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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理賠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出口信用險部關于印發《短期出口信用保險業務保單承保管理規定》《短期出口信用保險買方信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0/9/17 9:53:00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出口信用險部關于印發《短期出口信用保險業務保單承保管理規定》《短期出口信用保險買方信用限額審批實務處理細則》《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理賠追償實務處理細則》的通知
【分  類】 保險保障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4年01月29日
【實施時間】 1994年02月15日
【發布部門】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出口信用險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公司,計劃單列市分公司(西藏分公司除外):

  為加強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的承保管理,總公司在總結信用險開辦幾年的承保經驗的基礎上,并征求部分分公司意見,對總公司原(91)保出信字第011號《短期出口信用險買方信用限額審批實務處理細則(試行)》,(91)保出信字第012號《短期出口信用保險業務管理規定理賠、追償部分的修改補充規定》,(91)保出信字第022號《短期出口信用保險業務管理規定(保單承保方面)的修改補充規定(試行)》進行了修改。現將《短期出口信用保險業務保單承保管理規定》,《短期出口信用保險買方信用限額審批實務處理細則》,《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理賠、追償實務處理細則》等三個文件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以上三個管理規定于1994年2月15日生效。

  附:一、短期出口信用保險業務保單承保管理規定

  一、保戶選擇

  為加強風險控制,保證承保質量,各分公司在承保對象上應有所選擇,堅持將展業的重點放在管理基礎較好的大、中型外貿或工貿公司以及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國營大、中型企業。同時對一些管理水平、效益均較好的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獨資企業也可視情況逐步納入展業對象中。對投保出口額較少或管理素質較差的投保單位仍須持審慎態度。

  凡屬下列情況的投保,各分公司須報總公司決定:

  1.自1994年2月15日起,對每一投保人的承保意向(包括綜合投保單、保單明細表、費率表)都必須先報總公司審核,總公司在收到該承保意向后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各分公司必須待總公司批復后才能與投保人正式簽單。總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予答復的,則該承保意向自動生效;

  2.預計年投保出口額在100萬美元以下的;

  3.經營出口業務時間不滿一年的;

  4.上級主管單位不明確,內部制度不健全,經營管理混亂,內部無有效信用控制的;

  5.單一買家且資信調查情況不好或主要買家在三、四類國家的;

  6.出口主要商品的買家市場不好或買家所在國經濟不景氣的。

  二、承保范圍

  我保單條款和(90)保出信字第002號《短期出口信用保險業務管理規定》曾規定:凡適保范圍內的出口,被保險人必須全部投保,不得選擇某一部門投保。這一規定仍應堅持。但根據目前出口單位的實際情況,凡符合下列兩項條件者,均可以接受投保單位全部投保其一個部門的適保出口業務:

  1.該部門在公司內部已單獨立帳,并有完整的業務和財務數據。

  2.業務有適度規模,年投保金額在100萬美元以上。

  如該部門不是獨立法人,投保單中“投保人”一欄應填寫其所屬單位的法人名稱,加蓋該單位的印章,其他各項則按該部門的實際情況填寫。保單中“被保險人”也應填寫該出口單位的名稱,并在保單明細表內批注一欄中寫明為部門承保。若該出口單位其它部門在出單后也要求投保,則另出新保單。

  我司一般不接受只選擇對風險較大地區出口的部門投保。

  三、承保條件

  1.“每十二個月最高賠償額”:一般可按被保險人預計當年投保出口總額的1/3至1/2掌握。此項額度封頂不封底,1/2作為這一額度的上限,但1/3不作為下限。

  2.“被保險人自行掌握每一買方的信用限額”:此限額只能控制在5000美元之內,不能超過此額度,凡以往超過此額度者都要按新規定予以更正(除總公司1994年特許者外)。信用證方式下一、二類國家的被保險人自行掌握每一買方的信用限額在10萬美元之內,三、四類國家在5萬美元之內。

  3.賠償比例:買方拒收貨物并拒付貨款項下所致損失的賠償比例為80%,保單責任范圍內的其他原因致損的賠償比例為90%。

  對于規模較小且管理素質較差的投保單位,買方拒收貨物并拒付貨款所致損失的賠償比例可視情況低于80%,破產和拖欠貨物所致損失的賠償比例可低于90%;

