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普通程序轉簡易程序 太倉適用新民訴法審結一買賣合同糾紛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報訊 近日,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適用新民訴法審結一起普通程序轉簡易程序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經法官庭前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貨款及違約金合計230余萬元,并當場履行完畢。
2010年底,原告昆山某物資公司與被告泰州某建筑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合同履行期間,原告共向被告供應總價值3500余萬元的鋼材。截至2012年底,被告尚結欠原告貨款及違約金300余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根據雙方管轄約定,原告于2012年12月底起訴至太倉法院。
因案件訴訟標的數額巨大,立案時以普通程序受理。但在案件審理中,承辦法官發現該案案情并不復雜,如果簡單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不僅需要較長的答辯期和舉證期,也會影響雙方的正常經營造成訴累,不利于案件的審理效果。根據新修訂的民訴法,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承辦法官隨即與雙方當事人取得聯系并就該規定進行了法律釋明,雙方一致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該案。法官在接洽中了解到,該案極有調解的可能,被告對所欠貨款金額并無異議,只是認為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并表示近期內即可付款。承辦法官隨即耐心細致地做雙方的調解工作,在審查了合同違約金條款的基礎上,向雙方釋明了違約金認定的合理范圍,使雙方對此有了合理的預判。經過多次溝通調解,最終促成雙方在今年1月18日達成了上述調解協議,并在較短的時間內使糾紛得以圓滿解決。
(陸 薇)
■法官釋法■
根據原有民事審理程序的規定,只存在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情形,法律沒有賦予當事人對程序的選擇權。
新修訂的民訴法對此作了進一步完善,在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中賦予了雙方當事人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選擇權。這樣不僅有利于提高民事訴訟的效率,節約司法資源,更體現了簡易程序便民的作用,有利于更好、更快地解決當事人的糾紛,及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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