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環境法網 作者:鄭顯芳
摘要:環境侵權行為區別于一般侵權行為的特點,使環境受害人受損的權益按照傳統舉證責任制度將因取證困難而難以獲得有效救濟。文章從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合理分配環境侵權案件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出發,探討了環境侵權行為事實自證原則和因果關系推定規則,分析了環境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體現的公平正義價值。
關鍵詞:環境侵權行為 舉證責任倒置 事實自證 因果關系推定
基于環境侵權行為的復雜性,環境污染受害人要舉證證明自己受到的具體損害以及該損害與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將非常困難。若堅持傳統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環境受害人的損害將很難獲得充分及時的救濟。為矯正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平衡,現代侵權行為法理論和法規引入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在特定情況下,將原本應當由主張一定法律事實的一方當事人舉證的責任,經法律規定由對方當事人承擔,將侵權行為的部分舉證責任轉移給對方當事人。本文擬結合環境侵權行為的特點和現有侵權行為法理論,探討如何在環境侵權行為當事人之間公平、公正地分配舉證責任。
一、環境侵權行為的特征
環境侵權行為是指因從事生產、生活等活動致使環境發生化學、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變化,破壞生態和資源,直接或間接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人身、財產的行為。[1]環境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相比,有以下一些特征:
(一)主體之間勢力不對等
一般侵權行為的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經濟、技術勢力通常懸殊不大,受害人只要稍加注意,就可舉證證明加害人的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及其因果關系。但環境侵權行為的加害人一般為經濟勢力和科技信息能力較強的工礦企業,受害人一般是經濟勢力較弱、信息閉塞和技術能力較弱的社會公眾,所以,環境受害人或其近親屬要收集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的損害及損害與加害人污染環境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難度很大。
(二)污染環境的行為并非都是違法行為
一般侵權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但污染環境行為可能是違法行為造成,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但也可能是合法行為造成,行為人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如工業企業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可能是其正常生產經營需要,企業已經按照環保部門要求進行污染治理,其排放物也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并交納了排污費,是合法的排污行為。但長期排放污染物總會對周圍環境造成一定影響,存在損害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可能性。
雖然《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此規定似乎把違法性作為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但《環境保護法》第41條卻并未要求環境加害人的行為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才對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從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角度出發,凡污染環境致人人身和財產等合法權益損害,該損害本身就具有違法性,畢竟人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是人最基本的兩項人權,其受保護的程度應高于企業生產經營,所以環境加害人應對損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外,《環境保護法》作為特別法,其法律規定的效力優于普通法《民法通則》的規定。從另一角度來說,企業利用環境排放污染物,并從排放污染的生產經營行為中獲利,而他人合法權益卻因此無辜受損,企業當然得對其營利行為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擔責任。所以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是一種結果責任,無論環境加害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可責難性,只要有損害后果發生,加害人就要承擔責任。
(三)環境侵權損害后果與污染環境行為之間通常只有間接聯系
一般侵權行為的損害后果往往由加害人行為直接引起,在特定的個別人之間發生,行為發生后損害結果會立即或很快顯現,中間間隔時間短。但環境侵權行為多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過大氣、水等環境媒介,即行為首先致環境受污染或破壞,再通過被污染的環境致人損害。[2]環境侵權行為從一開始就注定不可避免地而不是潛在地給環境造成不利影響[3],所以才有環境侵權責任的原罪之說。由于環境侵權行為中受害人的權益是通過被加害人污染的環境受到侵害的,不是加害人直接行為的結果,所以,要判斷加害人行為與受害人損害之間的直接聯系會比較困難。
(四)環境侵權損害狀態一般具有復雜性、隱蔽性、潛伏性、持續性和廣泛性等特點[4]
一般侵權行為損害狀態比較明確、具體和直接,而環境侵權受害人的損害后果有時不會立刻顯現,可能潛伏隱蔽較長時間,在環境污染多年后甚至受害人的下一代人身上才爆發出來,有的損害甚至影響幾代人;另外,損害后果可能是多個排污企業共同行為的結果,且受害人可能在某一區域或行業內具有普遍性。所以,現時的環境污染是否會對他人將來的人身和財產造成潛在損害;若有損害,損害是在三年后,還是五年、十年后,還是在下一代身上出現;受害人現時的損害事實是否以前或現在環境污染的結果;損害范圍和數額該如何確定和估量;環境污染區域內受害人到底有哪些,這些問題若要經濟技術勢力薄弱的受害人來明確地一一舉證幾乎難以做到。
二、環境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的應有配置
