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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公司對外承擔債務,應區分其法定代表人的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09/1/28 13:41:00

一、案情簡介
二00四年,劉×泉、張××、許××、周××四人組建瑜明置業有限公司,注冊資金1200萬元,法定代表人劉×泉,股東各占股份25%。該公司在XXX市區購置了二塊土地。并利用土地使用證在城市信用社貸款2200萬元。尚欠土地出讓金600萬元。總債務為2800萬元。
二00六年,張××、許××、周××決定退股。劉×泉特邀請南昌市周××、羅××購買張某某三人的股份與他合作。經多次協商,同年六月,周××、羅××與劉×泉四位股東簽訂了《股份轉讓協議》:由周××、羅××兩人一次性出資1800萬元,其中1200萬元購買張××三人占公司67%的股份,600萬元作為公司啟動資金。劉×泉原占25%的股份,加上許××轉讓給他8%,共為33%的股份。《股份轉讓協議》中特別強調:除已確認的2800萬元債務外,協議簽訂日之前發生的一切債務由原股東承擔;還約定了原股東對本轉讓協議確定之債務金額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羅××。瑜明公司原印章停止使用,啟用公司新印章。并在工商管理局辦理了相關公司的變更手續。
但是,瑜明公司變更股東后,陸續有債券人到公司找劉×泉討債。劉×泉向羅××、周××承諾自己只對外欠債200多萬,又多次提出,由公司借點錢給他還高利貸。在不明真相情況下,為了瑜明公司下一步的正常經營,公司在同年八、九月分別四次借給劉×泉共計110萬元償還個人債務。可是,這非但未能解決問題,而且來公司要債的人越來越多。
無奈之下,為查清楚劉×泉真實的對外借債情況,公司采取了在當地新聞媒介刊登有關“登記本公司債務公告”的方式。截止二OO六年九月底,到該公司進行登記的債權人多達二十余人,共計債務金額近2000萬元。從債權人出示的借據看,均是劉×泉本人書寫的借條,其中:近1300萬元未蓋公司印章,700多萬元蓋有公司原印章。但經公司財務核對,全部的借款均沒有進入該公司的財務賬戶。
當該公司進行債務登記時,劉×泉見無法隱瞞事實***,就攜帶財物、舉家逃離了XXX市,從此音訊全無。
接踵而來的是,債權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公司則作為被告陷入了二十多起民間借貸糾紛中,無法正常經營。
該公司立即委托江西博大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理參與訴訟。代理律師受理案件后,對本案事實及證據進行了縝密地分析研究,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簡明的“答辯狀”,答辯理由是:原告在本案中沒有或不一定有真實借貸關系。如果有,那也是劉×泉個人行為,并非職務行為或授權行為,我司不應為此承擔民事責任。請駁回原告對我司的訴訟請求。并在一審法院訴訟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了依法追加該公司原股東為本案第三人的申請,法院已依法裁定,追加了原股東張某某、許某某、周某某為案件訴訟的第三人,承擔其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二、×泉作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對外借債,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已成為本案原、被告在法庭辨論階段的焦點,也是被告應否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關鍵問題。
 
原告方認為:劉X泉借款非個人行為,公司應對其行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理由是:
1)、劉×泉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職務和權限足以代表公司對外實施法律行為。不論借據上是否蓋有瑜明公司印章,出借人均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公司借款。公司應對該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2)、劉×泉未明示以公司名義向出借人借款,未加蓋公司印章。出借人同意出借,也是出于對公司的信賴、對法定代表人的信賴、對公司有二塊待開發土地的信賴。劉×泉的行為不是個人行為,債務應由公司承擔。
3)、劉×泉所借款項是否進入公司財務賬,是否用于公司營運,是公司內部的問題,不是出借人力所能及的。出借人無過錯,公司應對劉×泉的借款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4)、劉×泉的借款未還,原告有選擇起訴的權利。既可以以該行為為職務行為為由,起訴公司;也可以以在簽劉×泉署借條時,未明確其是在履行職權,向其個人主張權利;或者既起訴公司又起訴劉×泉個人。
5)、尤其是劉×泉在借據上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的,更應視為劉×泉的職務行為。
也許劉X泉的借款行為很有可能因量變到質變,被認為是個人犯罪,受到刑事制裁,公司卻不能因此而免除民事責任。刑事制裁是為了保護民事關系,而不是消滅民事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8日作出(93)8號文“企業法人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經濟犯罪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外,企業法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和1998年4月9日通過的法釋(1998)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公司應當承擔相關民事責任。
 
