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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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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工商登記不是確認股東資格的法定要件 | 法律講壇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5/1/13 10:07:38 |
最高法院判例:工商登記不是確認股東資格的法定要件
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 -------------------------------------------------------------------------------- [實務提示] 最高院判決,體現了以下裁判規則: 1、公司章程的生效時間 公司設立時,制定的初始章程應報經工商部門登記后才能生效。 公司存續期間經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東達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記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2、股東資格的確認 股東身份的確認,應根據當事人的出資情況以及股東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為公眾所認知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1)股東是否有出資合意,2)是否有出資行為,3)公司記帳處理,是否計入“實收資本”。筆者認為,核心是“出資合意+出資行為”。 工商登記不是確認股東資格的法定要件。 3、抽逃出資行為無效 最高院認為:萬家裕案中,將出資轉變為借款歸還,本質上是根本改變萬家裕對宏瑞公司出資性質的違法行為,會導致萬家裕抽回出資并退股的法律后果,這是有違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的,因而上述行為均應無效,萬家裕的股東身份自然也不應因此種無效行為而改變。 抽逃出資并不限于抽逃注冊資本中已經實繳的出資,在公司增資的情況下,股東抽逃尚未經工商部門登記、但已經成為公司法人財產的出資同樣屬于抽逃出資的范疇,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4、抽逃出資,不能否定股東資格 最高院認為,抽逃出資行為無效,因此不能據此否定出資人已取得的股東資格。 [判決原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民提字第0005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萬家裕。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云南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麗江宏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麗江市永勝縣永北鎮郵政局郵電大樓三樓。 法定代表人:唐正良,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張錫文,云南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永勝縣六德鄉雙河電站。住所地:云南省麗江市永勝縣六德鄉雙河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張光華,該電站站長。 原審第三人:北京博爾晟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安寧莊東路8號3層318室。 法定代表人:唐正良,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第三人:張正云。 委托代理人:潘平素,云南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唐振云。 再審申請人萬家裕為與被申請人麗江宏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瑞公司)、一審第三人永勝縣六德鄉雙河電站(以下簡稱雙河電站)、北京博爾晟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爾晟公司)、張正云、唐振云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富博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吳景麗、張穎組成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陸昱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宏瑞公司經有關部門核準設立,進行水電開發,法定代表人為唐正良。宏瑞公司共有博爾晟公司,雙河電站兩個法人股東,唐振云、張正云兩個自然人股東,其中博爾晟公司出資40萬元,占注冊資本40%,雙河電站出資32萬元,占注冊資本32%,自然人股東唐振云、張正云各出資14萬元,分別占注冊資本14%。2007年4月26日,宏瑞公司變更注冊資本為1200萬元,各股東持股比例不變。在公司運營活動中,經法定代表人唐正良授權,由股東唐振云全權處理公司日常事務,唐振云并有權代表博爾晟公司行使股東權利。2008年6月,為了公司建設的需要,唐振云、張正云擬增資擴股,遂與萬家裕協商,由萬家裕出資510萬元,占公司30%股權。2008年7月29日,萬家裕以個人名義向麗江市古城區信用合作社貸款530萬元,由宏瑞公司兩個股東張正云及雙河電站以資產作抵押擔保,唐振云作為宏瑞公司的授權代理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簽字,借款用途為“電站投資”。