因為環境侵權行為突破了一般侵權行為的很多限制,按照一般侵權行為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環境受害人將因難以舉證而不能救濟自己受損的民事權益。現代侵權行為法基于公平正義原則與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為減輕環境受害人的舉證難度,在環境侵權領域真正實現侵權行為法的救濟功能,恢復受害人受損的合法權益,需要重新配置環境侵權行為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舉證責任。
(一)環境侵權行為當事人需要舉證的對象范圍
一般侵權案件中受害人應當對加害人的侵權行為、主觀過錯、受害人的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這四個要件進行證明。基于現代環境污染侵權糾紛的特殊性,大多數國家往往通過制定特別法或單行法對環境侵權責任加以規定,且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5] ,即將環境侵權責任作為一種結果責任,不考慮加害人主觀方面,只根據損害后果的有無來確定加害人責任的有無,即有損害則有責任,無損害則無責任。環境侵權行為受害人的損害事實發生本身已推定(或證明)加害人有責任,加害人無過失的理由對其應承擔的責任沒有任何實質影響,其不得以無過失作為免責的抗辯事由,所以受害人在主張權利時沒有義務證明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
環境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契合福利國家的興起、民法的社會化和權利的社會化趨勢以及環境權的私法化,[6]是實現社會實質公平的應有之舉。我國《環境保護法》等現有環境法律法規對環境侵權責任也采取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考慮環境加害人的行為是否有過錯,只要具備侵權行為的其它三個構成要件,環境加害人就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因此受害人只需要對環境加害人主觀過錯之外的侵權行為的其它三個構成要件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
(二)對環境加害人有污染環境的行為舉證責任
由于環境侵權行為不以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或可責難性為其前提條件,向環境排放污染物行為本身,作為一種客觀存在,可采取事實自證原則,即原告(環境受害人)只需要用客觀事實調查證據證明行為人排放的污染物質到達損害發生地區而發生作用即可。當然,被告可以對自己沒有排放污染物或排放的污染物到達損害發生地區的可能性提出反證,以證明自己不是責任主體。
(三)對環境侵權損害后果的舉證責任
損害后果主要表現為對他人的生命、健康、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人的正常生產、工作、學習、生活造成的妨害。[7]一般情況下,受害人應當對損害的范圍、程度、具體數額以及計算方式進行舉證。但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有時難以估算,所以本文從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害、間接損害和現實的威脅幾種不同損害后果分析其舉證責任的分配。
1、對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直接或間接損害后果的舉證
傳統侵權行為法理論將損害賠償限制在已有財產損失范圍之內,而對合理的可得利益損失、人身和精神損害不進行經濟賠償。侵權行為法的立法目的本質在于救濟人民遭受侵害的合法民事權益,使受害人獲得經濟上或精神上的撫慰,補償其損失。現代侵權行為法理論逐漸接受對合理可得利益、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方面進行經濟補償,并要求在法律中明確因環境損害直接或間接受到侵害的民事主體,均可提起環境侵權訴訟[8]。
由于環境污染損害后果的隱蔽性、長期性和潛伏性,受害人的損害一般不易發現,如轉基因農產品污染環境造成受害人疾病的,當疾病現實出現時,污染物在環境中可能已經消失,受害人要查明致病原因也受到專業知識技能或經濟方面的限制。在有的環境侵權案件中,當查明受害人損害與環境污染之間的蓋然性聯系時,一些受害人可能已經死亡,要證明他們的死因與環境污染之間的因果關系,則會更加困難。特別是廣大農村地區,農民維權意識不強,可能不能保留足夠的死者死因證明。但這樣嚴重的損害后果如果不能獲得賠償,對受害人明顯不公平,還會使環境加害人更加肆無忌憚地污染破壞環境,不利于環境保護。但若受害人不能對自己受到的損害后果提供充分的證據,加害人也不會自愿進行賠償,即使賠償,具體賠償的數額也難以確定。
為在環境侵權領域實現侵權行為法的救濟功能,對受害人損害應采取概括賠償的辦法,即對同一環境侵權案件的相同病例無區別地給予賠償。受害人對損害后果承擔的舉證責任則采用折中主義,即環境受害人根據事實自證原則(即根據公序良俗原則和一般的社會常識,所發生的損害事件本身即可證明受害人痛苦的存在,不再需要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證明自己的損害現實地存在。比如受害人因污染事件發生而患疾病或死亡的,受害人及其近親屬只需證明所在環境區域有某污染物排放并發生作用后受害人才發生疾病或死亡,該類疾病和死亡病例在污染區域內數量異常增加,死者疾病癥狀與后來被確定污染致病者的癥狀完全相同,則法庭根據常識和經驗就可以推定加害人污染環境的行為對死者是侵權。
為公平起見,受害人采取事實自證原則證明損害存在時,應允許環境加害人或義務承擔人證明自己具有免除責任的理由,如證明受害人主張的損害根本不存在,或加害人損害環境的行為不會引起受害人所受損害的任何可能性,或受害人的損害完全是第三人或受害人自己的過錯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引起的。若環境加害人不能舉證,則推定受害人主張的損害事實完全成立。
2、對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現實危險的舉證
現代的侵權行為法除具有救濟、填補受害人損失的功能外,還具有教育、懲戒加害人和預防損害發生、預防損害擴大的功能。[9]有的損害實際還未發生,但已對他人人身、財產構成了現實的危險和威脅,這種現實危險隨時可能變成現實的損害,所以受到威脅的人可以要求制造危險的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礙。但要提出這些請求,受到威脅的人必須證明現實存在潛在危險,這可能需要高深的技術和專業知識,所以舉證將十分困難。有時在證據收集過程中損害可能已經現實地出現。所以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威脅的人只需要證明環境加害人排放的污染物到達自己所在的區域并可能對環境造成現實的侵害即可。
由于環境污染損害后果可能波及多數人的利益,且個人的力量往往過于弱小,所以為維護社會大多數人的利益,使環境使用者謹慎自己的生產經營行為,減少對環境造成的不利影響,當環境污染可能危及社會公眾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或社會公益團體有權代表社會公眾提起環境公益訴訟[10],以維護公民的環境權。當然,檢查機關或公益團體提起公益訴訟時,也得舉證證明環境加害人的行為已經對環境造成現實的損害,且該損害的持續存在已經現實地威脅到社會公共利益。除非環境加害人能舉證證明這種現實的威脅根本不存在,否則就應承擔民事責任。