  在保戶的要求下,并經總公司同意,對政治風險項下所致損失的賠償比例可提高到95%。

  四、費率及費率掌握

  1.DP遠期費率:取消(91)保出信字第022號文中對DP遠期視同DA處理的規定,恢復DP遠期費率。

  2.費率掌握:各分公司可在基本費率的基礎上上調100%(特殊情況下可以無上限)或下調20%的幅度。這就要求分公司按照被保險人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按風險大小合理收費。現將調整費率的幾項參考因素和調整幅度詳列于后,以便有所遵循。

   (1)按當年預計投保出口額調整費率:

      預計當年投保出口額 調整比率

      100萬美元以下 +60%

      100-200萬美元 +40%

      200-500萬美元 +20%

      500-1000萬美元 +10%

      1000萬美元以上 +5%

   (2)按出口經驗調整費率:

      出口經驗不足5年高于3年 +10%

      出口經驗不足3年 +20%

   (3)按經營商品調整費率:

      綜合性機電產品出口為主。 -5%

      單純或主要投保電子玩具、珠寶、土畜產品、工藝品

      等風險較高的商品。 +10%

      單純或主要投保專用性商

      品或市價正在跌落的商品。 +15%

   (4)按以往壞帳記錄調整費率:

      以往壞帳記錄較多的。 +20-30%

   (5)按內部管理水平調整費率:

      制度不健全、經營管理混

      亂、內部無有效信用控制。 +20%

   (6)按買方情況調整費率:

      單一買家或大多數買家是

      在三、四類國家者。 +20%

   (7)按未收匯情況調整費率:

      已發生過逾期三年未收匯者。 +10-20%



  

  3.統費:對有些保戶,尤其是不投保信用證業務的保戶,實行單一費率(即統費)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統費只適用于業務量大,出口筆數多且出口的支付條件和國別構成變化不大的投保。

  (2)統費費率的確定須經過周密測算,并應不低于按分檔費率測算的平均費率。

  (3)統費一般不適用于第一承保年度。

  (4)在每一承保年度終了時,應計算實際平均費率,若所定統費費率不適當應及時調整。

  五、年度評審

  自1994年3月1日起各分公司立即對1993年12月31日以前簽發生效的保單進行評審以檢查合同的執行情況,并考核費率與各種承保條件是否適當。如需重新修訂承保條件和調整保險費率,應根據各因素的變化情況,在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后以新保單明細表和費率表進行續轉,今后此項工作必須每年進行一次。

   根據上年或當年賠款情況進行費率調整可按以下比率掌握:

   上年或當年實際賠付率 調整比率

   200-400% +20-30%

   400-600% +30-40%

   600%以上 +80%以上

   30%以下 -5-30%



  

  (若連續兩年賠付率在100-200%之內的,費率上調20-30%。)

  凡享受無賠款或低賠款退費的不再給予降費優惠。為鼓勵出口商提高經營管理水平,減少損失,現將無賠款的比率由10%以內提高到20%以內;將三年后退費改為可視情況在一年半后退費(此條亦適用于低賠款退費的情況)。低賠款的退費率為5-10%(賠付率在30%以下)。

  保單限額、自行掌握限額和賠償比例如需調整,可參照本規定三的精神掌握。

  六、填寫保單的注意事項

  投保單、保單明細表和費率表都是保單的組成部分,也是保險雙方履行保險契約的重要依據,每一個欄目的設置都是有其特定用途的,應要求被保險人正確、完整、詳細地填寫。現就幾年來在保單填寫方面存在的問題,提出以下注意事項,各分公司在今后的工作中應引起重視,避免再發生類似遺漏或錯誤。

  1.填寫投保單的注意事項:

   (1)第一項“自__年__月__日起予以承保”的時間必須督促保戶填上。

   (2)在投保單位的簡況中的“單位全稱”一欄中需用中文全文填寫投保單位名稱。舉例說明:“廣西機械進出口公司北海辦事處”就不能填成“廣西機械進出口公司”。

  (3)信用控制欄內必須填上相應的內容。

  (4)投保部分信用證出口應注明信用證出口國別。

  (5)買方清單必須填寫具體、詳細。

  (6)逾期三年未收匯情況表必須填寫完整、真實。

  2.填寫保單明細表的注意事項:

