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海 事 法 院
原告金愛花。
委托代理人趙林元,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文國。
原告金愛花為與被告朱文國養殖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愛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林元律師,被告朱文國到庭參加訴訟。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保全申請,請求依法查封被告價值人民幣200,000元的財產。經審查,本院裁定準許原告的申請,并依法對被告相應財產實施了查封。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系從事圍網捕撈生產的漁民,生產區域位于浦東國際機場東南三公里外的“五期大堤”海塘,捕撈面積為943畝。2009年9月6日,被告所有的“蘇淮506”輪在航行過程中因船體受損而有意駛向海岸擱淺,在被告及其他船員被救助后,被告棄船不顧,致受損船舶隨潮水漲落進入原告生產水域,損壞原告漁網、掛網竹竿等漁具。原告發現肇事船后,當天向漁政、邊防、海事部門報案。在相關部門協調事故賠償事宜期間,被告于2009年9月中旬雇傭拖輪將肇事船拖至浦東三甲港。原告雇工因上前交涉而落海,獲救后原告亦為其支付了醫藥費。原告還雇傭人力清除損壞的漁網屬具并進行了重建,隨后于2009年10月8日恢復捕撈生產。為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財產、捕撈收益及人身損害損失等共計人民幣199,798.67元。
被告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庭審中辯稱,“蘇淮506”輪雖未經年審,但原告亦無捕撈證書;被告曾愿賠償漁網漁具及修復損失,但原告不同意,如果原告接受賠償就不會有后續損失,故對后續損失不賠償;因原告阻撓被告船舶打撈施救,造成船上載運物料損失殆盡,故其也要求原告賠償損失。對于被告當庭提出的要求原告賠償相關損失的主張,經本院對其進行法律釋明,被告最終表示將在做好準備后另行起訴。
原告舉證、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情況如下:
1-5、上海洋山港海事處政務信息、陳述筆錄、詢問筆錄、浦東新區(南匯)漁政管理檢查站出具的《“9.6”東灘施工船沖灘損壞網具處理經過》記錄(以下簡稱漁政處理記錄)、兩次協調記錄及現場照片,用以證明涉案事故經過。被告對政務信息所述內容予以確認,但認為“蘇淮506”輪實際噸位為365噸,而非政務信息中所稱1,000噸,且該輪船舶證書目前在海事部門;對陳述筆錄、詢問筆錄不予確認,認為筆錄中原告陳述及主張與事實不符;對漁政處理記錄及兩次協調記錄內容予以確認,但認為其中2009年9月15日關于原告方人員落海的記錄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是原告方人員故意阻撓船舶施救;對現場照片予以確認,但認為照片不清楚,無法完整反映當時情況。本院認為,上述證據間均可相互印證,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加以反駁的情況下,應認定其證據效力。對被告抗辯意見將另行綜合認定。
6-10、采購網具收據、雇傭合同、臨時雇傭工人工費發放表、定金合同、購銷合同、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清單及醫藥費收據,用以證明所遭受的損失。被告對定金、購銷合同損失及醫藥費用等不予確認,認為被告曾愿賠償原告漁網屬具及修復損失,但原告不同意,如果原告接受賠償就不會有后續損失,故對后續損失不賠償。本院認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加以反駁的情況下,應認定上述證據效力。對原告證明目的及被告抗辯意見將另行綜合認定。
為進一步證明停產損失,原告于庭后提供了浦東新區祝橋鎮先進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捕撈收入證明。被告對此不予確認。本院認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加以反駁的情況下,應認定其證據效力。
被告舉證、原告質證及本院認證情況如下:
1-2、被告對事發經過的書面陳述及現場照片一組,用以證明事發當時被告下錨棄船后,“蘇淮506”輪隨潮水和風移動并刮破了原告的圍網。原告對上述證據不予確認,認為事故發生時船先撞入原告網內被告再棄船的。本院認為,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證據加以反駁的情況下,應認定上述證據效力。對被告證明目的及原告抗辯意見將另行綜合認定。
為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庭后本院又向上海外高橋海事處、上海浦東新區漁政管理檢查站大治河分站調查了解了相關案情。上海外高橋海事處確認涉案“蘇淮506”輪未經依法登記,無船舶證書。上海浦東新區漁政管理檢查站大治河分站表示,原告在其轄區內具有合法捕撈資格。原告對上述事實無異議。被告確認“蘇淮506”輪未經年審的事實,但認為涉案船舶船名應為“予信陽貨1703”,“蘇淮506”只是其掛靠公司的船舶編號。被告于庭后提供了“予信陽貨1703”輪的船舶簽證簿。原告對被告所稱“予信陽貨1703”輪即涉案“蘇淮506”輪一節事實無法確認。本院認為,因被告確認“蘇淮506”輪已被其拆解后變賣,故在現有證據下無法確認“予信陽貨1703”輪即涉案“蘇淮506”輪一節事實。
根據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結合庭審中原、被告雙方陳述以及庭后所進行的調查,本院經審理查明:
2009年9月6日,被告所屬“蘇淮506”輪因在行駛中船體漏水,遂于浦東國際機場以南2-3公里、曹楊農場附近海灘沖灘擱淺。因該輪擱淺處系原告設網捕撈區域,故造成原告網具設施損壞。原告曾向上海洋山港海事處、上海外高橋海事處、上海浦東新區漁政管理檢查站大治河分站、蘆潮港邊防派出所報案,并在漁政部門主持下先后同被告兩次協商糾紛解決事宜,但因雙方調解意向差距過大而未果。當天,海事部門救起了被告及其船員。后海事部門還曾多次試圖救助并拖帶“蘇淮506”輪,但均因潮水不適合及遇人為阻撓而未果。2009年9月15日,“蘇淮506”輪自行離開事發地并移泊至三甲港內。為恢復捕撈生產,原告雇傭人力清除損壞的漁網屬具,并購買新網具設施進行了重建。
