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高敬甫,男,漢族,1959年11月15日出生,現羈押于淅川縣看守所。
我不服(2009)淅川刑初字第186—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
請求如下
一、請求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2009)淅刑初字第186—2號錯誤的判決書。
二、改判我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衛生行政部門對我兩次行政處罰,這是不存在的。
一審法院依照淅衛醫罰2007-06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淅衛醫罰(字)2008-81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這兩份均是留置送達。
這是根本不存在的兩份行政處罰,這完全是在本次事故發生后,衛生行政部門補充的。
我方認為的疑點是:(1)既然是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后,為什么衛生行政部門不去淅川縣人民法院申請非訴案件執行呢?(2)既然高敬甫拒簽行政處罰決定書,為什么不去申請公證部門,留置公證送達呢?
我方在一審庭審中,均已提出,所以,一審認定此兩次處罰,不成立。
二、我不符合非法行醫的主體資格
最高法院法釋(2008)5號第一條一款二項規定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
因被告人高敬甫所在的執業機構是原城關鎮衛生院第二門診,雖有截止日期,但被告人高敬甫是城關鎮衛生院的醫生,受指派到院屬二門診行醫,履行的是職務行為,至于換證及辦證行為,那是城關鎮的行為,被告人高敬甫既不是換證的主體也不是申請辦證的主體。
而被告人高敬甫既有醫師資格證書,又曾辦理醫師執業證書,河南省專業技術人員任職資格證書等一系列證件。高敬甫已完全具備從事醫療活動的能力和水平。
三、既然高敬甫不具備非法行醫的主體資格,也未受到任何行政處罰,按罪行法定應是無罪。
顯然高敬甫不屬于刑法336條所指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釋第一條一款二項之情況。
至于最高法司解第二條一款四項,我方認為公訴方舉證證據顯屬不足。
本案是發還重審案件,而發還理由是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公訴方沒有舉出任何新的證據,卻舉重避輕,仍做有罪推定。對我方提供的周兆鈞被控非法行醫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判例不好好研讀。卻做有罪認定,實在遺憾!
綜上所述,依照《刑訴法》第180條之規定,特上訴。
此致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高敬甫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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