  (1)被保險人的名稱及地址必須用中文填寫具體、詳細。

  (2)自1994年2月15日起各分公司必須啟用新保單。

  (3)批注欄內必須加上“現行國家分類表是本保單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4)必須填上保單生效日期。

  七、其他

  本規定適用于每份新簽的保單,對以前簽發的與本規定不符的保單均必須在年度評審時予以更正。為保證出單質量,避免發生大的漏洞。現再次重申:自1994年2月15日起,對每一份投保人的承保意向(包括綜合投保單、保單明細表、費率表)都必須報總公司審核,總公司在收到該承保意向后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各分公司待總公司批復后才能與投保人正式簽單。支公司也應按照分公司報送總公司審核的原則和程序報所屬分公司審核。

  凡以前文件中與本規定不符之處均以本規定為準。本規定自1994年2月15日起生效。

  附:二、短期出口信用保險買方信用限額審批實務處理細則

  第一條 總公司與分公司的買方信用限額審批權限劃分

  第一款 分公司審批權限

  分公司在以下情況可自行審批:

  一、被保險人為其新客戶(指第一次為被保險人做非證交易的買方)申請信用限額,支付方式為D/P,審批金額在5萬美元(含5萬)以下;支付方式為D/A、O/A,審批金額在2.5萬美元(含2.5萬)以下。

  二、被保險人為其老客戶(指在被保險人申請信用限額之前,與被保險人做過非證交易的買方)申請信用限額,以非證方式支付,審批金額在10萬美元(含10萬)以下。

  三、被保險人為其在海外注冊的子公司或聯號公司申請信用限額,不論何種支付方式,審批金額在10萬美元(含10萬)以下。

  四、被保險人在出口貿易中以信用證方式結算,不分新老客戶,一、二類國家,審批金額在50萬美元(含50萬)以下;三、四類國家,審批金額在10萬美元(含10萬)以下。

  經總公司下文擴大或縮小信用限額審批權限的分公司,其信用限額審批權限以相關文件為準。

  第二款 總公司審批權限

  一、凡是超出分公司審批權限的短期出口信用綜合險買方信用限額申請。

  二、分公司審批的不同被保險人為同一買方申請的限額累計總數達到或超過本文第一條第一款一至四項所規定范圍的限額申請。

  三、在自批權限內的分公司認為有必要通過總公司審批的限額申請。

  四、總公司內部審批信用限額的權限劃分:

  1.經辦人與復核人在意見一致時、在非證支付條件下:

  新客戶:5萬美元以下(含5萬)。

  老客戶:10萬美元以下(含10萬)。

  2.有關正、副處長:100萬美元以下(含100萬)。

  3.部門正、副總經理:200萬美元以下(含200萬)。

  4.超過200萬美元的限額報公司總經理審批。

  第二條 買方信用限額的審批程序及要求

  第一款 分公司審批的程序及要求

  一、審核

  首先要核查該申請是否突破國家分類表的限制、該買家是否被列入總公司編制的“危險買方名單”(如有上述情況,分公司原則上不予承保,如確有承保需要,分公司應填寫有關買方信用限額申請表,并附上相關說明,傳真至總公司,由總公司審批決定),其次要核查買方信用限額申請表中所列各項填寫是否完整準確,買方信用限額申請表中以下欄目要求被保險人必須填寫:

  1.保險單號;

  2.買方名稱及地址(英文大寫),買方代碼(新客戶除外);在L/C支付條件下,還必須注明買方銀行的名稱及地址(英文大寫);

  3.申請額度(支付條件、期限、金額);

  4.合同情況,包括合同總金額、支付條件、執行時間、預計出運批次、最高單批金額;

  5.如雙方已有交易,還須填寫以往交易情況,包括上年交易總額、付款情況、當前有無拖欠等;

  6.申請日期,保險人蓋章(簽字);

  7.如有關貨物已部分出運,還需注明收匯情況。

  分公司對申請表中所填各項內容如有疑問,須及時與被保險人聯系,予以澄清。另外,申請表中“保險公司收到日期”一欄必須填寫清楚。審核無誤后,登記入冊。

  

