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 波 海 事 法 院
原告尹統員。
原告張希德。
原告應介桑。
原告尹衛國。
原告王官友。
原告陳日來。
原告應介桑、尹衛國、王官友、陳日來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尹統員、張希德,同上原告尹統員、張希德。
被告盧志明。
原告尹統員、張希德、應介桑、尹衛國、王官友、陳日來(以下簡稱“六原告”)為與被告盧志明其他海商合同糾紛一案,于200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尹統員、張希德代表本人并作為原告應介桑、尹衛國、王官友、陳日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志明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六原告訴稱,2004年2月10日,六原告作為“浙椒機372”船舶所有權人與被告盧志明達成一項口頭協議:由六原告向上海市寶山長興島的圍海造船工地運輸工程所需的圍海石料,石料款及運輸費用都由被告盧志明支付。事后,六原告按照雙方約定運輸圍海石料。2004年4月25日,原、被告雙方經結算,被告盧志明還欠六原告石料款及運輸費共計187920元,被告盧志明即日出具一張欠條給六原告,并寫明等工地款到付清該款。而上述工地的圍海造船工程已于2004年8月份竣工,負責該工程的安徽省蕪湖市長河水利工程公司也在同年12月份向被告盧志明付清該工程的全部款項,但被告至今未向六原告付款。為此,六原告要求被告償付石料款及運輸費共計18792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償付原告該款自2004年4月25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盧志明未作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2、“浙椒機372”《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買賣合同》,證明在2006年2月20日前“浙椒機372”船舶所有人為六原告,并結合下一證據,證明六原告是本案委托運輸合同的承運人;3、《欠條》,證明被告欠六原告石料款和運輸費的事實;4、安徽省蕪湖市長河水利工程公司的《證明》,證明該公司已經付清應付盧志明的工程款項。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盧志明沒有到庭質證,也沒有提出書面答辯意見,視為放棄質證權利,鑒于原告已提供該證據的原件或已經核對件,而且該證據的內容與原告的陳述相吻合,本院予以認定。
基于上述證據認定,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六原告訴稱的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存在委托運輸合同關系,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委托運輸石料事務,被告理應向原告支付墊付的必要費用和相應的報酬,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約定支付石料款及運輸費合法有理,應予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條時已與原告約定等工地款到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償付該款自出具欠條之日起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應向原告償付自約定付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原告訴請與此相符部分,可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志明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原告尹統員、張希德、應介桑、尹衛國、王官友、陳日來石料款和運輸費共計187920元及該款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實際償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盧志明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920元及公告費1000元,由被告盧志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5920元,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農業銀行西湖支行,帳號: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繳,按自動的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登 峰
人民陪審員 戴根祥
人民陪審員 何方富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 陳 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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