2008年8月4日,萬家裕將所借510萬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賬戶,宏瑞公司會計憑證記載為“實收資本”。2008年8月10日,唐振云、張正云和萬家裕簽署了一份《麗江宏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簡稱《宏瑞公司章程》),其中載明萬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認繳出資51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30%。2010年1月3日,萬家裕、張正云、張光華、唐振云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將公司股權轉讓,并約定轉讓金按當時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還明確了各股東到賬股金的比例為:萬家裕510萬元,占53%;唐振云、唐正良(博爾晟公司法定代表人)117萬元,占17.7%;張正云52萬元,占5.4%;雙河電站230萬元,占23.9%。但因后來未找到受讓方,股權沒能轉讓。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向萬家裕補寫了一張《借條》,內容為:“借到萬家裕人民幣510萬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賬戶,由公司承擔信用社利息和本金歸還,期限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償還作為資本債轉為公司股金”。2011年6月20日及6月23日,宏瑞公司作出《宏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賬務自查結論》(以下簡稱《賬務自查結論》),其中注明“實收萬家裕資本金510萬元”。期間,唐振云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向萬家裕賬戶內打入人民幣110萬元,2011年3月3日,唐振云又將400萬元人民幣打入萬家裕賬戶內。 因萬家裕要求宏瑞公司將其確認為股東未果,2011年6月22日,萬家裕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系宏瑞公司股東,出資510萬元注冊資本金,持有公司53%的股權;判令宏瑞公司配合萬家裕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的工商登記手續;由宏瑞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萬家裕將510萬元打入宏瑞公司賬戶后,萬家裕、唐振云、張正云于2008年8月10日簽署的《宏瑞公司章程》已明確了萬家裕屬宏瑞公司股東且占公司30%的股權,《宏瑞公司章程》雖只有原股東唐振云、張正云的簽字,但唐振云同時還代表了博爾晟公司,故該章程并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規定,應視為各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由此可以認定萬家裕的510萬元屬投資款。但2010年11月20日宏瑞公司出具的《借條》已將萬家裕支付的510萬元認定為借款,該借條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年半,超過一年半該借款才能轉為公司股金,而還款期限應從出具借條之日,即2010年11月20日起算,宏瑞公司于2011年3月3日歸還了萬家裕全部借款,故萬家裕成為宏瑞公司股東的條件不成就。該案案由應定為“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萬家裕起訴時雖將宏瑞公司各股東列為被告,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宏瑞公司股東應為本案的第三人。該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2011)麗中民二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了萬家裕的訴訟請求。 萬家裕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二審中,萬家裕否認其已收到宏瑞公司歸還的510萬元借款,稱其并不知道到帳的510萬元是宏瑞公司轉入的資金。對一審判決確認的其他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萬家裕提交了下列新證據:第一組,《利息清單》、《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貸款收息憑證》及《情況說明》,欲證明萬家裕向麗江市古城區信用合作社貸款530萬元投入宏瑞公司,其因此共償還利息919820.88元。第二組,宏瑞公司雙河電站復工典禮DVD錄像資料,欲證明萬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長身份出席雙河電站復工典禮,萬家裕實事上取得了宏瑞公司股東資格并參與公司管理。第三組,唐振云在另案涉嫌虛報注冊資本罪中的《詢問筆錄》,欲證明宏瑞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唐振云始終認可萬家裕投入的510萬元是公司注冊資金。第四組,宏瑞公司股東張正云,雙河電站負責人張光華在唐振云涉嫌虛報注冊資本罪一案中的《詢問筆錄》,欲證明張正云、張光華均認可510萬元是投資款。針對萬家裕二審中提交的新證據,宏瑞公司、博爾晟公司及唐振云質證認為,認可四組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四組新證據均與本案無關。