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初,重慶市A電力有限公司到四川省某縣勘察了水利資源后,決定以該公司職工集資加公司出資入股的方式新設立B電力有限公司,在四川境內修建發電站。A電力公司在募集職工股金后,以其A公司名義將電站修建工程發包與重慶市一家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在修建過程中,對電站地質構造處理不當,造成電站施工段上面的土壁出現不均勻的沉降,導致該地段的巖土滑坡房屋拉裂。農民C家住房正好處在滑坡地段,其新建房屋被拉裂損壞。隨后,A公司完成了B電力有限公司的登記注冊,新建電站注冊成B電力公司的資產。
2003年農民C以B公司侵權為由,要求其賠償房屋損失60000元。答辯中,B公司對C房屋損壞原因沒有異議,只是認為C房屋損害發生時,B公司尚未成立,B公司不可能實施侵權行為,因此不應擔責。C的房屋系建安公司施工不當造成損害,應由建安公司賠償。要求法院將建安公司追加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分歧]:針對B公司的抗辯,關于B公司是否擔責,是否需要追加建安公司參加訴訟,出現了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將建安公司追加為第三人參加訴訟,B公司不應當擔責。其理由是,原告C房屋損害的發生先于B公司成立,B公司沒有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原告C的損害后果與B公司無關,而建安公司的不當施工行為才是造成原告房屋拉裂的真正原因,二者之間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建安公司的行為符合侵權法上的構成要件,因此,原告損失應由建安公司來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必追加建安公司為被告,僅直接追加A公司為被告即可。理由是該工程是A公司以其公司名義發包修建的,發生侵權行為時,A公司是該工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根據民事侵權理論,工程施工造成的損害可由其所有者或其管理者承擔,因而可由A公司擔責。
第三種意見認為,不必另外再追加被告,原告起訴B公司為被告并無不當,可直接判令被告B公司賠償原告損失。其理由是,原告損害是被告B公司在設立過程中的造成的,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設立行為造成的損害,可由設立后的公司承擔。據此,可由B公司擔責。
筆者認為,就本案的實體處理而言,建安公司的行為直接導致原告房屋地層滑坡、房屋拉裂造成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自不必說。而要使A公司承擔責任,還涉及到法律解釋的問題。《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地下施工造成損害的由施工者承擔賠償責任。而該工程是由A公司發包與建安公司進行建設的,從表面上看A公司不是施工者。對于該法條,我國著名法學家楊立新教授認為,以施工人這樣的概念來概括地下工作物致害責任的賠償義務主體是不準確的。因為施工人難以概括施工者與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發生分離情況下的復雜的賠償義務主體的情況,以及已完成的地下工作物致害時的賠償義務主體。該主體應稱為地下工作物占有人。據楊立新教授論文精神,以及我國屬成文法國家的特點,筆者認為,可以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施工者結合生活實踐進行分析、解釋。單就建設工程合同的雙方而言,工程承包人是施工單位無可非議。但就該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往往向世人昭示的是發包方單位修建的工程。即誰發包的建設工程往往比誰承建的工程的社會知信度要高,社會公眾往往只注意是那個單位(發包人)的工程,而不大注意是那個單位承建。因而從這個意義上講,針對社會公眾,把工程的發包方視為施工人符合生活實踐。根據這一分析,A公司作為該工程的施工人也可獨立承擔賠償責任。而對第三種意見認為B公司也可以獨自擔責,筆者認為,要使B公司擔責也需要對法律進行解釋。筆者在遍尋《公司法》后,未發現法律直接規定公司對其設立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只是在第九十七條中折射出這一法律精神。該法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該法條這兩項中涵蓋了下列意思:1、公司設立不成,由發起人對設立過程中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責任;2、反之,公司成立,由公司對設立過程產生的法律后果對外承擔責任;3、公司承擔責任,其利益自然受到損害,因此公司擔責后,對有過錯的發起人享有追償權,即對內由發起人對公司承擔責任。根據上述分析,找出了公司對其設立行為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因此,本案由B公司直接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也順理成章。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B公司及案外人A公司和建安公司等三家公司均可獨立的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換言之,原告可以向上述三家公司中任何一方提起訴訟均符合法律規定。訴訟中,原告只向B公司提起并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既符合法律規定,又能實現其挽回經濟損失的訴訟目的。不追加遠在外省的案外人參加訴訟而直接判令被告B公司承擔責任,符合訴訟效益原則和方便原告訴訟的理念,既有利于減輕原告的訴累,同時也使法院的訴訟更加經濟。因此,本案還是不追加外省的案外人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的好。至于B公司擔責后,是否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向A公司追償,還是由A公司根據建設合同追究建安公司的違約責任,那是B公司與A公司是否行使自己的權利問題,不是本案考慮的范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