  追加信用限額及更改支付條件的申請視同申請新限額,此類情況下被保險人應重新填寫買方信用限額申請表,并注明原有限額情況及要求追加、更改支付條件的原因及出運、收匯情況。

  二、審批

  1.分公司權限內的限額審批

  分公司在收到屬自批權限內的買方信用限額申請時,經審核認可后即可通過考慮以下幾點,加以審批:

  (1)買方信用限額申請表中所填寫的各項內容;

  (2)是否需要由總公司提供買家資信報告;

  (3)被保險人的管理水平和業務素質;

  (4)商品的銷路和行情。

  由分公司自批的限額,審批工作應在收到限額申請后的七個工作日內完成(需由總公司提供買家資信報告的,不包括資信調查的等待期)。

  2.需報送總公司審批的限額申請

  分公司在接到超出自批權限的限額申請后,應即完成下述工作:

  (1)審核(同第二條第一款);

  (2)登記入冊,并將登記序號及“總批”字樣注明于買方信用限額申請表右上角;

  (3)填報“買方信用限額送審附表”。此表用于分公司向總公司補充和明確一些有關買方基本情況,包括雙方交易情況,市場行情資料等,以及分公司認為有必要補充說明的問題,分公司應就表內所有問題向被保險人了解清楚,最后要寫明分公司對該限額申請的審批建議;

  為爭取時間,“買方信用限額申請表”和“買方信用限額送審附表”應傳真至總公司,正本留分公司備查,不需寄送總公司。

  3.通知

  分公司在對自批權限內的限額申請批復后,應填寫一式三份的買方信用限額審批單,在審批單右上角注明“分批”字樣及登記序號,將第三聯交被保險人,同時立即向總公司傳真“限額審批報送函”,說明所批限額的保單號、買方代碼、報送日期。并自限額生效起三日內將第二聯寄送總公司,第一聯留分公司備查。分公司自批的限額應在自分公司收到買方信用限額申請表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限額審批結果上報總公司備案;分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向總公司上報限額審批結果的,視為無此有效限額。

  第二款 總公司審批限額的程序及要求

  一、登記立卷

  總公司在收到分公司報來的買方信用限額申請后,應在“信用限額審批登記冊”中記錄以下內容:

  1.序號;

  2.收到時間;

  3.買方代碼;

  4.買方名稱;

  5.申請金額及支付條件。

  登記人按收到申請的先后逐一立卷,將全部有關單證復印,將復印件裝入卷夾,并附上一份空白的“買方信用限額審批意見書”,然后交有關經辦人辦理。

  1.經辦人首先審核報送的單證的填寫是否齊全、清楚,如不合要求,應與報送公司聯系解決;

  2.上機查詢承保記錄,包括該買家的有效限額記錄、限額歷史記錄及有關的保單情況;

  3.決定是否做買方資信調查并確定報告的種類;

  4.在“審批意見書”上填寫初審意見,簽字后案卷轉下一程序。

  三、資信調查

  1.調查人首先核查調查的必要性(查明近期是否調查過該買方),如與經辦人意見一致,即對外聯系辦理調查。如意見不一致,交有關處長決定;

  2.隨時掌握調查進度,視需要通過電話或傳真等催促;

  3.收到報告后在“審批意見書”上記錄報告編號及收到時間,簽字后案卷退原經辦人。

  四、復審

  1.經辦人應認真研讀資信報告,將要點摘錄在“審批意見書”上;

  2.根據資信報告內容和其它方面情況提出信用限額審批意見;

  3.簽字后案卷轉下一程序。

  五、復核

  復核人須在細讀全卷(包括資信報告)的基礎上填寫復核意見,然后案卷轉下一程序。

  六、審定

  1.根據本細則所規定的總公司內部信用限額審批權限,由復核人、處長或部門總經理最后決定審批金額和支付條件,并在“審批意見書”上填寫審批結果,簽字后案卷退原經辦人;

  2.從收到資信報告到簽出“審批單”,由復核人審定的限額要求在2個工作日內完成,由處長審定的限額要求在4個工作日內完成(含經辦人工作日),由部門總經理審定的限額要求在6個工作日內完成(含處長和經辦人工作日)。不需調查資信的限額申請,則從收到限額申請之日起算。