雙河電站及張正云認可四組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二審法院認為,因各方當事人均認可萬家裕提交的四組新證據的真實性,故對其真實性予確認。四組新證據證明,萬家裕向貸款方共計償還919820.88元貸款利息,至2011年3月15日,唐振云仍然認可萬家裕投入宏瑞公司的510萬元是投資款,張正云及雙河電站的負責人張光華一直以來均認可萬家裕投入的510萬元是投資款。 二審中,宏瑞公司提交了下列新證據:第一組,《應訴通知書》,欲證明2011年6月22日,萬家裕以股東出資糾紛向麗江市中院提起本案訴訟。第二組,公關機關對萬家裕的《詢問筆錄》,欲證明萬家裕至2011年3月1日仍然堅持其與宏瑞公司之間是借款法律關系。第三組,公安機關對張正云的《詢問筆錄》,欲證明宏瑞公司未召開過增資擴股的股東會,萬家裕只是幫助宏瑞公司向麗江市古城區信用合作社貸款530萬元。第四組,云南省農村信用社《儲蓄取款憑證》、《儲蓄存款憑證》,欲證明唐振云已歸還萬家裕510萬元借款。萬家裕對宏瑞公司二審中提交的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其關聯性。二審法院認為,因萬家裕認可宏瑞公司提交的新證據的真實性,故對其真實性予確認。該四組新證據證明,萬家裕曾以取得宏瑞公司30%的股份為條件,幫助宏瑞公司貸款510萬元,宏瑞公司已將510萬元歸還了萬家裕。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主要是萬家裕能否成為宏瑞公司的股東。對此,二審法院認為: 首先,2008年8月10日新修訂的《宏瑞公司章程》雖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但二審庭審中,萬家裕認可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條》,萬家裕持有《借條》原件,表明其接受《借條》,并同意將原來用于出資的510萬元變更為借款。《借條》出具之前的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宏瑞公司已歸還萬家裕110萬元,該事實進一步證明,萬家裕在《借條》出具前已同意宏瑞公司將其投入的510萬元當作借款。《借條》雖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償還,510萬元借款轉化為股本金,但直至2011年3月3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歸還余款400萬元時,萬家裕仍未提出異議。故此,應當確認,《借條》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條》已將萬家裕與宏瑞公司之間的投資關系變更為借款法律關系,萬家裕不應成為宏瑞公司的股東。萬家裕關于即便《借條》真實存在,因宏瑞公司未在《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還款,510萬元借款轉化為公司股本金,其仍應成為宏瑞公司的股東的觀點沒有事實基礎,不能成立。至于借款利息,萬家裕可以依據實際發生數額另案要求宏瑞公司承擔。 其次,宏瑞公司歸還萬家裕全部借款本金后,2011年6月22日及23日,其作出的《賬務自查結論》雖記載,“實收萬家裕資本金510萬元”,雙河電站、博爾晟公司、唐振云及張正云等公司股東均有簽字,但萬家裕并未在《賬務自查結論》上簽字,表明萬家裕已最后認可其原先用于投資的510萬元款項已轉化為借款,借款歸還后其不再是宏瑞公司股東,不再行使股東權利,參與公司管理。萬家裕關于宏瑞公司《賬務自查結論》是對其股東身份的最后確認的觀點不能成立。 最后,2007年4月26日的宏瑞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記載,宏瑞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200萬元,雖然2008年8月10日修改的《宏瑞公司章程》第六條記載,“2008年8月增加自然人股東萬家裕后為1700萬元”,但現有證據證明,宏瑞公司增資至1700萬元后并未申請變更工商登記。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萬家裕2008年8月4日將510萬元轉賬至宏瑞公司賬戶,宏瑞公司并未將其登記為公司注冊資本,宏瑞公司或者萬家裕將先前轉入的510萬元當作借款,并非抽逃出資,并未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萬家裕關于將510萬元出資款項當作借款歸還系抽逃公司資本金的行為,因其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亦不能成立。 綜上,該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2012)云高民二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萬家裕不服上述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證據證明,認定事實錯誤。1.二審判決關于“上訴人萬家裕認可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其出具《借條》,其持有《借條》原件,表明萬家裕接受《借條》,并同意將原來用于出資的510萬元變更為借款”的事實認定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屬于主觀臆斷,認定事實錯誤。2.二審判決認定“《借條》出具以前的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宏瑞公司已歸還萬家裕110萬元,該事實進一步證明萬家裕在《借條》出具前已同意宏瑞公司將其投入的510萬元當作借款”是錯誤的。3.二審判決認定“《借條》雖約定還款期限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償還,510萬元借款轉化為股本金,但直至2011年3月3日,唐振云還代表公司歸還余款400萬元,萬家裕仍未提出異議,故此應當確認《借條》已經將萬家裕與宏瑞公司之間的投資關系變更為借款法律關系,萬家裕不應成為宏瑞公司的股東”,這一認定同樣沒有證據支持。