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管理部門疏于管理—— 交通事故損害當賠償 李曉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2年4月19日,劉乙與劉甲自高速公路護網破損處進入高速公路,實際侵權人婁天賜駕車沿連霍高速公路超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76KM+800M處時,遇情況突然向右打方向,致車輛撞擊右側護欄后彈回時,碰撞在緊急停車道內由西向東騎行自行車的劉甲、劉乙,致車輛損壞,高速公路設施損壞,原告親屬劉甲死亡、原告劉乙受傷。故原告劉乙及劉甲親屬訴至法院請求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607389元,并由江蘇連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險公司等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及實際侵權人婁天賜認為原告劉乙、劉甲非法進入高速公路,有嚴重的過錯,因此事故認定書的過錯認定不全面,高速公路屬于封閉性的公路,駕駛員在合法快速駕駛的情況下,不可能及時避讓是很正常的,讓高速行駛的汽車避讓違法進入高速公路的行人更加危險。事故的嚴重后果是由于被告違法上高速公路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由于高速公路管理的嚴重失職而造成嚴重后果,其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因此請求高速公路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江蘇連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則認為,高速公路為被告沒有法律依據;事故認定書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連徐高速作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盡到了自己的管理責任,沒有過錯,在實體上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行為人在侵權行為中的過錯程度,應當結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證據,根據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進行綜合認定。根據2012年12月2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損害,當事人請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法院根據被告的申請對被告江蘇連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管理路段進行現場勘驗發現,該路段確實存在護網多處破損情況,此次事故的發生,也足以證明高速公路管理處疏于巡查。被告江蘇連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為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單位,在收取機動車高速公路費用后應當提供安全的通行條件,但其對于破損的護網疏于管理修復,致行人翻越護欄進入高速公路,對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構成安全隱患,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原告劉乙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未經允許擅自自高速公路的破損處進入封閉的高速公路騎行自行車,將自身置于危險之中,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即原告自行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婁天賜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江蘇連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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