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雙方曾于10月4日簽訂購銷紗布的合同一份。合同規定:被告供給原告某種型號的紗布6666.7m;交貨時間為2000年1月15日;交貨方式為原告自提。合同并對紗布質量作出了明確規定。在合同訂立后,原告向被告預付定金1萬元。2000年1月3日,原告派人到被告方檢查紗布質量,發現被告生產的紗布密度不夠,并有污漬,不符合合同的規定,當即向被告提出,原告不能派人前來提貨。被告表示可以想辦法消除瑕疵,希望繼續交貨。原告認為,已接近交貨期,被告是不可能在短期內達到合同規定的標準的,遂于2000年1月8日給被告發函提出因被告違約,原告被迫解除合同,被告應承擔不能交貨的違約責任,并應雙倍返還定金。被告于2000年1月15日向原告發去函電,催促原告前來提貨,原告未予理睬。一月以后,雙方協商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
(二)對本案的不同觀點
在本案審理中,對被告是否已構成違約,原告是否有權解除合同問題,存在著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于2000年1月3日派人到被告處檢查紗布質量時,發現紗布存在著嚴重的質量問題,當時距交貨期僅有12天,在這么短的時間內,被告是不可能消除已生產出的近6666.7m紗布的瑕疵的,因此被告確已構成嚴重違約,原告據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責任是合理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盡管在交貨前原告發現貨物有質量問題,但因為未屆交貨期,還不能最終確定原告一定違約,更何況在本案中雙方的合同是購銷合同,不是加工合同,被告所供貨物并不應限于自己所生產的紗布,它還可以從其他廠家組織貨源。所以斷定被告在交貨期到來后不能交貨,并無充足的根據,可見被告并未違約,違約的應是原告一方。
本案中,關鍵在于確定被告是否已構成預期違約。所謂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所謂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到來后,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擔保。預期違約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義務,而不像實際違約那樣,表現為現實的違反義務,但這不意味著此種違約就不屬于違約。從債務人的角度來看,履行期限不過是債務人實際從事履行行為的期限,在此期限之前,債務人已經負擔了履行義務。這就是說,履行期限只是實際從事履行行為的期限而不是債務發生期限,如果有確鑿證據證明債務人已單方面違約,即使這種違約發生在履行期以前,也將會使債務人違反合同規定的義務,同時表明了他根本漠視了其應負的合同債務,因此構成違約。我國《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當然,由于這種違約畢竟發生在履行期前,一般造成的是信賴利益的損害,如因信賴對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準備履行費用,因對方的預期違約而造成該費用的損失,因此在損害賠償的范圍上是各不相同的。
從本案來看,關鍵是確定被告是否已構成默示違約,在默示違約的情況中,債務人并未明確表示他將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合同,但是從其履行的準備行為、現有履行能力等因素考慮,可以預見到他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這種預見又是建立在確鑿的證據基礎上的。因為一方預見另一方在履行期到來時不會或不能履約,畢竟只是一種主觀判斷,具有強烈的主觀因素,為了使此種預見具有客觀性,就必須借助于一定的客觀標準來判定是否構成默示毀約,否則,必然會出現主觀臆斷的默示違約和濫用合同終止權的現象。我國《合同法》第108條預期違約條款沒有明確規定默示違約的具體判斷標準,但根據《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第69條規定:“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這兩個條款雖然是規定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但是可以作為預期違約的比照判斷標準,實際上,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發揮相似的制度功能,當事人可以以抗辯權拒絕履行,以預期違約解除合同,請求損害賠償。可見,在一方預見到另一方將不會或不能履行合同以后,他就已面臨著不能履行的危險,但還不能立即確定對方違約并尋求法律上的救濟,即使其理由十分充足,證據十分確鑿,也不能宣告對方已構成違約,從而解除合同,而必須要求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充分的履行擔保。履行擔保只要足以使債權人消除對債務人有可能違約的疑慮,就可以認為是充分的。如果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提供充分保證,則可以證明其已違約。如果在合理期限內提供了履行保證,就不能認為其已構成違約。
毫無疑問,在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1月3日派人到被告處檢查紗布質量,發現被告生產的紗布存在著嚴重的質量問題,且離合同規定的交貨期僅相差12天,在此情況下,可以認為原告有充分理由預見到被告將在交貨期到來時不能按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交貨,可是這種預見畢竟不是違約的現實,因為畢竟尚未到交貨期,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消除瑕疵的可能性,以及從其他處組織貨源的可能性。所以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哪怕離履行期僅差一天,原告也不能根據其主觀判斷,認定被告在履行期到來后,將不能履行,從而簡單地認定被告已實際構成了默示違約。要確定被告確已構成了默示違約,原告必須要求被告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證,這種履行保證不一定是財產擔保,但應當表明被告將如何消除瑕疵,如不能消除瑕疵,還可以從其他處組織貨源等內容。在本案中,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數天內作出此種答復。如果被告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答復,則原告可以給被告發函提出被告已構成違約,據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沒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提供保證,而是立即去函要求解除合同,請求被告承擔責任,這顯然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