4.二審判決認定“宏瑞公司2011年6月22日及23日做出的《賬務自查結論》雖記載:實收萬家裕資本金510萬元,雙河電站、博爾晟公司、唐振云及張正云等股東均有簽字,萬家裕并未在《自查結論》上簽字,表明萬家裕已最后認可其原先用于投資的510萬元資金已轉化為借款”,這一認定是無中生有。5.二審判決對宏瑞公司是否按照《借條》償還萬家裕借款利息的重大事實只字不提,導致認定事實不全面、不清楚。(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1.二審判決認定宏瑞公司將萬家裕認繳的510萬元款項以出具《借條》的方式轉化為公司借款,并未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規定,股東一旦履行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義務后,其股東身份及出資的性質在公司內部已經得到實質性的認定,不因其是否經過工商登記而改變。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即便萬家裕與宏瑞公司達成一致意見將出資轉化為借款,也因為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因此,萬家裕申請撤銷二審判決,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宏瑞公司答辯稱:宏瑞公司注冊資本1200萬元,實收資本1200萬元,法定代表人唐正良。萬家裕將從信用社借出的530萬元借款中的510萬元匯入宏瑞公司賬戶,匯款用途明確記載為“借款”。《宏瑞公司章程》是三個自然人萬家裕、張正云、唐振云于2008年8月10日訂立的,應認定為無效。《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章程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后生效。”但《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登記,因而該章程也沒有生效。在萬家裕的資金進入宏瑞公司、所謂的《宏瑞公司章程》制定近一年后,宏瑞公司曾經變更工商登記,但未增加注冊資本,更沒有新增股東。萬家裕的債轉股要求不能實現后,向宏瑞公司追索借款,公司執行董事唐振云分三次歸還了萬家裕的全部510萬元借款,萬家裕借給宏瑞公司的510萬元資金帳務處理資料表明,公司財務已結清了該筆應付欠款,萬家裕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此,請求駁回萬家裕的再審申請,維護原審判決。 博爾晟公司、唐振云口頭答辯稱,同意宏瑞公司的意見。張正云口頭答辯稱,同意萬家裕的意見。 本院除對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萬家裕從麗江市古城區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年期滿后,又展期半年,貸款期限累計一年半。2008年8月10日修訂的《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章程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后生效。”第六十六條規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訂立生效,原公司章程自動失效。”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萬家裕是否為宏瑞公司的股東。對此,具體分析如下: 一、萬家裕是否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東身份。 股東身份的確認,應根據當事人的出資情況以及股東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為公眾所認知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萬家裕已經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東身份。 首先,萬家裕已經向宏瑞公司實繳出資,萬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賬戶的510萬元為出資款而非借款。2008年6月,代表宏瑞公司處理日常事務的唐振云及宏瑞公司股東張正云與萬家裕協商,由萬家裕向宏瑞公司出資510萬元,占30%的股權。由此證明,萬家裕在出資之前,已經與宏瑞公司及其股東就出資事宜達成了合意。2008年7月29日,萬家裕向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信用合作社貸款530萬元,貸款用途明確約定為“電站投資”。2008年8月4日,萬家裕將所貸的510萬元打入了宏瑞公司的賬戶,實繳了出資,履行了先前約定的出資義務,宏瑞公司的會計憑證也將該510萬元記載為“實收資本”。直至2011年3月15日,唐振云還認可萬家裕投入宏瑞公司的510萬元是投資款。2011年6月20日及23日,宏瑞公司作出的《賬務自查結論》仍然注明“實收萬家裕資本金510萬元”。以上事實足以證明,萬家裕已經按認繳的出資額向宏瑞公司實繳了出資,萬家裕支付的510萬元為出資款而非借款。 其次,萬家裕的股東身份已經記載于《宏瑞公司章程》,萬家裕也以股東身份實際參與了宏瑞公司的經營管理。2008年8月10日,唐振云、張正云和萬家裕共同修訂并簽署了新的《宏瑞公司章程》。雖然在《宏瑞公司章程》上簽字的自然人股東只有唐振云、張正云兩人,但由于唐振云同時還代表宏瑞公司的另一法人股東博爾晟公司,故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經過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宏瑞公司的另一股東雙河電站在本案二審中也明確表示認可修訂后的《宏瑞公司章程》,故其應為合法有效。