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醫師偽造篡改病歷的可能性有多大?
律師代理的案件中,大多產生了病歷真實性的爭議。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實施以來,醫院面對“舉證責任倒置”帶來的困難,以及此后賠償數額提高相關司法解釋帶來的被動,廣泛出現了在病歷上作文章的現象。
2、面對醫院篡改偽造病歷,患方應當如何應對?
及時復印和封存病歷。必要時尋求衛生局的幫助。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 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第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3、實踐中患者對待病歷容易出現哪些錯誤做法?
(1)、 認為病歷已經被院方篡改偽造,沒有證據價值,因而不及時復印;
(2)、 復印病歷時不要求醫院蓋章;
(3)、 搶奪和偷盜病歷。
4、錯誤對待病歷會有什么不利后果?
(1)、 不及時復印病歷,會給院方更多的篡改和偽造的時間;
(2)、 復印不要求醫院蓋章,會使復印的病歷失去應有的證據價值;
(3)、 搶奪和偷盜病歷會由于證據來源的合法性問題使證據失去價值。
5、病歷被篡改后還有證據價值嗎?
仍然有很大的證據價值。
首先,它仍然是患方咨詢相關司法鑒定專家時的重要材料;
其次,在很大程度上它仍然是認定院方過錯的最重要證據。因為科學在很多時候是偽造不了的;
最后,它是醫學會不組織醫療事故鑒定的理由,是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據。除了本案之外已經有追究醫生偽證罪的案例。
6、醫學會能夠對病歷的真假作鑒定嗎?
一般不鑒定它的真假,除非特別明顯的偽造和缺失的情況。
如果當事人不就病歷的真偽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也不會鑒定病歷的真偽。鑒定機構只對委托的事項負責鑒定。雙方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不提異議時,鑒定機構一般視為提供的材料真實。
7、可以到外地委托司法鑒定嗎?
醫療事故鑒定一般由醫療機構所在地、受訴法院所在地的醫學會進行。
司法鑒定根據需要,經常到外地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這樣能夠排除當地的不當干擾。
8、到外地進行司法鑒定的途徑有哪些?
常用的途徑有申請受訴法院委托和請律師委托兩種。律師可以通過其所執業的律師事務所委托面向社會的司法鑒定機構鑒定。
9、單方委托的司法鑒定結論,對方不認可的怎么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10、單方委托的司法鑒定結論的價值和作用?
對方認可或者不申請重新鑒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法院定案的依據;
起訴之前作為當事人和律師決定訴訟的方向和計算數額的依據。
11、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應負什么樣的法律責任?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二)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12、發生患者死亡的醫療糾紛可以不尸檢嗎?
為查明患者的死因及確定院方診療行為的過錯,一般需要尸檢。阻撓進行尸檢導致無法查明的,由阻撓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13、尸檢的時間要求?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
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14、寫病歷的時間要求?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15、哪些情況下醫學會不受理或者中止醫療事故?
衛生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學會不予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醫學會提出鑒定申請的;
(二)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個醫療機構,其中一所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學會已經受理的;
(三)醫療事故爭議已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或判決的;
(四)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司法機關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醫造成患者身體健康損害的;
(六)衛生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學會中止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一)當事人未按規定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實的;
(三)拒絕繳納鑒定費的;
(四)衛生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16、哪些情況不屬于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17、病歷指哪些材料?
《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二條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
18、可以通過法院提取病歷嗎?
一般在起訴后或者起訴的同時,患者方可以通過申請證據保全的方式申請法院調取病歷。
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病歷管理,保證病歷資料客觀、真實、完整,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
第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病歷管理制度,設置專門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本機構病歷和病案的保存與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醫療機構建有門(急)診病歷檔案的,其門(急)診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門(急)診病歷檔案的,其門(急)診病歷由患者負責保管。
住院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
第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病歷管理,嚴禁任何人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搶奪、竊取病歷。
第六條 除涉及對患者實施醫療活動的醫務人員及醫療服務質量監控人員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查閱該患者的病歷。
因科研、教學需要查閱病歷的,需經患者就診的醫療機構有關部門同意后查閱。閱后應當立即歸還。不得泄露患者隱私。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編號制度。
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應當標注頁碼。
第八條 在醫療機構建有門(急)診病歷檔案患者的門(急)診病歷,應當由醫療機構指定專人送達患者就診科室;患者同時在多科室就診的,應當由醫療機構指定專人送達后續就診科室。
在患者每次診療活動結束后24小時內,其門(急)診病歷應當收回。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將門(急)診患者的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在檢查結果出具后24小時內歸入門(急)診病歷檔案。
第十條 在患者住院期間,其住院病歷由所在病區負責集中、統一保管。
病區應當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檢查結果后24小時內歸入住院病歷。
住院病歷在患者出院后由設置的專門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集中、統一保存與管理。
第十一條 住院病歷因醫療活動或復印、復制等需要帶離病區時,應當由病區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攜帶和保管。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受理下列人員和機構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申請: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親屬或其代理人;
(三)保險機構。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由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受理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申請。受理申請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一)申請人為患者本人的,應當提供其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為患者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與患者代理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為死亡患者近親屬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及其近親屬的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是死亡患者近親屬的法定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為死亡患者近親屬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死亡患者近親屬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與其近親屬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申請人與死亡患者近親屬代理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
(五)申請人為保險機構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復印件,承辦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患者死亡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復印件,承辦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公安、司法機關因辦理案件,需要查閱、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在公安、司法機關出具采集證據的法定證明及執行公務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后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可以為申請人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記錄)、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報告、護理記錄、出院記錄。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受理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申請后,應當在醫務人員按規定時限完成病歷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受理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申請后,由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通知負責保管門(急)診病歷檔案的部門(人員)或者病區,將需要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在規定時間內送至指定地點,并在申請人在場的情況下復印或者復制。
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醫療機構應當加蓋證明印記。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十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應當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封存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等。
封存的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保管。
封存的病歷可以是復印件。
第二十條 門(急)診病歷檔案的保存時間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診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條 病案的查閱、復印或者復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