(四)對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一般侵權行為中,受害人除證明自己受到損害的事實外,還必須證明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基于環境侵權行為的間接性和其損害后果的隱蔽性,環境受害人難以證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為保護環境侵權行為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訴訟中當事人應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但對本條規定的幾項特殊侵權訴訟,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即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其中就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三款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也是對環境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無論如何,即使法律規定環境加害人負有舉證責任,受害人總要先按照法律的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應當賠償自己損害的理由,即證明加害人行為與自己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得蓋然性。為此,侵權行為法理論提出了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間接反證說、疫學因果說、事實自證規則說、比例規則說、設備責任說等不同學說[11]來解決受害人對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舉證問題。即受害人通過前述任一方法,能證明其損害后果由污染行為引起的蓋然性,其舉證責任就算完成。但不管哪種學說,都是對環境侵權因果關系推定理論[12]的具體運用方法,是為了平衡環境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分散舉證責任,警醒環境加害人隨時注意保護環境和他人合法民事權益,使受害人損失能獲得有效救濟,而采取的推定污染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方法。
因果關系推定理論卸掉了受害人承擔的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無此即無彼必然性關系的重任,要求環境加害人謹慎行事,對其追求利潤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必要的賠償責任,充分救濟受害人無辜遭受的損害。這是平衡社會利益的必然結果,是社會人承擔社會責任的應有之義,也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價值的應有選擇。
三、環境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的存在價值
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的分配在民事訴訟中具有價值多元性,在民事訴訟制度設計和司法實踐中,應分清其需要維護的價值范圍。當這些價值之間存在沖突時,應為其尋求一種平衡,需要取舍時,應綜合權衡妥當選擇。舉證責任是權益主張人提出證據向裁判者證明案件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真實性以實現自己主張的責任,負有舉證責任的人若不能提出有效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或法律依據,就要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社會價值
同其他制度的實施一樣,舉證責任制度也須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貫徹一般侵權行為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必須對自己的主張提供完全的證明,如證明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自己的損害與加害人行為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等,而加害人要主張自己不承擔責任就應當對受害人提出的證據或主張提出反證,否則就要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發揮著制裁反社會性行為、救濟受損民事權益和防止濫訟等作用,但它自身仍有缺陷和不足。其主要弊端是對環境侵權行為等一些特殊侵權行為的受害人保護薄弱,如當環境被污染若干年后受害人的損害才顯現,受害人要提出證據證明環境加害人污染環境的行為以及該行為與自己的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幾乎不可能。此時若仍堅持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對受害人明顯不公平,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雖然法律可以在環境加害人污染環境時對其進行行政的甚至刑事的制裁,但這些并不能彌補和恢復受害人遭受的損害。所以,從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環境受害人的利益出發,對環境侵權行為,應轉移部分舉證責任,在受害人提供證據證明因果關系存在一定蓋然性的基礎上,由環境加害人對自己影響環境的行為與受害人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若環境加害人不能舉證,則應承擔責任,即采取舉證責任倒置。
(二)制度價值
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在形式上處于保護民事侵權訴訟原告和被告的利益均衡的兩端,但它們卻有內在聯系。實際上,誰主張誰舉證仍然是侵權行為法的一般舉證原則,舉證責任倒置屬于特殊侵權行為中的責任分配,只能在法律有明確規定時才能運用。由于環境侵權行為等特殊侵權案件中,受害人通過自身力量無法收集案件證據,或者必須從加害人處才能收集到有關案件事實的證據,而加害人可能銷毀其掌握的可以證明事實情況的證據,所以從維護社會秩序,保護環境侵權行為等特殊侵權行為中處于弱勢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出發,這些特殊侵權行為才采取舉證責任倒置。一般侵權行為舉證責任與特殊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的合理配置完善了侵權行為法舉證責任制度,成為救濟受害人受損權益的有力保證。
(三)經濟價值