《宏瑞公司章程》中載明,萬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認繳出資510萬元,占宏瑞公司注冊資本的30%。其后,萬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長的身份,出席了雙河電站的復工典禮,并多次參加宏瑞公司的股東會,討論公司經營管理事宜,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 宏瑞公司主張,《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章程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后生效”,但該章程事實上并未在工商部門登記,因而沒有生效。本院認為,該章程除第六十四條規定了章程的生效問題外,還在第六十六條同時規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訂立生效”。這就出現了同一章程對其生效時間的規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時根據章程本身已經無法確定生效的時間,而只能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法理,對《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問題作出判斷認定。公司章程是股東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所簽訂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屬性,在股東對公司章程生效時間約定不明,而公司法又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認定章程的生效問題。參照合同生效的相關規定,本院認為,經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東達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記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這與公司設立時制定的初始章程應報經工商部門登記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東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訂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應于2008年8月10日開始生效,宏瑞公司關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東的變更,宏瑞公司應依法向工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宏瑞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及行政責任,但根據《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訂)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公司股東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變更事項并非無效,而僅是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綜上,宏瑞公司關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無效的主張,無法律及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萬家裕主張,以2010年1月3日所作的《股東會決議》為依據,確認其持有宏瑞公司53%的股權。但該《股東會決議》是為宏瑞公司對外轉讓股權這一特定事宜而作出,后來因未能找到受讓方,股權轉讓事宜并沒有付諸實施。《股東會決議》確定的股東持股比例是以各股東當時到賬的出資數而非以股東認繳的出資數為依據計算出來的,主要目的在于分配股權轉讓款,《股東會決議》本身并沒有對《宏瑞公司章程》中確定的各股東出資數及持股比例作出改變,也不涉及宏瑞公司的減資事項,在股東會決議事項并未實施,《宏瑞公司章程》依然合法有效,各股東仍應按其中所認繳的出資數額繼續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應以《宏瑞公司章程》為據確定萬家裕持有宏瑞公司的股權比例,即萬家裕持有宏瑞公司的股權比例為30%,其主張持有宏瑞公司53%的股權,本院不予支持。 二、萬家裕對宏瑞公司的股權是否轉變為債權。 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給萬家裕補寫了一張《借條》,其中載明:“借到萬家裕人民幣510萬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賬戶,由公司承擔信用社利息和本金歸還,期限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償還作為資本債轉為公司股金。”《借條》出具之前,唐振云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分兩次向萬家裕的賬戶共匯入110萬元,《借條》出具之后,唐振云于2011年3月3日再次向萬家裕的賬戶匯入400萬,合計510萬元。宏瑞公司主張其與萬家裕之間的投資關系已經因《借條》的出具而轉變為借款關系,并且通過唐振云的還款行為而將借款進行了清償,萬家裕對此予以否認。因此,《借條》及唐振云的匯款,是否使萬家裕對宏瑞公司的股權轉變成了債權,是本案當事人爭議的關鍵問題。根據既有的法律規定,綜合考慮案件事實情況,本院認為萬家裕對宏瑞公司的股權并未轉變為債權。理由是: 第一,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是公司法的一項基本制度和原則,我國《公司法》對此作了明確規定。