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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輕工總會關于貫徹實施《食鹽專營辦法》若干規定的意見 |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1/3/17 17:06:00 |
中國輕工總會 關于貫徹實施《食鹽專營辦法》若干規定的意見 (輕總鹽辦〔1996〕4號 1996年11月5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鹽務管理局(鹽業管理辦公室): 《食鹽專營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于1996年5月27日由國務院第197號令發布施行。為正確適用《辦法》,規范食鹽生產、流通秩序,根據《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鹽業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實踐經驗,對貫徹執行《辦法》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鹽業主管機構。 1、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依法加強鹽業管理問題的批復》(國函〔1994〕13號)規定,《辦法》所稱“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為中國輕工總會,食鹽專營管理日常工作由中國輕工總會鹽業管理辦公室負責。 2、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授權。 3、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鹽業管理條例》規定的原則,以及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要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同意后,授權本地區的鹽業主管機構。 4、根據《鹽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已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仍應繼續行使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鹽業工作的職責。凡已有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地方,不得再授權其他單位為鹽業主管機構。
二、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的確定和審批。 1、根據海、湖、井礦鹽資源開發現狀和國家確定建立八百萬噸加碘鹽生產能力的計劃,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以具備一定食鹽生產規模的大、中型企業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企業為主,其生產能力的一般要求為:井礦鹽、北方海鹽不低于5萬噸;湖鹽、南方海鹽不低于2萬噸(湖鹽省內布點半徑超過300公里的,允許低于2萬噸)。 2、為符合食鹽加碘的需要,定點生產企業必須具備生產以下食鹽品種之一的能力:精制鹽;粉洗鹽;日曬細鹽。 3、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必須具備生產合格碘鹽的質量保證體系,產品質量達到GB5461--92食用鹽國家標準和《關于批準GB5461-92食用鹽國家標準第二號修改單的函》(技監國標函〔1994〕201號)碘鹽含碘量的標準。 4、根據國家加碘鹽項目計劃的安排,凡申請定點生產食鹽的企業,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鹽業主管機構領取和填寫《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申請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附上有關材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鹽業主管機構簽署意見后,報中國輕工總會鹽業管理辦公室。 5、中國輕工總會鹽業管理辦公室對企業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后,應當根據總量平衡和合理布局的原則,在具備食鹽生產能力、符合國家加碘鹽項目計劃安排及保障社會有效供給的企業范圍內,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并予以驗收。驗收合格的,向企業頒布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和標志。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有效期兩年。 6、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憑《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登記。 7、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的變更、撤并,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鹽業主管機構簽署意見后,報中國輕工總會鹽業管理辦公室審批。
三、申領《食鹽批發許可證》的條件及審批、備案。 1、食鹽批發企業的注冊資本原則上不低于人民幣50萬元;不足50萬元的需經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核準同意。 2、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具有儲量為其年經營食鹽數量四分之一以上的倉庫及配套設備,并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的要求,具備相應的食鹽質量檢測設備。 3、省、自治區、直轄市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根據保障食鹽市場有效供應和有利于健全食鹽專營體系的實際需要,合理劃分本地區不同層次食鹽批發業務的經營區域,同一經營區域只能頒發一個《食鹽批發許可證》。 4、凡申請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須領取和填寫《食鹽批發許可證申請表》,并按規定提供相關證明和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5、省、自治區、直轄市鹽業主管機構對本地區食鹽批發企業審批后,應將結果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如對審批情況有異議,應當在接到審批材料后一個月內提出。 6、《食鹽批發許可證》的正、副本及申請、審批表格等,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統一制作,省、自治區、直轄市鹽業主管機構統一向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 《食鹽批發許可證》有效期兩年。 7、食鹽批發企業憑《食鹽批發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登記。 8、食鹽批發企業的變更、撤并,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鹽業主管機構審批,并報中國輕工總會鹽業管理辦公室備案。
四、執行食鹽價格的要求。 食鹽是國家指令性計劃管理的產品,其價格由國家價格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制定和調整。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任何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都無權擅自變動。
五、調味鹽、強化營養鹽產銷的要求。 調味鹽、強化營養鹽生產所用的原料鹽納入國家食鹽分配調撥計劃管理。凡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利用所產食鹽加工調味鹽,強化營養鹽的,須相應核減其食鹽分配調撥計劃;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加工調味鹽、強化營養鹽的,須從當地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強化營養鹽由銷區省(市、區)鹽業公司統一組織購銷。
六、違法所得,食鹽產品價值的計算。 1、非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其已作為食鹽銷售的鹽產品的全部收入為違法所得;食鹽價值的計算,以其以作為食鹽銷售和已生產并明顯準備作為食鹽銷售的鹽產品數量,乘以違法行為查獲地國家規定的同類食鹽出廠價。 2、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的,其已作為食鹽銷售的鹽產品的全部收入為違法所得;鹽產品價格的計算,以其已作為食鹽銷售和已曬制、熬制而未銷售的鹽產品數量,乘以違法行為查獲地國家的同類食鹽產區港站批發價。 3、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其已銷售食鹽的全部收入為違法所得;食鹽價值的計算,以其已銷售和未銷售的食鹽數量,乘以違法行為查獲地國家規定的同類食鹽市場批發價。 4、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其食鹽價格的計算,以購入食鹽的數量,乘以食鹽批發企業向其供應食鹽的價格。 5、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其銷售的全部收入為違法所得。 6、無食鹽準運證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食鹽價格的計算,以其所運食鹽的數量,乘以違法行為查獲地國家規定的同類食鹽市場批發價;承運人的違法所得以鐵路、交通、物價部門核定的運價計算。
發布部門:中國輕工總會(已變更) 發布日期:1996年11月05日 實施日期:1996年11月05日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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