年4月15、日,新奧特集團與案外人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新奧特集團聘請完善管理有限公司擔任目的資產收購咨詢顧問。新奧特集團首次向完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詢費200萬元人民幣,若非新奧特集團原因收購不成功,完善管理有限公司退回新奧特集團100萬元。同日,完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據收到新奧特集團人民幣200萬元。同年8月29日,新奧特集團與金信信托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7000萬元,利率為月息5.2525‰,借款期限自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同日,新奧特集團與金信信托簽訂《項目融資財務顧問協議》,約定金信信托為新奧特集團收購北廣集團55%股權項目提供融資咨詢,擬訂具體的融資方案等,財務顧問服務時間自同年8月29日至2003年6月29日,新奧特集團應支付相應的財務顧問費298萬元。2003年9月5日,金信信托向新奧特集團催收貸款利息3044884.93元、財務顧問費2248265.75元。2002年9月25日北京明則會計師事務所受新奧特集團的委托出具對北廣集團的審計報告,該報告稱北廣集團2002年1-8月份損益情況為凈利潤4024318.56元。新奧特集團持有北京明則會計師事務所2002年10月22日出具的發票兩張,金額55000元。新奧特集團支付2002年4月至同年12月收購組人員工資為386490元。
在本案審理中,新奧特集團舉證說明其名稱由"北京新奧特集團"更名為"北京新奧特集團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
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股權轉讓協議未能繼續履行的原因在于北京仲裁委員會生效的裁決書裁決案外人電子公司對華融公司擬轉讓的股權享有同等條件的優先購買權,且電子公司與華融公司已在仲裁裁決指定的時間內,簽訂協議并向華融公司給付了3億元股權轉讓款。電子公司實際行使優先權的行為,使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標的不復存在,繼續履行已不可能。原審判令該股權轉讓協議終止履行并無不當,雙方當事人也未對此提起上訴,故本院對該項判決予以維持。
現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是,股權轉讓協議終止履行后,給新奧特集團造成的損失如何承擔。
華融公司和新奧特集團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均知悉公司法規定的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也知悉電子公司不放棄優先權的態度。由于法律對股東行使優先權的方式、期限等沒有明確規定,華融公司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電子公司行使優先權,逾期視為放棄。新奧特集團完全認同華融公司已經以此方式排除了電子公司行使優先權的權利。雙方在認為電子公司已喪失優先權的情況下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此后的仲裁裁決沒有支持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在優先權問題上的判斷,而裁決電子公司有權行使優先權。電子公司實際行使優先權的行為,最終導致本案股權轉讓協議終止履行。由于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在簽約時,應當預見該合同可能因電子公司行使優先權而終止,但沒有預見,造成合同終止履行,對此雙方均有過錯。新奧特集團因準備合同履行及實際履行中產生的損失應由華融公司、新奧特集團各自承擔50%。原審認定華融公司的責任大于新奧特集團,與事實不符,本院應予糾正。華融公司認為其履行生效的仲裁裁決而無法繼續履行與新奧特集團的股權轉讓協議,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新奧特集團的損失,其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華融公司以協議約定股權不能過戶的風險由新奧特集團承擔為由,要求不承擔協議終止履行造成的損失,因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在協議中,只約定了股權遲延過戶的風險,并沒有約定不能過戶風險的承擔問題,故華融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優先購買權是法律規定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對其他股東擬對外轉讓的股份享有的優先購買的權利,是一種為保證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賦予股東的權利。優先權的規定并不是對擬轉讓股份的股東股權的限制或其自由轉讓股份的限制。電子公司依法行使優先權,并不能證明華融公司對其持有的股權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權利。新奧特集團以華融公司違反協議約定為由,要求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爭議的另一焦點是,股權轉讓協議終止履行造成損失的計算問題。
第一,關于新奧特集團支付2億元股權轉讓款損失問題。
《有關股權轉讓相關問題的協議書(二)》明確約定,如華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敗訴,造成轉讓的股權不能過戶,股權轉讓協議不能繼續履行時,新奧特集團不得追究華融公司應當或可能負有的對2億元的資金所產生的利息、融資成本、可預期利益、賠償等相關責任。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應為有效。該約定免責的前提是華融公司在仲裁中的敗訴,而非新奧特集團主張的在華融公司敗訴的情況下,還應讓新奧特集團及電子公司再行競價。新奧特集團在華融公司仲裁敗訴后即收回2億元資金的行為也說明其不存在再行競價的意愿。新奧特集團自愿放棄與2億元相關的賠償,系其處分權利的行為。故新奧特集團上訴提出華融公司應賠償其因支付2億元股權轉讓款而造成6435750元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新奧特集團因支付1億元股權轉讓款所產生的損失問題。
股權轉讓款如何籌集是新奧特集團自身的行為,資金的來源可能有多種,華融公司可以預見的合理損失只應是其實際占有資金期間的利息損失,而不應包括新奧特集團對外融資所產生的實際費用,故該部分損失應以華融公司實際占有資金的時間、金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半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三,新奧特集團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詢費、審計費、財務顧問費、人員工資等,是其為實現合同目的,誠意履約而實際支付或必須對外支付的款項,應認定為合同不能履行所產生的損失。其中咨詢費已付200萬元,但根據新奧特集團與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新奧特集團有權要求完善管理有限公司退還100萬元,故咨詢費的實際損失應認定為100萬元。人員工資損失應按照實際從事股權收購的人員、時間計算,即386490元。審計費按實際支付金額55000元計算。財務顧問費按新奧特集團被迫索的2248265.75元計算。上述咨詢費、審計費、財務顧問費、人員工資損失共計3689、755.75元,由華融公司承擔50%,即1844877.88元。新奧特集團主張的股權收益459萬元,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沒有具體認定新奧特集團的損失金額以及對華融公司應承擔責任的比例認定不當,本院應予糾正。新奧特集團關于其應獲得19816077元損失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華融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二、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賠償北京新奧特集團有限公司損失1844877.88元及占用1億元資金的利息損失的50%(該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半年定期存款利率,按實際占有資金的時間、金額分段計算,即2000萬元,從2002年7月22日計至同年12月18日;1500萬元,從同年12月19日計至2003年4月16日;1000萬元,從2002年8月6日計至2003年4月16日;7000萬元,從2002年8月30日計至2003年4月16日)。
以上給付,限自本判決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履行,逾期給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處理。(legalrisk注:新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510010元,由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北京新奧特集團有限公司各承擔50%,即755005元;財產保全費1501020元,由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北京新奧特集團有限公司各承擔50%,即750510元;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9090元,由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北京新奧特集團有限公司各承擔50%,即5454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瑞柏 代理審判員 王憲森 代理審判員 楊詠梅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孔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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