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一直未與職工史某簽訂勞動合同,但因其長期不在崗,未提供正常勞動,近日,她要求單位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請求未獲得法院支持。
史某系山東某信息公司職工,自2000年1月開始未正常上班,信息公司未向其發放生活費。2008年10月30日,信息公司向史某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與史某解除了合同,落款日期為2004年4月2日,落款處加蓋了下屬企業濟南市某工藝品廠的公章。2009年10月21日,史某向濟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信息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費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后,她向市中區法院提起訴訟,后因主體名稱不符撤回起訴。2009年12月3日,史某又向仲裁委提起申訴,要求撤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支付生活費和雙倍工資等,仲裁委以其申訴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不予受理,史某再次訴至市中區法院。
審理過程中,信息公司辯稱史某系工藝品廠職工,并提交1998年7月至1999年12月份工資表、2001年7月社會保險費代扣代繳明細表予以證實。史某對此不予認可,認為工資表上沒有自己的簽名,其與信息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提供醫療保險手冊以證明其主張。史某提供的醫療保險手冊載明史某工作單位為信息公司,并加蓋了該單位公章。
法院認為:因信息公司提交的工資表上并無史某的簽字,故該證據不能證明史某與工藝品廠存在勞動關系。信息公司提交的社會保險費代扣代繳明細表,因工藝品廠系信息公司下屬企業,社會保險費可由其代繳,實踐中也存在勞動者的社會保險費繳納單位與其服務的用人單位不一致的情況,故單憑社會保險費代扣代繳明細表不足以證明史某與工藝品廠存在勞動關系;而實踐中若該勞動者不在該單位工作,該單位不可能為其辦理醫療保險,故史某持有的醫療保險手冊可以證明史某與信息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工藝品廠無權作出與史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史某自2000年1月開始未正常上班,信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史某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信息公司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按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史某自2008年11月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費。史某要求信息公司支付2008年11月前生活費的訴訟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史某要求信息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今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因史某系長期不在崗人員,并未在信息公司正常上班,故其請求不符合《勞動合同法》關于支付雙倍工資的規定。
據此,法院判決:史某與信息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信息公司支付史某生活費,自2008年11月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每月按532元(760元×70%)計算;駁回史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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