  七、通知

  1.原經辦人接到審批結果后,負責填寫“買方信用限額審批通知書”,通過傳真盡快通知送審分公司,同時在“審批意見書”上填寫通知時間并簽字;

  2.送審分公司在獲悉審批結果后,應簽發一式三份的買方信用限額審批單,在審批單右上角注明“總批”字樣及登記序號,將第三聯交被保險人,第一、二聯留分公司備查;

  八、輸入電腦

  由專人負責按規定內容將限額申請審批結果輸入電腦、輸入人在“審批意見書”上填寫輸入時間并簽字后案卷轉下一程序。

  九、理卷

  由經辦人將全部審批文件按以下順序排列整齊并裝訂后交下一程序

  1.“買方信用限額審批意見書”;

  2.“買方信用限額申請表”;

  3.“買方信用限額送審附表”;

  4.“買方信用限額審批通知書”;

  5.其他有關函電資料等。

  十、歸檔

  由檔案保管人將案卷按登記序號排列整齊,在“買方信用限額審批意見書”上填寫歸檔人姓名和時間,整個審批程序即告完成。

  第三條 買方信用限額審批原則

  第一款 有效限額

  對同一保單項下的同一買方在同一支付條件下只能有一個有效限額。對同一保單項下的同一買家,被保險人可根據實際需要按不同支付條件各申請一個限額,支付條件不同的限額不能相互涵蓋。

  第二款 下述情況下,一般不得批準限額:

  一、已知買方未在當地有關政府部門注冊;

  二、買方所在國按國家分類表規定不予承保或有關支付條件不予承保;

  三、已發現買方有拖欠現象或已出現財務困難;

  四、買方已上總公司“危險買方名單”;

  對上述情況下的限額申請,總分公司應做如下處理:

  1.總公司應在“買方信用限額不批通知單”上寫明“不批限額”字樣,并注明對該買方被保險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額自動失效。

  2.分公司對于自批的不批限額的限額申請,應在一式三聯的“限額審批單”上寫明“不批限額”的字樣,并注明對該買方被保險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額自動失效,在填上登記序號后分別通知被保險人和報總公司備案。

  五、分公司在接到限額申請時有關貨物已經全部出運,如需批準此限額,應征得總公司書面認可。分公司向總公司報送此類限額申請時,須附加收匯等有關情況的說明。

  第三款 限額生效日期

  一、被保險人應在貨物出運前及時向保險公司報送“買方信用限額申請表”,并在表中明確說明出運日期。限額審批經辦人應在三周內予以答復。若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予答復,則被保險人出運的貨物不在承保范圍之內。

  二、總、分公司審批的限額,生效日均以審批日為準,不得倒簽。我司對限額生效前被保險人貨物出運的收匯風險不承擔保險責任。

  第四條 其他有關規定

  對于下述支付條件應注意正確評估風險和審批限額,并合理計收保費。

  第一款 在非證支付條件下,貨物空運給買方的,一律按OA對待。

  第二款 COD(cash on delivery)、CAD(cash against document)按DP即期對待。

  第三款 先出后結的匯付(T/T、D/D、M/T),以及被保險人自行寄單據給買方的,一概按OA對待,被保險人應提供買方收貨多少天后匯付,保險公司據此確定放帳期限。

  第四款 信用證不符點,被保險人要求更改支付條件的,根據具體情況重新審批限額。

  第五條

  本細則自1994年2月15日起執行,原《短期出口信用保險買方信用限額審批實務處理細則(試行)》中與本《細則》不一致之處均以本《細則》為準。

  附:三、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理賠、追償實務處理細則

  一、核賠權限的劃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對每一賠案的核賠權,以總公司給其下達的當年保費收入計劃指標為依據,按以下比例掌握:

   保費收入計劃(美元) 核賠權(美元)

   150萬以上 30萬

   100-150萬(含本數) 20萬

   75-100萬(含本數) 15萬

   50-75萬(含本數) 10萬

   35-50萬(含本數) 7.5萬

   20-35萬(含本數) 5萬

   10-20萬(含本數) 2萬

   10萬以下的無核賠權。



  