另查明,原告曾與案外人黃某、杜某、項某簽訂雇傭合同,約定原告雇傭三人從事捕魚相關工作,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人均月工資人民幣2,500元,獎金酌情另計。原告還曾于2009年3月1日與案外人蔡某簽訂購銷合同及定金合同,約定原告每天將捕撈的所有漁獲賣給蔡某,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還約定蔡某向原告交付定金人民幣10,000元,若原告違約須雙倍返還定金。
還查明,上海外高橋海事處確認涉案“蘇淮506”輪未經依法登記,無船舶證書。上海浦東新區漁政管理檢查站大治河分站確認,原告在其轄區內具有合法捕撈資格。另浦東新區祝橋鎮先進村民委員會證明,7至10月系捕撈生產高峰期,原告圍網捕撈每月可收入人民幣50,000元左右。被告還在庭審中確認,“蘇淮506”輪已被其拆解后變賣。
本院認為,本案糾紛涉及事故定性、責任承擔以及損失數額等爭議焦點問題。
一、關于事故定性及責任承擔問題。
關于事故形成的具體方式,被告堅持認為其在原告圍網捕撈區域外20-30米處即已下錨棄船,“蘇淮506”輪系隨潮水和風力移動并刮破了原告的圍網。原告在起訴狀中稱“被告棄船不顧,至受損船舶隨潮水漲落進入原告生產水域”,但在庭審中卻又對此予以反悔,并認為事故發生時“蘇淮506”輪是先撞入原告網內被告再棄船的。鑒于原告對于起訴狀中的事實表述并未提供相反證據加以推翻,由此本院認定原告在起訴狀中自認的事實,即被告在原告圍網捕撈區域外棄船,“蘇淮506”輪系隨潮水和風力移動并刮破了原告的圍網。
基于上述事故形成的具體方式,本院認為應將涉案事故定性為侵權行為。盡管被告在原告圍網捕撈區域外20-30米處棄船,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拋下船錨。在被告棄船情形下,“蘇淮506”輪船體漏水,且處于無人駕駛、照料狀態,距離原告圍網捕撈區域又很近,被告對由此可能導致的風險及損害后果應能預見,但卻通過輕率的棄船行為放任損害后果的發生。由于被告上述行為具有過錯,且導致原告遭受損害,已構成對原告合法權益的侵害,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于原告遭受的損失數額問題。
關于原告所遭受的損失,由網具損壞修復費用、停產相關損失及雇員人身損害三部分組成。1、網具損壞修復費用。(1)原告所提供兩張收據中所涵蓋的物料采購費用人民幣43,600元,本院可予支持。(2)對竹竿費用人民幣4,200元、提網用搖車修理費人民幣800元、不銹鋼固定桿費用人民幣600元,原告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對重新打樁及張網費用人民幣7,500元,原告提供了其與黃某、杜某、項某簽訂的雇傭合同,約定原告雇傭三人從事捕魚相關工作,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人均月工資人民幣2,500元,獎金酌情另計。上述系原告在涉案糾紛發生前已與他人約定的固定月度人工成本支出,即使不發生涉案事故原告仍應支出,故該費用與涉案糾紛并無直接因果關系,本院不予支持。(4)對雇傭臨時工修復網具費用人民幣12,980元,原告提供的臨時雇傭工人工費發放表上顯示其已發放臨時工費用大于人民幣12,980元,且時間亦能與涉案事故發生相銜接,故本院可予支持。2、停產相關損失。(1)對定金損失人民幣10,000元,原告雖與案外人簽訂定金合同,并約定若原告違約須雙倍返還定金,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已實際向案外人雙倍返還了定金并由此產生了實際損失,故在現有證據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2)對停產損失人民幣130,000元,原告主張按照人民幣5,000元/天計,共計算26天。后原告又提供了浦東新區祝橋鎮先進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原告圍網捕撈月收入在人民幣50,000元左右,但對停產期限卻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認為,盡管原告舉證存有瑕疵,但其因涉案事故發生導致停止捕撈作業卻是不爭的事實。考慮到原告雇傭臨時工修復網具為期17天,在現有證據情況下,本院即據此認定停產期限;參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圍網捕撈月收入證明,本院支持人民幣1,667元/天的收入標準,由此可支持原告的停產損失為人民幣28,339元。被告關于“若原告接受其調解賠償原本不會有后續損失”的抗辯主張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3、雇員人身損害。原告雖舉證證明支出了醫藥費人民幣118.67元,但卻未能證明該損害后果與被告行為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遭受的損失數額應被認定為人民幣84,919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文國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金愛花賠償人民幣84,919元;
二、對原告金愛花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295.97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人民幣2,147.99元,由原告金愛花負擔人民幣1,235.09元,被告朱文國負擔人民幣912.90元;訴訟保全申請費人民幣1,520元由被告朱文國負擔。
被告朱文國如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金愛花、被告朱文國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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