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銀行在傳統信托收據實務中面臨的問題
我國銀行業的信托收據是在進口押匯實踐中與其他維護銀行債權利益機制結合起來使用,集體操作如下:進口商為了向國外企業進口貨物,向銀行提出開立信用證的申請,在與銀行達成信用證開立協議的同時,銀行一般要求申請人即進口商提供低壓擔保或者由第三方提供不可撤消的保證。開證銀行在收到境外出口商的銀行寄交的信用正所要求的全部單據后,開證銀行通知進口商備齊貨款,到銀行贖取進口貨物的全套單據。在進口商不能備齊貨款的情況下,進口商向銀行申請進口押匯形式的融資服務,即進口商以簽署信托收據的方式,承諾信用證項下的貨權或貨物的所有權歸屬于銀行,自己代銀行占有和處理貨物,所得用來清償銀行的融資款。銀行即將進口貨物的全套單據交給進口商。
信托收據的主要內容有:進口商保證到期付款,承認在未付清貨款前,貨物所有權及其收益歸銀行,進口商以銀行受托人身份代銀行報關、提貨、保險、銷售貨物,所有銷售收入必須存入銀行指定賬戶不得動用個。
國內已有針對信托收據及其相關的問題的一些判例。下面從一具體 的判例分析我國銀行業在信托收據實務中存在的問題。
1998年1月,A銀行與B公司簽訂了《貿易綜合授信額度合同》。合同約定:A銀行授予B公司總額為800萬美元的進出口貿易授信額度,有效期為一年,從合同簽署日起至1999年1月31日止;額度的用途為融通B公司進出口貿易方面的短期資金需求,信用證額度(或L/C額度)作為B公司向A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時免交或減交保證金的額度。
與此同時,B公司向A銀行出具了《貿易綜合授信額度總質押書》,B公司承諾:B公司資源將與使用授信額度項下各項授信額度業務有關的提單、運單和貨運收據等物權憑證質押給A銀行,作為清償、償付和解除其在額度合同項下欠A銀行的債務的擔保;在信托收據項下,B公司占有貨物或借用貨權憑證,完全是作為A銀行的受托人持有,未經A銀行事先同意,B公司無權處置貨物或貨權憑證,經A銀行同意由B公司處置、銷售的貨物,銷售款亦代表A銀行持有,并及時存入A銀行指定的賬戶;并且,質押書具有獨立性,不因A銀行在額度合同項下對B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享有或執行和其他擔保(保證、抵押、質押)而受影響。
在A銀行的要求下,同日,C公司向A銀行出具了《貿易綜合授信額度擔保書》,C公司作出如下保證:C公司對B公司使用的上述授信額度而欠A銀行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責任的期限從額度合同簽署之日起三年,不因A銀行執行額度合同各條款時對B公司的任何寬限、延緩或對其他條款的執行或不執行而受影響;A銀行與B公司協商變更或修改額度合同無需征得C公司同意,主合同發生修改或變更后,保證書仍然有效;保證范圍A銀行在額度合同項下對B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持有的任何其他擔保、保證、抵押、質押和留置而受影響。
1998年4月28日,A銀行根據B公司的申請開立了金額為400萬美元的的信用證。5月25日,B公司簽收了信用證詳細的提單等單據。A銀行將提單等單據叫給B公司后,B公司給A銀行出具了《信托收據》,內容有:B公司作為受托人將為A銀行持有貨物的權利憑證、單據、文件及其代表的所有貨物,并于售貨得款時立即交付給A銀行。8月20日,A銀行將信用證項下的貨款400萬美元對國外銀行予以支付。但B公司僅于10月20日向A銀行支付5萬美元,其余395萬美元未予償付,C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證義務。A銀行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B公司立即歸還395萬美元及利息,C公司承擔連帶法律責任。
一審法院經開庭審理后認為:A銀行與B公司簽訂的《貿易綜合授信額度擔保書》和B公司出具的質押書,應認定為有效。A銀行履行了開證和付款的義務。B公司應承擔未按約定償還銀行款項的義務。C公司在保證書中作出其保證的同一債權已經為B公司提供的質押擔保所重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8條的規定相抵觸,故該項保證無效。由于B公司將信用證項下的提單等單據設立質押,而A銀行有以信托方式將單據叫給B公司處理,在B公司下落不明的情況下,A銀行未能舉出提單所代表貨物的實際價值,因此,信用證項下的貨款400萬美元應視為上述物的擔保價值。而A銀行對B公司在該物的擔保價值以外的債權,C公司依法仍應承擔保證責任。