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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糾紛  
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探討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0/9/1 12:43:00

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探討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發展,我國的用工制度也相應的發展和完善,但勞動爭議案件呈上升趨勢且日趨復雜。勞資矛盾、現行勞動爭議處理體制同現實需要之間的矛盾也日益突出。基層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數量呈逐年增多趨勢。由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機制的特殊性以及相關立法的滯后性,導致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在適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難度,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不少問題,適用法律不統一的現象時有發生。雖然有關勞動爭議的法律規定也不斷完善,但還是遠遠落后于形勢發展和審判實踐的需要,還有必要不斷完善。現就唐山市路南區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新特點和法律適用問題以點帶面,與大家共同學習探討。
一、勞動爭議的概念。
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因勞動權利和義務而發生的糾紛,由此糾紛引發的訴訟案件,包括狹義和廣義兩種。廣義概念是指以勞動關系為中心所發生的與勞動有關的一切權利義務爭議,它包括勞動關系建立前、建立中、終止后三個階段。狹義概念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就勞動合同的執行、變更、終止、解除等所發生的勞動權利義務爭議,它不包括勞動關系建立前所發生的勞動爭議,并且勞動爭議范圍也僅由勞動立法明確規定。狹義概念既是目前勞動爭議法規規范的重點,也是勞動爭議處理中的習慣用法。
二、勞動爭議案件新特點。
1、勞動爭議案件數量不斷上升。2008年,我院共受理各類民商事案件2185件,其中勞動爭議案件208件,占全部案件進10%。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
 (1)、企業方面的原因。一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系的不斷完善和經濟結構調整步伐加快,多種經濟成分的齊頭發展:一是企業產權制度的改革和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必然帶來勞動法律關系的調整。近幾年來,企業改革力度的加大,引發的變更、解除勞動合同及下崗、內退、買斷工齡的爭議不斷出現。二是經濟的多種實現形式特別是外資、私人企業的用人機制不盡規范,重效益輕權益也是特定歷史時期新型勞動爭議案件的增加、勞動爭議案件數量上升的重要原因。三是企業機器設備、技術、管理體制落后,致勞動者傷亡事故時有發生,也是勞動爭議發生的又一重要原因。
(2)、勞動者方面的原因。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各種利益主體之間的獨立利益區分日益明顯,矛盾也增多,加上社會主義法制思想的深入和輿論的有力引導,人民群眾的法制意識明顯增強,維權意識隨之增加,訴訟已成為在勞動爭議中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主要手段。二是非法用工現象時有發生。勞動者上崗前,必須進行崗前培訓,由于沒有履行崗前培訓這一必要程序,安全事故時有發生,勞動爭議案件增長較快。由于管理者對被管理者的天然優勢,更由于國家缺乏對勞動者強有力的保護,使勞動者合法權利不能得到保護的現象非常普遍。
(3)、勞動爭議案件救濟方式。①勞動爭議的多種途徑救濟機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者可以采取的救濟途徑,包括調解、仲裁、訴訟三個程序。《勞動法》第79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我國勞動救濟法律制度中規定的調解、仲裁、訴訟三種程序不是并列的,現行勞動爭議處理體制具有“先裁后審”的特點。其中調解是用人單位的自我解決機制,勞動仲裁則是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之所以形成這樣特殊的處理結構,有人認為這是考慮到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減輕法院的訴訟負擔。②行政部門主管的勞動仲裁機制。《勞動法》第81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代表擔任。《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還規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以上規定確立了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雙重職能。③程序復雜的勞動爭議解決機制。勞動法規定,提出仲裁請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該申請時效可因調解或仲裁機構未予受理而中止。勞動仲裁的審理期限為2個月,訴訟一審期限為6個月,二審為3個月,即使不考慮期限延長的情況,若依次經歷調解、仲裁和審判程序,當事人必須耗時一年之久,勞動爭議處理周期長、程序復雜。由于仲裁程序前置,導致整個勞動爭議處理期間過長。
(4)、主體復雜化。勞動爭議不僅發生在勞動者與企業之間,更多是發生在勞動者與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資企業之間,另外還有企業改制、轉讓、破產、注銷情況下的勞動爭議。這種生產和流通復雜性所決定的主體多樣性,要求我們應細致地對待,以便平衡各方的利益關系。