被告方則認為:應當區分劉×泉的借債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來確定公司對劉×泉借債行為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理由是:
 
《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已非常明確地規定,公司只對法定代表人的經營活動即職務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而對其經營活動以外的個人行為則不承擔民事責任。
若劉×泉所借的這些借款,已進入瑜明公司財務,用于瑜明公司的經營業務,由瑜明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就沒有疑義,確無必要研究劉×泉的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但是,因為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同一個法律主體的身份性質是不同的,應予以區分。在本系列案中,劉×泉的身份在不同的借債法律關系中其性質是不同的,如果劉×泉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公司借債法律關系中履行職務簽署借條,借款用于公司的經營活動,則屬于職務行為,債務由公司承擔;如果劉×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的同時,以個人的身份,在個人借債法律關系中簽署借條,借款用于個人的利益,則屬個人行為,債務應由其個人承擔。
所以,我們認為,只有對劉×泉在借債法律關系中的身份性質、借債目的是否為了公司的利益、所借的錢是不是用在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準確地分析,認真區分劉×泉對外借債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才能確定該公司對劉×泉對外借債應否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一)劉×泉的借債行為不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借款也沒有用于公司的正常經營,不屬于履行公司的職務行為,完全是個人借債法律行為。
 
1)從起訴本公司的二十余起債權人提交的借據來看,均是劉×泉本人寫的借條(有的蓋了公司的公章,大多數沒有蓋公司公章),而且款項由劉×泉個人收取,沒有進入公司的帳戶。全部的借款具備“四沒有”特點:一沒有在公司交付;二沒有交給公司財務;三沒有進入公司賬戶;四沒有公司財務出具的收款收據。并經具有司法鑒定許可資質的江西惠普會計司法鑒定所鑒定,《司法鑒定報告書》已證明:“該市各級法院下達的《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裁定書》,所訴瑜明公司向個人借款,經審計,未發現有上述借款和還款記錄”。這就說明了劉×泉借債都沒有用于其公司的正常經營,與其擔任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經營活動之間無任何內在聯系。純屬劉×泉的個人借債行為。
2)瑜明公司原三位股東均證實:“劉×泉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其個人在外借款,均是用于個人揮霍,沒有分文用于公司開支。”他們強調:“劉×泉從來沒有與他們商量過借款相關情況,這些借款沒有進入公司賬戶,公司也不存在再借款需要,公司有足夠的資金支付土地出讓金、***及公司日常開支,公司沒有進行其它業務,不需要借款。” 既然公司有足夠的資金,無需借款經營,那么,劉×泉向私人“借款”就不可能是職務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五款“合伙經營期間,個人以合伙組織的名義借款,用于合伙經營的,由合伙人共同償還;借款人不能證明借款用于合伙經營的,由借款人償還”的規定,應由劉×泉個人償還,公司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四款:“行為人以借款人名義出具借據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認,行為人又不能證明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劉×泉是假借公司之名,行個人謀財之實,應由個人承擔法律責任。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劉×泉向瑜明公司現股東羅某、周某立下的《承諾書》中載明“因公司股份股權轉讓及股東變更事項,本人承諾在已核實公司債權債務之外的一切公司債權債務均歸本人承擔,其債務截止日期應在公司公章及財務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變更)前,即在2006年7月12日前(公司)發生之債務均歸屬本人承擔償還責任。”這一事實充分說明,劉×泉本人對自己借款行為的性質——個人借貸法律關系已非常清楚,也已承諾個人償還債務。
4)劉×泉雖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他對外借債卻是為了個人的利益,是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采用“借款”方式騙取他人財產,純系個人違法犯罪行為。
出借人說:“劉×泉每次都揚言自己是瑜明公司‘老總’,或以‘老總’身份自居,稱其是因‘公司’急需資金向他們借錢周轉;二00六年六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之后仍然這樣,并沒有告知或透露公司正在進行股權轉讓或股權已經轉讓,致使出借人同意借錢給他。”然而,實際上不是公司急需資金,而是劉X泉個人急需資金;股份轉讓后劉X泉已不是“老總”。劉X泉利用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合法名義、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以公司已購置二塊土地待開發為誘餌,進行所謂“借款”。不但次數多,而且數量大。已不是簡單的民事借債案件,而是涉嫌重大刑事犯罪,甚至數罪并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五條第二款“其他人明知企業法人的工作人員未經授權或超越代理權而仍與之進行交往造成經濟損失的,無權要求行為人所在單位承擔責任”之規定,對“借款”行為造成的損失,完全應由劉X泉個人承擔責任,出借人無權要求瑜明公司承擔。出借人應積極主動向公安部門報案,由公安部門以強制手段追繳犯罪分子所得、通過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來彌補自己的損失。
 