  (二)分公司在未向總公司繳清應交保費前無核賠權,其受理的賠案,須一律報總公司核賠。

  (三)分公司當年賠款金額累計超過總公司下達給其的保費計劃指標的50%時,原核賠權予以終止,賠案一律報總公司核賠權。

  (四)分公司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的,應當取消其核賠權。

  (五)分公司下屬機構無核賠權,其受理的賠案一律按規定報分公司或總公司核賠。

  (六)總公司內部核賠權限:

  主管正、副處長30萬(含30萬)美元以下;部門正、副總經理100萬(含100萬)美元以下;100萬美元以上的賠案須報總公司總經理室批準。

  二、《可能損失通知書》填報

  分公司應督促被保險人及時填報《可能損失通知書》。被保險人應在獲悉下列情況后10日內向我司填報《可能損失通知書》:

  (一)買方已破產或無力償還債務;

  (二)買方已提出拒絕收貨及付款;

  (三)已向我司申報的出口中,買方逾期3個月未付或未付清貨款;

  (四)我司條款中政治風險項下所列的事件已經發生。

  三、賠案的概念及核賠權的確定

  (一)每一賠案是指在我司收到《可能損失通知書》后為某一保單項下某一買家所發生的全部可能損失或實際損失建立的檔案。

  (二)核賠權的確定是以某一賠案可能損失金額總數或實際損失總金額為標準。該金額未超過分公司核賠權限的,由分公司自行核賠;該金額超過分公司核賠權限的,須報總公司核賠。

  四、分公司理賠工作的職責和流程

  (一)職責

  賠案無論涉及金額大小,無論是否屬于其核賠權限范圍,分公司都有責任首先進行審理,并根據保險條款和有關管理規定向被保險人宣傳解釋,督促被保險人向買家追償,努力減少損失,并積極配合我司審理核賠工作。分公司核賠權限內的賠案由分公司核賠,總公司負責指導和監督。

  (二)工作流程

  1.收到《可能損失通知書》

  (1)審查《可能損失通知書》所填內容是否準確完整,發現有問題的,應及時要求被保險人予以更正;

  (2)初步審查該案是否屬我司承保責任,不屬我司保險責任范圍的,可以立即拒絕接受;

  (3)審查被保險人是否采取了避免或減少損失的措施,督促其做好追討工作并提出避免或減少損失的具體意見;

  (4)在對案件初步審理后3日內,將《可能損失通知書》傳真給總公司;

  (5)立案,將有關材料歸檔。

  分公司要向被保險人做好宣傳工作,要求保戶及時填報《可能損失通知書》。被保險人如有特殊原因不希望我司介入該案時,也應首先填報《可能損失通知書》,并向我司說明原因。被保險人超過我司保單條款規定的時效填報《可能損失通知書》的,分公司有權拒絕接受。

  2.收到《索賠申請書》及有關索賠單證

  (1)審查《索賠申請書》中所填的內容是否準確、清楚、完整,通過核對承保記錄發現有問題的,要及時予以澄清,所填內容不全的應要求被保險人補填;

  (2)審查被保險人提供的索賠單證材料是否齊全、清楚、準確,索賠單證包括:

  a.詳細陳述案件發生經過和處理情況的書面報告;

  b.證明保險標的的材料:

   出口合同、托收委托書(DP、DA支付方式)、買方承兌文件(DA支付方式)(前3項為復印件)、發票、報關單、提單或交運證件(后4項為正本);

  c.證明索賠涉及的出口已由我司承保的材料:

   保單(明細表、費率表)、買方信用限額申請表、審批表、出口月申報;

  d.證明損失原因及金額的材料、視不同情況有:

   買方破產或喪失償還能力之證明材料、由銀行或有關機構提供的買方不承兌或不付款之證明、買賣雙方有關往來函電、買方拒收時貨物轉賣以及重新處理過程中發生的有關收入和費用的發票、買方國家政府發布的有關命令(政治風險致損)、其他可以說明是由保單責任范圍內的風險引起損失的書面材料;

  e.被保險人在獲悉貨物損失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后應及時通知我司;對于屬于我司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被保險人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須向我司書面報告,并征得我司的同意。

  被保險人應按《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規定的索賠時效及時提賠。被保險人超過索賠時效提賠的,分公司有權拒賠。