(5)、法律規定缺失。應該說任何社會在體制轉軌時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律缺失現象,而勞動爭議由于處在經濟體制轉軌的最前沿,處在利益調整的探索與肯定、變動與穩定之動蕩領域,這種缺失現象就更加嚴重。對勞動關系的調整目前中國有一部勞動法典,但規定過于原則;勞動部及其他機關有許多相關規定,但有些規定不合理,有些是計劃經濟觀念下的產物,還有大量的新問題如企業改制、涉外爭議、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等未有明確規定。這種由改革探索性所決定的法律缺失,目前已經形成各地執行標準不一或無執行標準,仲裁和司法理解不一,因而造成勞動爭議當事人同一狀況不同待遇的不公正狀況,亟需改變。
2、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三步曲”。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為“調解、仲裁、審判”制,處理機構有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在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實際上是確立了“仲裁前置”的原則,即勞動仲裁為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我國的勞動仲裁具有行政性和準司法性:一方面,仲裁機構設立在勞動行政部門中,向本級政府負責,仲裁含有行政仲裁的因素;另一方面,仲裁機構的設立、職責、權限、組織活動原則和方式與司法機構有許多共同或相似之處,是國家依法設立的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
3、“一調一仲二審”中,主體位置發生倒置。通行情況下,受害的勞動者等一方為原告,所在單位為被告。在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中,有很特別的現象,在仲裁委員會主持仲裁過程中,一般是原告勞動者積極要求有關部門即時解決糾紛,要求被告單位及時兌現賠償款或履行有關行為。但經仲裁過后,被告企業單位還會行使訴權,要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書的確定的內容,目的只有一個,拖延履行期限,鉆法律的空子。
三、我國現行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1、調節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我國現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主要法律適用是《勞動法》以及相關的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勞動法》第十章對勞動爭議處理的原則、程序、時效、集體合同的處理等做出了原則性規定。國務院1993年頒布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原勞動部1995年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頒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
2、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前置程序。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勞動爭議的仲裁程序是訴訟程序提起的法定的必經的程序。當事人如果未經仲裁程序的仲裁裁決而就勞動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得受理。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現行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中“仲裁前置”的規定,增加了雙方當事人的負擔,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當事人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當事人處理民事糾紛,或仲裁,或訴訟,二者只能選擇其一。而勞動爭議案件必須是先仲裁后起訴,這樣,一個勞動爭議糾紛可能要經過仲裁、一審和二審程序。而一般的民事案件經過一審和二審程序即發生法律效力。“仲裁前置”的規定使現行勞動爭議解決過程的周期長、成本高,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這一規定還違背了法治原則。勞動爭議實質上是一種民事爭議,雙方當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當事人應有選擇解決勞動爭議的方式的權利,而現行的程序設計,一方面,當事人一方無須有仲裁協議或經對方同意即可申請仲裁;另一方面,勞動仲裁作為前置程序,剝奪了當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權利。而依法治原則,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任何人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都有權獲得司法救濟,除了雙方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否則人民法院應受理爭議案件。最后,勞動仲裁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有范圍限制,可能使一些爭議無法訴至法院,而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為解決上述缺陷,建議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相關規定,賦予勞動爭議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的權利,改仲裁前置程序為仲裁終局或二審終局,避免程序上的繁瑣。
