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保證書(人民法院)
【制作依據】
本樣式供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依法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時,對被告人取保候審的保證人出具保證書時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0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嚴格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保證人條件的,應當告知他必須履行的義務,并由他出具保證書。”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保證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1.與本案無牽連。保證人不得是本案的當事人(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不得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其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保證人及其近親屬應與本案訴訟結局無利害關系。
2.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即保證人應具有責任能力,應為年滿18周歲的公民,精神健全。同時,保證人應能夠憑借其與被告人的關系,對被告人起到管制、約束的作用,保證被告人不逃避偵查審判并隨傳隨到,協助完成刑事訴訟的任務。
3.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擔任保證人,依法被判處刑罰或被采取了刑事、行政等強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人,不能擔任保證人。其自身權利尚且受到約束,談不上為別人提供擔保,更不能保證被告人隨傳隨到,不逃避和審判。
4.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住處指居住的處所,保證人應有固定的住所才有資格為他人擔保。保證人的責任是保證被告人不逃跑、不串供、不毀滅證據,不干擾證人作證和不離開其居住的市、縣,如果保證人尚且居無定所,不僅人民法院無法與之保持聯系,而且保證人也無法有效地監管被告人,取保候審勢必流于形式,形同虛設。保證人還應有收入,即有在社會中所從事的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工作,以獲取經濟收入。依據《刑事訴訟法》,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違反有關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對保證人處以罰款。如果保證人沒有收入,罰款無從談起。
為防止被告人脫離監管、取保但不候審,以及在其嚴重妨礙刑事訴訟活動時對保證人追究責任,使取保候審措施不致流于形式。《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了保證人應當履行的義務:
1.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即監督被保證人履行法律義務,在未經執行機關批準時監督被告人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到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接受訊問;監督他們不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和不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2.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保證人一旦發現被告人有違法情況,在對其實行監督和制約的同時,應立即報告,使公安機關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患于未然。
被保證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行為而保證人未能及時報告的,保證人應依法承擔經濟責任,對其科以罰款,同時,對其中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規定,根據案件事實,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保證人與該被告人串通,協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保證人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具有上述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保證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應當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的訴訟請求數額為限。
【文書樣式】
保證書
人民法院:
我與被告人 是 關系。我愿作為被告人 取保候審的保證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 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 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第第一款規定的行業,及時向執行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報告。
保證人: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一、首部
即標題,寫文書名稱“保證書”。
二、正文
1.抬頭寫人民法院名稱,即“ 人民法院”。即決定對被告人取保候審的人民法院。
2.說明保證人與被告人之間的關系。表述為:“我與被告人 是 關系。”其中的空白處依次填寫被告人姓名以及保證人與被告人之間的關系。如夫妻關系、兄弟關系。
3.表明保證人愿作被告人的保證人的意愿,以及履行相應義務的責任。
三、尾部
保證人署名并注明保證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