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同居是指什么呢?
的確,沒有法律上的明確定義。那我們如何定義好象都不為過。而根據習慣,我對非法同居的概念更傾向于這樣定義:非法同居是指沒有合法婚姻關系的異性共同生活居住。
a、主體必須是異性,無論成年與否(呵呵,有合法關系的除外)。
b、沒有合法婚姻關系;
c、必須是為共同生活之目的;
d、必須是居住一起。
從這一概念論,開房(這個概念并非法律概念,定義不明確,不討論)是否為非法同居,不得而知。
個別學者還定義為:非法同居,是指男女雙方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種同居行為。
我的觀點:至于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者群眾是否“也認為”是夫妻,我認為不影響對非法同居概念的定義。本來法律并沒有直接規定對這種同居的處罰措施。
3、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下稱新婚姻法)對以前的非法同居是如何處理呢?
為了加大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行為的處罰,新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都涉及到一個概念:“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一)更是明確了這一概念:
第二條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可見,按目前法律來說,非法同居這一概念已經失去了現實意義,取而代之的是更為規范科學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后者嚴格的區分了‘非法同居’與‘重婚行為’,而此前的非法同居概念模糊不清。
那婚姻法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處罰并不是直接的,而必須是以出現了“導致離婚”這一法律事實為前提。
另: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嚴格來說,這并不是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行為的處罰,而是一種法定的離婚情形(必須調解)。
4、‘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重婚罪區別?
刑法規定了重婚罪。
其他不多說,簡單說說外在表現: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不以夫妻名義是重要區別之一 。
當然,現在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這個概念不完全包括了以前的非法同居。前者要求必須是有配偶者,而后者未必。
因此,要嚴格區分‘非法同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和‘重婚罪’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