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薛某原系被告某電器公司處職工。2009年7月21日下午17時許,原告從其在被告處工作的手工下線單元工作平臺上自行帶走三匝漆包線。當天下午18時許,在原告將上述漆包線私自拿到電器公司廠區附近的廢品收購站進行出售時, 被電器公司保安當場截獲。2009年7月22日,被告電器公司保衛部在公司廠區內公告欄等處張貼了《關于發電機車間職工薛某盜竊有色金屬的報告》,文中稱“薛某私自將試驗發電機Φ0.63的漆包線3匝1.05公斤。被我公司保安員當場截獲。事情發生以后,2009年7月22日保衛部調查了手工下線單元4名職工,反映薛某系多次慣盜”,遂按照公司有關偷盜公司財物的有關規定采取 “立即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處理”等措施。
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自行拿走被告的漆包線并私自出售的的行為顯屬錯誤,應予批評。但被告作為勞動用人單位,在其財產被侵害時,應當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徑予以解決。在未經有關機關調查或認定的情況下,被告在其張貼的《關于發電機車間職工薛某盜竊有色金屬的報告》中,徑行將其向公司其他職工調查及其他職工反映薛某系“多次慣盜”的情況在公司內予以公開,行為欠妥,給原告的名譽造成了一定的影響,被告理應在公司相應范圍內向原告賠禮道歉,為原告恢復相應名譽、消除影響,具體宜采取道歉信的方式。原告要求的誤工損失、交通費、精神損失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決:一、被告某電器公司就其在廠區內張貼的《關于發電機車間職工薛某盜竊有色金屬的報告》中涉及“薛某系多次慣盜”的有關內容,向原告薛某賠禮道歉,具體以道歉信的方式在其廠區相應的公告欄內予以張貼,以消除給原告薛某造成的不當影響,恢復相應名譽,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二、駁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二、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在本案中,用人單位在未經有關機關調查或認定的情況下,在其張貼的《關于發電機車間職工薛某盜竊有色金屬的報告》中,徑行將其向公司其他職工調查及其他職工反映薛某系“多次慣盜”的情況在公司內予以公開,其行為顯然欠妥,鑒于該行為對原告的名譽造成一定的影響,法院判決被告就涉及“薛某系多次慣盜”的有關內容,向原告薛某賠禮道歉,其處理是正確的。但本案涉及一個法律問題需要探討,即被告的行為如何定性,是一種典型的侵權行為,還是一種權利濫用行為。
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認為,被告的行為是一種典型的侵犯名譽權的行為,符合典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的行為屬于權利濫用行為,不屬于典型的侵權行為。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所謂權利濫用,系指權利的行使超越了正當界限。構成權利濫用行為,須具備以下要件:第一,須有正當權利存在或與權利行使有關;第二,須行使權利超越了權利正當界限,損害了他人或社會利益。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在其226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后為各國民法典仿效,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由此確立。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雖對此無明文規定,但學界一般認為權利濫用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則中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系從正面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所作的規定,也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即構成了權利濫用。
權利濫用行為和典型侵權行為,既有一定共同之處,又有區別。學界一般認為,權利濫用行為系一種比較特殊的侵權行為,其和典型侵權行為均屬于侵權行為,但二者又有一定的區別。參考梁慧星先生的觀點,二者主要區別如下:第一,權利濫用,須有正當權利存在為前提,且屬于權利行使或與權利行使有關的行為;而典型侵權行為事先并無正當權利存在,不屬于權利行使或與權利行使有關的行為。第二,權力濫用的立法目的,在于對正當權利予以一定的合理限制,通過對權利濫用的禁止或制裁以保護社會公益或他人利益;而典型侵權行為并無限制民事權利的目的。第三。權利濫用以當事人有損害他人或社會利益的故意為要件,在行使權利時僅僅因為過失造成他人或者社會利益損害的,尚不構成權力濫用;而典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要件,僅因過失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亦可構成侵權行為。但關于第三點區別,有學者(如日本學者北川善太郎)主張不應當以是否具有損害他人或社會利益的故意作為構成權利濫用的要件,而應當采取權利濫用超過社會容許限度代替加害故意要件,關于社會容許程度的判斷,應就具體情形依誠實信用原則對于權利者一方與對方的利益關系進行比較。目前該種觀點逐漸成為主流觀點。筆者亦贊同此種觀點。
反觀本案,被告某電器公司的行為即符合權利濫用的要件。首先,某電器公司針對原告違規行為所作的處理報告是一種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其次,在未經有關機關調查或認定的情況下,由于被告在所作的處理報告中,徑行將其向公司其他職工調查及其他職工反映薛某系“多次慣盜”的情況在公司內予以公開,其行為超過了行使權利的正當界限,對原告的名譽構成了損害。因此,被告某電器公司的行為屬于一種權利濫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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