股東向公司出資后,出資財產即轉變為公司的法人財產,其獨立于股東個人的財產而構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質基礎。股東從公司抽回出資,則會減少公司資本,動搖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而為法律所嚴禁。本案中,萬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賬戶的510萬元性質上為出資款,且為《宏瑞公司章程》所確認,該510萬元進入宏瑞公司的賬戶后,即成為宏瑞公司的法人財產,無論是萬家裕主動要求宏瑞公司將其出資轉變為借款,還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萬家裕出具《借條》并將出資作為借款償還,抑或是萬家裕與宏瑞公司協商一致,將出資轉變為借款而歸還,本質上都是根本改變萬家裕對宏瑞公司出資性質的違法行為,都會導致萬家裕抽回出資并退股的法律后果,這是有違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的,因而上述行為均應無效,萬家裕的股東身份自然也不應因此種無效行為而改變。本院尤為強調的是,抽逃出資并不限于抽逃注冊資本中已經實繳的出資,在公司增資的情況下,股東抽逃尚未經工商部門登記、但已經成為公司法人財產的出資同樣屬于抽逃出資的范疇,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故此,二審法院關于宏瑞公司并未將萬家裕出資的510萬元登記為公司注冊資本,宏瑞公司或者萬家裕將510萬元轉變為借款并非抽逃出資的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第二,《借條》并不能證明萬家裕對宏瑞公司的出資已經轉變為借款。即便不考慮前述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因素,單純從《借條》這一證據本身分析,亦不能得出萬家裕對宏瑞公司的出資已經轉變為借款的結論。《借條》對萬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賬戶的510萬元規定了一年半的還款期限,在此期限內宏瑞公司如未能歸還本息,則該510萬元即轉為股金。萬家裕和宏瑞公司對一年半的借款期限究竟應從何時起算存在爭議。本院認為,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按照交易慣例,借款期限應從款項實際交付給借款人時起算,具體到本案,即使將萬家裕的出資當作借款,借款期限也應從510萬元打入宏瑞公司賬戶的2008年8月4日起算,這與萬家裕從麗江市古城區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年半的期限正好吻合。宏瑞公司主張借款期限應從《借條》出具的2010年11月20日起算,但此時萬家裕已經將該款項打入宏瑞公司兩年多,宏瑞公司實際占有和使用此款項卻不屬于借款,當然也無需支付借款的利息,而萬家裕從銀行貸款幫助宏瑞公司度過難關,不但沒有獲得任何對價,還需要自行承擔貸款的利息,這不但違背常理,也有失公平,故本院對宏瑞公司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按2008年8月4日計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4日一年半的期限屆滿,宏瑞公司并未歸還全部借款,按《借條》的約定,萬家裕支付的510萬元也應轉為出資而非借款。從另一方面看,《借條》載明應由宏瑞公司承擔510萬元貸款的利息歸還義務,但事實上該項貸款的利息919820.88元系由萬家裕償還,無論借款期限從何時起算,宏瑞公司均未在《借條》約定的一年半的借款期限內償付利息,從這一角度考量,萬家裕支付的510萬元也應屬于出資而非借款。因此,原一、二審法院認定《借條》已將萬家裕與宏瑞公司之間的投資關系轉變為借款關系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在萬家裕向宏瑞公司支付的510萬元屬于出資款,不應作為借款返還的情形下,唐正云可以另行向萬家裕主張返還其所支付的510萬元。 綜上,萬家裕已經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東身份,《借條》的出具并不能將其對宏瑞公司的股權轉變為債權,萬家裕有權要求宏瑞公司確認其股東身份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訂)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終字第89號、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麗中民二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萬家裕為麗江宏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出資510萬元,持有30%的股權。 三、麗江宏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配合萬家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47500元,分別由萬家裕承擔11875元,麗江宏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承擔356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 王富博審判員 吳景麗審判員 張 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書記員 陸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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