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孫某與被告王某于2004年經自由戀愛相識,并于同年9月16日登記結婚,婚后原告孫某居住在被告王某家中;榍霸鎸O某帶有婚前財產:TCL牌34英寸彩色電視機1臺、褐色環保板電視柜1個、褐色環保板組合柜1個、駱駝牌落地電風扇1臺、美的牌落地電風扇1臺、組裝電腦1臺、藍鷹牌三輪摩托車1輛、藍色三輪車1輛。后原告孫某與被告王某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并于2010年10月2日開始分居生活。被告王某于2010年12月將原告孫某所有的婚前財產全部予以變賣。關于婚前財產的價值,原告孫某主張為10000元,被告王某主張其將婚前財產變賣了3100元。原告孫某與被告王某并無夫妻共同財產。現原告孫某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王某離婚,并由王某賠償其婚前財產滅失的經濟損失。
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孫某的婚前財產系其個人合法財產,被告王某在雙方分居期間對原告孫某的婚前財產予以處分,侵犯了原告的個人合法財產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原告孫某雖主張被告王某處分的婚前財產價值10000元,但是并未能夠提供證據支持其主張,且雙方認可的婚前財產部分品牌不詳,所有財產的規格與型號皆不詳細,法院難以通過評估、咨詢等方式確定原告婚前財產的具體價值,故原告孫某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法院最終判決:原告孫某與被告王某離婚;被告王某給付原告孫某財產賠償款三千一百元。
評析:
本案涉及到夫妻間侵權損害賠償,即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過錯侵害對方的人身、財產權利而依法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夫妻各自具有獨立的人格,為個別的權利主體,一方因過錯侵犯對方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民事立法并不否認夫妻間成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與離婚損害賠償不同的是,夫妻間侵權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并不限于無過錯方,提起時間也不限定必須在離婚訴訟中,標準較為寬泛。關于夫妻間侵權損害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對于夫妻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確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但是立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夫妻一方侵犯他方婚前財產時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當司法實踐中出現上述問題時,如何解決便存在爭議。
(一)無須賠償
法無明文規定即不禁止,婚姻法只是明文規定了夫妻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法律后果,但是對于侵犯婚前財產的法律后果卻并不涉及,法律條文可以反應出立法者的態度,審判實踐中也應當尊重立法原意。
(二)分割共同財產時進行補償
侵犯夫妻共同財產與侵犯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本質無異,都是對夫妻一方財產權的損害,因此法律后果應當相同,即應當在分割共同財產時,對于有過錯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原告孫某與被告王某已經沒有共同財產,因此也不產生補償問題。
(三)應當進行賠償
婚姻法雖然沒有規定夫妻一方侵犯他方的婚前財產的情形,但是特殊法沒有規定的時候,可以適用一般侵權法的相關規定,婚前財產也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合法財產,對于他人的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產生賠償責任也是應有之義。
究其根源,夫妻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財產的特殊性在于,共同財產歸屬夫妻雙方所有,形成共同共有關系,夫妻雙方對于共同財產擁有平等的處分權,侵犯共同財產時,也對自己的財產份額進行了處分,因此婚姻法對于不當處分共同財產進行了特別規定。而婚前財產的本質在于,無論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抑或是夫妻關系解除時,婚前財產都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合法財產,夫妻一方處分他方的婚前財產都是侵犯合法財產權利的行為,與其自身的財產權利并無聯系,理應進行賠償,此時應當適用一般侵權法的規定,當然賠償的財產必須是實施侵權行為一方的個人合法財產,如果以共同財產賠償,便產生了“自己賠償自己”的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是否產生賠償責任不應以一方是否有個人財產為前提,即使經過法院查明,夫妻一方并無婚前財產或者并未分割到共同財產,侵權方也應當賠償另一方的合理經濟損失,理由在于一般侵權糾紛中,沒有財產可以賠償并不是免除賠償義務的合理抗辯理由。因此,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并未查明被告王某是否有婚前個人財產,而其在未分割到共同財產的前提下仍應當給付原告孫某財產賠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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