  3.賠案審理中的重要事項

  (1)買方拖欠:督促被保險人應采取措施將損失降低到最小程度,及時向買方發出催款信,索賠前向買家發措詞強硬的催款信,付款條件如是DA方式委托行要求代理行做拒付抗議書(Protest For Nonpayment);

  (2)買方拒收:督促被保險人向買家發出違約抗議書,采取必要措施處理貨物,如付款條件是DP但貨物已被買方提走,則要查清貨物是如何被提走的,是銀行擅自放單,還是船東擅自放貨,或是被保險人同意買家提貨;

  (3)買方破產:督促被保險人提供買方所在地法院或有關機關出具的買方破產證明,要向買方所在地法院申報債權,并與破產清理人保持聯系,及時追討債務;

  (4)貿易糾紛:如被保險人與買家雙方的合約中有商檢條款的,應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商檢條款及檢驗證明;如雙方約定貨物檢驗以我國商檢部門出具的商檢證明為準的,應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我國商檢部門的商檢證明;如雙方已經過訴訟、仲裁的,應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判決書、裁定書,律師費、訴訟費、應由被保險人承擔;

  (5)政治風險:要求買方提供買方所在國家發布的法律、法規等使得買方不能付款的證據,如發生匯兌管制,應要求買方在指定銀行存入相等于所欠貨款的本國貨幣的證明或當地法律規定不能辦理上述存款的證明。

  4.賠案的核定和賠款支付

  (1)分公司核賠權內的賠案

  在被保險人提交的索賠材料齊全、清楚、準確的情況下,分公司應在兩周內作出賠償與否及賠款金額的決定。拒賠的要提出書面意見;對應賠付的,即做《賠款計算書》,按分公司內部權限的規定由有關負責人簽署后賠付。

  a.分公司在賠付同時要求被保險人出具權益轉讓書、追討委托書,并在賠付后的10日內將《賠款計算書》復印件報總公司;

  b.分公司在賠付后須清理案卷,逐案裝訂成冊,以備存查;

  c.分公司賠款一般應從其信用險保費帳上支出,保費余額不足時,可向總公司出口信用險部申請劃撥資金。

  (2)對于屬總公司核賠權的賠案

  分公司應對被保險人的《索賠申請書》和有關單證材料進行初審,初審要求在單證齊全后一周內完成。分公司在初審完成后,應提出處理意見,用正式公文附《索賠申請書》和有關單證一并報總公司審理。分公司在接到總公司對賠案處理的批復后,該拒賠的要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拒賠,并根據有關規定做好解釋工作,該賠付的要及時編制《賠款計算書》并支付賠款。

  五、總公司理賠工作職責

  (一)對分公司報送來的賠案材料按“齊全、清楚、準確”的標準進行再次審核,對達不到此標準的,再與分公司聯系,解決有關問題。

  (二)對報送來的材料經審核合格的,屬于主管處長權限內,由經辦人員提出處理意見報處長核準,處理時間不超過15日;屬于部門總經理核準的,20日內處理完畢;屬于總公司主管副總經理權限內的,由部門報總公司主管副經理最后核準。

  (三)總公司定案后,批復分公司。應賠付的,由分公司按照總公司批復意見做出《賠款計算書》,經分公司有關負責人簽字蓋單后正式生效。《賠款計算書》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報總公司、一份給保戶、一份分公司留存。

  (四)總公司對分公司核賠案件進行指導和監督。具體工作有:負責制定賠案審理和核賠原則、理賠工作步驟以及定案前解答分公司提出的問題;在分公司結案后逐筆審查或案卷抽查,及時總結經驗。

  六、追償

  保險追償是指保險人在賠付被保險人的損失后取得追償權,通過合法途徑和有效措施向債務人或應承擔損失的責任人追討欠款的行為。根據條款有關規定,被保險人有義務協助我司進行追討。

  (一)在總、分公司核賠權限內處理的任何賠案,涉及追償工作需要委托與總公司有合約的國外機構辦理時,原則上一律由總公司統一對外追償,分公司應予以協助。對于某些分公司核賠權限內的賠案,分公司認為由其負責追償更為有效的,應及時向總公司報送案情分析報告,在征得總公司的同意后方可進行追討。

