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曹某龍與第三人楊某原系夫妻,二人于1991年1月12日登記結婚,婚后生有一女即原告小曹。2003年2月曹某龍就購買411號房屋和北京光學儀器廠簽訂了《北京光學儀器廠二OO二年房屋買賣契約》,并于同年4月取得了411號房屋的產權證書,登記產權人為曹某龍。之后曹某龍與楊某于2004年5月13日在北京市通州區(qū)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了離婚登記,并于同日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作出了約定,該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共同財產:位于通州鎮(zhèn)西營前街2號樓4單元411號的一套住房,暫時由曹某龍保管并居住。待小曹年滿18周歲時歸至小曹名下。”離婚后楊某及小曹、曹某龍均在411號房屋居住,2007年6月楊某搬離411號房屋。2008年初小曹搬離411號房屋與楊某一起居住。待小曹年滿18周歲后,曹某龍拒絕將411號房屋過戶到小曹名下。
審理:
法院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本案被告曹某龍與第三人楊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訴爭的411號房屋贈與二人之女小曹的行為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其贈與行為已經成立。曹某龍在小曹年滿18周歲后沒有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將411號房屋過戶到小曹名下,并不影響贈與行為本身的效力,但由于贈與的411號房屋所有權尚未發(fā)生轉移,因此曹某龍撤銷贈與的行為,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小曹主張本案中贈與合同系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協議,不同于一般的贈與合同,應優(yōu)先適用《婚姻法》規(guī)定的意見,因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系離婚男女雙方對夫妻婚前財產或婚后財產在二人之間進行分割的意思表示,不應涉及第三人,故《婚姻法解釋(二)》第9條第1款中有關撤銷權行使期限的規(guī)定亦只適用于離婚雙方就財產在二人之間分割的約定。曹某龍與楊某在《離婚協議書》中有關將411號房屋贈與小曹的約定,不適用《婚姻法》的規(guī)定,曹某龍有權主張撤銷,故對小曹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評析: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就解除婚姻關系及相關事項達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其效力產生的爭議主要表現在登記離婚后財產分割條款可否撤銷或者變更及離婚協議對第三人的效力問題。
關于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我國《婚姻法》并未做出明文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8條第1款和第2款的雖有所涉及,但并未明確其法律依據。因此司法實務中對其性質和效力問題,往往成為案件爭議的焦點。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時有發(fā)生,判決的依據也眾說紛紜。
一般情況下,離婚協議主要包括兩部分的內容:一是解除夫妻關系的內容;二是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部分協議還會包括夫妻之間的財產補償、損害賠償等方面的內容以及未成年子女撫養(yǎng)方面的內容。但該協議究竟應該視為一個法律行為還是數個法律行為,主要有兩種觀點:一、認為離婚協議雖然包含身份關系的解除以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yǎng)等多方面的內容,但實質上只是一個涉及人身關系的行為。二、認為離婚協議在性質上屬于一種混合合同,關于身份關系的解除、子女撫養(yǎng)的內容屬于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及債務處理則屬于財產關系的性質。
筆者認為,對離婚協議效力認識的分歧,源于對離婚協議性質認識的分歧,而離婚協議性質的界定應根據法律行為的基本理論判斷。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離婚協議是一個行為還是數個行為的混合,應依據其包含的效果意思是一個還是數個進行判斷。離婚協議中包含的效果意思分別有解除夫妻關系、分割夫妻財產、確定子女撫養(yǎng)歸屬及撫養(yǎng)費負擔等等,這些效果意思分別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據此,將離婚協議視為數個行為的混合應該更為恰當。《解釋二》第8條和第9條的規(guī)定實際上已經將離婚協議中的身份關系部分與財產關系部分加以區(qū)分,明確已經登記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身份解除的約定不能變動,而財產部分則可能被撤銷或被認定為無效,這也說明離婚協議并不是一個行為,而是數個行為。本案中,曹某龍與楊某達成的離婚協議中既包含了夫妻關系解除的身份行為,也包括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給女兒小曹的財產行為,因此將該兩種行為分別適用于不同的法律有其合法的依據。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即贈與人曹某龍對自己房屋的份額享有任意撤銷權,其有權撤銷對女兒小曹的贈與。
離婚協議如約定一方特定財產歸屬子女,實際上是一方向相對方允諾,將向子女給付指定財產;如約定雙方特定財產歸屬子女,實際上是雙方分別向相對方允諾,將向子女給付指定財產之二分之一份額。因此,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財產歸屬子女,應視為夫妻一方或雙方允諾向第三人給付,屬于向第三人給付的合同。根據合同理論,判斷向第三人給付合同之第三人有無請求權的根據,就是合同是否包含向第三人之允諾,無此允諾,向第三人給付合同就是“經由指令而為給付”合同,第三人無請求權,非受益人;有此允諾,向第三人給付合同就是利他合同,第三人有請求權,是受益人。某些法律制度的宗旨是為第三人設定對債務人的受益請求權,如保險、信托等,為實現其宗旨,節(jié)約交易成本,債務人向債權人作出允諾時,法律推定向第三人作出允諾,第三人因此而取得對債務人的請求權。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財產歸屬子女,探究其本意,是夫妻雙方就離婚時財產歸屬而向對方所作之允諾,屬“經由指令而為給付合同”。據此,協議離婚后,一方或雙方不向子女為協議允諾之給付,子女無請求權。如一方不為給付,一方構成違約,另一方有權請求其向子女給付;如雙方均不為給付,雙方均構成違約。無論一方違約還是雙方違約,均適用《合同法》對違約的規(guī)定。夫妻離婚后協商變更離婚協議的,同樣適用有關合同變更的規(guī)定,不受第三人的限制。就本案而言,小曹作為離婚協議之外的第三人,并無獨立的請求權。
綜上,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作者:郭明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