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合同相對人,訴請承擔連帶責任,是否獲得法院支持?12月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忻城縣人民法院對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宣判,給出了答案:駁回原告藍東云要求被告韋春多對被告韋永壽返還原告支付購買原木款10 萬元中的94000 元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2011年11月2日,原告藍東云與被告韋永壽簽訂《尾葉按原木購銷協議》(以下簡稱“協議書”),協議書中的甲方為被告韋永壽,乙方為原告藍東云。協議書約定:一、甲方要求乙方預付壹拾萬元訂金給甲方(由甲方撥款到韋春多賬戶)。二、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后,一個星期內開始供貨給乙方。數量為700立方米,期限為兩個月內全部供貨完給乙方。價格以少于市場通價每立方米貳拾元整……四、甲方在收到乙方貨款后如不能按時供貨給乙方或者不能供足700立方米的原木給乙方。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壹萬元整。乙方并有權要求林主韋春多收回甲方的砍伐權并由韋春多按本協議規定供貨給乙方。簽訂協議的當天,原告以案外人藍春鋒的名義在忻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城關信用社轉帳94000元進入被告韋春多賬戶,原告交6000元現金給被告韋永壽作進山砍伐林木前期費用,共計10萬元。被告韋永壽即日寫收條給原告,收條的內容為:“今收到藍東云交來定購尾葉按原木定金壹拾萬元整。(其中玖萬肆仟元撥進韋春多賬戶,韋永壽現金陸仟元整)”。簽訂協議后至今,被告韋永壽未按協議約定供貨給原告。原告認為,被告韋永壽不履行協議書約定的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故于2012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藍東云與被告韋永壽簽訂的《尾葉桉原木銷售協議》;二、被告韋永壽返還給原告購買原木款l0萬元,支付給原告違約金1萬元及購買原木款利息2000 元,共計112000 元;三、被告韋春多對被告韋永壽返還給原告購買原木款10 萬元中的94000 元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韋春多對被告韋永壽返還原告支付購買原木款10 萬元中的94000 元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忻城縣法院審理后認為,所謂連帶責任,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對其共同債務全部承擔或部分承擔,并能因此引起其內部債務關系的一種民事責任。本案中,簽訂《尾葉桉原木購銷協議》的合同相對人為原告藍東云和被告韋永壽,被告韋春多不是《尾葉桉原木購銷協議》中的合同相對人。另外,原告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原告與被告韋永壽、韋春多之間有約定被告韋春多對韋永壽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至于原告借用案外人藍春鋒的10萬元款打入被告韋永壽指定的被告韋春多的賬戶,這也是原告支付給被告韋永壽貨款的方式,沒有改變原告與被告韋永壽之間尾葉桉原木的買賣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韋春多對被告韋永壽返還原告支付購買原木款10 萬元中的94000 元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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