  (二)對于分公司核賠的賠案,如需總公司對外追討的,分公司在賠付后應在3日內將有關賠案的《索賠申請書》、《權益轉讓書》、《追討委托書》、《賠款計算書》(前4項為正本)、發票(原始憑證)以及出口合同和賠案的審理報告一并報總公司;如賠案不需要總公司對外追討的,則應將有關賠案的《索賠申請書》、《權益轉讓書》(均為副本)、分公司自行追討意見書以及案情審理告報總公司。

  (三)對于某些在我司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可追的賠案,在向被保險人支付賠款前,應督促保戶追討欠款,我司可視具體情況要求被保險人出具《追討委托書》,先行辦理追討事宜,以減少損失。

  (四)對于分公司接受的代理追償業務,由總公司統一對外辦理。辦理代追業務所收取的傭金在總、分公司之間作合理的分攤。

  七、追償款收入及追償費用

  (一)追償收入及費用分攤

  1.賠付前,如被保險人提出要求我司辦理委托追帳,我司可以接受并要求被保險人出具《追討委托書》;追償收入全部歸被保險人所有,追償費用全部由被保險人承擔。經審核如損失系我司保險責任,為及時追討,我司在賠案賠付前可以要求被保險人出具《追討委托書》先行追討,追償收入歸被保險人所有,追償費用按我司賠付的比例由雙方分攤。如通過追帳發現損失系賣方責任所致,則不屬于我司保險責任,追帳費用全部由被保險人承擔,我司還應收取一定的手續費。

  2.賠付后一切追償收入及費用支出(包括追帳傭金、律師費、訴訟費、追帳費用等)都應按我司賠款金額占實際損失金額與被保險人自行承擔金額占實際損失金額之比進行分攤。

  追償收入及費用支出計算公式如下:

  我司攤回追償收入=追償款收入×我司賠付金額÷實際損失金額

  被保險人攤回追償收入=追償款收入×被保險人自行承擔損失金額÷實際損失金額

  我司分攤追帳費用=追帳費用×我司賠付金額÷實際損失金額

  被保險人分攤追帳費用=追帳費用×被保險人自行承擔損失金額÷實際損失金額

  例一:實際損失為10萬美元,有效限額為10萬美元,按規定我司賠付9萬美元,追回款8萬美元,傭金、費用1萬美元,凈追回款7萬美元,則:

  我司攤回: 7×9/10=6.3萬美元(已分攤追償費用0.9萬美元)

  被保險人攤回: 7×1/10=0.7萬美元(已分攤追償費用0.1萬美元)

  例二:實際損失為50萬美元,有效限額為20萬美元,按規定我司賠付18萬美元,追回款35萬美元,傭金、費用3萬美元,凈追回款32萬美元,則:

  我司攤回: 32×18/50=11.52萬美元(已分攤追償費用1.08萬美元)

  被保險人攤回: 32×32/50=20.48萬美元(已分攤追償費用1.92萬美元)

  3.經確定不屬于我保險責任的賠案,我司可以代被保險人辦理委托追帳,追償款歸被保險人所有,追償費用全部由被保險人承擔,我司收取一定的手續費。

  (二)追償收入的財務處理

  我司攤回的追償款,在《賠款計算書》中用紅字填寫一式四份,報總公司兩份(總公司業務、財務各一份)。

  (三)有關追償的其他規定

  被保險人在我司賠付其損失后,被保險人從買方(債務人)收回的任何貨款,被保險人不得在境內外自行處理該款項;同時,必須及時向我司報告并將我司應攤回的金額劃撥到我司的帳上。

  被保險人違反上述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八、附 則

  (一)有關“危險買家名單”標準

  1.通過資信調查及可靠信息得知買家已發生嚴重財務困難、瀕臨倒閉或已經破產,我司不予承保,不能批給限額的買家;

  2.我司已受理的賠案中已破產的買家;

  3.我司已受理的賠案中拖欠四個月以上、金額在十萬美元以上的買家;

  4.我司已受理的賠案中,因買家責任拒收貨物造成損失、金額在十萬美元以上的;

  5.我司已賠付的賠案,賠款在十萬美元以上且買家沒有還款計劃的;

  6.買家有欺詐、行騙行為的,無論金額大小,均為危險買家。

  (二)生效及其他

  本《細則》自1994年2月15日生效。原“補充規定”中與《細則》有不一致之處,均以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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