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2009年10月9日,將自己的家用車向某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并按規定繳納了保險費,2009年12月5日,原告李某駕駛保險車輛,在北京市朝陽區建國門橋附近,因遇到緊急情況處理不當,與路邊的隔離帶相撞,造成本車前部嚴重受損。交警部門認定,李某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李某立即向投保的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定損人員及時趕到現場,對車輛進行了拍照、定損,并確定李某車輛損失為10000元,李某在定損確認單上簽字確認,后李某在某一級修理廠修理實際花費修理費18000元,在李某拿著車輛維修發票向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拒賠,李某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原告李某認為,其車輛因修理所花費的實際費用是18000元,該損失屬于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范圍,理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車輛修理前應由雙方協商確定修理項目、修理費用等內容,在我公司對保險車輛損失定損后,向李某出具了定損單,李某對定損單進行了確認,雙方已對修理項目和費用達成一致意見,定損單具有合同效力,應嚴格按照定損單確定的損失進行賠償,故超過10000元的修理費,屬于李某擅自擴大的損失,我公司不同意賠償。
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原告簽字確認了被告出具的定損單,定損單具有合同效力,但定損單確定的數額系由被告根據其經驗,對保險車輛修理費用的估算,具有預判性,定損數額與實際修理費用之間存在差距,是完全可能存在的,在定損數額與原告實際修理數額相差8000元的情況下,定損單作為協議其本身顯示公平,故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8000元。
評析:
在保險理賠實務中,因被保險人對保險公司定損單持有異議,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大量存在,此類案件中,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就定損單存在的爭議,主要包括以下3種情形:1、被保險人不認可保險公司定損單確定的損失數額,并拒絕在定損單上簽字確認。此時,由于雙方未就修理項目和數額達成一致,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單對被保險人不發生效力。大多數情形下,被保險人會直接對車輛進行修理,然后按照實際修理費用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但直接對車輛進行修理,保險公司可能會對修理項目和數額提出異議,若保險公司異議成立的話,被保險人可能要自行承擔不合理部分的修理費用。2、被保險人認可了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單,就修理項目和修理費用,與保險公司達成了一致。但在修理過程中,實際修理費用超過了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數額,導致保險公司拒賠,并引發訴訟。3、被保險人報案后,在保險公司未出具定損單前,直接委托第三方的鑒定機構或由交通事故處理部門直接委托當地價格鑒定部門,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并按照鑒定數額進行修理,后被保險公司拒賠。而在因前述3種爭議所引發的訴訟中,法院判決支持被保險人的案例占了更大的比例,保險公司在訴訟中往往處于較為被動不利的地位。筆者認為,保險公司的定損行為具有很大的合理性,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不能簡單否定保險公司的定損效力,應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定,平衡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具體分析如下:
一、保險公司定損行為的合理性
無論在車輛損失險,還是在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中,一般都設置有定損條款,即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立即向保險公司報案,然后由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就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確定,對車輛損失修理的范圍、項目和費用進行約定,即保險理賠程序中的“定損”。保險公司設置定損條款,進行定損行為的根本目的,在于通過定損行為來降低因被保險人不誠信所帶來的經營風險,防止保險詐騙行為的發生,其產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誠信水平的懷疑,在當前社會整體誠信水平不高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在理賠環節中加入定損環節,是十分合理的。如果否認保險公司定損行為的合理性,完全要求保險公司按照被保險人的實際修理費用賠償,那么將出現大量的保險詐騙案件,保險公司的經營成本也會大大增加,不利于整個保險行業的發展。
二、保險公司定損行為的弊端
雖然定損作為保險公司合理的經營行為,具有合理性,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往往因為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在定損知識、地位優勢上的差異,導致在定損過程中,被保險人的利益無法得到充分保障。主要表現在:首先,從形式和保險條款的規定上看,定損內容應由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協商確定,但在實踐中,往往保險公司處于絕對的優勢地位,而被保險人因為對車輛修理知識和修理項目價格的嚴重缺乏,在定損過程中,根本無任何發言權,所謂的協商確定,名不符實。在大多數情形下,都是由保險公司的定損、查勘員直接出具定損單,然后由被保險人直接簽字確認,可能出現保險公司利用優勢地位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情形。其次,由于目前修理企業分為不同的等級,而不同等級的修理企業在修理工時和配件價格方面的收費標準是不同的,沒有統一的收費標準,在保險公司定損后,往往因為被保險人選擇修理企業資質和等級的不同,而出現被保險人所支出的實際修理費用超過保險公司定損數額的情形,容易引發爭議。
三、對定損單或定損協議發生爭議時的處理
第一,在被保險人不認可保險公司定損數額或報案后,保險公司超過約定期限,未及時出具定損單的情況下,因定損單未經被保險人確認而對被保險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也因保險公司未及時定損單而無法由雙方確定損失,在此種雙方對損失數額無法協商確定的情況下,應當允許被保險人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并按照鑒定數額進行修理或按照實際損失來進行修理,但應允許保險公司對修理費用的合理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若保險公司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的,應允許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但在此種情形下,由于對修理費用合理性、關聯性的舉證難度較大,故要求保險公司在處理保險事故時,要提高證據意識,注意保存和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特別要注意收集事故現場和車輛損失本身的證據材料。
第二,應尊重定損單或定損協議作為合同的效力。定損單或定損協議,雖有保險公司出具,但被保險人對定損單或定損協議進行簽字確認后,應視為雙方就定損內容達成了一致,該定損單或定損協議就具有了合同的效力,原則上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來執行。若被保險人對定損單提出異議,或實際修理費用超過定損數額較大的,法院可審查定損協議是否存在顯示公平、重大誤解等可撤銷的情形,可通過對定損協議的撤銷來對被保險人的利益進行保護,但不應輕易否定定損單的合同效力。