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駁回本色集團吳英“案外案”上訴
作者:余建華 孟煥良
2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吳英“案外案”——本色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色集團)與胡滋仁、劉賢富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駁回本色集團的上訴,維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11月29日作出的裁定。
2006年12月28日,畢健以本色集團名義向金華中院分別起訴請求判令胡滋仁、劉賢富支付剩余房款,雙方當事人當日達成調解協議,本色集團將14處房產分別轉讓給胡滋仁、劉賢富,胡滋仁、劉賢富分別支付剩余房款,金華中院據此作出民事調解書。2008年5月22日,金華中院經再審后,裁定撤銷民事調解書,駁回本色集團的起訴。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訴。浙江高院經審理裁定將上述兩案發回重審。金華中院經審理于今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撤銷民事調解書,駁回畢健以本色集團名義的起訴。本色集團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訴,認為上述兩案應當終結訴訟,并依法查明“房屋轉讓協議是否偽造,胡滋仁、劉賢富是否已向本色集團支付購房款”以及確認“本色集團沒有收到胡滋仁、劉賢富訴訟費用”等事實,同時主張畢健、胡滋仁、劉賢富等人涉嫌利用訴訟實施詐騙犯罪,請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浙江高院經審理后認為,畢健持加蓋本色集團印章以及有法定代表人吳英簽名的起訴狀對胡滋仁、劉賢富提起民事訴訟(在與劉賢富案中還持有授權委托書),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又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法院管轄,形式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金華中院予以受理不違反規定。上訴兩案經再審審理,查實畢健在本色集團與胡滋仁一案中并不持有本色集團委托其代理的授權委托書,在本色集團與劉賢富一案中其雖持有授權委托書但作為本色集團委托代理人的證據尚不充分,因此,畢健以本色集團名義提起訴訟以及與胡滋仁、劉賢富達成調解協議,均不屬于本色集團的真實意思,故原告實質上并非適格當事人,金華中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程序上裁定駁回畢健以本色集團名義的起訴,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終結訴訟僅限于四種特定情形,上述兩案并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終結訴訟條件,本色集團上訴提出終結訴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本色集團就“房屋轉讓協議是否偽造,胡滋仁、劉賢富是否已向本色集團支付購房款”,以及“本色集團沒有收到胡滋仁、劉賢富訴訟費用”等問題,主張畢健、胡滋仁、劉賢富等人涉嫌利用訴訟實施詐騙犯罪,尚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未向公安機關報案,也不屬于上述兩案民事訴訟審理范圍。
據此,浙江高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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