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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糾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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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董文忠與鄭明德宅基地糾紛案的電話答復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0/8/18 16:30:00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董文忠與鄭明德宅基地糾紛案的電話答復 【分 類】 民商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88年11月30日 【實施時間】 1988年11月30日 【發布部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你院閩法民他字(1987)第1號關于董文忠訴鄭明德宅基地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因該案涉及城市土地國有化問題,我們征求了建設部和國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見,經研究認為:
關于該案的城市土地所有權證的效力是否維持到1982年憲法公布實施時止的問題。鑒于我國各地情況不同,城市土地國有化也不是同步進行的,對這類案件各地處理的依據也不同,所以對1982年憲法公布前,各地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作出相應規定的,并依照規定已經作了處理的就不再溯及,同意其效力不能再延長到憲法公布后你院一般不予變動的意見。但1982年憲法公布實施后,則應按照該憲法規定辦理。至于對該案如何處理,仍請你院根據你們本省的實際情況,予以妥善處理為宜。
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報告 閩法民他字〔1987〕第0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批復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董文忠與鄭明德宅基地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時,因對城市居民持有的解放后人民政府頒發的城市土地所有權證的效力是否可維持到1982年憲法公布實施止這一政策界線把握不準,故將該案案情及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意見報告如下:
一、案情事實及第一、二審法院處理意見:
1.當事人:
董文忠(第一審原告、第二審上訴人),男,小板車工人,住漳州市北京路90號。
鄭明德(第一審被告、第二審被上訴人),男,三輪車工人,住漳州市北京路77號。
2.案情:
董文忠之母董朱琴與董三耳、董少芬、董競福四人,解放前共有位于漳州市薌城區北京路77號(舊門牌95號)內宅基地一片(面積四分另一毫)。1954年又由漳州市人民政府發給了土地所有權證。該地于1947年由董競福之兄董福祥(董文忠之堂兄)出租給鄭明德之岳祖父張雨田,當時租約議明“租賃期限五年,每月租金柒千元(偽幣);租期屆滿,如出租人要收回自用,該地上建筑應由租戶拆回交還曠地;如欲出租應依照時物價重定租金續租。”同年,張雨田就在該宅基地上蓋起一廳一房一廚房,后面空地上建一廁所,前面留一小空地停放三輪車。解放后,每月租金調整為人民幣1元。租期屆滿后,雙方雖未重訂租約,但仍按原租約,由鄭明德繼續向董文忠交納租金至1967年,后因“文革”開始而未交。此外,解放后至1966年,該房地產稅系由鄭明德以董三耳名字交納而后抵扣租金,1967年至今再無交納房地產稅款。
3.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情況:
1981年董文忠受其他幾房(共有人)委托向漳州市(現薌城區)法院起訴:要求討回宅基地自用,鄭明德則要求買下該宅基地。漳州市(現薌城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從張雨田至鄭明德前后租用宅基地達34年之久,為維護租戶住房穩定性,判決駁回董文忠之訴訟請求,租賃關系繼續有效,所欠租金3個月內交清。董文忠不服,上訴龍溪地區(現漳州市)中級法院,1981年9月龍溪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二審判決后,董文忠仍不斷向法院要求解除租賃關系,收回宅基地自用。漳州中院為此對該案進行復查,認為“根據一系列政策精神,本院在1981年審理該案時認為訟爭宅基地解放前就出租,解放后有登記在業權范圍內,判決繼續保持原租賃關系是正確的”。因把握不大,于1986年12月15日請示我院。
二、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意見:
(一)1981年該案終審判決時,我國法律(憲法)政策、最高法院1963年、1979年二次《貫徹執行民事政策若干意見》及1963年、1973年二次關于城市宅基地問題的批復,均無明文規定城市土地已收歸國有,且我省亦未對此問題作明文規定,故原第一、二審法院判決維持租賃關系并無不當。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至1982年12月4日新憲法公布實施之日,因新憲法明文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中院判決與憲法規定有抵觸,董文忠與鄭明德之間的宅基地租賃關系當然應隨之終止。現訟爭宅基地所有權已屬國家所有,董文忠與鄭明德為使用宅基地發生糾紛,可由薌城區法院以宅基地使用權糾紛立案,給予確認使用權,并由使用者向有關部門補辦審批手續。
(二)從我省審判實踐看,1962年農村六十條公布后,對城市土地的處理,我省各地多參照“六十條”對農村宅基地的處理意見審理案件。如按上述第(一)條意見,則對全省影響面較大。對此,我們意見對在1982年憲法公布實施前已參照農村六十條精神審理的城市宅基地糾紛案件,一般不予變動。
以上意見當否,請批復。
198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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