環境侵權行為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是責任公平化、利益均衡化、環境權私有化、生產和風險社會化發展的結果,目的是為了加重生產經營者和財產保有人的風險防范意識,謹慎行事而不損害國家、集體、他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有效彌補受害人所受的無辜損害,保護人類共同生活的環境,使人們和諧共享社會生存空間,推動社會經濟和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法經濟學理論,一個損害發生之后,如果費用在當事人之間內部分擔,則損害的填補就會引起當事人的重視;如果由能以最低成本控制損害發生者負擔,則最有利于損害的避免。[13]工礦企業是能以最低成本控制環境污染損害發生的人,所以,將舉證責任轉移給它們并由它們對環境污染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將促使它們謹慎行事,不僅要慎重對待他人的民事權益,還要慎重對待自己生產經營對環境造成的影響。環境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向環境加害人的轉移,使環境使用人的風險、收益和社會經濟發展之間形成一個共同的結合點,從而使三者之間的矛盾達到一種動態平衡。
(四)法律責任價值
環境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主要是為了減輕受害人舉證負擔,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有效恢復和補償其受損的利益。如果環境受害人因舉證不力完全承擔損失將明顯不公平,那么從補償和恢復權利出發,重新分配舉證責任,由加害人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補償受害人損害,恢復失衡的利益關系,以維護社會利益和正義。因為環境使用者(如工礦企業等)除為了自身收益最大化外,還應承擔必要的社會責任,保護其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并對自己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環境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向環境加害人的轉移和對污染、破壞環境行為的懲罰,實現了法律責任的公平正義價值,同時也促進了被損害利益的恢復。
四、結語
綜上所述,因為環境侵權行為受害人經濟勢力、信息技術方面的劣勢,導致受害人對其因環境污染遭受的損害和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舉證艱難。若在環境侵權訴訟中仍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顯然有悖于利益與法律責任公平正義的價值,對受害人明顯保護不力,也不利于被損害利益的恢復與補償,所以需轉移環境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實現利益和責任的合理分配,由環境加害人對自己免除或減輕責任的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但程序法只能對舉證責任做出原則性的規定,至于在一個具體的訴訟中,主張權利的一方須對哪些事實進行舉證,則應當由實體法加以規定。[14]我國法律法規中雖有環境污染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但環境污染行為和損害結果事實自證原則和因果關系推定規則在我國民事立法中并無明確規定,這給環境侵權受害人尋求法律救濟帶來很大難度,不利于舉證責任倒置在司法實踐的運用,也不利于我國環境、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與和諧社會建設。
2008年12月22日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的侵權行為法草案對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作出了明確規定,并由排污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若排污者不能舉證,則推定因果關系成立,排污者就應當對受害人的損害進行賠償。這樣規定對完善我國環境保護法,救濟環境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和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促進我國社會、經濟與環境的協調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和意義。
【作者簡介】:
鄭顯芳(1972),女,漢族,西南民族大學法學院講師,研究方向為民商法、經濟法。
【注釋】:
[1]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EB/OL].( 2002-4-5)[2009-1-6]..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0714.
[2] 劉海鷗.環境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推定規則及其應用[N].光明日報,2008-12-23(11).
[3] 呂霞,徐祥民.再論環境侵權責任的原罪說[J].現代法學,2007,(4):113-120.
[4] 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74.
[5] 曹明德.環境侵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8-152.
[6] 張昊,劉超.環境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的法理分析[J].改革與戰略,2005,(6).
[7] 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74.
[8]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EB/OL].( 2002-4-5)[2009-1-6].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0714.
[9] 梁慧星.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侵權行為編.繼承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1.
[10]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EB/OL].( 2002-4-5)[2009-1-6].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0714.
[11] 劉海鷗.環境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推定規則及其應用[N].光明日報,2008-12-23(11).
[12]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EB/OL].( 2002-4-5)[2009-1-6].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0714.
[13] 梁慧星.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侵權行為編.繼承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8.
[14] 梁慧星.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侵權行為編.繼承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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