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虛假身份證入職發生工傷的處理?
案例:李某于2008年4月持陳某的身份證參加應聘,入職某電子公司任技術人員。2008年5月,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李某也是以陳某的名義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08年10月李某在工作中受傷,此時公司才發現其真實身份。在申領工傷保險待遇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此前購買工傷保險是以陳某名義參保的,在參保檔案中并沒有李某的參保資料為由,作出對其的工傷待遇申領不予受理的決定。由于得不到社會保險中心的補償,李某多次找公司索賠。公司認為得不到社會保險中心的賠償是由于李某本人以使用假冒身份證導致的,因此,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于是李某便申請勞動仲裁。
解答:工傷保險關系不同于勞動關系,勞動關系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但是沒有法律法規有“事實上的工傷保險關系”的認定。工傷保險關系中的參保人是指參加工傷保險時所申報的人員。根據該規定,李某并沒有參加工傷保險,其與社保部門不存在工傷保險關系,至于李某以陳某的名義參保工傷保險的,因陳某與電子公司并無勞動關系,公司為李某以陳某的名義購買的工傷保險所建立的工傷保險關系無效。所以,社保部門也就沒有義務給其核發工傷保險待遇。
當然,勞動者的工傷待遇中本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部分(如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等),不因工傷保險法律關系的無效而受影響,故全部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而對于由社保機構承擔的工傷待遇,由于工傷保險關系無效,社保部門拒賠,故對于這部分損失的分擔應適用過錯相抵原則,根據雙方的過錯大小而分擔。對于本應由社保部門承擔的工傷待遇(如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如果勞動者入職時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應認識到其行為后果,故應認定勞動者本人使用假身份證有較大過錯,應承擔較大責任,用人單位審查不嚴,具有較小過錯,應承擔較小的責任。如果勞動者入職時系未成年人,則因其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識別能力較弱,應予以特殊保護,無所謂過錯,但是如果發生工傷時勞動者已成年,則其應有識別能力更改入職身份,故具有較小過錯,承擔較小責任,用人單位對未成年人入職審查不嚴,具有較大過錯,應承擔較大責任。另外,如果未成年人發生工傷時仍未成年,則應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予以賠償,不再適用過錯相抵原則,因為至工傷發生時未成年人一直沒有辨別過錯的能力,不存在有過錯無過錯之分,故不應讓其承擔責任,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PS:2009年4月印發的《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假冒身份證明為其投保而遭受社會保險損失的,對法律法規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部分,如冒用人發生工傷時已滿16周歲,由冒用人承擔主要責任,用人單位承擔次要責任;如冒用人發生工傷時不滿16歲,由用人單位承擔主要責任,由冒用人承擔次要責任。法律法規規定由用人單位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部分,勞動者無須進行分擔,仍由用人單位全額支付。”因此,深圳地區的處理是以發生事故時的年齡作為劃分界限,不考慮招用時是否童工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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