鑒于此,法院判決:(1)B公司償還尚欠A銀行的款項395萬美元及利息;(2)C公司對B公司上述債務超出400萬美元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A銀行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判決C公司對B公司應償還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法院經幾次開庭審理后,認為:C公司在向A銀行出具的《貿易綜合授信額度保證書》中,明確承諾對B公司在本案授信額度范圍內對A銀行所形成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連帶責任不受A銀行執行或不執行其他擔保的影響。該承諾與《擔保法》第28條規定雖有不同之處,但該項規定實質上是賦予保證人一項權利,而保證人明確放棄該項權利,是處分其民事權利的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C公司所作出的保證有效,應對B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因進口商——B公司下落不明,使得信托收據已經不是銀行一方維護其權益的重要依據,與信托收據并存的不保證則成為維護銀行債權的關鍵所在。但是本案應如何認定信托收據、質押擔保、保證的效力及相互之間的關系,則是頗為復雜的問題,法院必須慎重對待,銀行則應從中汲取教訓。本案對信托收據未給予足夠的關注,但是并不意味著它不重要。但是從我國的司法來看,信托收據很難得到法院的認可,本案中受托人不能履行債務,更使信托收據形同虛設。但是實踐中,銀行卻依然對信托收據抱有很大的依賴性。信托收據與質押、保證之間的關系則更是本案必須解決的問題。具體而言,銀行和法院都有必要慎重地解決如下問題:
第一,信托收據所構建的關系能否在沒有信托法的制度中得到認可。在案件發生的背景中,雖然我國已經有規范信托公司的法規和規章,但是缺乏《信托法》,有關信托關系的基本問題均缺乏法律的調整,諸如何謂信托財產、信托設立的條件、信托財產與受托人自有財產之間的關系如何、受托人的權利義務等均沒有法律明確的規定。此種背景之下,信托收據所構建的關系也就很難得到法院的認可。也正因為如此,在過去的一些判例中,銀行主張依據信托收據來主張對信托財產的優先權時,往往得不到法院認可。我國銀行業采用信托收據的做法,借鑒了有完善的信托制度為依托的英美國家銀行的慣例。在健全的信托法制背景下,銀行與進口商之間以信托收據為基礎,銀行基于對貨物的合法權利而將貨物信托給進口商處分,銀行和進口商都對貨物享有一定的權利,銀行雖然交出了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但并沒有放棄對貨物的權利。
第二,信托收據與質押擔保在我國現有的法制環境下關系如何協調。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到,銀行在要求進口商出具信托收據——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到銀行名下的同時,還要求進口商將貨物質押給銀行。如上述案例就是通過《貿易綜合授信額度總質押書》將貨物有關的物權憑證質押給銀行。倘若先有質押合同的生效,則銀行不應該要求進口商——出質人將自己的貨物所有權轉移到銀行的名下,因為質押關系的建立并不是所有權的轉移,相反,應以所有權的不轉移為前提,這種所有權的不轉移與物的轉移相結合才有質權存在的必要和可能。假如銀行已經通過信托收據將貨物所有權轉移到銀行名下,而且銀行又將貨物信托給受托人——進口商去出售,這種情況下能夠建立起質押關系?很顯然存在邏輯上的矛盾。
如果先有質押合同,除非銀行在信托收據中不提出所有權轉移到銀行名下,而信托關系是基于委托人對信托財產的質權建立起來,正像英國和香港地區的信托收據一樣是以質押擔保關系為基礎的,而不是以所有權的轉移為前提。然而我過《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使得以質權為基礎的信托收據很難有效地建立。因為《擔保法》所確立的質押法律關系中質權人對貨物的權利,是以銀行對貨物的占有和控制為前提的,如果銀行將貨物轉移到出質人的控制之下,則回危及質押法律關系的合法有效。事實上,一些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還明確地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由上可見,倘若把信托收據與質押擔保并存,也不能為我國現有法制所接受。
第三,信托收據、質押和保證能否同時作為銀行維護債權的手段。前面的分析已經表明,信托收據與質押是不能在現有法制環境中并存的,那么信托收據與保證、質押與保證的分別并存又是否存在問題?