3、勞動爭議案件中法律適用----反訴問題。反訴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被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本訴的原告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與本訴基于同一法律關系的獨立的訴訟請求,以達到并吞、抵消本訴的目的。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規定,被告的反訴如果沒有經過勞動爭議仲裁程序的處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又沒有關于反申訴的相關規定,被申訴人如果沒有提起訴訟作為原告的話,其反訴權實際上是不存在,因為,反訴人的請求如果屬于勞動爭議,應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則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提出的反訴不能與當事人的本訴合并審理,當事人的反訴權不能實現。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審理”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人一方為原告,后起訴人一方為被告應是必然,但在此時,后起訴一方的反訴權仍不能實現。理由是:無論當事人一方誰先起訴,其訴訟請求只能針對同一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而不可能超出仲裁裁決的事項,否則就違反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制度。因此,后起訴的被告反訴的請求,如果沒有經過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仲裁,人民法院就沒有受理反訴請求的根據。因此,在這種情形下,當事人實際上也喪失了反訴權。
解決上述問題的途徑有二,一是如前所述,改仲裁前置程序為仲裁終局或二審終局。二是在現有的仲裁前置的程序設計下,在仲裁程序中設立反申訴的規定,即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被申訴人針對申訴人的申訴,在同一仲裁程序中對申訴人提起反申訴,仲裁庭將其與申訴人的申訴合并理,以此解決上述缺陷。
4、關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發生勞動爭議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除不可抗力或有其它正當理由外,仲裁機構對超過六十日的仲裁時效而申請仲裁的,不予受理。仲裁時效屬于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情形,期間屆滿,當事人的權利消滅。上述仲裁時效的規定,因其時間過短且為除斥期間,顯然不利于保護作為弱者的普通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實踐中,許多勞動者因超過仲裁時效而無法得到司法救濟,其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因此,應將仲裁時效由除斥期間變為訴訟時效,以達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目的。
四、我國勞動爭議仲裁體制的改革。
對我國勞動爭議處理體制的目標模式,理論與實踐中所做的探索主要集中為單軌制與雙軌制的選擇。單軌制即“一調一裁兩審”體制,也就是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這種體制的優點就是調動各種程序保護當事人的權益。由于現實生活中的勞動爭議案件數量繁多,若一并歸入法院審理,會大大增加法院的壓力。“一調一裁兩審”體制中的仲裁程序可以分擔一部分,而且仲裁不是終結程序,當事人仍可以通過訴訟繼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單軌制的缺陷是非常明顯的。雙軌制即“裁審分軌、各自終局”,也就是說仲裁和訴訟完全獨立,不存在前往和后繼的關系。當事人選擇仲裁后,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仲裁是終局性的;當事人也可以直接選擇向法院提起訴訟,兩審終局。這種體制的優勢在于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使勞動者可以根據勞動爭議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自己的需求,在費用、時間和滿意度上選擇最有利于自己的救濟程序。但雙軌制同樣有缺陷,如果大多數勞動爭議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則有可能超出法院的承受能力。如果大多數案件進入仲裁程序,仲裁機構能否保證案件的合法與合理處理也是一個問題。仲裁機構的性質在理論與實務中的認識上一直存在分歧。多數認為仲裁委員會是具有準司法性質的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執法機構。從實踐來看,仲裁機構屬于國家行政機關的職能部門,但又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行政機關。如果實行各自終局的體制,當事人即使不服仲裁裁決,也不能再向法院起訴,那么沒有司法監督的仲裁機構就缺少了一道監督制約的屏障。
目前,我國正處在社會主義社會的初級價段,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有待于保護,相應的法律、法規、政策也應相應的完善。勞動爭議仲裁體制改革應朝著如下方向進行:(一)由單軌制轉向雙軌制。理由主要是考慮到尊重當事人的意愿,節省當事人的時間和金錢,降低勞動爭議處理的成本。(二)在勞動爭議仲裁方面,首先要加強仲裁機構的司法職能,包括進行法律培訓,提高仲裁人員素質,進行道德和法制觀念的培養,杜絕上級領導和其他行政機關的干擾。(三)勞動仲裁實行“一裁終局”,減少程序的復雜性。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勞動法庭,實行二審終局,以免給民事審判庭增加過重的負擔。
(唐山市路南區人民法院院長 李鳳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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