(二)對蓋有公司公章的借款行為,其民事法律責任應由公司、劉×泉及第三人(公司原股東)和出借人共同承擔。
 
本案中劉×泉的借債行為中,分為有無公司蓋章的二種情形,對借據上只有劉×泉簽字無公司印章的,應屬其個人借債行為毫無疑義。但是訴訟案件中涉及700多萬元蓋有該公司原印章的借據,款項雖歸劉×泉個人收取,屬劉×泉個人行為,但為了保護善意出借人利益,瑜明公司的民事責任卻難以免除。
1)首先以出借人的角度視之,劉×泉蓋有公章的借款行為既是以公司的名義進行的,又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實施的,出借人基于對公司法人資格的信賴,即使是劉×泉嚴重違反了公司的紀律與章程,甚至該借款根本沒有進入公司財務賬,出借人也不至于懷疑。再說,即便是劉×泉越權,并不意味著其沒有資格去實施借款行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蓋章行為,效力及于法人,因此該行為也很難區分職務行為或個人行為,公司應對此承擔民事責任。
2)從公司內部管理上講,公司對自己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員的過錯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也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否則對于出借人來講是不公平的,與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的原則、保障經濟交易安全的原則相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時,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公司應對劉X泉的蓋章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3)如果現在由瑜明公司承擔責任,實際上就是由變更后的公司現股東羅某和周某承擔民事責任,這對無過錯的現股東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實屬冤枉。因此瑜明公司對劉×泉蓋有公章的借款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以及承擔責任的大小,與公司原股東有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依法將公司原股東作為本案第三人追加進來,共同參與訴訟。這樣,才能使法院對案件全面審理、查明事實,既利于妥善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又利于妥善保護轉讓變更后公司及股東合法權益,也有利于分清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責任。
    4)根據公司的股份轉讓協議,瑜明公司原股東一致同意如有2800萬元以外的債務,將由他們承擔;還約定對轉讓協議確定之債務金額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如果瑜明公司因蓋有公司原公章的借款,對善意出借人承擔了連帶民事責任,依法有權向公司原股東劉×泉、張××、許××、周××追償。
 
三、法院判決結果
 
至二00七年四月,××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起訴該公司,訴訟標的共計1509.5萬元的8個民事借貸案件作出了一審判決。對該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區分了“借據”中蓋公司公章與未蓋公司公章兩種情形:
1)、加蓋了公章的借款562萬元,由該公司、劉×泉、第三人(原股東張某某、許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擔393.4萬元的還款責任(占70%);原告承擔168.6萬元(亦承擔相應過錯責任,占30%);瑜明公司承擔責任之后,可向劉×泉、張某某、許某某、周某某追償。
2)、未加蓋公司公章的借款947.5萬元,全部由劉×泉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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