從前面的案例來看,保證是來自第三人的信用擔保,保證人的承諾只是針對銀行與進口商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而設立,只要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是合法存在,而保證人是有能力的主題且是自愿作出承諾的,則保證應該合法有效。事實上,信托收據并沒有使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無論信托收據是基于所有權的轉移,還是基于質權而生成,進口商對銀行的債務都依然存在。因此,信托收據與保證可以并存。
質押與保證在本案例中的并存已經成為本案的焦點。因為本案的貨物已經被出售,而進口上又已經喪失履行債務的能力,信托收據的擔保意義也不存在了,那么保證人則是極為關鍵的了。質押擔保和保證擔保的并存又有一個效力上的優先性問題。《擔保法》第28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券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這種規定意味著,銀行的債權應優先通過物的擔保來實現,因此銀行也不能放棄物的擔保,否則保證機制則只能在物的擔保價值之外有效。在銀行與進口商的融資業務關系中,銀行無法對貨物進行有效的處分(出售),而進口商的融資目的也是通過專業性的出售能力來獲得利潤,因而銀行不得不將貨物交給進口商來處分。但是這種移交的必然后果,是損害質權的有效性,也即導致了銀行對擔保物權的放棄。銀行放棄擔保物權就意味著賦予了保證人主張在貨物擔保價值之外承擔的保證責任,這實質上是將保證責任免除了,因為一般而言擔保物的價值不必會低于銀行債權的價值。
當然除非像本案那樣,銀行要求保證人放棄這種法律賦予保證人的抗辯權。
二,我國《信托法》生效后銀行信托收據實務中的風險與應對
我過《信托法》已經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并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信托法》的出臺,為我國銀行業開展信托收據項下的進口融資創造了條件。《信托法》對信托收據業務開展的積極意義表現在如下幾方面:
首先,信托法肯定了信托收據手構造的信托關系的合法性。《信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盡管《信托法》并沒有直接規定信托收據,但是信托法對合法有效地構建信托關系有了明確的規定:“設立信托,必須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并且該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應有明確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圍”;不應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等。
因此,銀行可以在開出信用證時,要求進口商通過有關貨物權屬的協議和信托收據來構建如下法律關系:銀行對貨物的合法財產權利關系,銀行與進口商之間的信托關系——銀行委托進口商處理信托財產。
其次,信托法所確立的信托財產高度獨立性機制為銀行從信托財產上獲取優先受益權奠定了法制基礎。從我國《信托法》的如下規定足以看到信托財產的高度獨立性——不得與受托人其他財產及其債權債務混同,從而確保了銀行對信托財產處分所獲利益的特殊優先權:“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托財產。”“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信托財產與屬于受托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托財產不屬于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消。”“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消。”而且該法還進一步規定,除非法定情形外,不得對信托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但是由于我國信托法制還處于建設和完善的過程中,僅僅依靠一部《信托法》是不足以全面有效地維護銀行在信托項下的合法權益的,更何況該法還有一些疏漏的地方,不利于銀行權益的維護。因此,銀行有必要對《信托法》自身局限性以及其他非信托法因素所帶來的風險給予足夠的關注。
第一,《信托法》雖然構建了對受托人的處分信托財產不當行為的撤消機智,但是該機制在信托收據情形下的運用仍有一定的局限性。《信托法》第22條規定:“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委托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消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但是在信托收據的事務中,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處分是得到了銀行的許可的,而信托財產處分后的金錢被受托人另做他用,尤其是用于償還其對第三人的債務時,銀行的信托收據項下的權益也就很難有保障。除非銀行要嚴格監督信托財產出售的有關款項的支付過程。
第二,《信托法》對于信托財產與受托人自有財產相混同的情形尚無明確的處理規則,這也會阻礙銀行向進口商追償信托項下的合法權益。如果受托人將信托財產所得收益與自己金錢混合后購買了價值大于信托財產的其他財產,如股票、設備等,那么銀行是否可以對這些財產行使權利以及應該如何行使權利?我國信托法未對此明確。英國的判例是允許信托財產受益人對混合資金項下的財產享有物上擔保權益。我國《信托法》沒有考慮如下深層次問題:(1)如果受托人利用全部混合的賬戶的金額購買一項財產,或者他提取金額后在賬戶上還留有足夠償還信托項下的金額,或者是六下的金額不夠償還信托項下的金額,那么受益人又能否及如何針對這些購買所得的利潤主張權利?(2)倘若利用混同財產所購買的財產增值了,受益人又應該如何處理?這都需要將來的信托法制來完善。
第三,由于《信托法》所要求的信托有效設立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因此銀行要維護信托項下的合法權益必須謹慎地依法處理。其中尤其是要注意以下幾點;(1)信托財產的合法性問題。由于信托法明確要求信托的設立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而且該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這里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因此,銀行在與進口商簽訂信托收據的時候,應該通過書面協議或者其他適當的方式確保信托財產的合法性—銀行對財產的合法權利,否則可能導致信托設立的無效。雖然這里的合法權利也可以包括質權,但是鑒于信托收據需要銀行將貨物轉移到進口商的控制下,而我國《信托法》又不允許質權之下的質物離開受質人的控制,因此只能考慮構建銀行對貨物的所有權。我國銀行的時間也大多這樣操作,只是在實務中的所有權的構建是在信托收據中表現出來的。(2)應該注意對于需要進行權利登記的信托收據項下的貨物,銀行應該按照法定的要求來登記。因為《信托法》規定: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一發辦理信托登記;未依照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
此外,銀行應清楚信托收據的保護功能之實現,是有前提的,即必須是進口商——受托人有清償能力,正因為如此,銀行不能僅僅依靠信托收據,而應結合其他保護手段。如果進口商將貨物出售后,已經通過善意的第三人對所得收益進行了處分,而且受托人又完全喪失了清償能力,則銀行即使根據信托收據也無法維護自己的債權,除非另有保護機制。鑒于此,銀行由第三人來擔保進口商對其債務的履行是極為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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